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張懷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采沃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接獲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命應於15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8987元之裁定,因伊本身經濟不佳,先前所繳納之裁判費已需借錢籌措,現突然要伊一次補繳上開裁判費,實非能力所及,一時間亦無法籌措。伊所提出之財產歸屬清冊及綜合所得稅資料,可證明伊之財產自起訴迄今均無重大變遷,均屬無資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繳納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4萬366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萬5504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嗣經本院重核訴訟標的價額,並於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上字第26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759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0萬1392元,上開裁定業於106年10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其於105年度雖無綜合所得稅資料,名下財產亦僅有1輛自小客車。然上開資料尚不得作為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唯一依據,仍需綜合其他情狀以資判斷。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廠牌為BMW,出廠年份為西元2002年,乃屬歐洲高級進口房車,衡情每年所支付之車輛稅金、保養、維修等相關費用,應有相當金額。又聲請人先前於第一、二審繳納之裁判費合計亦高達10萬9173元,復均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證聲請人應有相當資力,顯無經濟陷於窘迫之情事。參以聲請人既主張其經濟狀況自起訴迄今並無重大變遷,從而實難憑其所提上開事證,即遽認聲請人嗣後有窘於生活且欠缺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本院上開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之情事。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不足以釋明其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或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等情事,致無資力支出本院上開裁定命其補繳之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