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30號異 議 人 蕭正朋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42號駁回抗告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重國字第3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於106年5月31日始提起抗告,原法院於同年7月4日認異議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7日送達異議人。
(二)異議人對上開原法院106年7月4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於同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核異議人逾期抗告期間,屬無法補正事項,為本院以106年度國抗字第42號裁定認異議人抗告不合法,逕予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主張:國家賠償法係特別法,貪污追訴時效30年,用一般民事裁定顯然不符公平正義,建請依法審判云云,而提起異議,並未指出本院認異議人抗告逾期裁定有何於法不合之處,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