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號再審原告 朱佳薇再審被告 朱清漾
許應材許應宗許玲子許學嶺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以為釋明,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