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林慧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季筠、黃健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於台東地院103年訴字第161號民事案件中,原審法官不查,致抗告人遭起訴,奔波於南投與台東間。抗告人曾因母親病重而聲請移轉管轄遭拒。相對人徐季筠經營民宿,違反教師法,卻誣指抗告人,抗告人於上揭案件中,係因擔心證據未呈而恐留下不白之冤,實非同意相對人徐季筠撤告,相對人無端興訟,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如何會同意撤告。相對人徐季筠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 年度鑑字第 00000號案件中,述及抗告人遭解聘乙事,誤導公務員不實登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經審閱全卷,依卷內資料可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參考,諸如:最新年度之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再參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財產後,發現抗告人名下尚有汽車二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是抗告人顯非窘於生活,再抗告人自述曾任職於台東縣○○國小,亦非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抗告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台東縣○○國小對伊之解聘程序為違法,台東縣政府欺人太甚,毀損伊名譽云云,然相對人徐季筠為○○國小○○;相對人黃健庭為○○○○,均非解聘抗告人之機關,實難認相對人二人對抗告人遭解聘之程序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故據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二人之事實觀之,抗告人所述,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
(三)本件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中稱相對人徐季筠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00000號案件中,對抗告人有諸多不實之誣詆並述及抗告人遭解聘乙事,誤導公務員不實登錄等情,然上開案件係對於相對人徐季筠違反公務員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所為之記過處分,當事人即受處分人係徐季筠,顯與抗告人無關,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00000號議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且相對人徐季筠於上開案件之答辯內容,主要為澄清己身涉案之事實,為合法行使其訴訟上權利之陳述,有議決書可稽,通篇並未有述及抗告人之全名,僅有林姓教師之稱謂,勉合於抗告人之姓氏,尚難以姓氏相同,即遽認為係抗告人,復難以相對人徐季筠合法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而認有詆毀抗告人之意,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此項主張,顯無勝訴之望,並無不合。
(四)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案件,係相對人徐季筠以抗告人為被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嗣經抗告人同意而撤回訴訟,有原審法院之開庭筆錄可查(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抗告人稱伊實非同意相對人徐季筠撤告云云,自不足採。又上開訴訟既經抗告人之同意撤回而終結,抗告人顯無任何損害可言。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依抗告人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原審以抗告人所述之事實,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