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進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杜稚囿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杜稚囿執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1686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已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於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亦即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8號判例、104年度臺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及必要性之要求:
又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19號、1 00年度臺抗字第824號、98年度臺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104年度臺抗字第54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規定,係因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其於再審之訴獲勝訴確定,而原確定判決已遭執行完畢,將可能受難以回復之損失,為避免此情形,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兼顧債權人已獲勝訴判決之權利實現,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故受訴法院於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始得裁定停止,非一經債務人聲請即予停止執行。若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確顯無理由時,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因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停止執行必要性之要件: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臺抗字第382號、103年度臺抗字第112號、102年度臺抗字第819號、101年度臺抗字第313號、99年度臺抗字第973裁定意旨參照)。
(四)供擔保金額之衡量:末按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然相對人已對其聲請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並提出105年12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嶽105司執仁21686字第21686號執行命令為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形式上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事由,且聲請願供擔保,然依前開見解,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審酌本件是否有「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及「若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等各種情形,綜合以觀以為評判是否符合必要性。
(二)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命令係命聲請人履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686號債權人杜稚囿與債務人林進祥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應為本院之誤)105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0號之鐵皮屋及魚池騰空返還予債權人』內容聲請執行。」則原確定判決既係命聲請人將主文第二項所列地址之鐵皮屋及魚池騰空後「返還」予相對人,並非拆除,故縱經強制執行程序,將來聲請人於再審之訴有理由而勝訴,亦非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停止執行之特別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及例外從嚴之原則,為確保原確定判決之效力,避免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本件既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縱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聲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