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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聲國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21號異 議 人 蕭正朋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2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該裁定於106年4月5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對於前開裁定不服,於同年5月31日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認抗告逾期,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有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32號裁定在卷可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以:國家賠償法為特別法,貪污、追訴時效30年,用一般民事裁定顯然不符公平正義,建請依法審判云云,然並未指出本院認異議人抗告逾期一節有何於法不合之處,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