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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李元陽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原慰、李坤志、李元彬、李秀美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依同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157 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審查結果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而應以判決為准駁之事件,下級法院誤用裁定程序,且於裁定理由中係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該下級法院所為裁定,乃屬違式裁判,於法不合,故而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聲明不服後,除下級法院曾經言詞辯論,得於經其裁定更正後,由上級法院以上訴程序受理者外,如未經下級法院言詞辯論之事件,即應廢棄原裁定,以保障當事人言詞辯論之程序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前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為再審事由,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4年6月18日103年度東簡字第305號、106 年7月5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抗告人書狀可憑(誤載為再審之訴聲請狀,見原法院卷第3-11頁),並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2- 30頁)。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中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而為指摘,與該款規定要件不符。而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既已就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 號房屋為其搭建乙情不為爭執,其再以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證物、第497 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均與各該規定要件不符等語駁回其訴(見原裁定第6- 8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之⒉至⒌)。經核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之,依首揭說明,原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卻誤用裁定程序,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自屬違式裁判,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見本院卷第2、5頁),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