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20號異 議 人 蕭正朋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4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該裁定於106年4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誤抗告期間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認異議人之抗告逾期,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有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以:國家賠償為特別立法,為監督業務稽查懲罰公務員而立法,本院裁定駁回不符公平、正義、違憲,依法提出異議云云,並未指出本院認異議人抗告逾期一節有何於法不合之處,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