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36號異 議 人 蕭正朋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重國字第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有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48號裁定在卷可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以:國家賠償法係特別法,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及訴訟權,與一般民事不同,不應參照民事審判繳交裁判費,更不該因被告係國民黨黃復興組織成員而巧立名目,拒絕審判,顯有重大違失云云,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本院裁定不當,實無可取,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