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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程三復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與蔡青山間撤銷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程三復(下稱抗告人)與被告蔡青山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撤銷調解可得利益計算,而抗告人請求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司調字第22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該調解筆錄第1項為交還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第2項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906,146元(即交還土地之面積與公告現值之乘積,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7,608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10日內補繳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2項)、「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3項)、「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從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

(二)次按「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本件拆物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次查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撤銷調解,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撤銷調解可得利益計算,而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該調解筆錄第1項為交還如附表所示土地,第2項為附帶請求給付100,000元,而當事人並未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則原法院以交還土地之面積與公告現值之乘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906,14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揆諸前開見解,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經核無非為實體上之爭執,對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部分,未指摘有何不當之處,則抗告人就前開部分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限期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再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059號、105年度臺抗字第755號、103年度臺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裁定就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繳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 │公告現值 │核定價額 ││ │ │ │(元/每平方公 │ ││ ├───┬────┬────┬─────┼──────┤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 │ │ │ │ │ │├─┼───┼────┼────┼─────┼──────┼───────┼────────────┤│1│臺東縣│○○里鄉○○○段 │00 │4,667.28 │4,500元 │21,002,760元 │├─┼───┼────┼────┼─────┼──────┼───────┼────────────┤│2│臺東縣│○○里鄉○○○段 │00-0 │2,223.03 │4,500元 │10,003,635元 │├─┼───┼────┼────┼─────┼──────┼───────┼────────────┤│3 │臺東縣│○○里鄉○○○段 │00-0 │2,604.97 │4,500元 │11,722,365元 ││ │ │ │ │ │ │ │ │├─┼───┼────┼────┼─────┼──────┼───────┼────────────┤│4 │臺東縣│○○里鄉○○○段 │00-0 │313.1 │4,500元 │1,408,950元 │├─┼───┼────┼────┼─────┼──────┼───────┼────────────┤│5 │臺東縣│○○里鄉○○○段 │00-0 │1,344.72 │4,500元 │6,051,240元 │├─┼───┼────┼────┼─────┼──────┼───────┼────────────┤│6 │臺東縣│○○里鄉○○○段 │00-0 │526.68 │4,500元 │2,370,060元 │├─┼───┼────┼────┼─────┼──────┼───────┼────────────┤│7 │臺東縣│○○里鄉○○○段 │00 │1,157.12 │300元 │347,136元 │├─┴───┴────┴────┴─────┴──────┴───────┴────────────┤│合計: ││21,002,760元+10,003,635元+1,722,365元+1,408,950元+6,051,240元+2,370,060元+347,136元=52,906,146元 ││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