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
106年度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趙維雄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黃長煌
盧敏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105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黃長煌、盧敏慧不真正連帶給付、㈡駁回趙維雄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㈢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長煌、盧敏慧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暨黃長煌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三日起,盧敏慧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其餘上訴、趙維雄擴張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趙維雄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盧敏慧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趙維雄上訴部分,由趙維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黃長煌、盧敏慧負擔;關於黃長煌、盧敏慧上訴部分,由黃長煌、盧敏慧負擔。
五、第二項部分,於趙維雄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黃長煌、盧敏慧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趙維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趙維雄(下稱上訴人,或以姓名稱之)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案件中,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長煌、盧敏慧(以下稱被上訴人,或以姓名稱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長煌賠償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包括清除費用520萬元、回填改善28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盧敏慧給付300萬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刑事庭將黃長煌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另以盧敏慧刑事判決無罪駁回盧敏慧部分之訴。嗣後,趙維雄將對黃長煌請求部分減縮至900萬元(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29頁),經原審法院以趙維雄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後,趙維雄提起上訴,本院廢棄該判決,發回原法院重為審理。趙維雄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起訴向黃長煌、盧敏慧求償30
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4頁)。上開兩案合併審理後,趙維雄在上開聲明範圍內,請求賠償之項目為:⑴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作業費用735萬5,000元、環境復原作業費373 萬8,000元、100年至104年地價稅2萬3,301元(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75頁背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80頁背面)。
(二)原審法院認趙維雄對黃長煌、盧敏慧提起上開訴訟之請求權基礎雖不盡相同,但依趙維雄主張所受損害範圍同一,黃長煌、盧敏慧倘均成立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者,就趙維雄提出之聲明而言,其中一部分請求若已受清償,則他部分請求權於相同範圍內即同時消滅,二者請求間應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因而判決命黃長煌、盧敏慧應給付趙維雄90萬1,000 元,及分別自103年5月3日、104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另駁回趙維雄其餘之訴。
(三)趙維雄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聲明: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黃長煌應再給付800萬元、盧敏慧應再給付100萬元,並各自103年5月3日、104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 號卷一第19頁),嗣就盧敏慧部分擴張請求應再給付800 萬元本息(同上卷一第53頁),復將原請求地價稅期別100年至104年、金額2萬3,301元,擴張至期別100年至106年、金額3萬6,887元(見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二第14頁背面)。並敘明其於原審主張「契約」之請求權基礎,乃指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應適用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補充其因土地所有權能遭到侵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回復土地應有狀態,依民法第213 條第1、3項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以黃長煌為企業經營者,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對黃長煌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另捨棄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224頁背面、第225頁正面、卷二第14頁背面、第77頁背面)。
(四)盧敏慧、黃長煌對於趙維雄上述主張,雖表示不同意,惟在同一聲明範圍內或基礎事實相同情形下,趙維雄依民法第184條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7 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等規定,均無不合;另就盧敏慧請求金額之擴張,亦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趙維雄部分
(一)起訴主張:
1.盧敏慧與黃長煌為夫妻,而花蓮縣○○鄉○○段第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鄉○○段○○○號之房屋(門牌為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農舍,合稱系爭房地)原為盧敏慧所有;96年初盧敏慧與原地主楊建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6年2月7日完成預告登記作業,限制登記名義人楊建發在完成農舍興建後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系爭農舍係由黃長煌承包興建,於97年9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97年11月14日塗銷預告登記而登記於盧敏慧名下,是盧敏慧於系爭農舍工程期間(96年2月7日至97年11月14日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依法應負管理之責。黃長煌將不詳來源之石材礦泥、石材污泥、塑膠等事業廢棄物掩埋至系爭土地深達2至2.5公尺,盧敏慧於工程期間經常在白天巡視工地並送涼水,其明知上情而怠忽土地管理責任,竟刻意隱匿,於98年4月6日以一般市價即1,062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趙維雄,致趙維雄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至趙維雄欲使用系爭土地時,赫然發現系爭土地掩埋大量廢棄物而無法使用,且需支付鉅額費用清運廢棄物並回填合法農業用土,甚且恐遭主管機關開罰,遂要求盧敏慧、黃長煌賠償,盧敏慧、黃長煌均同意清除上開廢棄物並回填合法農業用土,惟迄今仍未履行。
2.黃長煌為承包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中有關成屋保障之約定皆經其同意才列入,其應屬契約代理人之角色。系爭土地經查詢農委會農地資訊系統,可知原土層平均厚度約150公分,盧敏慧以高於合理價格之沃土平均厚度20公分之農地出賣,獲有額外利益係不當得利。又黃長煌未提出具體可行之方案以合法方式清理廢棄物並回填原有沃土,亦未依法先調查廢棄物之分布與數量,再根據調查結果提出合格之清理計畫書(該計畫要件之一之廢棄物總量未填寫或過分低估),其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代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3項、第179條、第184條及契約等規定,請求黃長煌、盧敏慧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3.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750.9平方公尺,農舍面積為135.71 平方公尺,是系爭農舍以外之土地面積為1,615.19平方公尺,茲就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作業:735萬5,000元。
系爭土地下廢棄物深度約2 至2.5公尺,以2.1公尺計算,則廢棄物於地下之原體積為3,391.9 立方公尺,該體積乘以1.3倍是未經處理之鬆軟狀態廢棄土方,其體積為4,409.47 立方公尺。依105年2月公佈之花蓮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A 號),以每立方公尺1,600元為單價,清除費用為705萬5,152 元,又為保護建物之穩固,開挖土地需固樁,該費用約30萬元,合計為735萬5,152元。
⑵環境復原作業:373萬8,000元。
依環保署101年4月公佈之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環署廢字第1010032859號),土地於完成廢棄物清理與處理作業後,須進行環境復原作業,回復未遭棄置廢棄物前之狀態。系爭土地為農業特定區之農牧用地,未遭棄置廢棄物前之土壤為不含磚、瓦、混凝土塊之肥沃田土(目前市價為1,000元/立方公尺);為恢復農地生產作物的基本能力,將農地深度分成下層0.8公尺及上層1.3公尺,下層使用較普通之農業用土(單價為600 元/立方公尺),上層使用較肥沃之田土(單價為1,000元/立方公尺)。
系爭土地須回填之下層農業用土體積(鬆軟狀態)為1,68
0 立方公尺,所需費用100萬8,000元、上層優質土方體積(鬆軟狀態)為2,730立方公尺,所需費用273萬元,合計為373萬8,000元。
⑶100至104年間地價稅負擔:2萬3,301元。
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0年4月11日花稅土字第1000012639號函示,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116 平方公尺土地改徵田賦,另700 平方公尺土地則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可見徵收地價稅之根本原因即地下20公分底下便是堅硬無比、不透水且不透氣之廢棄物,系爭土地無法栽種農作,而現在栽種草木尚存係因上訴人支付相當時間勞力,且上訴人支付上開地價稅皆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
4.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⑴依林務局95年4月19日與96年5月29日空照圖,黃長煌於96
年9 月前即掩埋廢棄物,當時地表廢棄物清晰可見,則盧敏慧常至工地自會目擊系爭土地變化而知悉黃長煌掩埋廢棄物等情,盧敏慧有怠忽土地管理責任及出賣房地未主動告知上情之重大過失,縱其不成立詐欺罪,仍應負侵權之責。
⑵現有法規已規定農地填土需使用農業沃土或同等級之有機
土壤方適合種植農作物,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農業沃土之合法估價單與包含八大重金屬檢驗的完整土壤報告於系爭土地之清理計畫書,致尚未獲得信任而取得清理計畫之同意書。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花草樹木生長茂盛,惟一般樹木並不等同農糧作物,其抗辯顯有錯誤。
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廢棄物清除與處理皆屬特許行業
,需有許可文件才能執行相關業務,而黃長煌僅提出一張非法估價單(昇芸機械工程行或峻華工程行)作為所有清理作業之估價及損害賠償計算基礎,甚是荒謬;被上訴人先前主張花蓮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的只有玟豪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公司之許可文件於104年5月13日即到期,其得處理項目亦未包含處理營建混合類廢棄物,顯見被上訴人辯詞虛偽。
⑸本件於102年5月14日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現勘時,已發現000、000、000-0地號土地4處開挖點之廢棄物深度分別為2、2.1、2、2.5公尺,其樣本平均值為2.15公尺,標準差0.238 公尺,利用這些數據設算,顯與被上訴人主張廢棄物深度約70公分不相符合,且黃長煌曾於105年6月28日自承其曾在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掩埋1萬立方公尺廢棄物等語,以此數量推估3筆土地總面積4,519平方公尺,可得廢棄物深度約2.2公尺,與上開勘驗結果及上訴人主張相符。
5.為此,起訴聲明:黃長煌應給付900 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盧敏慧應給付300 萬元,並自民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90萬1,000 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1.上訴人因妻子熱愛園藝,所以一直希望未來能擁有農地與農舍,以便寒暑假及退休後能種植農糧作物。98年初系爭土地及農舍,已被建商黃長煌鋪了草皮。爾後上訴人與盧敏慧於98年4月6日簽訂買賣房地契約。100年8月左右,上訴人欲種局部換土後曾陸續種植各類蔬果,但嗣後仍發現已換土區域有廢棄物不利耕作因而廢耕,所以主張地下廢棄物應全部清理完畢並回填合法農業用土。被上訴人僅憑在一個時間點所拍攝照片,即認定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僅在住宅之用,從未作為農業使用,並無理由。
2.101年8月下旬,黃長煌在未領許可文件下,非法局部清除鄰地○○段第000地號農地下廢棄物約1.5至2公尺深,並非法堆置在鄰地○○段第000-0地號農地表多日。經上訴人於101年9月向花蓮縣環保局陳情,環保局於101年9月11日到現場稽查,並移送黃長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上訴人之陳情行為不能算是興訟,101年11月花蓮地檢署開庭後才算進入司法調查或興訟階段。上訴人100年8月在系爭土地少數定點發現廢棄物時,因未使用機械開挖,所以上訴人並不知道廢棄物深度與分布範圍;101年9月底本件移送花蓮地檢署辦理時,上訴人及其他受害戶希望能透過公權力的偵查作為,釐清廢棄物深度與分布範圍、廢棄物是否一次回填或分成若干次回填、在農地各次回填時汙染行為人或賠償義務人是誰、農地原有地勢如何、原有沃土是否還在(是掏空沃土後再掩埋廢棄物還是未曾掏空沃土而直接掩埋廢棄物以墊高土地)、若有掏空沃土行為誰是汙染行為人或賠償義務人這些資訊有助於上訴人及其他受害戶知道受損害種類、範圍、侵權方式與次數、及索賠對象。101年11月花蓮地檢署展開偵查後,黃長煌在偵查庭的供述反反覆覆,有時說他是在96年初因土地低漥而未來他要興建農舍,所以向威神土資場購買廢棄物,直接回填於農地上以墊高土地,有時說他是在97年回填廢棄物於農地上;對於遭廢棄物回填的農地也是說詞反覆,時而說是3筆土地,時而說是5筆土地。為釐清案情並了解系爭土地受破壞之情形,上訴人主動蒐集物證並提供給檢方,其中包括黃長煌96年4至5月間刊登於更生日報的出售沃土廣告,黃長煌於「102年6月6日」偵查時承認96年4月前掏空系爭土地等農地之沃土,此時上訴人才知道有系爭土地下並無原有沃土的損害,且係黃長煌於96年所為,至「103年4月28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另黃長煌為共同出賣人,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下有廢棄物的事實,而出賣系爭土地與農舍於上訴人,同有民法第360條及22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3.系爭土地面積小於0.25公頃,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只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才可申請興建農舍,所以96年初盧敏慧與系爭土地原地主楊建發(即農舍起造人)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後並未立即登記在自己名下,自96年2月7日完成預告登記作業起至97年11月14日農舍完工,被上訴人盧敏慧是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依法應負維護與管理農地之責。96至97年間盧敏慧身為地主,於偵查中自承經常去工地送涼水、便當、或點心,依上訴人提交之96年吉安鄉公所建設課的現勘照片及97年黃長煌繳交給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管科的農地現勘照片,顯示96 年9月以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的4 筆農地在遭掏空後早已被掩埋廢棄物,並與○○段000地號土地同高,當時地表廢棄物清晰可見;97年4月30日系爭土地農舍蓋到2樓時該農地又被掩埋新的一批廢棄物,大約墊高70公分至目前地勢,這兩次掩埋廢棄物後都未覆上一層農業用土,以致地表廢棄物清晰可見。盧敏慧擁有駕照且視力良好,白天巡視農地並送涼水或點心時,自然目擊農地遭掏空後到農舍完工前地表有廢棄物的景象。盧敏慧容許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實際擁有之土地,顯然也有故意變更農地正常使用,致未能提供可供農用的農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又盧敏慧98年4月在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下有廢棄物事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全部買賣價金,98年5月15日上訴人完成房屋貸款後,盧敏慧才交付系爭房地,從該日算起至103年4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止尚未超過5年,上訴人得依民法360條請求損害賠償。並因盧敏慧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下有廢棄物且無原有沃土的事實,使得上訴人無法在系爭土地上正常種植農糧作物,侵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作正常農業使用的權利,以及生產無害於身體健康的農糧作物權利,實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在討論提案時,甲、乙兩說對民法第213 條所謂回復原狀之意義看法不同,當時決議載有「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準此,民法第216條所謂「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第213條所謂「回復原狀」之意義相同,都是指「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再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所彰顯之精神,回復原狀除了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外,尚須參酌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人尚須填補被害人(或債權人)之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將該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判例加以廢止。所以,現行民法第213 條應解釋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不負有親自回復原狀之權利;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案因被上訴人於96年及97年二度破壞系爭土地及鄰地,造成上訴人於98年購買農地後有無法農用的損害。所以就本案而言,「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農地無法農用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即不含廢棄物且有利耕作並與現在地勢相當的狀態」,而非原判決所認定的「回復合理價金之原狀」。
5.關於農地因埋設廢棄物而妨害或減損其通常之效用的舉證,可參考農委會所發佈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該辦法第5條第4款載有「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101 年9月4日花蓮環保局會勘時發現○○段000-0地號地表有堆置廢棄土石、000地號地表似曾填入外運泥土,應可證明系爭土地有不能農用的重大損害。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可知完整所有權能包含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的權利。所謂使用是指依照物的性質和用途,並不毀損所有物或變更其性質而加以利用。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法限制為農業使用,若因被上訴人的故意或過失致系爭土地因存在廢棄物而無法自由地作農業使用,便是損害了上訴人所有權能自由使用權利。另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行使農地所有權,包含在農地上下自由地作農業使用之權利,而非僅至地表淺層部分行使所有權。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96、97年兩度掩埋廢棄物時,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故當時無所有權遭侵奪之情形,惟從被上訴人98年5月5日轉移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起,系爭土地因存在廢棄物而無法自由地作農業使用,自此開始妨害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能的自由使用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清理所有廢棄物並回填合法農業用土以回復原狀。不只政府以保障公共法益精神,有權命令被上訴人回復農地應有的可農用狀態,民法亦保障上訴人得請求回復農地應有的可農用狀態之權利,兩者併行不悖,沒有互相競合的關係。
6.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規定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企業經營者之定義,不以營業登記為限,解釋上包括自然人、法人之任何營利或非營利之任何商品或服務之設計、生產、製造及輸入、經銷等各種業務、行為,此有99年9月29日消保法字第0990009375 號函文為證。依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黃長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77、78年間開始從事土木道路工程、96年間開始接觸建築與土方等工作,應可認被告黃長煌並非完全與建築業陌生之門外漢,況被告黃長煌當時從事農舍自建自售之工作,自有知悉相關法令之義務,而附表編號1、3及4 所示之土地下掩埋之土方,以眼觀之便知混有塑膠、大理石塊等無法供農作使用之異物…,以其工作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自足以瞭解上揭廢棄物不應掩埋於農地,卻輕忽怠慢法律及環保規定,將上揭廢棄物掩埋於附表編號1、3 及4所示之土地,顯非其於犯後空言不知法律或不瞭解不能回填即能免除犯行;至被告黃長煌於101 年間,復於明知自己未領有合法處理廢棄物文件,且因案件已然爆發,被告黃長煌顯然知悉該些廢棄物不得掩埋、堆置於農地上之情況下,卻捨棄僱請合法廢棄物處理業者處理,而再次自行堆置貯存廢棄物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土地上以擇期運走,其主觀違反法令之意思甚為明顯」,顯示黃長煌自96年起便以興建農舍、經銷農舍與農地為業,據上訴人了解,一直到101 年本案爆發前,黃長煌於96年已蓋2戶、97年3戶、98至99年3戶、100年至少1 戶,黃長煌是企業經營人,殆無疑義;而黃長煌97年間故意損害包含上訴人等人後來購買的農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上訴人自得請求懲罰性賠償。
7.根據被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容,可知土地部分買賣價款為315萬1,620元,建物部分買賣價款55萬8,700元,合計為371萬320元。建物所佔比例約為15.1%,土地部分所佔比例約為84.9% ,將此比例乘以系爭房地買賣實際價款1,062萬元,可得房屋部分買賣實際價款金額為160萬3,620元、土地部分買賣實際價款金額為901萬6,380 元。系爭土地因存在廢棄物而有妨礙耕作的重大損害、妨礙環境衛生及生產食用上安全無虞之作物或水果的損害,永久地減低了系爭土地品質及其應有的效用與價值,故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土地因存在廢棄物而永久地妨害上訴人在農地上下自由地作農業使用之權利行使,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能自由使用權利,故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由於這些損害與妨害都是永久性,所以上訴人若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則合理的減損金額將是系爭土地部分買賣實際價款金額901萬6,380元。上訴人考量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所獲得之實際賠償金額可能很少,不足以清理全部廢棄物並回復農地應有之狀態,有違上訴人購買農地作為農業使用之初衷,故上訴人不再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8.⑴上訴人所受損害計有:
①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作業費用735萬5,000元;②環境復原作業費用373萬8,000元;③因給付遲付致生已繳納100至106年地價稅3萬6,887元。
④上開①、②損害賠償金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額。
⑵請求權基礎:
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360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黃長煌、盧敏慧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黃長煌、盧敏慧應除去
全部廢棄物並回填農業用土,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依民法第213 條第1、3項規定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③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黃長煌、盧敏慧給付已繳納之地價稅額。
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黃長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額。
⑶請求黃長煌、盧敏慧於總額890萬1,000元範圍內負不真正
連帶債務。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黃長煌、盧敏慧應再給付800萬元,並各自103年5月3日、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對於盧敏慧、黃長煌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盧敏慧、黃長煌部分:
(一)原審抗辯略以:
1.上訴人主張盧敏慧明知黃長煌掩埋廢棄土,並刻意隱匿,認盧敏慧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恐有誤會。依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 號刑事判決,認定盧敏慧無施以詐欺、獲取財物之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可知盧敏慧並不知悉土地內埋有廢棄物一事,難認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責任。且被上訴人2 人雖為夫妻關係,然盧敏慧於工程期間僅去工地送涼水,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出面,工地施工皆由黃長煌處理,盧敏慧並不清楚,另依黃長煌於偵查中稱盧敏慧沒有實際掌管土地等語,及偵查卷內無相關證人證述及證據證明盧敏慧有於掩埋廢棄物期間在場監督、指揮或聯絡掩埋事宜之行為。上訴人提出100年6月27日之錄音內容,係上訴人與黃長煌間協調並不順利,盧敏慧遂前往上訴人住處商談土地挖除廢棄物、回填沃土等事宜,盧敏慧雖曾提及「在施工中我都有在看,我經常到工地,我知道填的不是所謂的垃圾」等語,恐係盧敏慧為安撫上訴人之事後說詞,自不宜僅因盧敏慧為黃長煌之妻,參與事後協調事宜及單方安撫言詞,即認定盧敏慧於98年間知悉系爭土地下埋有事業廢棄物。再者,依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證稱「在購買過程,盧敏慧沒有參與協調,係簽約之前,盧敏慧與黃長煌一起來過自己家一次,盧敏慧也沒有說服購買,只是聊聊天」等語,與訴外人農恆桂(鄰地農地買受人)於刑事審理時證稱「買賣價金印象中係向黃長煌敲定的,在房屋準備辦理過戶時,盧敏慧有在場,對簽約前是太太與黃長煌洽談沒有意見」,且明確表示「發現土地有問題後沒有找過盧敏慧,因為她只負責收錢」等語,均可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多係與黃長煌接洽商討購買價金等買賣重要事項,與盧敏慧見面次數甚少,顯難認盧敏慧於買賣系爭房地時,有何知悉地下埋有廢棄物且積極施以詐術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
2.上訴人主張因黃長煌在系爭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致其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均無法順利生長等語。黃長煌因應花蓮縣環保局要求,提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於前往系爭土地及另案訴外人農恒桂、陳士玄所有相鄰○○段00
0、000地號土地拍攝現場照片,可見花草樹木於上開3筆土地上均生長茂盛,非有上訴人所稱無法耕作之情。又被上訴人於事發當下即向上訴人表示若認系爭房地有瑕疵之處,願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全額退還買賣價金及裝修費用,惟上訴人卻不願接受,反不斷抬高賠償金額,顯見上訴人亦認系爭房地瑕疵並非重大,其事後卻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高達300萬元、900萬元之賠償金,與一般常理有違,況系爭房地屬新成屋,卻僅值百餘萬元,更與常情不符。
3.縱認系爭房地因黃長煌於系爭土地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價值減損,惟該廢棄物部分,黃長煌已經花蓮縣環保局行政裁罰,並要求提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可認屆時待黃長煌清理完畢後,上訴人所指於系爭土地上之損害即不復見。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扣除建物以外之面積,以深度2.1 公尺計算等語,惟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下之廢棄物數量為何,本件廢棄土之數量並未經實際開挖,上訴人何以知悉廢棄土之範圍,進而計算廢棄土數額遍佈系爭土地之中,則上訴人提出之清除廢土計算標準,難謂已盡舉證之責,該標準恐為上訴人個人臆測,無合理依據。故廢棄物數量部分,實以黃長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不爭執3 筆土地之廢棄物總數量為2,100立方公尺,因上開3筆土地面積相差無幾,以平均分配前開廢棄物數量,即系爭土地下有700立方公尺廢棄物計算,應以黃長煌提出之估價單計算廢棄物清理費用,減損價值範圍。另系爭土地四周多屬種植淺根型作物之農地,相較於系爭土地均為低窪,可知興建系爭農舍之時,係先填土墊高地勢後始建築,此在上訴人自行繪製之地勢圖亦顯示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之地勢相較於現今地勢尚低窪120 公分,可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水平即較聯外道路低窪,則系爭土地之土質分佈自應從96年1 月土地水平開始往下分別為壤土、極細砂土等土質,現仍在土地上,上訴人主張事後填土墊高之土壤層亦應以同樣農業沃土填入,即無理由。
4.復黃長煌自花蓮縣環保局要求清理系爭土地在內之廢棄物後,便積極提出清理計劃,並在環保局協助下召開多次協調會,然至今未能清理之原因,主要是因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住戶不願出具同意清理之證明書,不斷要求黃長煌另行給付高額之賠償金,導致黃長煌根本無法派工至現場清理,此有環保局函文可證,且清理計畫書所載廢棄物總量並未過低,均已在總量後載明實際數量以現場開挖情形為準,況且屆時清理,環保局會派員至現場檢查是否將土地內廢棄物清理完畢,當不會發生如上訴人所稱過分低估廢棄物總量等情。
5.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對於原審不利益之判決,即黃長煌、盧敏慧應給付趙維雄90萬1,000 元,及各自103年5月3日、104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1.趙維雄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始,即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有「本人因案受損,請求所需金額概算如下:二、賠償原告自100年8月起至今興訟及工程期間之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並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因為100年8 月,我們要種樹挖土時,有挖出表土20公分以下的就是廢棄物…」等語,益見100年8月趙維雄已知悉損害,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黃長煌無疑,卻遲至103年4月2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顯然其對黃長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無疑,黃長煌對此為時效抗辯。又盧敏慧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負契約出賣人之責任,雖亦侵害趙維雄債權,但因法律另有債務不履行規定,當然不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752號判例參照)。
2.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上揭決議,必須瑕疵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方得同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而,⑴盧敏慧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甚至買賣契約簽立之
前,系爭土地已由黃長煌掩埋廢棄物,物之瑕疵並非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盧敏慧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且趙維雄於100年8月間即知悉所購買之農地遭黃長煌掩埋事業廢棄物之瑕疵,但始終沒有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通知出賣人盧敏慧,其遲至103年4月28日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早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權利之除斥期間,當不得再請求盧敏慧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灼然。
⑵黃長煌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其與趙維雄無任何
契約關係存在,並沒有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是其雖施用詐術使趙維雄陷於錯誤而與盧敏慧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但終究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當然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
3.上訴人盧敏慧於100年6月27日談話譯文中說「我經常到工地、看工地,我知道他這底下絕對不是所謂的垃圾或者是什麼含重金屬,他填的東西頂多是像人家倒下來的這個混凝土、或者是磚塊,就是這些東西而已…。」其內容明顯是基於安撫之作用,希望能擺平趙維雄之不滿,並不能因此證明伊事前即知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有瑕疵,故意於買賣時不告知。何況本案事業廢棄物大宗為大理石污泥,盧敏慧於錄音時所述與現地不符,顯然其事前確如無罪判決所認定並不知情,當然不負民法第360 條故意不告知之賠償責任。又黃長煌並非出賣人,此自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所載即明,黃長煌亦無民法第360 條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損害賠償之適用灼然。
4.趙維雄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為請求,但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並沒有所失利益,應該是填補財產價值所受損害,即系爭房地因地下掩埋廢棄物造成價值之減損,而不是要求置換土壤,且系爭土地被填載廢棄物之時,所有人不是趙維雄,趙維雄取得之土地已經是有廢棄物的情況,似乎無權要求回復到其未取得前之原狀。且黃長煌於執行清除後,趙維雄就沒有任何損害可言。況趙維雄購買系爭土地從未嘗試任何農用耕作,且伊身為教師也無任何務農之可能,而其於系爭土地大量種植草皮、樹木等以作觀賞用之植被均順利生長,毫無任何跡象足以認定其使用目的受何影響,致其多付「不相當之價金」。
5.原審判決對於因黃長煌、盧敏慧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受領「不相當價金」之金額範圍,係以可供農用土地價金約為450萬4,756 元,並認受影響之範圍為2成左右,認定趙維雄「溢付不相當價金」90萬1,000元。然上揭金額均為原審判決自為認定,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其金額之計算似無任何根據可言。
6.系爭房屋興建過程雖由黃長煌為之,然黃長煌並非以興建房屋為業之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亦非黃長煌與上訴人簽約,恐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黃長煌與上訴人間亦非消費關係,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商品或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固有利益之損害,且此損害係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法律規定,此顯非立法之目的。另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適用前提,係以企業經營者應依本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僅於企業經營者應依該法第7條至第9條負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者,始另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問題。上訴人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顯非可採。
7.系爭土地是於98年5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農地未農用須改課地價稅並補徵5年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同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上訴人所購買為農舍,其周邊土地為農地,早為上訴人所知悉,伊自應依法作農業使用,然由於上訴人職業為教授,根本不可能為農業使用,系爭土地均登記並實際由上訴人占有,伊不依法為農業使用,自應依法課稅,焉能將應繳交之地價稅轉嫁予被上訴人,其請求無理由。
8.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既無法鑑定系爭土地因掩埋廢棄物致價值減損數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由法院定其數額。請審酌: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是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毒事業廢棄物;趙維雄購買系爭農舍乃居住之用,並非作為農耕之用;系爭土地上樹木、草皮生長極為茂盛,對於趙維雄原來規劃作為住宅目的顯然沒有重大之損害;原審判決認定房屋造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萬3,000元,每坪造價僅為4萬2,900元,與本件農舍以豪華住宅造價每坪約為6萬元相去甚遠等情。
9.為此,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趙維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趙維雄負擔。對於趙維雄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趙維雄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參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229至231頁、卷二第65頁背面)
(一)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原地勢低漥,與路面約有70公分之高低差。
(二)黃長煌於96年間向訴外人楊建發購買花蓮縣○○鄉○○段第000-0地號土地,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98年前委由不詳之人在系爭土地回填掩埋不詳來源之石材礦泥、塑膠等事業廢棄物,再以一般泥土覆蓋於事業廢棄物之上,而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上訴人另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㈠載稱:黃長煌在97年興建農舍期間回填一批廢棄物於系爭土地,當時未立即覆以一般泥土以掩人耳目,直到農舍工程全部完工後,鋪設草皮前才覆以一般泥土)。嗣黃長煌以楊建發名義申請興建農舍即其上花蓮縣○○鄉○○段○○○號之房屋(門牌為花蓮縣○○鄉○○村○○路○○○巷○號),實際由黃長煌僱工興建,並於建築完成後移轉登記為盧敏慧所有(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7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第78頁花蓮縣政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二第76頁土地預告登記申請書)。
(三)黃長煌以盧敏慧名義對外出售上開房地,其與盧敏慧均未向趙維雄揭露或告知土地掩埋事業廢棄物之訊息,趙維雄不知,於98年4月6日與盧敏慧簽立買賣契約,以總價1,062 萬元買受上開房地,並於98年5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6至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202頁系爭土地謄本)。
(四)黃長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財取犯行,盧敏慧因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224號、102年度偵字第3278號起訴(上訴人另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㈠載稱:101年度偵字第4224號卷宗顯示96年至101年間本區5筆農地遭5度破壞,檢察官僅起訴黃長煌97年及101 年的犯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 號刑事判決黃長煌有罪、盧敏慧無罪,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 號刑事判決駁回黃長煌上訴確定(見刑事調卷資料)。
(五)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750.9平方公尺,地上000建號之基地面積為135.71平方公尺(見原審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202頁土地謄本、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69頁筆錄)。
(六)黃長煌曾於100年8月間,經趙維雄同意置換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壤(料源為○○段000地號土地),惟系爭土地下方掩埋之廢棄物仍未全部清除完畢(兩造就置換之數量仍有爭議)。
(七)花蓮縣環保局迄今僅核准黃長煌所提○○段00000地號土地清理計畫備查,惟尚未執行,仍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清理計畫尚未提送備查執行,其等並有下列往來之公文:
1.花蓮縣環保局於101年9月11日及12月19日二次現地實勘,按調查結果命黃長煌負起清除義務。
2.花蓮縣環保局先後以104年12月8日花環廢字第1040030961號函、104年12月24日花環廢字第1040032482號函、105年1月26日花環廢字第1050002295號函、105年3月8日花環廢字第1050006133號函、105年3月16日花環廢字第1050006949號函、105年4月28日花環廢字第1050010726號函、105年6月24日花環廢字第1050015864號函、105年12月27日花環廢字第1050032909號函、106年5 月15日花環廢字第1060011543號函,多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請黃長煌提送清理計畫書(見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75頁、第85至93頁)。另於105年12月27日以花環廢字第1050033167 號函,以盧敏慧為○○段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遭回填廢棄物期間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命盧敏慧應提具清理計畫書(見原審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186頁,105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126頁)。
3.黃長煌於105年7月8日提出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清理計畫(見原審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96至153頁)。
4.花蓮縣環保局105年7月22日以花環廢字第1050018404號函告黃長煌上開清理計畫所載地號前後不符,與附件圖示亦有不符,請再次確認並修正,另○○○鄉○○段○○○○號上有建物,清理計畫是否經現任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請檢具相關文件以供審查(見原審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85頁、105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88頁)。
5.黃長煌於106年6月4日提出花蓮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等地號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48頁)。
6.花蓮縣環保局106年7月3日以花環廢字第1060016010 號函請黃長煌依:⑴花蓮縣政府農業處審查意見:本計畫不得與農地填土計畫合併申請,農地改良填土計畫,需土壤送驗檢測報告(粒徑大小及重金屬含量)及農地改良計畫書,並由相關單位進行現地勘查,請至本府申請填土計畫。⑵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審查意見:有關運輸路線請依花蓮縣「總重15噸以上(含)大貨車及聯結車行駛指定路線」公告規定申請通行。修正計畫,並限於106年7 月20日提送審核(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49、94頁)
7.黃長煌於106年8月10日表示前提呈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尚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清理同意書始能進行,待取得同意書前,謹先以前送請之計畫書供審核(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50、84頁)。
8.花蓮縣環保局106年8月18日以花環廢字第1060020507號函告黃長煌上開函請修正清理計畫書中僅有「清除廢棄物」部份,填土的部分請於完成廢棄物清除後,向花蓮縣政府農業處申請農地改良填土計畫,惟該行為人逾期限仍未提出修正計畫(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51至52頁、第95頁)。
9.黃長煌於106年11月23日提出花蓮縣○○鄉○○段○○○○○○號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經花蓮縣環保局106年12月8日花環廢字第1060030816號函准予備查,惟迄未執行(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75頁、第76至83頁、第96頁)。
(八)趙維雄認為黃長煌所提送之清理計畫書所載總量不符、土壤來源不明及未出具檢驗報告,而不願出具清理同意書。
(九)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自100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繳納100年起至106年地價稅額計3萬6,887元(10
0、101年度均3,267元、102、103、104年度均5,589元、105、106年度均6,793元,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200至203頁)。
(十)上訴人於本案不請求物之瑕疵擔保所生價值減損之損失(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123頁)。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依上訴人107年7月18日民事準備㈢狀所附照片及電子郵件資料,顯示其於「99年秋季」因種植樹木挖穴深度約50至60公分,及「同年冬季」黃長煌僱工幫忙挖掘深度約60至70公尺洞穴,均發現系爭土地下方掩埋廢棄物(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二第40、41頁)。上訴人配偶尚且在100年4月25日詢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建商回填花崗石及污泥至農地之作法是否違法?經該署廢棄物管理處回覆:如將石材污泥作為農地填料,不符合規定,是以從事回填之原建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將石材污泥清除處理之(同上卷第41頁)。另上訴人自承100年6月27日、28日,與黃長煌夫妻協議農路通行時,已由黃長煌告知系爭土地及鄰地掩埋廢棄物之事實,並提出談話錄音之譯文為證,也自承100年8月間,在系爭土地下挖表土約20公分處即發現有廢棄物(見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15頁所附花蓮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224號案件101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則上訴人於100年6 月自被上訴人處聽聞及同年8 月本人實際挖掘見聞後,已知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隱匿土地下掩埋廢棄物之重要訊息,其因不知而承買遭到詐欺之事實,賠償義務人為建商黃長煌、出賣人盧敏慧,卻遲至於知悉損害(物之瑕疵)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2 年後之103年4月28日方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原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1 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文印戳),另於104年12月3日請求調解及起訴(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4頁民事調解暨起訴狀收文印戳),已逾上開請求權時效。
2.上訴人雖抗辯:102年5月14日檢察官到現場調查開挖,才知道廢棄物深度,之後調取航空照片,才知受影響範圍多大,黃長煌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承認96年4月前掏空系爭土地等農地之沃土,才知道系爭土地下已無原有沃土的損害,至其103年4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日止未滿2 年。惟本件並非連續性侵權行為,依上訴人之主張,黃長煌於96、97年兩度掩埋廢棄物,在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前已存在侵權事實及損害範圍已然確定,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意旨:「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上訴人前開辯解,應不妨礙時效已經完成之事實,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賠償給付。則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不能准許。
3.次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⑴本案黃長煌迄未執行清理計畫原因,主要係花蓮縣環保局
認為行為人與地主不同時,涉及侵權行為,要求黃長煌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上訴人則認為清理計畫書所載總量不符、土壤來源不明及未附土壤檢驗報告等,而不願事前出具清理同意書,故黃長煌迄未能提交系爭土地清理計畫書等節,有花蓮縣環保局107年6月29日花環廢字第1070015739號函文(見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221頁、卷二第2頁)及上開不爭執事項(八)可參。然而,依花蓮縣環保局上開函載: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無相關規定須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惟行為人與地主不同時,涉及侵權的行為,係本局考量的因素之一之內容(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二第2頁),花蓮縣環保局要求黃長煌應提送棄置場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尚無法規依據。再者,黃長煌提送之清理計畫書所載廢棄物總量僅是「預估」,花蓮縣環保局於101年9月11日及12月19日二次現地實勘後,雖未進行抽樣開挖調查工作,暫以刑事判決所載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少2100立方公尺計算,實際清理數量仍應以現場開挖情形為準,屆時環保局仍會派員至現場檢查是否將土地內廢棄物清理完畢,並不會發生黃長煌免除清理之義務而受利益之情形,此有花蓮縣環保局107年5月14日花環廢字第1070011474號函、107年6月13日花環廢字第1070014497號函可按(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174、217頁)。俟完成廢棄物清除後,黃長煌仍應向花蓮縣政府農業處申請農地改良填土計畫,檢具合法料源證明文件、土壤送驗檢測報告(粒徑大小及重金屬含量)及農地改良計畫書,由相關單位進行現地勘查,亦有花蓮縣環保局106年7月3日花環廢字第1060016010號函、花蓮縣政府107年7月2日府農政字第1070123429號函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 號卷一第49頁、卷二第4 頁)。即便黃長煌未提送系爭土地清理計畫,花蓮縣環保局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之規定非不能代為履行,爾後再向黃長煌收取代履行費用,此由不爭執事項(七)2.花蓮縣環保局歷來之函文可參。故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免清理之義務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⑵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高於合理價格的一般市場價格將
沃土平均厚度只有20公分的農地出賣,因此獲得之額外利益屬不當得利(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 號卷第75頁)部分,雖被上訴人為出賣人受領價金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支付價金而受有損害,兩造間受有利益及受有損害係基於買受人之給付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然上訴人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倘認其被詐欺締結買賣契約,應循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但上訴人未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受領價金,即無民法第179 條後段「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此際,上訴人就物之瑕疵部分,仍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於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時,依同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非屬不當得利之範疇。上訴人於本院亦捨棄原不當得利之主張(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225頁正面)。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查系爭土地係由黃長煌向訴外人楊建發買受,嗣以楊建發名義申請興建農舍,但實際上由黃長煌興建,黃長煌並與盧敏慧商議,於建築完成後移轉登記為盧敏慧所有,及以盧敏慧為出賣人,經盧敏慧同意後,由盧敏慧於98年4月6日出面與趙維雄簽立買賣契約,以總價1,062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趙維雄,並於98年5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趙維雄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黃長煌雖抗辯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及出賣人,然盧敏慧既同意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及擔任出賣人,而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即應承擔系爭房地因買賣契約所生之履行義務。又黃長煌既自認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負責建造農舍後,借用盧敏慧名義登記,簽約過程中多係其與上訴人等買主接洽商討購買價金等重要事項(見原審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102頁),其顯然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賣人,應負出賣人之契約責任。黃長煌以其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書面簽約人,否認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存在,抗辯沒有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要無可取。
2.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查系爭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202頁),上訴人於締結買賣契約時並未特別約定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則系爭土地依其地目別應具備可作為農業使用,方符合其通常效用,此與上訴人目前是否從事農務及地上之利用情形無涉。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倘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本件黃長煌、盧敏慧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本應提供無瑕疵之物即適於農用之土地予承買人即上訴人,然系爭土地下方有黃長煌掩埋之廢棄物,當然妨礙系爭土地正常農糧耕作使用,其所為之給付顯然不符合債之本旨。且由上訴人所提100年6月27日農路通行協調會中,盧敏慧表示「在施工中我都有在看,我經常在工地,到工地」、「我知道他這底下填的絕對不是所謂的垃圾,他填的東西頂多就是像人家倒下來的這個混凝土或者是紅磚塊,就是這些東西而已,他並沒有去填什麼所謂的垃圾或是一些什麼石材公司的廢料,就是可能泥漿阿什麼的,沒有那些」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228 頁勘驗筆錄),及楊建發與王月凰為名義,於96年9月間,分別向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及相鄰000地號土地上無現有農舍案件中所提送之農地現況照片,明顯可見土地有墊高及被覆蓋混凝土塊等非農用土壤之外觀(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112至117頁),盧敏慧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其於施工期間經常至工地巡視或送茶水點心等,豈有不知系爭土地以覆蓋混凝土塊等事業廢棄物墊高之事實,其既同意出名為出賣人,於簽約時復未告知上開重要訊息,與行為人黃長煌均具可歸責事由,均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否則無以保障交易安全。盧敏慧雖以本案事業廢棄物大宗為大理石污泥,盧敏慧於錄音時所述與現地不符,顯然其事前確如無罪判決所認定並不知情云云,惟依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2年5月14日現場調查開挖結果,系爭土地被挖出包含磚塊、鋼筋、角材、飲料空盒等物,相鄰000-0地號土地被挖出內容物包含灰色土壤、花岡石塊、大理石塊等物,有當時之履勘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51至53頁、第92頁),核與盧敏慧上述談話所提及之回填物若干相符,此或許因盧敏慧非回填廢棄物之人,無法確知回填物之內容,抑或為安撫買受人之情緒,刻意迴避令人嫌惡之生活垃圾或是石材污泥廢料等,惟均不足以掩飾其查悉土地有墊高及被覆蓋混凝土塊等非農用土壤卻未誠實告知買受人之事實,其以上開刑事案件無罪判決,否認其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難認有理。
3.至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此係就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為設題,討論出賣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就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之情形,既非屬該次決議之範疇,自難據前開闡釋逕為相反之解釋,而認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發生,即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況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未區分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存在而異其法律效果。準此,出賣人因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不符合債務本旨,須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時,自不因該瑕疵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前,即免除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詹森林所著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之實務發展:從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到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文,見臺大法學論叢第39卷第3 期)。又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民法制定之初即已存在之法律,而不完全給付制度,民法原未明定,此觀念係德儒史韜布(Hermann
Staub)於1902年所提出,彼認為德國民法(修正前)對於不完全給付未設規定,乃法律漏洞,此項觀點為我國實務所繼受,嗣於88年4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27條始正式予以法制化。由兩者之發展沿革觀之,可知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法律性質、構成要件、適用範圍及規範目的均有不同,尚難謂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不論物的瑕疵存在於何時,出賣人於交付買受人時,該物既欠缺其應有之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或其所保證之品質,依社會通念及交交易習慣,實難認為係符合當事人訂約之本意及期待;況實務上一向認為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 、1315號判決等),則出賣人所交付之物既有瑕疵,即屬違反義務,亦即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自應構成不完全給付。如此解釋不僅較能貼近民眾法律感情,且可使法律之適用趨於單純化,而不致一再陷入瑕疵存在時點爭辯之泥淖中(參林大洋所著物之瑕疵責任之法律適用一文,見司法周刊101 年7月6日第1601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
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被上訴人以上開瑕疵係存在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否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非可取。
4.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就賠償範圍有無包括給付標的物以外之損害,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二者亦非一致。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意旨),時效應為15 年。
查系爭土地因地下掩埋廢棄物,固曾於100年8月間,自相鄰
000 地號土地置換部分之土壤,惟未全部置換完畢,上訴人至今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適於農業使用之土地,為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債務不履行致未獲得利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係指因物之瑕疵,使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損害而言。依上訴人所述,其因擔心系爭土地土壤遭來源不明的外來介質污染,有無法正常作為農業使用及恐有害身體健康之損害發生,因而廢耕未種植農糧作物,並未舉證系爭土地本身瑕疵以外有何致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依該條項請求損害賠償可言。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買受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未定其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既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作同一解釋,而適用同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
亦即,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僅僅於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有其適用,同法第360 條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能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先後於98年4月6日與盧敏慧簽立買賣契約,同年5月5日完成系爭房地過戶,同年5月15日點交系爭房地,100年6 月經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及鄰地掩埋廢棄物,100年8月間在系爭土地下挖表土約20公分處發現廢棄物,及檢察官103年2月21日起訴黃長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黃長煌與盧敏慧共同詐欺犯罪,確知黃長煌與盧敏慧有故意不告知掩埋廢棄物之事實,均未逾15年,而黃長煌、盧敏慧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時,確實未告知地下掩埋廢棄物之訊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損害賠償,誠屬有據。
(四)上開任一請求權成立,黃長煌、盧敏慧應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若干?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土地未適於農用,而有債務不完全給付,但未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
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並非信賴利益之損害(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喪失另訂其他契約機會之損害等),而係履行利益(約定之給付)或固有利益(無損害事件時享有之利益)之損害,合先敘明。
2.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時尚非所有權人,斯時並無所有權遭侵奪或妨害之情形,而無排他性之物上權利,即無依民法第765條、第77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除去廢棄物回復土地應有狀態之餘地。嗣後上訴人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受到物的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之保障,可選擇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並加計算利息,或減少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在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已發生瑕疵,在公法上有相關法令得命被上訴人回復至未傾倒廢棄物前之原狀,花蓮縣環保局亦函覆本院稱:現場執行清除作業時,將派員至現場確認廢棄物掩埋深度,並監督完成清除掩埋之廢棄物(見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174、217頁)。俟完成廢棄物清除後,被上訴人仍應向花蓮縣政府農業處申請農地改良填土計畫,檢具土壤送驗檢測報告(粒徑大小及重金屬含量)及農地改良計畫書,由相關單位進行現地勘查(見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49頁)。倘被上訴人不履行公務義務,花蓮縣環保局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得直接或間接強制執行並向被上訴人收取相關費用。故系爭土地雖因掩埋廢棄物妨害上訴人使用,但最終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並進行土壤整治工作,或由花蓮縣環保局代為履行後向被上訴人收取相關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久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農用權利,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上訴人應清除廢棄物回復土地應有狀態,難認有理。況且,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土地已經是被傾倒廢棄物之狀態,其不欲解除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既係基於買賣契約衍生之債,為維持對價之均衡,自應於系爭土地換價限度內,考量其因不具農用瑕疵所減少之價值(包括交換及使用價值),除非另有給付本身瑕疵外之其他加害給付或瑕疵結果損害之情形,至多應以土地交換價值為限度。是以,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或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以清運廢棄物及回填沃土為依據,請求日後可藉由公法執行而無庸負擔之⑴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作業費用735萬5,000元;⑵環境復原作業費用373 萬8,000元,即非允當。
3.本件黃長煌傾填棄土之數量,依確定刑事判決所認,係連同系爭土地旁之鄰地3筆共填埋廢棄物至少2,100立方公尺,被上訴人乃依此主張上開3 筆土地面積相差無幾,以平均分配前開廢棄物數量,即系爭土地下約有700 立方公尺廢棄物(見原法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58頁);上訴人則提出100年6月28日農路通行協議時住戶及建商談話譯文中,以黃長煌自承「整個這個地方總共填了1萬立方米,花了200萬元」,及檢察官至現場開挖掩埋廢棄物之深度平均2.1 公尺、扣除建物基地外之土地面積1630平方公尺計算數量(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58 頁、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164頁)等各有所執,但對於系爭土地曾於100年8 月間自鄰地000 地號置換部分土方但未清理完畢乙節則不爭執,無論系爭土地下方未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如何,確實存在妨害耕作,無法生產食用安全無虞作物之疑慮,系爭土地未能合於農用狀態,其交換與使用價值當有所貶損,應可推知。
4.兩造經本院通知應陳報鑑定土地價值減損之機關,上訴人並未陳報,被上訴人則陳報花蓮縣建築師公會,然經向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查詢:⑴有無土地遭掩埋非適於農耕之廢棄物,買賣雙方因此就該農地價額折讓成數之統計資料?⑵可否鑑定土地下方掩埋廢棄物致土地價值減損之數額?據該公會107年4 月10日107花建師鑑字第31號函稱:⑴本會尚無因土地遭掩埋營建混合物及石材礦泥下腳料等事業廢棄物,而有該農地價額折算成數之統計資料;⑵掩埋物之屬性及種類廣泛,無法詳細判定其相關物理及化學性質,因此本會無法據此鑑定土地下方因掩埋廢棄物致土地價額減損之數額(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155頁)。系爭土地因掩埋廢棄物致其價值減損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斟酌:
⑴依社會常情,如買受人於買賣之初即知標的物有瑕疵時,
當自始不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或只肯以較少之價金成交。上訴人於本案雖不請求瑕疵擔保責任的價值減損(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123頁),然依其所述:
如知悉系爭土地下方有掩埋廢棄物,原則上不會購買,因為有計畫農作使用;而承買當時之房價算是低點,倘若解除契約可獲得僅有價金返還及室內裝潢補貼,如果要再買農舍,可能買不起等語(同上卷一第102頁背面)。故上訴人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考慮系爭土地交換價值及因存在瑕疵兩造可能減讓之價金。
⑵系爭土地市場行情:
依花蓮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107年5月4日(107)花房仲字第107019號函載○○○鄉○○段98年間交易行情約莫在每坪1萬元上下(同上卷一第171頁),系爭土地總面積1,750.9平方公尺,市價約529萬6,473元(計算式:1 750.9×0.3025×10000=0000000,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
⑶系爭農舍造價:
依花蓮縣建築師公會107年7 月23日107花建師鑑字第79號函載:97年間花蓮地區如附件(即系爭農舍外觀照片)所示斜屋頂建築物之單位造價約每坪4萬7,967元至6萬9,286元(同上卷一第237至241頁、卷二第55至57頁),取其平均值為5萬8,627元。再依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之公契所載,系爭農舍地面層123.34平方公尺、二層122.92平方公尺、陽台25.69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71.95 平方公尺(同上卷二第27至29頁),則系爭農舍造價大約為482萬2,943元(計算式:271.95×0.3025×58627=0000000)。
⑷系爭土地無法農用部分之交易價額:
系爭土地及農舍之買賣總價為1,062 萬元,依上述土地市場行情與農舍造價之比例計算,其土地部分占整體買賣價格之金額約為555萬8,47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換算土地每平方公尺約3,175元(計算式:000000017
50.9=3175),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農舍占建基地面積為135.71平方公尺(同上卷一第69頁),剩餘可供作農用之土地面積為1615.1 9平方公尺(計算式:1750.9-135.71=1615.19),價值約512萬8,228 元(計算式:1615.19×3175=0000000)。
⑸系爭房地於98年5 月15日點交後,上訴人及其家人遷入自
住迄今,因系爭土地下方掩埋廢棄物有不利耕作及恐危害身體健康之疑慮,上訴人及其家人不敢貿然種植可食用之農糧作物。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方式受到妨害,但最終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清除及回復責任,尚需考量未來清除及回復期間機具及運輸車輛出入對上訴人生活造成之不便。
⑹黃長煌雖多次表明願意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然依其與
花蓮縣環保局往來之文件未見系爭土地之清理計畫,至今已逾9年,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預定執行清除及回填農業用土復原之日期。
⑺綜上,本院以建物基地外之土地交換價值約512萬8,228元
為限度,考量部分土地另施設車棚、步道、農路等實際未作農用之情形;系爭土地未清除全部廢棄物完畢致妨害農作使用期間迄今已超過9 年,然上訴人並非以農牧為業,日後仍得藉由公法執行使系爭土地回復適於農用之狀態;及未來執行清除回復期間可能造成上訴人生活之不便等情狀,認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210萬元為適當。
5.上訴人另主張黃長煌自96年起便以製造農舍、經銷農舍與農地為營業,認其為企業經營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法令侵害其所承購之農地,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對黃長煌請求懲罰性賠償,並提出更生日報地方電子報、勝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稅籍登記資料為證。惟查:
⑴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該條款所稱之「消費」,依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84台消保法字第
351 號函示,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①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②消費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蓋消費雖無固定模式,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名詞,從而,生產即非消費,故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依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5年10月21日台85消保法字第1241號之函示,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另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7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而言。查黃長煌買受系爭土地,雇工興建系爭農舍,並推由盧敏慧登記及出售移轉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黃長煌為本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得為本法商品責任之主體,上訴人不再用於生產所為之最終消費者,均無疑義。
⑵然而,系爭土地因掩埋廢棄物而無法農用(侵害物之完整
性利益)及應有價值減損(純粹經濟損失),係存在於土地本身之損害,屬「商品自傷」(product injures itself)問題,為維持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應有之分野,適度控制商品製造人之責任範圍,應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所欲保護之「財產」範圍,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等契約責任規定,就系爭土地本身之價值減損請求賠償。另系爭農舍並未具危險性或欠缺安全性,依上訴人於本院所陳:(系爭農舍有無欠缺安全性之問題?)原則上還好,偶爾主臥室有小磁磚掉落的問題,簽約上是有5年的保固期間,簽約到現在已經超過5年的時間,在保固期間內並沒有發生磁磚掉落的問題,是在5 年之後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二第225頁),堪認系爭農舍並無危險性或欠缺安全性之問題,自無援引本法商品責任來加以救濟。
⑶況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
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與民法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二者旨趣要屬不同,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亦即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責任,性質上乃侵權責任,而非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本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2年。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於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方為上開請求(見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68頁),已逾請求權時效,黃長煌並為時效抗辯(同上卷一第225頁),上訴人援此請求,洵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給付被課徵之地價稅,有無理由?系爭土地自100 年起被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0年3月7日花稅土字第1000061747 號函稿所載: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經花蓮縣政府99年通報已「興建房屋」○○○鄉○○村○○路○○○巷○號),未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自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117至118頁)。而依卷附系爭房地照片所示土地上除興建農舍外,另有水泥舖面之步道、車棚,核屬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見原審重訴更一卷第59至61頁),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於買受時即設置有車道及步道,車棚則為買受後其另行架設,並有航照圖可參(分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一第100頁背面、第189頁),系爭土地因未作農業使用而被改課地價稅,與系爭土地現況為房屋基地及上開非農業設施息息相關,上訴人於承買時既知悉並允許車道及步道存在,嗣後並增設車棚,則被上訴人是否及時清除地下廢棄物,與系爭土地因存在上開非農用之地上物而被改課地價稅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給付(應清除廢棄物回復土地應有狀態)遲延,而請求其稅法上應負擔之地價稅,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趙維雄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或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210 萬元,及黃長煌、盧敏慧應分別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日、10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及依民法第231 條請求給付已繳之地價稅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90 萬1,000元範圍內命黃長煌、盧敏慧「不真正連帶」給付,並就超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趙維雄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趙維雄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趙維雄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趙維雄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於本院對於盧敏慧擴張請求部分,超過其應受賠償之範圍,亦同無理由,各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黃長煌、盧敏慧上訴否認應負賠償責任,雖屬無據,但其等應共同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命其等「不真正連帶」給付,容未有合,於此範圍內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㈠所示,其餘部分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360條,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二第77頁背面),因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60條之請求有理由,爰不就無理由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請求另為敗訴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趙維雄、黃長煌、盧敏慧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有不服本判決者,則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