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鄧振安(兼彭娟娟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如松被上訴人 宋月美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明珠訴訟代理人 蕭智仁
賴劭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鄧振安(兼彭娟娟之承受訴訟人,以下稱被告2人)上訴部分:
㈠、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如松(以下稱原告張如松)部分:
1、原判決關於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逾新台幣2,316,130元部分,及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1廢棄部分,原告張如松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其餘上訴駁回。
㈡、關於被上訴人宋月美(以下稱原告宋月美)部分:
1、原判決關於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逾新台幣878,724元部分,及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1廢棄部分,原告宋月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其餘上訴駁回。
㈢、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明珠(以下稱原告李明珠)部分:
1、原判決關於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逾新台幣646,150元部分,及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1廢棄部分,原告李明珠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7%,原告張如松負擔24%,原告宋月美負擔5%,餘由原告李明珠負擔。
二、關於原告張如松上訴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如松負擔。
三、關於原告李明珠上訴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明珠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因為二造都提起上訴,為行文順口,以下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如松、宋月美、李明珠為原告(以下合稱原告3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鄧振安、已歿之彭娟娟為被告(以下合稱被告2人)。
二、按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從而,已歿之被告彭娟娟雖已由被告鄧振安承受訴訟(詳下述),然以下仍併列載敘2人或逕載敘之。
貳、關於承受訴訟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訴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㈠、被告彭娟娟業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乙紙(本院卷2第76頁正面)在卷足憑。
㈡、被告彭娟娟之繼承人除被告鄧振安外(鄧振安為彭娟娟之配偶,本院卷2第76頁正面),均已拋棄繼承乙節,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2第76頁至第79頁)在卷足參。
㈢、被告鄧振安復於106年12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乙紙(本院卷2第75頁)足佐。
三、經核被告鄧振安為彭娟娟之繼承人(本院卷2第76頁正面),其依民訴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張如松部分:
一、主張:
㈠、原告張如松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受損金額新台幣(下同)4,058,654元:
1、本件鑑定重建費用為5,969,971元(=225.39㎡×0.3025×78000元/坪+51.31㎡×0.3025×42000元/坪)。折舊率分別依鋼筋混凝土造每年1%(耐用年限60年;殘值率40%)及鐵皮造每年1.3%(耐用年限50年;殘值率35%)計算,火災時使用年數已達31年,其於事故發生時折舊後所值金額為4,058,654元(=0000000元×69%+ 651894元×59.7%)。
2、被告雖援引折舊率及殘值率(原審卷5第27頁、第28頁)作為建物實際估價價值云云,惟查:鑑定人於原審106年3月31日證述:(問:就經科院報告附錄三的折舊率與被告陳述意見二狀附件一的折舊率在相同構造類別,為何折舊率不同?)數據會不同是因為表格製作年份不同,會因為實際現況做修正。(問:你是否有看過被告提出的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訂定的建物殘餘價格率表上的殘值價格率?)我沒有看過,但是我做鑑定認為是依公部門頒布的較好,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作的資料是給他們會員的參考資料。(問:你認為上開表格有無參考價值?)我也有做不動產估價,若是強制執行的話適合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的表格,但是本件我認為依公部門的表格較適合。」等語,足認鑑定人是就其過往鑑定經驗及實際情況,採擇經科院報告附錄3的折舊率表較符合實際。被告空言辯稱應採取原審卷5第27頁、第28頁之折舊率及殘值率表,卻未能就鑑定人所提鑑定依據有何重大缺失之處,難認其所辯可採。再者,依原審勘驗火災後房屋損害現況,亦稱發現其內部一直有修繕及裝潢,材質使用甚佳,鑑定人所為上述重建工程費用及折舊後價額之計算,並無高估情形,可予採認等語。足認原告張如松所有之房屋價值有固定修繕及裝潢,保存完善,本件鑑定人鑑定損失價值並未低估。
㈡、關於動產部分(有照片部分):
1、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以下稱經科院報告)第97頁2-5之「店面陳列產品20臺33,580元」;2-8之「客戶機器一般型12臺20,148元」,應否列為賠償項目?(本院卷1第119頁正面)經科院報告2-5部分之照片如上證6所標示機台位置及數量。依經科院報告第97頁每臺價值為1,679元,數量20臺,價值共33,580元,此20台均是遭消防人員滅火時遭泡水毀損。另2-8部分之照片如上證7所標示機台位置及數量,共12臺,依經科院報告第97頁每臺價值為1,679元,12台共價值20,148元。至於折舊部分,經科院報告第136頁第6點說明以折扣取代折舊,故無本院卷1第108頁反面、114頁反面,折舊率為10%)顯屬重覆計算折舊,應不可採。
2、經科院報告第97、98頁中之2-9、2-14、4-2、4-3、4-4、4-
5、4-6、4-7、5-1、5-2、5-4、8-10、8-11等計13項品項(合計為270,899元)應否計算折舊?折舊率是否為10%(本院卷1第119頁反面)?被告就受損金額270,899元不爭執,惟仍辯稱應計算折舊,折舊率應為百分之10云云,然查:上開物品價值折舊部分,業於經科院報告第136頁第6點說明以折扣取代折舊,故無需再重覆計算折舊。被告辯稱折舊率為10%,顯屬重覆計算折舊,應不可採。
㈢、動產(裝潢部分):
1、經科院報告第96頁至第98頁部分中關於有照片依據之鑑價部分,其中1-1之冷氣主機系統、1-7之水電管路、8-7視聽室3部分(備註欄均有註記為「列入裝潢」應否列為賠償項目?(本院卷第120頁)1-1冷氣主機系統之照片參經科院報告14
頁1-1照片,價格依照鑑價報告第99頁裝潢類的鑑價1-1價值為86,000元;1-7水電管路之照片請參經科院報告第17頁1-7照片,原是整個牆壁內水電管路,因為燒燬而爆裂,價值參經科院報告第99頁項次標號1-7,價格為120,000元;8-7視聽室之照片參經科院報告第68頁8-7的兩張照片,從照片可見燒燬嚴重,價格參經科院報告第100頁,項次編號8-7,價格為120,000元,以上總計為320,000元。至於折舊部分,經科院報告第99頁1-7、1-1、8-7項次均同意折舊,然參酌經科院報告第96頁第6點說明,可見經科院報告因無法確認裝潢的尺寸、面積,因此估算金額較為保守,應與市價顯有差異,且裝潢市場上,工資比例佔裝潢費用比例相當高,惟經科院報告似乎未有評估工資之部分,因此鑑價報告之金額應有低估情形;再參酌上證2(本院卷3第2頁至第3頁背面)消防署統計資料及保險公司賠償方式均規定裝潢折舊應為50%之規定,本件應以折舊80%較為合理。因此,本件1-7部分同意50%計算折舊。另1-1、8-7則以80%計算折舊。
2、經科院報告第99頁關於「二、無照片依據之動產鑑價部分中,備註欄註記為「列入裝潢」部分(計8項,金額為多少?),應否列為賠償項目?(本院卷1第120頁正反面)經科院報告第99頁「無照片依據之動產鑑價」其中列入裝潢類的8項總計為687,000元。項次如下:⑴1-5抽水機,請參經科院報告第16頁第2張照片,右下角有一個增壓機,因為原告的房子為五層樓建築,水壓不足,需搭配抽水機及增壓機,此部分金額為8,000元。⑵1-6熱水塔,請參經科院報告第16頁第1張照片,加熱設備加熱之後會有儲水的熱水塔以保溫使用,價格是26,000元。⑶2-12監視主機系統,參考經科院報告第16頁第3張照片,防盜系統整合在監視系統裡面,經科院報告第100頁,項次編號2-12,價格為30,000元。⑷2-15裝潢範圍,參經科院報告第18頁第3張照片及經科院報告第33頁所有照片,以上照片為1樓燒燬情況,可以看出有遭火災薰黑燒燬。另參上證8照片,關於1樓裝潢半毀之狀況為原告一樓房屋牆面遭被告失火延燒,牆壁內管線有變形、爆裂情形,每當下雨天因牆壁內管線已變形破損,雨水自四周牆壁滲出,牆壁裝潢亦因浸水而遭毀損。裝潢類價格為25,000元,請參經科院報告第100頁,項次2-15。⑸2-16水電管路為1樓,這部分沒有照片,主要是火災高溫燒過後,牆壁內之管路保留,價格為45,000元,參經科院報告100頁,項次編號2-16。⑹2樓歐式廚房4-1,參經科院報告第44-47頁照片,4-3、4-4、4-8、4-11的照片,都可以看出燻黑或燒毀的痕跡,價格為120,000元,參經科院報告第100頁,項次編號4-1。⑺4-12冷氣系統,參經科院報告第38頁第1張照片及上證9照片,它是位於2樓之1對5的冷氣主機,足可證明有4-12冷氣系統的存在,價格為28,000元,參經科院報告第100頁,項次編號4-12。⑻7-3房間裝潢,參經科院報告第60頁7-1、7-2、7-15照片,此為原告媽媽房間、更衣間、化妝室及廁所,均可看出燒燬嚴重,足認7-3房間必有燒燬的情況。
價格為鑑定180,000元,參經科院報告第100頁,項次編號7-3。至於折舊部分:參酌經科院報告第96頁第6點,因無法確認裝潢的尺寸、面積,因此估算金額較為保守,應與市價顯有差異,一般裝潢市場上,工資比例亦佔裝潢費用相當高,但是經科院報告似乎未評估工資之部分,因此鑑價報告之金額有低估情形,再參酌上證2(本院卷3第2頁至第3頁背面)之折舊50%規定,本件應以折舊80%較為合理。
3、經科院報告第96頁至第98頁部分中關於有照片依據之動產鑑價部分,除1-1之冷氣主機系統、1-7之水電管路、8-7之視聽室部分外,其餘備註欄註記為「列入裝潢」部分,應否計算折舊?如應計算折舊,其折舊率為何?此部分受損金額為3,537,000元,被告並不爭執,僅爭執折舊應以10%計算云云,惟查:參酌經科院報告第96頁第6點,因無法確認裝潢的尺寸、面積,因此估算金額較為保守,應與市價顯有差異,一般裝潢市場上,工資比例亦佔裝潢費用相當高,但是經科院報告似乎未評估工資之部分,因此鑑價報告之金額有低估情形,再參酌上證2(本院卷3第2頁至第3頁背面)之折舊50%規定,本件應以折舊80%較為合理。
㈣、未鑑價部分:經科院報告第96頁至第99頁部分,關於有列入項目,但報告裡面沒有鑑價部分的金額為何?及未列入鑑價報告項目鑑價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即原審卷5第75頁至129頁)
1、鈞院審理時問及原審卷5第75頁至129頁未經經科院鑑定之項目,為何未於鑑定時一併提出?原告張如松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即已檢附損失清單、估價單、發票及現場受損照片(原證1到原證10)請求賠償,嗣再於101年10月8日檢附損失清單、估價單及現場受損照片(原證18至原證20),又於102年5月27日提出求償明細(原證33),因被告請求鑑定估價,原告訴代陳清華律師於104年8月28日先行檢附原審卷宗3卷送交鑑定單位,再於105年4月7日提供火災損失清單及照片供鑑定單位鑑定估價在案。
原告張如松送交鑑定單位資料包含現場照片及相關廠商估價單,故損失之財物有照片者原告盡量提供照片,無照片者只能以廠商估價單證之(因火災現場實難保有完整現場照片,火災實務上亦常見法院減輕受害者舉證責任允許僅提出相關財物損失之廠商估價單作為證據)。原告提交與鑑定單位之照片、損失清單及估價單項目眾多,然本件經科院報告並未完全詳列在鑑價報告內,以至於發生經科院報告中發生有無法估價之項目(含有⑴、照片未鑑價及⑵、無照片未鑑價)及⑶、有送交鑑定之資料卻未出現在經科院報告內之項目之疏漏,故原告張如松再從原審歷次審理中「曾」檢附與原審之證據資料,先後於106年2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八)、106年3月22日民事準備狀(九)檢附經科院報告中無法估價之項目(含有照片未鑑價及無照片未鑑價)及有送交鑑定卻未出現在經科院報告內之項目之相關說明及證據(原證34之1至原證34之6)。嗣原審於106年3月31日審理時,經原告再向原審說明經科院報告上開疏漏部分,獲得原審同意就經科院報告無法估價之項目(含有照片未鑑價及無照片未鑑價)及有送交鑑定卻未出現在經科院報告內之項目,再行整理原審歷次審理過程中原告張如松曾檢附之資料即照片、廠商估價單、網路價格查詢表等(原證34之1-1至原證34之6-5)由原審直接認定損害額。是以,原告張如松並非是於本件鑑定後,要另行提出證據以延遲訴訟,而是經科院報告未詳將原告檢附送請鑑定之卷宗資料、損失清單、照片、估價單等逐一估價,以致發生經科院報告有無法估價之項目(含有照片未鑑價及無照片未鑑價)及有送交鑑定卻未出現在經科院報告內之項目之疏漏,原告張如松再整理曾於原審歷次提出資料提出請求再為估價,或依民訴法第222條為之,原告張如松非是故意延遲訴訟再行提出,況且,原審亦同意原告張如松提出之補充項目,是以,原告張如松並無延遲訴訟之情形。
2、原告提出原審卷5第75頁以下之補充賠償項目、金額共4,200,827元該部分是因為當初送交鑑定資料,包含照片、估價單,但經科院報告並未就張如松所提之項目完全陳列在經科院報告內,如:
⑴、經科院報告有列入,且有照片,但未鑑價者價值共1,733,05
0元:如經科院報告第97頁2-6、2-10、2-11、3-1、3-2、3-
5、3-6、3-8、4-8、4-9、7-5、7-6、7-7、7-9、9-5、9-6;金額總共1,733,050元。相關證據參原審卷6第7、12、13、14、19、20、21、35、36、37頁。2-6部分是1,000,000元(原審卷6第12頁)、2-10是218,750元(原審卷6第7-10頁)、2-11是2萬元(原審卷6第12頁)、3-1、3-2:教學用攝影器材(原審卷6第13頁)是58,000元、德國百福繡花車(原審卷6第14頁)是33,000元、離合器馬達(原審卷6第14頁)是25,000元、勝家繡花車(原審卷6第14頁)是273,000元、桌上型電腦繡花車(原審卷6第14頁)是35,000元、日本電腦平車(原審卷6第14頁)是73,000元、3-8工作生財器具是80,000元(原審卷6第20頁)、7-5珠寶是157,300元(原審卷6第35-37頁)、7-6是400,000元(原審卷6第19頁)、7-7私人收藏精品是350,000元(原審卷6第21頁),金額總共1,733,050元。原告張如松所提之估價單均有廠商大印證明,至少文書真正,若被告對內容有疑義,自應舉證為之。另原告張如松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101年10月8日、102年5月27日均有將本件受損之估價單於原審提出。
⑵、經科院報告有列入,無照片,未鑑價者價值共484,977元:
如經科院報告第99頁項目3-4、4-13、5-6、6-6、7-8、8-2、8-3等未估價之項目,金額共484,977元,4-13如原審卷6第34頁,5-6是30,000元(原審卷6第24頁)、6-6(原審卷5第91-94頁、原審卷6第16、17頁)。
⑶、除上開項目外,未列入經科院報告中估價之所有項目,價值
共1,982,800元:原審卷5第75頁至129頁,扣除上開⑴及⑵之項目金額後,總計價值為1,982,800元。
㈤、營業損失96萬元:原告是在100年8月1日申請復業,自火災發生到申請復業,停業期間大約1年6個月(原審卷五第130頁),原告以1年計算營業損失。原告過去營業單據因火災燒毀或泡水無從取得,爰提出105年修理針車收入單據(上證4),總計1,250,050元,收入來源主要是賺取修理機具之工資。另外原告本身也有經營針車機臺買賣,及純水過濾系統買賣,且原告在99年當時,尚須扶養4名就讀私立大學子女(上證5),足以證明原告每月淨利至少有80,000元,否則如何維持店面經營及給付子女教育費用。被告雖主張以同業利率標準表計算營業損失(本院卷1第121頁正面、第115頁正面)云云,然查:原告並非以縫紉機及其零件等批發為業之紡織及成衣機械批發業,針車與紡織機並不相同(針車是屬於縫紉機,是將布結合成成品,紡織機主要作為織布使用),原告雖有販賣針車,但並非批發,且原告收入來源主要是賺取修理機具之工資及純水過濾系統買賣,非是以批發紡織機為業。是以,認定原告營業損失應參酌原告所引105年修理針車收入單據(上證4)予以判定較為合理。
㈥、租金支出損失96,000元:原告主張受有租金支出損失96,000元(即99年2月3日到100年2月3日),證據為原審卷2第30頁及本院卷之上證3,共12個月租金,每月8,000元,共96,000。此數額被告於鈞院106年10月5日準備期日表示不爭執同意賠償96,000元。
㈦、兩造於105年7月28日簽立和解書,由被告2人給付10,000,000元予原告3人(未明確區分原告3人各受領多少),被告2人給付之上開10,000,000元得否折抵原告3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可折抵,原告3人各得折抵多少?應否依照原告3人受償金額依比例計算?被告提出之10,000,000元尚未發生清償的效力,清償應是有確定的對象及確定的分配金額,始能發生清償之效力,但本件和解書第2點有關分配的比例,是由原告3人自行約定,於約定完成時,才發生確定分配之金額,原告3人目前尚無法協議完成,因此無法發生清償之效力。至於關於10,000,000元折抵比例部分,原告張如松及宋月美同意以二審判決金額依比例折抵之。
二、聲明:
㈠、關於原告張如松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原告張如松部分廢棄(一審勝訴9,784,440元,敗訴5,215,560元)。
2、上開1廢棄部分,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應再給付原告張如松5,215,560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連帶負擔。
貳、原告宋月美部分
一、主張:
㈠、原告宋月美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受損金額2,610,664元:鑑定人認有重建之必要,而依市場行情估算重整工程費用為3,107,933元(=131.72㎡×0.3025×78,000元/坪)。火災時使用年數已達16年,依鋼筋混凝土造每年1%、耐用年限60年、殘值率40%設算折舊後,其於事故發生時所值金額2,610,664元(=3,107,933元×84%)。被告雖援引折舊率及殘值率(原審卷5第27頁、第28頁)作為建物實際估價價值云云,惟查:鑑定人於原審106年3月31日證述:
(問:就經科院報告附錄3的折舊率與被告陳述意見二狀附件1的折舊率在相同構造類別,為何折舊率不同?)數據會不同是因為表格製作年份不同,會因為實際現況做修正。(問:你是否有看過被告提出的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訂定的建物殘餘價格率表上的殘值價格率?)我沒有看過,但是我做鑑定認為是依公部門頒布的較好,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作的資料是給他們會員的參考資料。(問:你認為上開表格有無參考價值?)我也有做不動產估價,若是強制執行的話適合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的表格,但是本件我認為依公部門的表格較適合。」等語,足認鑑定人是就其過往鑑定經驗及實際情況,採擇經科院報告附錄3的折舊率表較合實際。被告空言辯稱應採取原審卷5第27頁、第28頁之折舊率及殘值率表卻未能就鑑定人所提鑑定依據有何重大缺失之處,難認其所辯可採。
㈡、動產部分:
1、提出照片部分(有鑑定)74,430元:有照片已經鑑價的部分,價值為74,430元,參經科院報告第136至138頁。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準備期日不爭執,同意賠償並不爭執折舊。
2、未提出照片部分(有鑑定)250,253元:原告請求金額為250,253元,參經科院報告第138-140頁。原告提出火災發生後不久,廠商補開立之購買證明(原審卷2第95至113頁)。至於折舊計算部分,被告雖爭執應以10%計算云云,惟查:經科院報告第136頁第6點,已表明以折扣取代折舊,被告援引折舊率為10%(本院卷1第108頁反面、114頁反面,折舊率為10%)顯屬重覆計算折舊,應不可採。
3、裝潢類(有鑑定價值):原告請求金額為197,920元,參經科院經科院報告第142頁。裝潢類無照片及有照片無法辨識部分,參原審卷2第102、103、105、106、110、111、112、113頁估價單,火災後原告僱工修復,因此支出修復金額。
至於折舊計算,援引本院卷3第2、3頁所示規定,依50%來計算。被告雖提折舊標準10%云云,惟查:10%折舊標準表僅是機械生產設備於會計準則上之折舊計算方式,然原告所提消防機關統計火災案例後,賠償的基準參考,較符實際情況,況且保險公司為營利單位,保險理賠越少表示營收相對好,對於折舊必然斤斤計較,但保險公司仍採取裝潢折舊百分之50,應是火災現場後要評估裝潢之材質、施作面積大小,不易估算,不得不採取之折舊50%計算方式,正確性較大,較值得參考。
4、鑑定書(未估價部分)300,000元:有照片部分,如經科院報告第119頁項次編號J1、120頁N1、122頁O3、O4、O5、O6、O7、O8、O9、O10、O11、O12、O13、O14、O15。該部分只有經科院報告所附照片,並無任何單據資料;另沒有照片部分,如經科院報告第118頁項次編號I1、I2、I3、I4、I5、I
6、I7、I8、I9、I10、I11、I12、I13、I14、I15、I16、I1
7、I18、I19、I20、I21、I22。無照片部分可參原審卷二第
108、109頁所示書證,此部分金額為106,850元。
㈢、營業損失600,000元:原告主張每月50,000元計算,期間為1年,總計600,000元。停業期間,參原審卷5第135、136 頁申請書所示。被告雖以98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顯示原告銷售總額扣除營業成本,營業毛利1年僅127,409元計算,並同意以127,409元計算,每月平均10,617元,8個月共計84,936元云云,惟查:淨利率當然要扣除所謂的費用,費用包含人事及租金,原告以自有房屋做為營業店面,當然可以節省許多的營業費用,產生較大的利潤。又成本包括人事費用,原告一人獨力經營銀樓業務,每月薪資所得應要加計與原告作為其實際收入,始為合理,因此原告主張每月收入應加計以30,000元薪資亦屬合理。另原告經營銀樓除金飾外也包括販賣珠寶,若參酌同業利潤標準,利潤應該是20%,有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表1份為憑(本院卷2第24、25頁)。
㈣、租金支出損失96,000元:兩造於鈞院準備期日均同意租金支出損失以8個月,每月12,000元,總計是96,000元。
㈤、兩造於105年7月28日簽立和解書,由被告2人給付10,000,000元予原告3人(未明確區分原告3人各受領多少),被告2人給付之上開10,000,000元得否折抵原告3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可折抵,原告3人各得折抵多少?應否依照原告3人受償金額依比例計算?被告提出之10,000,000元尚未發生清償的效力,清償應是有確定的對象及確定的分配金額,始能發生清償之效力,但本件和解書第2點有關分配的比例,是由原告3人自行約定,於約定完成時,才發生確定分配之金額,原告3人目前尚無法協議完成,因此無法發生清償之效力。至於關於10,000,000元折抵比例部分,原告張如松及宋月美同意以二審判決金額依比例折抵之。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連帶負擔。
參、原告李明珠部分:
一、主張:被告鄧振安為門牌花蓮市○○街○○○號房屋之所有人,該000號房屋之1樓出租予他人充作服飾店面使用,2樓則作為自己位於相鄰並相連之○○街000號棉被店舖之倉庫使用。上開2建築物平常為被告鄧振安、彭娟娟夫婦共同管理及生活起居之用。因該房屋極為老舊,係超過60年之木造建築,室內電線除採用陳舊現已罕見之礙子配線外,亦有用明線配線之一般電線(一般正負極的配線),均暴露於天花板內,且缺乏良好的絕緣包覆,極易因受動物破壞或因絕緣劣化而導致電線短路。被告鄧振安係該建築物之所有人,被告彭娟娟則為共同管理、使用人,本應注意維修、保養電源線之連接安全,並使之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並避免因電器因素引起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排除或有效預防前開電路配線曝露所生之風險。99年2月1日14時19分前之某時許,因上開電源線短路,引燃木質材料所構成之天花板,致燒燬該000號房屋。其後火勢迅速延燒至相鄰之○○街000號房屋,並接續往原告所有之○○路00之0號東側加蓋的鋼構建築體延燒,導致該屋鐵皮屋加蓋區域建築物及該等屋內裝潢、家具及物品均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被告鄧振安為建物所有權人;彭娟娟則為建物使用人,卻疏未維護建築物之設備安全,致○○街000號2樓發生火災並波及原告房屋,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至為灼然,原告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原告考量訴訟經濟以及被告負擔能力,謹在30,433,595元範圍內求償,以下整理原告請求損害項目、金額以及和解書之爭點:
㈠、就被告彭娟娟是否為○○街000號2樓之使用人,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
㈡、不動產部分47,753,600元:中華木質構造協會木材品質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明確記載由原告提供○○路00之0號房屋試材之標準名稱為「臺灣扁柏」(即厚殼、黃檜)(上證10),可證○○路00-0號確為檜木造建築。由於臺灣扁柏早在幾十年前已經遭政府禁採,數量非常稀少,再者該木種品質優良,並無使用年限,亦無折舊率之問題,是價格年年攀升(上證13)。經花蓮大漠室內裝修工程行以○○路00-0號之坪數估算約需21,388才(上證14),再以原告向花蓮、嘉義等工廠詢價所問得臺灣扁柏之市價每才平均為2,200元,再加上工價70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損害為47,753,600元(計算式:21388×2200+700000=00000000)。
㈢、動產部分:
1、有照片部分446,821元,且因經科院報告之價格已經依照請求項目之性質折扣計算,不應再另外計算折舊:
同意被告106年9月14日準備書狀(本院卷第84頁)所述請求之金額為446,821元。惟折舊部分,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在鑑定時已經將價格折扣計算,此觀經科院報告第195頁第7點「該等動產評估價格均以新品價格予以折扣後進行計算」、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張智堯結證稱:「(問:經科院報告中鑑定出價格的折舊依據為何?)所有的物品來源、時間都不明確,也沒有依據,我們只能視每個品項不同狀況為調整,但是每個品項的調整幅度不一定會相同,有的東西折舊很快,有的不一定,折扣比例無法拿到單一品項驗證,我們會按照產品的類型而定,例如電子產品折扣時的幅度會比較大,可能會二成至三成,如果耐久性的產品就會折比較少,例如折一成,但是每個品項不同,我們會依經驗判斷,但殘值是否能認定就要看個別的產品而定。」(原審卷5第144頁)即可得知鑑定時已經計入折舊金額,是不應再另外計算折舊。
2、無照片部分金額993,795元,且因經科院報告之價格已經依照請求項目之性質折扣計算,不應再另外計算折舊:
查本件無照片部分,因原告所有之○○路00-0號係受火災損毀最嚴重之建物,又一般人在購置家庭用品時並不會預見該等物品將來會遭祝融肆虐而需要提出購買證明或照片供訴訟舉證之用。本件原告已盡力蒐集損害項目之資料,惟仍有部分無法提出單據或照片供鑑定機關鑑定。經科院報告第198頁至第200頁原告請求之項目,均係一般家庭所需之用品或原告開設銀樓所需之設備,而非奢侈品,是請依原告所提供附件1至3實務見解,認原告有此等損害,至折舊部分,參酌前述理由,經科院報告之價格已經依照請求項目之性質折扣,不應額外計算折舊。
3、庫存黃金鑽石裸石部分:
⑴、庫存黃金共1,620,000元:
金文美珠寶銀樓有限公司郭文重出具之證明「承蒙花蓮市○○路○○○○號○○銀樓李明珠所經營珠寶石、飾品、黃金加工,交易已有十數年無誤。」(原審卷3第111頁)、且亦有呂聰利91年5月21日所開立之估價單上載「因金價直漲,所以散件金價從5/20起調整為 元」(原審卷3第219頁),由是可知李明珠於火災現場經營之○○銀樓確有從事黃金交易。而原告將庫存之黃金擺放在房屋2樓之夾層當中,黃金之樣式為銀樓常見販賣之小孩滿月之鎖片(上證5)。以上證5所示市場上之鎖片價格,以平均每片一片重量1錢5,400元計算,以被告經營之銀樓位處花蓮市○○○街,每月平均銷售50片。花蓮地區習俗有小孩出生,除了阿公、阿嬤送較大的鎖片外,其他長輩都會贈送同樣大小的鎖片,因此一個月銷售50片當屬一般行情。原告為了營業之用,留有6個月的備品,也是營業上必要的行為。依此計算,火災發生時,原告至少有1,620,000元(計算式:5400x50x6)價值的黃金。自應由被告賠償。
⑵、庫存鑽石裸石請求之金額為8,060,844元,細目及計算之基礎如附表1所示。
4、名錶部分留有照片15隻計7,322,765元,細目及計算基礎請參原告107年1月17日民事準備(二)狀第9頁至第11頁。
5、其餘鑑定書未估價部分為8,035,900元,其中除經科院報告第148頁第102項美金、日幣換算為2,200,000元外,其餘部分同意以本院卷1第108頁背面號碼10205折舊率以10%為計算基礎:
⑴、被告不爭執原告有經科院報告第1、4、21、27、28、29、31
、32、33、37、43、45、50、63之損害(10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且此部分均有照片可做為有此損害之證明(經科院報告第154頁至185頁),是不應單純因鑑定單位無法估價而認原告無此損害。
⑵、至於無照片亦無法估價之部分即74至82項次、84、95、97、
102、113、114項(經科院報告第198頁至200頁),理由同前所述,請審酌附件1至3實務見解,認該等物品均為原告生活、工作所必須而認有此損害。
㈣、營業損失共60個月計9,600,000元:
1、原告經營銀樓,沒有固定記帳,銀樓位於花蓮市鬧區,該區商店林立,銀樓櫛比麟次,普通店面以鄰近店面6坪租金每月30,000元為基礎(上證7),原告所經營之○○銀樓是1樓20餘坪之店面,租金約90,000元,再扣除區域地理位置的因素,原告之店面租金亦應以70,000元計算,再加上原告夫妻以及二兒子蕭智仁均在該銀樓工作,以每人每月最低薪資30,000元計算,則原告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當在至少以160,000元計算。是自火災發生即99年2月1日起至建築完成日103年1月14日,雖裝潢遲至106年1月18日方完成,但原告以常情一年裝潢時間為計算基礎,一共60個月計算為9,600,000元。
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長達4年無法營業,總計短少營業收入9,600,000元。
2、至於被告抗辯106年3月22日始提出本項主張,已逾消滅時效云云(本院卷第84頁背面),惟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營業損失僅是損害賠償之計算項目,而原告至遲於100年1月14日起訴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已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中斷,現請求營業損失,僅是增加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㈤、租金損失60個月共720,000元:原告自火災發生後即99年2月1日、經房屋於103年1月14日重建完成(上證8),裝潢遲至106年1月18日方完成,原告僅以一年裝潢期間計算,共60個月,原居住於○○路00-0號之六人搬至大兒子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之房屋居住,基於家人之情誼,原告並未與自己的兒子簽立租賃契約,惟每個月均依照當地租屋行情每月12,000元(上證9)給付予兒子作為補償,請求之金額共720,000元(計算式:12000x60)。
㈥、兩造於105年7月28日簽立和解書,由被告兩人給付10,000,000元予原告3人:
1、被告2人給付之上開10,000,000元得折抵本件原告3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和解書第3條:「上開乙方(即被告彭娟娟、鄧振安)給付之10,000,000元整,甲、乙雙方同意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由乙方依判決主文之被告及金額暨前項甲方3人各自分配金額多退少補。」(原審卷4第232頁)原告同意依照和解書內容之約定,10,000,000元得折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2、關於原告3人各得折抵多少:和解書第2條:「上開乙方鄧振安給付之10,000,000元整,由甲方自行協調每人可得分配金額,甲方同意將分配結果,開立證明書與乙方鄧振安。」(原審卷4第232頁)原告等人於和解書簽立時有口頭約定嗣本件判決確定後再依照3人所獲賠之損害賠償金額按比例分配該10,000,000元,未免分配不均又生訟累,請求仍以確定判決主文作為折抵之金額,以昭公允。
二、聲明:
㈠、關於原告李明珠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原告李明珠部分均廢棄(一審勝訴4,201,097元,敗訴30,443,595元)。
2、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珠30,443,595元(包含追加部分)。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負擔。
肆、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部分:
一、答辯:
㈠、張如松部分:
1、不動產:
⑴、被告同意賠償2,928,031元。
⑵、兩造主要爭執折舊率及殘值率之計算。張如松主張之折舊率
及殘值率計算標準(即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㈡〈以下稱公會報告㈡〉第40頁之花蓮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以下稱花蓮縣折舊率標準表〉),僅為花蓮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所公告作為「房屋稅」課稅之標準。而被告主張之折舊率及殘值率計算標準(即原審卷5第27、28頁),則為建築物之實際估價標準,應較能反應原告不動產之實際受損金額。
2、動產:
⑴、提出照片部分:
①、被告願意賠償27,090元。
②、經科院報告「2-5店面陳列產品20台」及「2-8客戶機器20台
」,據張如松提出之照片(本院卷2第61至66頁),該等縫紉機外型俱完好,無損壞跡象,張如松主張全部均泡水云云(本院卷2第71頁背面),但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應不足採。
③、故鑑定金額324,627元扣除上開二項次後,應為270,899元,
乘以折舊率10%(參本院卷1第108頁背面、第114頁背面,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27,090元。
⑵、未提出照片部分:此部分原審判決5,159元,張如松已不再請求(本院卷1第120頁)。
⑶、裝潢類:
①、被告同意賠償350,700元。
②、經科院報告認列金額4,550,000元,應扣除「未有照片」及
「有照片但無法辨識」部分合計1,043,000元,餘額為3,507,000元,乘以折舊率10%=350,700元(張如松主張折舊率為50%,參本院卷2第17頁)。
⑷、其餘經科院報告未予估價部分:
①、被告不同意賠償。
②、動產鑑定人張智堯於原審證述明確:「若有照片而未鑑價,
是因為照片中看不出來有這項物品。」(原審卷5第142頁背面)故即使有照片部分,專業鑑定人亦無法辨識確有該等物品存在,無從證明原告受有該等損害。
③、張如松並未證明受有該等損害,原審判決卻在無任何依據之情形下,逕自認定被告應賠償700,000元,應有違誤。
⑸、張如松於原審經科院報告製作完成後,始提出之資料(原審
卷5第75至129頁),已屬嚴重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蓋本案火災發生於00年0月,原告於100年1月即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歷經多次審理,於104年7月囑託動產鑑定,鑑定機關並多次催請原告提出證據資料以供鑑定,確定原告已無證據資料提出後(參經科院報告之附件往來函文,及原審卷5第143頁鑑定人之證詞),始於105年4月8日至9月23日開始鑑定。自上開過程可見張如松有極為充裕之時間可提出證據資料供鑑定機關及法院審酌,張如松卻遲至鑑定完成後之106年3 月方提出上開資料,顯然嚴重逾時提出,而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進行,應不予審酌。
3、營業損失:
⑴、被告同意賠償62,840元(即每月7,855元乘以8個月)。
⑵、計算式:依原審卷4第8頁張如松之每季銷售額294,546元,
等於每月98,182元,乘以「紡織及成衣機械批發業」之同業利率8%(參本院卷1第115頁)=7,855元。又張如松於原審及二審準備程序均主張租金損害為8個月(原審卷1第36頁、原審卷5第131、132頁,及本院卷1第121頁,張如松訴訟代理人:我們是請求○○路住8個月及民宿4天,總共租金為96,000元),其營業損失自應以8個月計算為合理。
⑶、張如松於二審卷3第4頁竟又能提出4個月之租金收據,然觀
諸該紙收據與原審卷5第131頁之收據為同一人所開立,倘若張如松當時確承租12個月,出租人何需分二次開立收據?又為何於二審準備程序後段始能提出後4個月之新收據?堪信張如松之實際租賃期間應為8個月。
4、租金損害:
⑴、被告主張之賠償金額為96,000元。
⑵、計算式:每月8,000元乘以8個月,另計4天民宿,即原審卷5第131、132張如松自己主張之金額。
㈡、宋月美部分:
1、不動產:
⑴、被告同意賠償2,312,302元。
⑵、理由同張如松部分,被告主張之折舊率及殘值率計算標準(
即原審卷5第27、28頁),為建築物之實際估價標準,應較能反應原告不動產之實際受損金額。
2、動產:
⑴、提出照片部分-被告同意賠償74,430元。
⑵、未提出照片-被告不同意賠償,因宋月美未證明受有此損害
。惟倘以鑑定報告之金額250,253元計算,則被告主張應乘以折舊率10%。
⑶、裝潢類:
①、被告同意賠償12,000元。
②、經科院報告認列金額197,920元,應扣除「未有照片」及「
有照片但無法辨識」部分合計185,920元,餘額為12,000元,本於道義考量,被告同意如以此金額計算宋月美之損害,則被告不主張折舊。惟倘審理結果,認應以原審判決金額計算,則被告主張應乘以折舊率10%(宋月美主張折舊率為50%,參本院卷2第28頁)。
⑷、其餘經科院報告未予估價之部分:
①、被告不同意賠償。
②、動產鑑定人張智堯於原審證述明確:「若有照片而未鑑價,
是因為照片中看不出來有這項物品。」(原審卷5第142頁背面)故即使有照片部分,專業鑑定人亦無法辨識確有該等物品存在,無從證明原告受有該等損害。
③、宋月美並未證明受有該等損害,原審判決卻在無任何依據之情形下,逕自認定被告應賠償300,000元,應有違誤。
3、營業損失:
⑴、被告主張之賠償金額為84,936元。
⑵、計算式:依原審卷5第133頁宋月美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其營業毛利為1年127,409元,每月平均為10,617元,乘以8個月=84,936元。
⑶、就宋月美之租金期間,宋月美同意以8個月計算(本院卷2第157頁),其營業損失自應同以8個月計算為合理。
4、租金損害:
⑴、被告主張之賠償金額為96,000元(每月12,000元乘以8個月)。
⑵、就宋月美之租金期間,宋月美同意以8個月計算(本院卷2第157頁)。
㈢、李明珠部分:
1、不動產:
⑴、被告同意賠償67,768元。
⑵、理由同張如松部分,被告主張之折舊率及殘值率計算標準(
即原審卷5第27、28頁),為建築物之實際估價標準,應較能反應原告不動產之實際受損金額。
⑶、就1、2樓木造部分,李明珠就被告主張「殘值率為0」已表
示不爭執(本院卷2第43頁背面),故僅需計算3樓鐵皮造部分即可。
2、動產:
⑴、提出照片部分-被告同意賠償44,682元(446,821乘以折舊率10%)。
⑵、未提出照片部分-被告不同意賠償,因李明珠未證明受有此
損害。惟倘審理結果,認應以原審判決金額計算,則被告主張應乘以折舊率10%。
⑶、庫存黃金、鑽石裸石-被告不同意賠償,因李明珠並未證明
受有此損害,原審判決卻在無任何依據之情形下,逕自認定被告應賠償200,000元,應有違誤。
⑷、名錶-被告不同意賠償,因李明珠並未證明受有此損害,原
審判決卻在無任何依據之情形下,逕自認定被告應賠償100,000元,應有違誤。
⑸、其餘經科院報告未予估價之部分:
①、被告不同意賠償。
②、動產鑑定人張智堯於原審證述明確:「若有照片而未鑑價,
是因為照片中看不出來有這項物品。」(原審卷5第142頁背面)故即使有照片部分,專業鑑定人亦無法辨識確有該等物品存在,無從證明原告受有該等損害。
③、李明珠並未證明受有此損害,原審判決卻在無任何依據之情形下,逕自認定被告應賠償300,000元,應有違誤。
3、營業損失:
⑴、被告不同意賠償。理由:李明珠於原審似未為此項請求(原
審卷5第73頁以下,原告106年3月22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九,似僅張如松、宋月美主張營業損失),原審就李明珠未主張之事項逕為判決,已有違反處分權主義之違法。
⑵、李明珠殆至二審程序、損害發生6、7年後之106年12月14日
始提出本項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
⑶、如審理結果,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應比照宋月美
(同為銀樓業),賠償金額為84,936元(每月10,617元乘以8個月=84,936元)。
⑷、就期間之部分,自不動產鑑定結果可知,3位原告中以張如
松之不動產賠償鑑定金額最高,可證其不動產損害最為嚴重,故就「營業損失」及「租金損害」之期間計算而言,宋月美及李明珠之期間顯然不應較張如松為長,同以8個月期間認定,應屬適當。
4、租金損害:
⑴、被告不同意賠償。理由:李明珠於原審並未為此項請求,衡
情3位原告於原審係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然張如松、宋月美均同提出租金請求,唯獨李明珠未為此主張,復又未能提出任何證物為佐,堪信李明珠實際並未有租金支出之損害,否則豈有不一併提出之理?被告否認原告李明珠受有租金之損害。
⑵、又李明珠於二審程序、損害發生6、7年後之106年12月14日
始提出本項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
㈣、原審卷4第232至234頁之和解書效力:
1、被告於105年8月12日支付之10,000,000元已發生「清償」效力,應自原告3人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審認僅屬「擔保」性質,應有違誤: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著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業依和解書之意旨,於105年8月12日支付10,000
,000元與原告3人所指定之人即原告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而應自原告3人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⑶、況其中5,000,000元本為被告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當時即
是為了實際清償與原告,兩造方協議一同將該擔保金領出,交給原告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參和解書第1條第(一)項),如果僅為擔保之意,何須多此一舉將該擔保金領出交給原告訴代?原審判決顯有錯誤。
2、清償比例應以事實審法院判決金額之比例為分配: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著有明文。
⑵、經查,依和解書之意旨,原告3人本應自行協調出分配之比
例,倘若原告3人依約協調完成,現在就不會發生紛爭,原告3人自己協調不成,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受。現既然原告3人協調不成,則依事實審法院判決之金額比例為分配,應為最符合誠信原則之分配方式,對被告及原告3人也最為公平。
二、聲明:
㈠、關於原告張如松一審判決部分:
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部分廢棄(原審判決金額9,784,440元)。
2、上開1廢棄部分,原告張如松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如松負擔。
4、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關於原告張如松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如松負擔。
㈢、關於原告宋月美一審判決部分:
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部分廢棄(原審判決金額3,739,200元)。
2、上開1廢棄部分,原告宋月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宋月美負擔。
4、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關於原告李明珠一審判決部分:
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部分廢棄(原審判決金額4,201,097元)。
2、上前1廢棄部分,原告李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明珠負擔。
4、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關於原告李明珠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明珠負擔。
伍、關於本件不爭執及爭執部分(關於原告張如松部分,即花蓮市○○街○○號):
一、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不動產部分:
1、「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部分:
225.39平方公尺,使用31年,重建費用為5,318,077元(本院卷1第118頁,公會報告㈡第8頁、第9頁)。
2、「屋頂加建」部分:面積51.31平方公尺,重建費用651,894元(本院卷1第118頁,公會報告㈡第8頁、第9頁)。
㈡、關於動產(有照片部分):經科院報告第97頁、第98頁中之2-9、2-14、4-2、4-3、4-4、4-5、4-6、4-7、5-1、5-2、5-4、8-10、8-11等計13項品項同意列為賠償項目,上開13項金額合計為3,537,000元(本院卷1第119頁正面,本院卷2第179頁正面、第155頁正面,經科院報告第97頁、第98頁)。
㈢、關於動產(無照片之5,159元部分):原告張如松同意不再主張請求(本院卷1第120頁正面)。
㈣、關於動產(裝潢類)部分:經科院報告第96頁至第98頁中,關於有照片依據之動產鑑價部分,除1-1之冷氣主機系統、1-7之水電管路、8-7之視聽室部分外,其餘備註欄註記為「列入裝潢」部分,二造同意列為賠償項目(本院卷1第120頁正面)。
㈤、關於動產(有照片未鑑定計算部分):經科院報告第97頁至99頁關於「有照片」未鑑定計價部分為編號2-6、2-10、2-11、3-1、3-2、3-5、3-6、3-8、4-8、4-9、7-5、7-6、7-7、7-9、9-5、9-6等16項(本院卷1第120頁反面)。
㈥、租金損失96,000元,且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就消滅時效部分不再爭執(本院卷1第121頁正面,本院卷2第155頁反面、第179頁正面,原審卷5第131頁、第132頁)。
二、爭執事項:
㈠、不動產部分:
1、「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部分折舊率為每年1%或1.6%(本院卷1第118頁,公會報告㈡第40頁,原審卷5第27頁)。
2、「屋頂加建」部分折舊率為每年1.3%或2.0%(本院卷1第118頁正反面、公會報告㈡第40頁,原審卷5第27頁、第141頁鑑定人吳金能之證言)。
㈡、關於動產(有照片部分):
1、關於經科院報告第97頁2-5之「店面陳列產品20台33,580元」;2-8之「客戶機器一般型12台20,148元」部分:
⑴、上開2產品、機器應否列為賠償項目?(本院卷1第119頁正面)。
⑵、應否計算折舊?折舊率是否為10%?(本院卷1第119頁反面
、第108頁反面、第114頁反面)
2、
⑴、經科院報告第97頁、第98頁中之2-9、2-14、4-2、4-3、4-4
、4-5、4-6、4-7、5-1、5-2、5-4、8-10、8-11等計13項品項應否計算折舊?
⑵、如應計算,折舊率是否為10%?(本院卷1第119頁反面)
㈢、關於動產(裝潢類)部分:
1、經科院報告第96頁至第98頁中關於有照片依據之動產鑑價部分其中1-1之冷氣主機系統、1-7之水電管路、8-7視聽室該3部分(以下稱1-1之冷氣主機系統等3品項)(備註欄均有註記為「列入裝潢」):
⑴、上開3部分應否列為賠償項目?(本院卷1第120頁)
⑵、上開⑴如為真(或部分為真),應否計算折舊?如應計算折
舊,其折舊率為何?
2、經科院報告第99頁關於「二、無照片依據之動產鑑價分析」部分中,備註欄註記為「列入裝潢」部分(計8項,合計687,000元):
⑴、應否列為賠償項目?(本院卷1第120頁正反面)。
⑵、上開⑴如為真(或部分為真),應否計算折舊?如應計算折
舊,其折舊率為何?
3、經科院報告第96頁至第98頁部分中,關於有照片依據之動產鑑價部分,除1-1之冷氣主機系統、1-7之水電管路、8-7之視聽室部分外,其餘備註欄註記為「列入裝潢」部分(被告鄧振安同意列為賠償項目,本院卷1第120頁正面):
⑴、應否計算折舊?
⑵、如應計算折舊,其折舊率為何?
㈣、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1、每月營業金額,原告張如松主張80,000元,被告鄧振安部分主張每月7,855元〈即以原審卷4第8頁之每季銷售額294,546元,等於每月98,182元,乘以同業利潤8%≒7,855元,本院卷1第121頁、第115頁正面)。
2、關於營業損失期間,原告張如松主張1年,被告鄧振安主張8個月(本院卷1第121頁反面)。
㈤、關於原審卷5第75頁至第129頁動產、家電用品、私人珍藏骨董、生活用品,珠寶,防盜門窗、營業用器具及布料等(以上金額為4,200,827元,本院卷2第73頁反面):
陸、關於本件不爭執及爭執部分(關於原告宋月美部分,即花蓮市○○街○○號):
一、不爭執部分:
㈠、關於不動產部分:全部重建費用為3,107,933元(本院卷1第79頁正面)。
㈡、關於動產(有照片部分):二造同意74,430元(本院卷1第87頁反面,經科院報告第136頁至第138頁)。
㈢、關於動產(未提出照片有鑑定部分)金額為250,253元(本院卷2第27頁反面)。
二、爭執部分:
㈠、關於不動產部分:折舊率為何?
㈡、關於動產(未提出照片有鑑價部分)(250,253元):折舊率為何?
㈢、關於動產(裝潢類部分)197,920元(本院卷2第27頁反面):
1、原告宋月美請求該項目是否為有理由?
2、如為有理由,折舊率為何?
㈣、關於動產部分未估價部分:
1、原告宋月美得請求項目為何?
2、折舊率為何?
㈤、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1、營業損失期間為何?
2、每月營業損失金額為何?
㈥、關於租金損失部分:
1、該部分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2、租賃期間為何?
柒、關於本件不爭執及爭執部分(關於原告李明珠部分,即花蓮市○○路00之0號):
一、不爭執部分:
㈠、關於不動產部分:
1、○○路00之0號於本件事發時已使用54年(本院卷1第103頁正面)。
2、公會報告㈡鑑定重建費用為3,001,175元,即1、2樓部分2,323,490元,3樓部分為677,685元(本院卷1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正面、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正面,公會報告㈡第8頁)。
3、○○路00之0號3樓部分為鋼架造鐵皮屋(本院卷1第103頁正面)。
㈡、關於動產(有照片部分),經鑑定結果為446,832元(經科院報告第196頁至第198頁,本院卷1第151頁反面)。
㈢、經科院報告196頁至第198頁:
1、項次1、4、21、27、28、29、31、32、33、37、43、45、50、63等項目均有照片為證(本院卷1第152頁正面)。
2、項次1、4、21、27、28、29、31、32、33、37、43、45、50、63等項目之數量如經科院報告第196頁至第198頁所載。
㈣、原告李明珠於○○路00之0號經營銀樓店(本院卷1第152頁正面,經科院報告第144頁正面)。
二、爭執部分:
㈠、關於不動產部分(本院卷1第103頁正面):
1、○○路00之0號1、2 樓是一般木造或檜木造?
2、一般木造與檜木造使用年限是否不同?
3、如一般木造與檜木造使用年限相同(均為50年),本件○○路00之0號不動產,原告李明珠得請求金額,是否為3樓鋼架造鐵皮屋部分之殘值67,768元?
4、如一般木造與檜木造使用年限不同,則○○路00之0號1、2樓殘值各為多少?
5、○○路00之0號1、2樓部分,如無使用年限問題,應適用折舊率的話,折舊率為何?
㈡、關於動產(有照片部分)(經鑑定結果為446,832元):
1、應否計算折舊(本院卷1第151頁反面)?
2、如應計算折舊,折舊率是否為10%(本院卷1第151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14頁反面)?
㈢、關於動產(無照片部分):
1、原告李明珠請求993,795元是否為有理由(本院卷1第151頁反面,經科院報告第200頁)?
2、如上開1為真:
⑴、應否計算折舊?
⑵、如應計算折舊,折舊率是否為10%(本院卷1第151頁反面、
第108頁反面、第114頁反面)?
㈣、關於動產(庫存黃金部分):原告李明珠請求黃金7,111,723元是否為有理由(經科院報告第146頁項次38、第177頁、第197頁項次38,本院卷1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正面)?
㈤、關於動產(鑽石裸石部分):原告李明珠請求鑽石裸石3,322,000元是否為有理由(經科院報告第146頁項次39、第177頁、第197頁第39項,本院卷1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正面)?
㈥、關於動產(名錶部分):原告李明珠請求名錶約20支4,500,000元是否為有理由(經科院報告第145頁項次30、第197頁項次30、第168頁,本院卷1第152頁正面)?
㈦、關於動產(其餘鑑定書未估價部分,原告李明珠請求7,710,416元是否是否為有理由(本院卷1第152頁正面,本院卷2第45頁正面)?
㈧、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李明珠請求營業損失33個月是否為有理由(本院卷1第152頁正面,經科院報告第146頁項次40?(被告鄧振安主張應為8個月,本院卷1第152頁反面,原審卷5第131頁、第132頁)。
2、原告李明珠每月營業損失為何?(本院卷1第152頁反面)
捌、關於原告張如松、宋月美、李明珠3人共通不爭執部分(本院卷1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及爭執部分:
一、共通不爭執部分:
㈠、花蓮市○○街○○○號建物及土地(40年11月初建造)登記於被告鄧振安名下(97年9月繼承)→原審卷1第68頁反面、第70頁。
㈡、案發當時(99年2月1日)○○街000號1樓出租予陳秋妃,2樓供作被告鄧振安經營棉被店「倉庫」→原審卷1第68頁反面、第70頁。
㈢、被告鄧振安於○○街000號1樓經營○○棉被店(建物登記於被告鄧振安父親戴聰民名下,土地登記於被告鄧振安名下)→原審卷1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第72頁正面,原審卷4第67頁。
㈣、起火點在○○街000號2樓,案發後○○街000號、000號2樓部分有燒毀→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正面。
㈤、被告彭娟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彭娟娟非○○街000號2樓之使用人→原審卷1第53頁至第57頁。
㈥、本件失火係由○○街000號2樓開始延燒,且被告鄧振安對於本件失火有過失→原審卷1第45頁正面,原審卷4第28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133頁。
㈦、二造於105年7月28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條件如下:
1、被告鄧振安給付之10,000,000元整,由原告3人自行協調每人可得分配金額,原告3人同意將分配結果,開立證明書予被告鄧振安。
2、被告鄧振安給付原告3人之10,000,000元,二造同意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由被告2人依判決主文之被告及金額暨前項原告3人各自分配金額多退少補→原審卷4第232頁至第234頁。
㈧、兩造於105年7月28日簽立和解書後,由被告2人給付10,000,000元予原告3人(該10,000,000元均為被告鄧振安所有),該10,000,000元現於陳清華律師支配下(本院卷1第88頁正面,本院卷2第158頁正面,原審卷4第232頁至第234頁)。
㈨、原告張如松、宋月美及被告2人同意依二審法院判決金額比例分配上開㈧之10,000,000元(本院卷2第158頁反面)。
㈩、原告李明珠不爭執被告2人所提10,000,000元已生(部分)清償效力(本院卷2第158頁反面)。
、關於本件利息起算日,二造同意自101年10月24日起算(本院卷2第159頁反面)。
、被告彭娟娟為○○街000號房屋之使用人,同意負連帶賠責任(本院卷2第158頁)。
二、共通爭執部分(本院卷1第78頁、第88頁、第103頁反面,原審卷4第232頁):
㈠、被告彭娟娟是否為○○街000號2樓之使用人(本院卷1第78頁正面)?
㈡、關於和解書部分(二造於105年7月28日簽立和解書,由被告2人給付10,000,000元予原告3人(未明確區分原告3人各受領多少):
1、被告2人給付之上開10,000,000元得否折抵原告3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2、上開1如為真,原告3人各得折抵多少?應否依照原告3人受償金額依比例計算?(本院卷1第152頁反面)
玖、本院的判斷(關於被告彭娟娟是否為○○街000號建築物使用人,及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一、被告彭娟娟為○○街000號建築物使用人乙節,為被告彭娟娟所不爭(本院卷2第158頁正面),並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170頁反面)。
二、按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振安為○○街000號建築物所有人(本院卷1第77頁反面),被告彭娟娟為使用人,均長期使用○○街000號建築物,應於使用期間加以維護檢修及更換線路,竟未注意維護雷線之安全釀生火災,應認均有過失(被告鄧振安伊有過失乙節,不爭執,本院卷1第78頁正面),且上開過失與火災之發生與原告3人所有房屋及其他財物所生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彭娟娟對此點不爭執,本院卷2第158頁正面)。
三、小結:原告張如松、宋月美、李明珠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拾、本院的判斷(關於原告張如松請求部分):
一、關於不動產部分:
㈠、下列事項,二造不爭執:
1、「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部分:
225.39平方公尺,使用31年,重建費用為5,318,077元(本院卷1第118頁,公會報告㈡第8頁、第9頁)。
2、「屋頂加建」部分:面積51.31平方公尺,重建費用651,894元(本院卷1第118頁,公會報告㈡第8頁、第9頁)。
㈡、關於「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折舊率部分:
1、依公會報告㈡第8頁、第9頁,折舊率為1%,耐用年數為60年,火災發生時使用年數為31年,折舊31%,折舊後金額為3,669,473元(0000000×69%≒0000000)。
2、不採被告主張折舊率之理由:
⑴、鑑定報告㈡係採用花蓮縣折舊標準表(鑑定報告㈡第40頁,本院卷1第75頁)。
⑵、鑑定人吳金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鑑定本案3
棟不動產之折舊率及殘值率的依據為何?」我報告書後面有檢附花蓮縣政府的殘值報告書,依花蓮縣政府頒布的標準表所示,折舊完會有28%,這個表是公部門頒布,所以我們會依據這個,公會雖然也有訂定,但是這是供會員使用,且只有折舊率,沒有殘值率,而縣府的這個表格都會修正,本件是98年發生火災,房子就算再老舊也會有殘值,縣府及公會的表格數據有所不同,我認為訴訟上用公部門的資料較好。);(「問:就鑑定報告附錄三的折舊率與被告陳述意見二狀附件一的折舊率在相同構造類別,為何折舊率會不同?」數據會不同是因為表格製作年份不同,會因為實際現況修正。);(「問:你是否有看過被告提出的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訂定的建物殘餘價格率表上的殘值價格率?」我沒有看過,但是我做鑑定認為是依公部門頒布的較好,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做的資料是給他們會員的參考資料。);(「問:你認為上開表格有無參考價值?」我也有做不動產估價,若是強制執行的話適合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的表格,但是本件訴訟我認為依公部門的表格較適合)(原審卷5第141頁)。
⑶、被告2人所主張之「建物殘餘價格率」(原審卷5第28頁),
係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提供予會員作為參考資料,且該紙建物殘餘價格率僅籠統表示殘值價格率,未明確表述各類房屋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本院卷1第75頁)。
⑷、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99年2月1日(原審卷1第53頁至第57頁
),其中被告2人所主張之建物殘餘價格率(原審卷5第28頁)係於96年10月17日經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通過。相對於此,鑑定人吳金能所採之「花蓮縣折舊率標準表」(鑑定報告㈡第40頁,本院卷1第75頁),則係於98年11月6日經花蓮縣政府公告,時間上與本件火災發生時驗較為近接。
⑸、就適用範圍、要象而言,「花蓮縣折舊率標準表」係具體、
限定花蓮縣境內之房屋,相對於此,被告2人所主張之「建物殘餘價格率」則未作此明確區隔。
⑹、小結:本院認應以鑑定報告㈡所採之「花蓮縣折舊率標準表」較為可採。
㈢、關於「屋頂加建」部分:
1、折舊率1.3%,耐用年數為50年,火災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31年,折舊40.3%,重建費用為651,894元,折舊後金額為389,181元(000000×59.7%≒389181)。
2、關於折舊率採「花蓮縣折舊率標準表」之理由,同前。
㈣、綜上,關於不動產部分,原告張如松得請求之金額為4,058,654元(0000000+389181=0000000)。
二、關於動產(有照片部分)(即經科院報告第97頁、第98頁中之2-9、2-14、4-2、4-3、4-4、4-5、4-6、4-7、5-1、5-2、5-4、8-10、8-11等計13品項):
㈠、上開13品項,被告2人同意列為賠償項目,且該13項合計金額為3,537,000元(本院卷1第119頁正面,本院卷2第72頁正面、第155頁正面、第179頁正面、第73頁正面,經科院報告第97頁、第98頁)。
㈡、關於折舊部分:
1、經科院報告已明確指出:鑑定項目物品無法取得購入時間,即無法計算出合理之折舊,故該等動產評估價格均以新品價格予以折扣後進行計算(經科院報告第96頁)。
2、被告固辯稱,上開13品項應依本院卷1第108頁至第113頁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次計算折舊,折舊率為10%,因此,原告張如松就此部分,應僅能請求10%(本院卷1第119頁反面),惟查:
⑴、經科院報告第96頁已明確敘明:鑑定項目物品無法取得購入
時間,即無法計算出合理之折舊,故該等動產評估價格均以新品價格予以折扣後進行計算,亦即鑑定人於鑑定時,業已有考量折舊。
⑵、依被告2人辯解,等於上開13項物品,須折舊2次(即先由鑑
定人折舊1次後,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次折舊1次),則上開13項物品之最終折舊率豈不是低於本院卷1第108頁至第114頁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3、小結: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應無可採,從而,關於動產(有照片部分)(即經科院報告第97頁、第98頁中之2-9、2-1
4、4-2、4-3、4-4、4-5、4-6、4-7、5-1、5-2、5-4、8-10、8-11等計13品項),原告張如松應得請求3,537,000元。
三、關於動產(有照片部分,經科院報告第97頁2-5之「店面陳列產品20台33,580元」、2-8之「客戶機器一般型12台20,148元」部分):
㈠、關於經科院報告第97頁2-5之「店面陳列產品20台,33,580元」部分:
1、二造對於20台數量不爭執(本院卷2第71頁反面)。
2、依經科院報告第97頁,每台價格計為1,679元,20台為33,580元。
3、原告張如松主張因火災消防,致該20台產品泡水損壞乙節,有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2第61頁至第69頁)。
4、從而,原告張如松請求經科院報告第97頁2-5之店面陳列產品20台共33,580元,應為有理由。
㈡、關於經科院報告第97頁2-8之「客戶機器一般型12台20,148元」部分:
1、二造對於12台數量不爭執(本院卷2第71頁反面)。
2、關於2-8之「客戶機器一般型12台」,因火災損壞乙節,有照片可稽(經科院報告第33頁至第35頁)。
3、依經科院報告第97頁,每台價格計為1,679元,12台為20,148元。
4、從而,原告張如松請求經科院報告第97頁2-8之客戶機器一般型12台共20148元,應為有理由。
㈢、關於被告2人抗辯應予折舊,不採之理由:
1、經科院報告第96頁已明確敘明:鑑定項目物品無法取得購入時間,即無法計算出合理之折舊,故該等動產評估價格均以新品價格予以折扣後進行計算,亦即鑑定人於鑑定時,業已有考量折舊。
2、依被告辯解,等於上開2項物品,須折舊2次(即先由鑑定人折舊1次後,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次折舊1次),則上開2項物品之最終折舊率豈不是低於本院卷1第108頁至第113頁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四、關於1-1之冷氣主機系統等3品項(備註欄均有註記為「列入裝潢」):
㈠、1-1之冷氣主機系統等3品項應列為賠償項目:
1、關於1-1之冷氣主機系統等3品項因本火災而損壞乙節,有照片可稽(經科院報告第14頁、第17頁、第68頁)。
2、關於1-1之冷氣主機系統等3品項,鑑定人均有列入裝潢項目,並有鑑價(合計金額為326,000元,經科院報告第96頁至第100頁)。
3、被告2人固辯稱,經科院報告第96頁記載無法辨識為何種物品,故不同意列為賠償項目(本院卷2第72頁正面),惟經科院報告第96頁係記載:「有照片但無法辨識為何種物品之動產項目,則依該動產項目名稱,於市面上進行訪價評估,如鑑定項目1-1、1-7、8-7。」且1-1之冷氣主機系統等3品項,確有照片可稽(經科院報告第14頁、第17頁、第68頁),故被告2人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㈡、1-1之冷氣主機系統等3品項之折舊率部分:
1、經科院報告第96頁載明:「屬裝潢部份則另外進行估價,由於現場已經燒毀,故無法確認詳細之面積、尺寸、材質等相關資訊,故估價概以總價計算。」足見,上開1-1之冷氣主機系統等3品項,經科院報告並未計算折舊率。
2、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以下稱消防機關暫行基準)」規定:裝潢耐用年數,以10年計算,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計算(本院卷3第3頁反面)。原告張如松就1-7之水電管路部分,亦同意以50%折舊率計算(本院卷2第72頁反面、第17頁正面)。
3、至於1-1之冷氣主機系統、8-7視聽室該2品項部分,原告張如松固另主張應以80%計算折舊率(本院卷2第72頁反面),其理由是會再提出已使用年數之證明,經科院報告關於裝潢類之鑑價金額較為保守(本院卷2第17頁正面、第72頁正面),惟因原告張如松就1-1之冷氣主機系統、8-7視聽室該2品項部分,並未提出使用年數證明,且經科院報告第96頁載明:「屬裝潢部份則另外進行估價,由於現場已經燒毀,故無法確認詳細之面積、尺寸、材質等相關資訊,故估價概以總價計算。」看不出經科院報告就此部分鑑價較為保守,因此,本院認為關於1-1之冷氣主機系統、8-7視聽室該2品項部分,應以折舊率50%計算,較為合理。
4、至於被告2人辯稱,關於1-1之冷氣主機系統等3品項之折舊率應以10%計算(本院卷2第72頁反面),惟被告所提本院卷1第108頁反面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針對申報所得稅事項所為之規定(本院卷1第112頁反面),相對於此,消防機關暫行基準則係針對火災損害所為之規定,相較而言,本院認應以消防機關暫行基準較為可採。
㈢、綜上說明,關於1-1之冷氣主機系統等3品項,原告張如松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3,000元(000000×50%=163000)。
五、關於經科院報告第99頁關於「二、無照片依據之動產鑑價分析中,備註欄註記為「列入裝潢」部分(計8項,以下稱8項物品,合計687,000元):
㈠、上開8項物品,應列為賠償項目:上開8項物品,均為一般家庭生活用品,考量本件之性質(因火災而燒燬),另參酌經科院報告第16頁、第18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38頁、第60頁等相關照片,應認上開8項物品,應列為賠償項目。
㈡、折舊率應為50%:理由依上開四、㈡所載,因此關於上開8品項,原告張如松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43,500元(000000×50%=343500)。
六、關於營業損失部分(被告2人不爭執此部分消滅時效問題,本院卷2第156頁反面):
㈠、關於營業損失得請求之理由: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而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臺灣高等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2、承上,被告2人以營業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為由,辯稱原告張如松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應無足採。
㈡、原告張如松營業損失期間為1年:
1、本件火災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本院卷1第77頁反面),原告張如松係於100年8月1日申請復業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以下稱國稅局花蓮分局)100年7月29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1003003261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5第130頁),比對失火與申請復業期間,原告主張營業損失期間為1年,應為有理由。
2、被告2人辯稱,營業損失僅有8個月(本院卷1第121頁反面),惟原審卷5第131頁之收據係原告在外租屋期間,尚難單憑該紙收據,即認原告張如松於在外租屋8個月之後,即刻恢復營業。
㈢、關於原告張如松營業收入,應為每月7,855元:
1、依國稅局花蓮分局營業稅稅額核定繳款書(原審卷4第8頁),原告101年1月至3月之營業額為294,546元,即每月為98,182元,依本院卷1第115頁同業利潤標準,每月為8%,因此,原告張如松每月營業利潤應為7,855元。
2、原告張如松固主張伊每月營業損失達80,000元云云:
⑴、原告張如松上開主張顯與國稅局花蓮分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原審卷4第8頁)不具整合性,如果原告張如松每月營業利潤高達80,000元,為何3個月營業額低報為僅有294,546元?
⑵、原告張如松亦自承對於國稅局花蓮分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原審卷4第8頁)並未提出爭訟(本院卷1第121頁),也就是說原告張如松對於國稅局之稅額核定,並無異詞,既然原告張如松對於稅額核定前無異詞,事後翻異前語,為不同主張,其信用性甚為薄弱。
⑶、本院卷3第5頁以下之書證,原告張如松自承係105年之營業
書證,合計1,250,050元(本院卷2第18頁反面、第73頁正面),然查本件火災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與105年已相差6年餘,尚難單憑本院卷3第5頁以下之書證,回溯反推原告張如松99年間之營業利潤高達80,000元。
⑷、本院卷3第147頁上證5之畢業證書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張如松所生子女,有就讀研究所及大學部,尚無法援此率認為原告張如松於99年間每月營業利潤高達8萬元。
㈣、綜上,原告張如松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收入為94,260元(7855×12=94260)。
七、關於租金損失部分(被告2人不爭執此部分消滅時效問題,本院卷2第155頁反面)。
關於租金損失部分,原告張如松請求96,000元,為被告2人所不爭(本院卷1第121頁正面,本院卷2第179頁正面),並有收據2紙為證(原審卷5第131頁、第132頁),故原告張如松請求租金損失96,000元,應為有理由。
八、關於原審卷5第75頁至第129頁其他未經經科院報告未鑑價4,200,827元部分,以下分3個小部分討論):
㈠、關於經科院報告第97、98頁2-6、2-10、2-11、3-1、3-2、3-5、3-6、3-8、4-8、4-9、7-5、7-6、7-7、7-9、9-5、9-6部分(金額總計1,733,050元,有照片但未鑑價部分,本院卷2第156頁正面):
1、鑑定人張智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時看了照片,也無法認定這物品是否就是清單上的物品」、「若有照片而未鑑價,是因為照片中看不出有這項物品」。(原審卷5第142頁反面)
2、關於經科院報告第97頁2-10部分,原告張如松主張為218,750元(本院卷2第156頁正面),相應提出的書證為原審卷6第7頁至第10頁,該書證製作時間為106年4月11日(原審卷6第7頁),顯係於經科院報告作出後(105年10月7日)始提出。而且,原告張如松在100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多次審理,並於104年7月13日囑託動產鑑定(經科院報告第1頁),鑑定人張智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報告所載的5個時間點,我們一直催促原告提出資料,確定原告無其他資料提出,我們開始處理,所以我們是105年4月8日才開始正式評估」(原審卷5第143頁正面),可見,原告張如松有非常充裕的時間可以提出證據資料,鑑定機關受理後,也給原告張如松相當長時間補充證據資料,確定已經沒有證據資料提出後才開始鑑定(經科院報告第202頁以下),因此,關於經科院報告第97頁2-10部分,原告張如松是否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尚難認為無疑。
3、關於經科院報告第97頁2-6部分1萬元(原審卷6第12頁,本院卷2第156頁正面)、2-11部分2萬元(原審卷6第12頁,本院卷2第156頁正面),參照上開1鑑定人張智堯之證述,及看不出原告張如松所提原審卷6第12頁該2紙書證,與其主張有何關連性,因此,2-6、2-11該2部分之請求,應難認為有理由。
4、關於經科院報告第97頁3-1、3-2部分(原審卷6第13頁、第14頁),參照上開1鑑定人張智堯之證詞、上開2理由,及原審卷6第13頁書證製作時間為105年4月11日,第14頁則為105年1月18日,囑託鑑定時間為104年7月13日(經科院報告第1頁),應認原告張如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關於經科院報告3-8部分80,000元(原審卷6第20頁),參照上開1鑑定人張智堯之證述,及原審卷6第20頁最多僅得證明原告張如松有於100年5月1日請自強公司報價,尚無法證明原告張如松受有此等損害。
6、關於經科院報告第98頁7-5部分157,300元部分(原審卷6第35頁至第37頁),參照上開1鑑定人張智堯之證述,及經本院再次檢視原告張如松所提照片,實在看不出照片中的物品即是經科院報告第98頁7-5所載物品,而且如果真的有的話,也應該是原告張如松的母親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是原告張如松本人。
7、關於經科院報告第98頁7-6部分之400,000元部分(原審卷6第19頁),參照上開1鑑定人張智堯之證述,以及原審卷6第19頁也只是原告張如松自己撰寫的1張書證,等同於自己證明自己該部分的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8、關於經科院報告第97頁7-7部分350,000元部分(原審卷6第21頁),參照上開1、2所述,原告張如松此部分之請求,應難認為有理由。
㈡、關於經科院報告第99頁4-13、5-6、6-6部分(即無照片未鑑價部分484,977元部分,本院卷2第156頁反面):
1、鑑定人張智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照片但清單有列的話,我們會想辦法找類似品項,但無法找最高規格的物品,我們是找一般或是偏低的規格找出價格,本件當事人就數量僅籠統說一批,我們就無法認定」(原審卷5第142頁反面)。
2、對應原告張如松所提書證(4-13即原審卷6第34頁,5-6即原審卷6第24頁,6-6即原審卷5第91頁至第94頁、原審卷6第16頁、第17頁),不是時間拖到囑託鑑定之後才提出(原審卷6第34頁),就僅是產品廣告內容(原審卷6第24頁),或者說與請求項目間看不出有何關連性(原審卷5第91頁至第94頁),或者僅得證明原告張如松於100年間,有購買佛具等相關用品,尚無法證明原告張如松受有此等損害。
㈢、關於上開㈠、㈡以外的「其他所有」損害1,982,800元部分:
1、原告張如松主張關於經科院報告未鑑價部分,除上開㈠、㈡部分以外,還受有1,982,800元的損害(本院卷2第156頁反面)。
2、但所謂關於經科院報告未鑑價部分,除上開㈠、㈡部分以外,受有其他1,982,800元的損害部分,究竟是什麼樣的損害,原告張如松並沒有指出來,本院無從判斷,從而,原告張如松關於上開㈠、㈡以外的「其他所有」損害1,982,800元部分的請求,應難認為有理由。
拾壹、本院之判斷(關於原告宋月美請求部分):
一、關於不動產部分:
㈠、原告宋月美主張之花蓮市○○街○○號重建費用為3,107,933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1第79頁正面)。
㈡、關於折舊率應為1%部分:1,有鑑定報告㈡第9頁、花蓮縣折舊率標準表(鑑定報告㈡,第40頁)在卷足憑。
2、其餘理由,如原告張如松部分所述。
3、綜上,關於不動產部分,因使用年數為16年,宋月美應得請求2,610,664元(0000000×84%=0000000)(鑑定報告㈡第9頁)。
二、關於動產(有照片部分):二造同意74,430元(本院卷1第87頁反面、本院卷2第27頁正面,經科院報告第136頁至第138頁)。
三、關於動產(未提出照片有鑑價部分):
㈠、關於動產未提出照片有鑑價部分金額計為250,253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2第27頁反面),並有經科院報告(第138頁至第140頁)、估價單(原審卷2第95頁至第113頁)在卷足憑。
㈡、上開㈠部分,該等物品無法取得購入時間,即無法計算出合理之折舊,故該等動產評估價格均以新品價格予以折扣後進行計算(經科院報告第136頁),另參酌前述關於原告張如松部分所述,應認被告2人辯稱:應折舊為10%云云(本院卷2第27頁反面),尚無足取。
四、關於動產(裝潢類部分):
㈠、原告請求金額為197,920元(本院卷2第27頁反面)。
㈡、被告2人辯稱:應扣除無照片及有照片但無法辨識部分(185,920元,經科院報告第140至142頁),也就是說,裝潢類有照片而且可辨識部分,只剩下G1、Q17、Q18、Q19、Q20、Q21(以上合計25,140元)(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惟查,關於被告2人主張扣除部分,有原審卷2第102、1
03、105、106、110、111、112、113頁估價單可稽,並經經科院鑑定鑑價在案(經科院報告第140頁至第142頁),應認被告2人抗辯無足採信。
㈢、關於折舊率部分,原告宋月美同意以50%計算(本院卷2第28頁正面),並援依消防機關暫行基準(本院卷3第3頁)為據,應堪採信,被告2人辯稱應依本院卷1第108頁至第114頁計算折舊率,參照上開關於原告張如松之說明,應無理由。
㈣、綜上,關於動產裝潢類部分,原告宋月美應得請求98,960元(000000×50%=98960)。
五、關於動產(未估價部分):
㈠、關於經科院報告第119頁項次編號J1、第120頁N1、第122頁至第123頁O3、O4、O5、O6、O7、O8、O9、O10、O11、O12、O13 、O14、O15等部分,未經經科院鑑價,且原告宋月美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本院卷2第28頁反面),故原告宋月美請求此部分,應無理由。
㈡、關於沒有照片部分即經科院報告第118頁項次編號I1、I2、I
3、I4、I5、I6、I7、I8、I9、I10、I11、I12、I13、I14、I15、I16、I17、I18、I19、I20、I21、I22等部分,原告宋月美主張損害106,850元,有原審卷2第108頁、第109頁估價單等為證,且為案發後未久(同月)所開具,被告2人否認該部分損失,應難認為有理由(本院卷2第28頁反面)。
㈢、關於折舊率部分,原告宋月美固主張應以50%計算(本院卷2第28頁反面),其依據為消防機關暫行基準(本院卷3第3頁反面),惟其適用對象為裝潢類,與上開㈡所示項目顯然有別(經科院報告第118頁、第119頁),故原告宋月美主張折舊率應為50%,尚無足採。
㈣、上開㈡部分,依本院卷1第108頁至第114頁固定資產年數表,折舊率為10%,故此部分原告宋月美得請求之金額為10,685元(000000×10%=10685)。
六、關於營業損失部分(被告2人不爭執此部分消滅時效問題,本院卷2第157頁正面):
㈠、營業損失期間應為1年
1、原告宋月美因本件火災,自99年3月3日至101年3月2日申請停止登記乙節,有花蓮縣政府99年3月8日府城商字第0990018257號、100年3月10日府建商字第1000033630號函文2紙在卷足憑(原審卷5第135頁、第136頁)。
2、原審卷2第108頁該紙估價單,僅得證明原告宋月美或有購入此等物品,但尚不能憑此即率認為原告宋月美於99年2月1日發生火災後,隨即於99年2月23日營業。
3、小結:被告2人辯稱,營業損失期間僅有8月(本院卷2第29頁正面),尚無足採。
㈡、關於每月營業損失金額部分:
1、依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宋月美銷售總額扣除營業成本,其營業毛利為1年127,409元(原審卷5第133頁),每月平均為10,617元。原告宋月美主張伊每月營業損失為3萬元部分,未據其提出實證以佐其說,尚無足憑。
2、關於原告宋月美之淨利率,依本院卷2第24頁書證,應為20%,因此,原告宋月美每月利潤應為2,123元(10617×20%=2123元)。
㈢、綜上,原告宋月美營業損失應為25,476元(2123×12=25476)。
七、關於租金損失部分(被告2人不爭執此部分消滅時效問題,本院卷2第157頁正面):
㈠、關於租金損失每月為12,000元,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2第29頁反面)。
㈡、原告宋月美同意租金部分之請求以8個月計算(本院卷2第157頁正面),有收據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5第138頁),從而,原告宋月美請求租金損害96,000元(12000×8=96000元),應為有理由。
拾貳、本院的判斷(關於原告李明珠請求部分):
一、關於不動產部分:
㈠、關於花蓮市○○路○○○○號1、2樓部分:
1、依鑑定報告㈡第7頁所載:花蓮市○○路○○○○號,原有建物已燒毀滅失,現場已重建。依資料文件研判,本案建物應為3層樓透天店住建物,1、2樓為木構造建物。
2、依花蓮市○○路○○○○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主要建築材料為「木造」(鑑定報告㈡第23頁)。
3、鑑定人吳金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路00-0號房屋1、2樓原是木構造建物,你於鑑定時是用何材質木頭的造價計算?」用一般的木頭,現場已全部燒毀,照片看不出來是什麼木頭,而且房子也50幾年,我用一般木頭計算,我是以房屋構造的房屋稅捐證明為準,斷定木屋架部分大部分都沒有了,若爭論是否為檜木但是這無法確定,若真的是檜木,也所剩無幾,因為重點都拿掉了全部重新增建,我用一般木頭計算,但並非以雜木計算,且台灣木頭禁採已經30幾年。);(「問:依你的經驗,本件房屋已經3、50年,依你的經驗,他木頭的材質為何?」不一定是檜木,我看過很多建築,若真的是檜木的話會被查報為歷史建築,例如瑞穗的鍾家,且若真的是檜木,就不會有增建,增建的話會把一些樑柱抽掉,若真是檜木造成,一定會被保留,且本件已經增建很久,也一直在使用)(原審卷5第140頁反面、第141頁正面)。
4、原告李明珠亦自承:關於1、2樓是檜木造部分,依卷證資料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卷2第43頁正面)。雖然原告李明珠事後提出本院卷2第170頁、第171頁書證為證,但原告李明珠並無法證明檢送鑑定樣品即為花蓮市○○路○○○○號1、2樓建物之一部分(同紙書證已載明:本件由委託者自行取樣,所列記錄僅對樣品負責,本院卷2第171頁),而且送鑑日期為107年1月4日,與案發時99年2月1日已相隔約8年,從原告李明珠提出的時間點來看,其證明力亦相當低下薄弱。因此,尚難單憑本院卷2第170頁、第171頁該紙書證,率認花蓮市○○路○○○○號1、2樓為檜木製造。
5、綜上,花蓮市○○路○○○○號1、2樓部分,應非原告李明珠主張之檜木造。
6、依鑑定報告㈡第8頁○○路1、2樓重建費用為2,323,490元(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本院卷1第151頁正面),耐用年數為30年,火災發生時之使用年數54年,殘值率為28%,故1、2樓部分,原告李明珠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50,577元(0000000×28%≒650577)。
7、被告2人辯稱殘值率應依原審卷5第27頁、第28頁計算,即殘值率應為0。然查被告2人援引之折舊率表、建物殘餘價格率分別為89年1月20日、96年10月17日發布,而鑑定人吳金能引用之花蓮縣折舊率標準表(鑑定報告㈡第40頁)則為98年11月6日發布,以時間點來說,應係花蓮縣折舊率標準表較為可採。另參照關於原告張如松部分所述,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詞,應無足取。
㈡、關於花蓮市○○路○○○○號3樓鋼架造鐵皮屋部分:
1、3樓鋼架造鐵皮屋重建費用為677,685元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本院卷1第150頁反面)。
2、依鑑定報告㈡第8頁3樓鋼架造鐵皮屋,耐用年數為50年,火災發生時之使用年數54年,殘值率為35%,故3樓鋼架造鐵皮屋部分,原告李明珠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7,190元(00000
0 ×35%≒237190)。
3、被告2人辯稱3樓鋼架造鐵皮屋殘值率應為10%,惟依鑑定報告㈡第40頁之花蓮縣折舊率標準,及上開所述,應認被告2人所辯應無足採。
㈢、綜上,關於花蓮市○○路○○○○號不動產部分,原告李明珠應得請求887,767元(0000000×28%+677685×35%=887767)(鑑定報告㈡第8頁)。
二、關於動產(有照片部分):
㈠、二造對於該部分為446,832元乙節不爭執(本院卷1第151頁反面,本院卷2第44頁正面)。
㈡、物品無法取得購入時間,即無法計算出合理之折舊,故該等動產評估價格均以新品價格予以折扣後進行計算(經科院報告第195頁正面),故被告2人請求依10%折舊率,計算其價值,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關於動產(無照片部分):
㈠、該部分業經經科院鑑價在案(經科院報告第198頁至第200頁),並經鑑定人張智堯證稱在案(原審卷5第142頁反面),且上開物品亦為一般生活所須,故原告李明珠請求該部分金額993,795元,應為有理由。
㈡、該等動產評估價格均以新品價格予以折扣後進行計算(經科院報告第195頁),故被告請求依10%折舊率,計算其價值,應難認為有理由。
四、關於庫存黃金7,111,723元部分(本院卷2第44頁反面):
㈠、經科院報告第197頁項次第38,固列有上開項目,但未認定價格,參以經科院報告書第177頁亦看不出有黃金燒燬痕跡,也沒有殘餘的灰燼。且經科院報告第146頁項次38為原告李明珠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李明珠請求該部分7,111,723元,應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李明珠固主張旨,當時燒燬之後有一位工人來協助原告李明珠清理銀樓,當時該名工人就有發現很多金子,而聲請傳訊該名工人(本院卷2第44頁反面)。惟查,原告李明珠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高達7,111,723元,甚為高昂,果有該名工人,為何自本件100年1月14日繫屬至今,始突然想到有該名工人?為何不於原審時即加以聲請傳訊?因此,縱有該名工人,對其信用性亦難予以過高評價。且該名工人應亦難證明原告李明珠受有7,111,723元黃金之損害。
㈢、至於原審卷3第111頁書證固記明:「承蒙花蓮市○○路○○○○號○○銀樓李明珠所經營珠寶石、飾品、黃金加工,交易已有十數年無誤。」但這紙書證之射程距離,至多僅可以證明原告李明珠曾與1個叫做郭文重的人作過交易,無法單憑這紙書證說,原告李明珠受有庫存黃金損失7,111,723元。
㈣、另外原審卷3第219頁的估價單上雖另載有「因金價直漲,所以散件金價從5/20起調整」,但檢視這紙估價單的開具時間為91年5月21日(原審卷3第219頁、本院卷2第104頁反面),與本件案發時間(99年2月1日,附民卷第3頁)相差將近8年,時間的關連性實在很薄弱,應該無法以此為由,推認原告李明珠受有7,111,723元黃金之損害。
㈤、本院卷2第122頁的網路照片,看不出與本件有何關連性,每月平均銷售50片(本院卷2第104頁反面),更僅是原告李明珠之片面主張,同樣無法以此為由,推認原告李明珠受有7,111,723元黃金之損害。
五、關於鑽石裸石部分(原請求3,322,000元,嗣擴張追加請求為8,060,844元,依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本院卷2第45頁正面,經科院報告第146頁項次39、第177頁、第197頁項次39,本院卷1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正面,本院卷2第157頁反面):
㈠、關於鑽石裸石部分之照片依據為經科院報告第177頁,經科院報告就此並未予以鑑價(經科院報告第197頁)。
㈡、鑑定人張智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時看了照片,也無法認定這物品是否就是清單上的物品」、「若有照片而未鑑價,是因為照片中看不出有這項物品」(原審卷5第142頁反面)。
㈢、針對原告李明珠所請求之鑽石裸石計提出下列書證:⒈原審卷3第119頁、本院卷2第90頁(1987年1月23日)⒉原審卷3第200頁、本院卷2第90頁(1998年3月16日)⒊原審卷3第201頁、本院卷2第90頁(1998年3月16日)⒋原審卷3第202頁、本院卷2第90頁(2001年1月2日)⒌原審卷3第203頁、本院卷2第90頁(2001年8月8日)⒍原審卷3第204頁、本院卷2第90頁(2001年8月8日)⒎原審卷3第205頁、本院卷2第90頁(2003年12月2日)⒏原審卷3第206頁、本院卷2第90頁(2004年8月2日)⒐原審卷3第207頁、本院卷2第90頁(2004年11月5日)⒑原審卷3第208頁、本院卷2第90頁(2005年5月10日)⒒原審卷3第209頁、本院卷2第90頁(2009年8月3日)⒓原審卷3第210頁、本院卷2第90頁(看不出年月日)⒔原審卷3第211頁、本院卷2第90頁(2009年2月10日)
1、由上開⒈至⒔可知,除⒒、⒔外,其餘不是年月日不詳(⒓),就是94年5月10日前取得之鑽石裸石,另參照本件火災發生日期為99年2月1日(附民卷第3頁),相差約4年餘,從時間來說,有相當高度蓋然性足認除⒒、⒔部分外,應已出賣予他人,另參照上開㈡所述,足見,原告李明珠是否受有除⒒、⒔部分外之損害,實難認為無疑。
2、另關於上開⒒、⒔部分,雖然取得時間與99年2月1日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但參照經科院報告第177頁照片,實在看不出有所謂的鑽石裸石,參以鑑定人張智堯也證稱「若有照片而未鑑價,是因為照片中看不出有這項物品」(原審卷5第142頁反面),所以,就上開⒒、⒔部分也難以對原告李明珠為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原告李明珠針對鑽石裸石部分,原請求之金額為3,322,000元(本院卷2第45頁正面),直到106年12月26日始突然擴張請求8,060,844元(本院卷2第85頁至第91頁),相差約4,700,000餘元(金額可說相當的鉅大),如果原告李明珠確實受有13顆鑽石裸石高達8,060,844元之損害,而且在101年10月15日之前,原告李明珠業已取得原審卷3第119頁、第200頁至第211頁之相關書證前提下,為何於106年12月26日之前,都一直僅請求3,322,000元(經科院報告第146頁),而不直接請求8,060,844元?從而,從原告李明珠前後主張金額之變遷經過可知,原告李明珠是否受有8,060,844元鑽石裸石之損害,實在難認為無疑。
㈤、又本院卷2第92頁至第95頁之書證,都是網路上擷取的照片,看不出與本件有何關連性,自難憑此書證為原告李明珠有利之認定。
六、關於名錶部分(原告李明珠原請求4,500,000萬元,嗣擴張追加為7,322,765元,本院卷第157頁正面,依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㈠、經科院報告第197頁項次30,此部分鑑定人並未予鑑價,另經科院報告第168頁第2張照片也看不出這些錶有在現場,參以手錶性質,火災時這些錶並不一定有在現場,況金屬錶如果燃燒後裡面貴重金屬的零件應該有殘餘痕跡,但現場並沒有,故原告李明珠請求名錶7,322,765元,應難認為有理由。
㈡、卷證資料並無該15支名錶購買證明乙節,為原告李明珠所自承(本院卷2第45頁正面、本院卷2第105頁正面),且本件自100年1月14日繫屬迄今已歷5年餘,如原告李明珠確有該
15 支名錶,應得提出相關的購買證明,惟迄今仍無法提出,足見,其是否有該15支名錶,應當難認為無疑。
㈢、至於本院卷2第125頁至第145頁照片上的錶,至多僅足證明網路上有在賣這樣的錶,以及這些錶的價錢,無法依原告李明珠所提本院卷2第125頁至第145頁書證,跳躍認定原告李明珠受有這些損失。
㈣、另外本院卷2第172頁照片,頂多僅可證明約有2支錶似有燬損的情形,但從這張照片實在看不出與原告李明珠主張的15支名錶有如何的關連性。
七、關於經科院報告其餘未估價部分(即經科院報告第196頁以下項次1、4、21、27、28、29、31、32、33、37、43、45、
50、63〈以上為有照片部分〉,項次74至82、84、95、97、
102、113、114〈以上為無照片部分〉):
㈠、原告李明珠主張該部分金額為8,035,900元(原請求7,710,416元,嗣擴張追加請求為8,035,900元,本院卷2第45頁正面、第106頁正面)。
㈡、原告李明珠固提出原審卷3第3頁至第8頁損失清單為證,惟該份書證為原告李明珠自己所提,等同於原告李明珠係以自己的主張證明自己的主張,故原告李明珠主張經科院報告其餘未估價部分,伊受有損害8,035,900元,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鑑定人張智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時看了照片,也無法認定這物品是否就是清單上的物品」、「若有照片而未鑑價,是因為照片中看不出有這項物品」(原審卷5第142頁反面)、「沒照片但清單有列的話,我們會想辦法找類似品項,但無法找最高規格的物品,我們是找一般或是偏低的規格找出價格,本件當事人就數量僅籠統說一批,我們就無法認定」(原審卷5第142頁反面)。從鑑定人張智堯上開所述,原告李明珠以有照片可做為有此損害之證明云云(本院卷2第106頁正面),尚難認有何說服力。至於是否原告李明珠生活所須,原告李明珠並沒有提出實證證明,尚難對原告李明珠為有利之認定。
八、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㈠、原告李明珠自承,原告李明珠並無報稅,也沒有固定記帳(本院卷2第45頁反面、第106頁正面)。
㈡、原告李明珠固請求傳訊附近銀樓同業到庭作證(本院卷2第45頁反面),惟因每間銀樓規模、營業情形等均有不同,尚難單憑附近銀樓同業營業情形,反推原告李明珠每月營業收入為何。
㈢、雖然原告李明珠另主張:原告李明珠經營的銀樓位於花蓮市鬧區,商店林立,普通店面以鄰近店面6坪租金每月30,000元為基礎,原告李明珠經營的○○銀樓是1樓20餘坪的店面,原告李明珠的店面租金亦應以70,000元計算,再加上原告李明珠夫妻以及二兒子蕭智仁均在該銀樓工作,以每人每月最低薪30,000元計算,則原告李明珠月平均營業收入當在至少160,000元計算(本院卷2第106頁反面)。如果依照原告李明珠的主張,其所經營的銀樓應有相當程度的規模,但是其竟然無法提出報稅或記帳資料,以佐其說,實在沒有合理性,對其主張自難予以過高評價。而且沒有報稅的前提,就是原告李明珠沒有賺錢或是虧錢,原告李明珠先肯認其沒有賺錢或是虧錢(在報稅的時候說沒有賺錢或是虧錢),之後復主張每月至少賺160,000元,前後顯然自相矛盾,尚難遽以相信其主張。
㈣、綜上,原告李明珠無法證明其每月收入為何,從而,其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應難認為有理由。
拾參、關於和解書部分:
一、關於和解書及和解金額部分:兩造於105年7月28日簽立和解書後,由被告2人給付10,000,000元予原告3人(該10,000,000元均為被告鄧振安所有),該10,000,000元現於陳清華律師支配下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1第88頁正面,本院卷2第158頁正面),並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4第232頁至第234頁)。
二、關於上開和解金額之分配方法:
㈠、原告張如松、宋月美及被告2人同意依本院判決金額比例分配上開10,000,000元(本院卷2第158頁反面)。
㈡、原告李明珠不爭執被告2人所提10,000,000元已生(部分)清償效力(本院卷2第158頁反面)。
㈢、承前㈠、㈡所述,該10,000,000元既已生(部分)清償效力,且得依本院判決金額比例分配上開10,000,000元,準此,被告2人給付之上開10,000,000元應得折抵原告3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㈣、另參照原審卷4第232頁和解書第3點所載「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給付之10,000,000元整,雙方同意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由被告2人依判決主文之被告及金額暨前項原告3人各自分配金額多退少補」,足見,被告鄧振安給付之10,000,000元應得折抵原告3人之損害賠償額,其折抵方法應為按本院判決金額比例分配上開10,000,000元。
拾肆、本件的總結:
一、關於原告張如松部分:原告張如松請求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連帶給付8,346,142元,為有理由。和解金額依比例,原告張如松應分配得6,030,012元。經折抵後,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告張如松2,316,130元。原審判命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如松逾上開2,316,130元部分之本息(即7,468,310元),應予廢棄。
二、關於原告宋月美部分:原告宋月美請求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連帶給付3,166,468元,為有理由。和解金額依比例,原告宋月美應分配得2,287,744元。經折抵後,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告宋月美878,724元。原審判命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月美逾上開878,724元部分之本息(即2,860,476元),應予廢棄。
三、關於原告李明珠部分:原告李明珠請求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連帶給付2,328,394元,為有理由。和解金額依比例,原告李明珠應分配得1,682,244元。經折抵後,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珠646,150元。原審判命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珠逾上開646,150元部分之本息(即3,554,947元),應予廢棄。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如松、宋月美、李明珠3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各連帶給付2,316,130元、878,724元、646,150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原告應准許部分,依其聲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告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告張如松、李明珠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被告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張如松、李明珠上訴為無理由,依民訴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