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愛珠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洋騰等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林愛珠與被上訴人歐洋騰、陳瑋尹、歐謙一等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並由廖曉萍法官負責審理,然因廖法官曾參與審理本案刑事部分被告歐洋騰所涉搶奪案件為陪席法官,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判決被告歐洋騰無罪,若持續審理本案,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目的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
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參與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惟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依修正後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爰修正第7款,將此部分規定刪除(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刪除該款關於「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改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並自92年9月1日施行後,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即非屬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二)、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以上開迴避之原因,聲請法官迴避,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一)、被告歐洋騰所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0號搶奪等案件經
合議庭判處被告歐洋騰無罪在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廖曉萍法官係該刑事案件陪席法官;又聲請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上開搶奪等犯罪事實對歐洋騰、陳瑋尹及歐謙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經該院判決駁回對被告歐洋騰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被告陳瑋尹及歐謙一部分則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針對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分由審判長法官劉雪惠、受命法官廖曉萍、陪席法官張宏節合議審理,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案卷可按。
(二)、廖曉萍法官曾參與審理者,為被告歐洋騰被訴搶奪等刑事
案件,並非本件106年度上易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的前審裁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範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
(三)、又聲請人雖以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民事事件仍分
由同一法官審理,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未釋明受命法官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特別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已有不合。況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主義、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如有合理懷疑存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民事訴訟則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可按,二者所適用之證據法則並非一致,結論自未必全然相同,從而法官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各該民、刑事訴訟相關法則而為裁判,縱然法官相同,亦不能遽予推論法官必有偏頗之虞。
(四)、本件聲請人以主觀之臆測,謂本件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行迴避云云,尚非可採,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