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號),聲請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栗振庭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及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國家賠償事件部分(原審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士林分會不予法律扶助,故無律師代理訴訟,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國字第1號駁回訴訟,惟聲請人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律師代理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云云。
二、
1、准予訴訟救助之當事人,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法院始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
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該條文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係以「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得依原第4款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如本法第585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惟現行條文用語,易生凡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均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誤會,自有明文規定之必要。又本法第51條、第585條等,均規定由『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為求統一,本款之『法院』亦宜修正為『審判長』。爰修正第4款並改列為第3款」,可知經准予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法院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並非凡經准予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法院均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而民事訴訟法僅於第44條之4(按:於公益社團法人為選定當事人之訴訟;於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等同種原因訴訟選定當事人;於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提起不作為之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466條之2(按:第三審法院得依聲請,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2、第二審民事訴訟非採律師訴訟主義,法律並無規定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非謂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即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而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抗告人復未提出其符合法律規定由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相關事證,其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尚嫌無據等語,爰將抗告人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所定審判長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女、A女之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六八號裁定准予在案。茲抗告人以其業經准予訴訟救助,其目前因案受刑中,聲請原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並非法律規定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情形,其聲請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前經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而前開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國字第1號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本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惟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未如第三審採行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本人得自行進行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4規定之訴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乙節,於法無據,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