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梁志誠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被 上 訴人 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水城被 上 訴人 簡月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孫裕傑律師黃佩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寶豐祥公司)及被上訴人簡月桂,三方合意成立股權及採礦權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取得被上訴人寶豐祥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及被上訴人簡月桂所有經濟部臺濟採字第0000號採礦執照所示採礦權之百分之三十。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簡月桂之指示,於104年4月28日將總額百分之十即300萬元訂金,由訴外人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瑞公司)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蘇智美在花蓮縣○○鄉農會之帳戶,經被上訴人收訖無訛。嗣兩造為避免日後爭議,復於104年5月12日共同前往花蓮市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就上開約定事項在公證人何叔孋面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第3項約定:「付款方式:丙方(即上訴人)應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百分之十(三百萬元)、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前甲、乙方(甲方即被上訴人寶豐祥公司,乙方即被上訴人簡月桂)應將第一項入股及登記等程序辦妥…」、第4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如未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前辦妥入股及登記程序時,應連帶賠償丙方一千萬元之違約金。」。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15日前依約給付訂金300萬元,被上訴人寶豐祥公司及簡月桂竟未依上開約定於104年9月15日前辦妥上訴人之入股及登記程序,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就辦理上訴人入股及登記程序之給付義務,屬有確定期限,自被上訴人遲延後,上訴人已多次面告並催促被告履行,詎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上訴人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上訴人催告履行之意思表示,倘被上訴人未於收受繕本翌日起10日內履行,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所受領之300萬元,屆時就此部分另為追加請求,爰併說明如上。
(四)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第3項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上訴人雖主張已匯款300萬元予訴外人蘇智美,惟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兩造並未約定得由上訴人匯款給付予第三人,且被上訴人未曾指定由第三人收取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上訴人前開主張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不符。況上訴人所指之匯款紀錄,係由訴外人呈瑞公司匯款予蘇智美,呈瑞公司此筆給付與上訴人有何干係,應由上訴人舉證說明。
(二)系爭協議書之簽約日期為104年5月12日,上訴人卻稱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104年4月28日「依約」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實屬荒謬。依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第3項、第6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系爭協議書自上訴人給付該300萬元後始生效力。依此而論,倘上訴人早於104年4月28日已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則系爭協議書當已發生效力,系爭協議書應會記載類似「被上訴人已收受300萬元」之字樣,惟兩造仍在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第6項約定「本約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丙方給付訂金後生效。」,足見上訴人尚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因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300萬元,迭經被上訴人數次催告,上訴人均置之未理,被上訴人業於105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第3項約定履行給付,依第6項約定,系爭協議書尚不生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違約金,即無理由。
(三)依蘇智美於○○鄉農會帳戶之資料所示,呈瑞公司確於104年4月13日、28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共計500萬元予蘇智美,惟蘇智美已到庭證述其104年初委託兄長蘇孝信幫忙出售藍寶、花寶等原石予上訴人,重量約60至70公斤,上開200萬、300萬元即係出售原石予上訴人之價款。再核對蘇智美之○○鄉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蘇智美之○○鄉農會帳戶後,蘇智美翌日匯款200萬元至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作其私人使用,均未見蘇智美將款項轉匯予被上訴人,足見蘇智美受領該筆300萬元款項,並非代替被上訴人領取。呈瑞公司104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予蘇智美,乃上訴人向蘇智美購買藍寶等原石之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及系爭協議書均無涉。
(四)本件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違約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已於104年7月15日前依約給付300萬元訂金,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為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理由略以:
(一)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蘇智美帳戶之原因,係103年間被上訴人簡月桂、寶豐祥公司欲將開採後之石礦委託呈瑞公司銷售,呈瑞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簡月桂之「預付金」,此有被上訴人2人及呈瑞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協議書(下稱另案委託經營協議書)可稽。況且,另案委託經營協議書亦清楚載明該預付金三方確認已結清,被上訴人更在寄給呈瑞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自承收到該筆200萬元預付金,足見該筆200萬元匯款與本件無關,蘇智美於原審證稱該200萬元係出售石頭給上訴人之價款,純屬臨訟編纂、移花接木之詞。
(二)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蘇智美之○○鄉農會帳戶後,蘇智美當日即提領現金120萬元,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後,蘇智美於翌日即104年4月29日又提領現金180萬元,合計300萬元,此金額與系爭協議書之訂金300萬元相符,且蘇智美在收到呈瑞公司匯入之款項後,立即以現金提領,此與一般代收他人款項後立即領出交予他人之態樣亦相符。
(三)被上訴人寶豐祥公司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於104年1月間已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簡月桂因存款不足,致所簽發之支票發生60萬元跳票情形,再核104年6月22日被上訴人簡月桂在○○鄉農會之帳戶餘額僅428元,可見被上訴人2人確有財務困難,證人邱安妮於原審證述:「當時簡月桂財務有困難,所以先匯300萬元,後續再補簽約」等語,應屬可採。
(四)蘇智美乃被上訴人簡月桂配偶蘇孝信之親胞妹,並任職於被上訴人寶豐祥公司負責財務、帳務等業務,與被上訴人2人關係匪淺。而上訴人委託呈瑞公司匯款300萬元訂金之事,係由任職寶豐祥公司之邱安妮負責聯繫,邱安妮為蘇智美之親姪女。上訴人基於信賴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密切關係,才會信賴被上訴人簡月桂之指示,將300萬元訂金匯至蘇智美帳戶內,不容被上訴人藉詞否認。
(五)蘇智美於原審作證後,上訴人認其所述不實,另行對蘇智美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花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9號受理,蘇智美及蘇孝信於該案審理時表示,上訴人於104年4月5日下午4、5時至蘇孝信家中載運石頭。惟上訴人因眼瞼下垂,於104年4月5日下午至台北市○○○路之○○醫美診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豈有可能同一時間至蘇孝信住處載運石頭?故蘇智美與上訴人間根本無任何原石買賣關係存在,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所匯之300萬元,即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訂金。況且,被上訴人寶豐祥公司為一人公司,104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有一筆「業主(股東)往來297萬負債」,足證此筆297萬元係上訴人為入股被上訴人寶豐祥公司,因而於104年4月28日匯入蘇智美帳戶之款項。
(六)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又主張行使解除權,前後主張互相矛盾,亦乏所據。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第3項、第6項既然明定: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且系爭協議書自上訴人給付該300萬元後始生效力,顯然兩造於104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未生效。如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28日給付300萬元訂金,為何不載明「當場給付」、「收受無訛」等文字?反而多此一舉為上開記載?甚至簽約當時為何無人向公證人表示簽約前已有支付訂金300萬元,由公證人於系爭協議書中記明。以上均足證明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4月28日給付300萬元訂金予被上訴人,係虛偽不實。
(二)邱安妮於原審之證詞,就匯款前有無與蘇智美聯絡一事,前後所述不同。且邱安妮證稱104年4月28日其在電話中向蘇智美詢問帳號,但104年4月13日呈瑞公司已經匯款200萬元至蘇智美帳戶,證人邱安妮何須再向蘇智美詢問帳號,足見證人邱安妮為了偏重強調有先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簡月桂聯絡,而由簡月桂指示及轉交電話與蘇智美之匯款過程,反而證明其所述與事實情節有所不符。
(三)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蘇智美之○○鄉農會帳戶後,蘇智美將其中200萬元轉至其個人之郵局帳戶,該郵局帳戶乃蘇智美支付保險費、投信往來等使用,前開200萬元轉入之前,已有六位數之存款餘額,每月有經常之收支混入、零星卡片或臨櫃提領現金,顯與一般人頭帳戶有別,故呈瑞公司匯至蘇智美帳戶之30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之訂金自難認有何關聯。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調整):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4年5月12日,在花蓮市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訂
定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19頁,即原證3)。⒉上訴人以呈瑞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於104年5月12日,在花
蓮市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代理呈瑞公司與被上訴人寶豐祥公司、簡月桂訂定公證書,請求公證另案委託經營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13-117頁,即原證6)。
⒊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28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300萬元至蘇智美設於○○鄉農會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頁,即原證7與原證2)。
⒋原證10、11及被證1之存證信函,及原證12支付命令、原
證13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上證1存摺影本節本之形式均為真正。
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第1項:「由丙方取得
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及乙方採礦權(臺濟採字第0000號、採礦權者:簡月桂)之百分之三十」,迄今並未辦妥入股及登記程序予上訴人。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經生效?⒉如前項為肯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
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經生效:
(一)查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第3項約定:「付款方式:丙方(即上訴人)應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百分之十(三百萬元)、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前甲、乙方(甲方即上訴人寶豐祥公司,乙方即上訴人簡月桂)應將第一項入股及登記等程序辦妥,辦妥之同意丙方應給付百分之九十(二千七百萬元)…」、第4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如未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前辦妥入股及登記程序時,應連帶賠償丙方一千萬元之違約金。丙方如於甲、乙方辦妥入股及登記程序時,未依約給付尾款時,其已給付之訂金(三百萬元)任其沒收外,另應賠償七百萬元之違約金」、第6項約定:「本約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丙方給付訂金後生效。」。準此,堪認系爭協議書兩造於104年5月12日簽約時尚未生效,須待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給付300萬元訂金予被上訴人2人時,始生效力。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已履行於104年7月15日給付300萬元訂金予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系爭協議書因而生效,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簡月桂之指示,由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蘇智美之○○鄉農會帳戶,以此作為履行給付訂金300萬元之方式,然為被上訴人等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呈瑞公司匯款至蘇智美帳戶之時間在前(即104年4月28日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間在後(即104年5月12日),若呈瑞公司前開300萬元匯款確係用以支付系爭協議書之訂金,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自應載明丙方(即上訴人)就300萬元訂金業已付訖或付清等文字始符常情。
尤其呈瑞公司與蘇智美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渠等間之匯款紀錄,與兩造毫不相干,上訴人經由呈瑞公司匯款至蘇智美帳戶付清300萬元訂金乙事,若未於系爭協議書中記載,顯然對上訴人極為不利,而上訴人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又預備出資3,000萬元鉅額取得被上訴人寶豐祥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權及被上訴人簡月桂前揭採礦權百分之三十,對其利益攸關之事,當知之甚明,殊無可能同意系爭協議書中就其付清300萬元訂金乙事隻字不提。更何況兩造為求慎重,系爭協議書特地委請何叔孋公證人進行認證,足昭兩造對於契約權利義務之重視,若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經付清300萬元訂金,衡情定會於系爭協議書內記載。尤有甚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日,亦在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上訴人以呈瑞公司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呈瑞公司與被上訴人寶豐祥公司、簡月桂訂定另案委託經營協議書,並由何叔孋公證人予以公證,而另案委託經營協議書第1條記載委任期間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第2條第2項則記載:「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簽約日之預付金三方確認已結清。民國一○四年預付金之給付方式如下…」,顯然兩造對於已結清之款項,不但彼此相互確認,並於契約中予以載明。依此締約態樣而論,苟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經付清300萬元訂金,系爭協議書必當有所載明。然而,系爭協議書完全未記載有關上訴人付清300萬元訂金之任何文字,甚至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第3項還給予上訴人2個月以上給付300萬元訂金之履行期間,第6項更明定協議書須待上訴人給付訂金後始生效力,均足以證明104年5月12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並未給付300萬元訂金。上訴人主張其以104年4月28日呈瑞公司匯款300萬元至蘇智美帳戶之方式,用以給付系爭協議書之訂金,與經驗法則、兩造同日之締約態樣等俱相悖離,無從採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所提花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604號支付命令、第一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2頁),雖可證明被上訴人寶豐祥公司於104年11月間遭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民事執行處核發扣薪執行命令,被上訴人簡月桂於106年7月13日止有支票跳票60萬紀錄等情,然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2人債務困難,同意先匯款再補簽約,堪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2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有所知悉,則上訴人為保己身權益,於104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衡情定當要求載明其已經匯款支付訂金,且不可能同意第6項尚未生效之約定,但如前述,系爭協議書對於上訴人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一事無任何記載,第6項則清楚記明該協議書於上訴人未給付訂金前尚不生效,兩相比較益徵上訴人所稱先匯款再補簽約一節,實不足採。
⒊證人邱安妮於原審固證稱:要匯款當天伊通知簡月桂說要
匯款到她帳戶,蘇智美為伊大伯母,所以簡月桂要伊匯到蘇智美戶頭,簡月桂並把電話交給蘇智美,由蘇智美跟伊說帳號,伊才匯款到蘇智美帳戶,伊只知道300萬元是因為採礦權,匯款前在4月間就有跟公證人聯繫,去公證人事務所之前也有與簡月桂研究,104年5月12日前一週先拿稿給公證人看,104年5月12日前往公證人事務所之人包括伊、被上訴人簡月桂、蘇智美、蘇孝信、上訴人、訴外人邱隨勝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惟依邱安妮所述,倘若呈瑞公司104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蘇智美上開帳戶與系爭協議書有關,邱安妮既早在匯款之前已與公證人聯繫,匯款後、簽約前一週又將稿交給公證人,顯見系爭協議書委請公證人進行認證,係有所準備而非突然之舉,衡諸常情,證人邱安妮自會將300萬匯款乙事列載於系爭協議書內,殊無可能遺漏。況且,依邱安妮所言,簽約當日蘇智美亦在場,則該筆300萬元匯款是否與被上訴人之股權、採礦權有關,抑或係上訴人與蘇智美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均可當場與蘇智美確認,若確認與系爭協議書有關,自可詳敘於協議書內。然如前載,本件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協議書,對於上訴人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一事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反而依第6項約定,系爭協議書於簽約後、上訴人給付訂金前尚未生效。是以,邱安妮於原審之證詞,與常情有諸多不符之處,尚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寶豐祥公司104年度申報之資產負
債表,主張其上有一筆「業主(股東)往來297萬負債」,即上訴人為入股而由呈瑞公司匯至蘇智美前開帳戶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資產負債表上所載該筆負債之金額為297萬元,尚非呈瑞公司所匯之300萬元,且資產負債表上復未記載往來之業主或股東之人數及姓名,要難僅憑一紙金額不符、往來業主或股東人數姓名均不詳之資產負債表,即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⒌由卷附蘇智美之○○鄉農會存款帳戶明細、○○郵局歷史
交易明細可知(見原審卷第78-80頁、第82-83頁),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蘇智美之○○鄉農會帳戶後,蘇智美將其中200萬元轉至其個人之郵局帳戶,而該郵局帳戶自104年4月起至106年5月止,舉凡蘇智美支付保險費、投信往來、受領勞保給付等,均係以該郵局帳戶作為支出存入之用,且前開200萬元轉入之前,蘇智美之郵局帳戶已有六位數之存款餘額,每月並有經常之收支混入、零星卡片或臨櫃提領現金,確與一般人頭帳戶顯然有別,復無轉匯至被上訴人之紀錄,尚無從認定蘇智美收受呈瑞公司300萬元後有轉給被上訴人之情形。
⒍上訴人另主張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蘇
智美之○○鄉農會帳戶後,蘇智美當日提領現金120萬元,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後,蘇智美翌日又提領現金180萬元,二者相加為300萬元,此金額與系爭協議書之訂金300萬元相符云云。然查,上訴人業已主張呈瑞公司104年4月13日所匯之200萬元係用以支付另案委託經營協議書之「預付金」,與系爭協議書無涉,從而,蘇智美於104年4月13日提領之120萬元現金,自與系爭協議書無關,豈能再將此120萬元與104年4月29日提領之180萬元加總計算,進而認為與系爭協議書300萬元訂金相符,故蘇智美係代被上訴人收受款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相矛盾,委不可取。
⒎上訴人復主張蘇智美、邱安妮與被上訴人簡月桂及其配偶
蘇孝信之間,有親戚關係,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寶豐祥公司,其基於信賴關係,依被上訴人簡月桂之指示,將300萬元訂金匯至蘇智美帳戶等語。查被上訴人簡月桂、蘇智美均否認有指示匯款一事,邱安妮於原審之證詞又與常情諸多不符尚難憑採,況且蘇智美、邱安妮既然均係被上訴人簡月桂及其配偶蘇孝信之親戚,復皆任職於被上訴人寶豐祥公司,上訴人就其權益之確保,當會更加注意,實無可能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其先前以匯款支付訂金之事不予載明。是以,蘇智美、邱安妮與被上訴人簡月桂或其配偶蘇孝信固為親戚,仍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前開之主張為可採。
⒏被上訴人主張因蘇智美出售原石予上訴人,故由呈瑞公司
匯款300萬元予蘇智美一節,縱令蘇智美於原審或其配偶蘇孝信於他案之證述均非可採,不足為信,然揆之前揭說明,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本件尚不得因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從採信,即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⒐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又主張行使解除
權部分,其目的均係抗辯無須負違約金之賠償責任,而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本不相同,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於104年7月15日給付300萬元訂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尚不足採信為真,上訴人既未依約於104年7月15日給付300萬元,系爭協議書自未生效,被上訴人並無辦理入股及採礦權登記程序予上訴人之義務,不能以此認為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約給付300萬元,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被上訴人並無辦理入股及採礦權登記程序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違約金,不應准許。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查詢其是否於104年4月5日下午至台北市○○○路○○醫美診所就診,藉以證明同日其不可能至蘇孝信住處搬運石頭一節,核與本件上述爭點無涉,無函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