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高德生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鄭道樞律師被上訴人 楊文景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於公同共有及公同共有之債權亦有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及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部分公同共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雖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若共有人中之一人,按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可稽。查本件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高桂蘭之繼承人之一,就高桂蘭遺留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高桂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為無效,應回復為高桂蘭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顏茂成、顏清吉、高好子、高玉英、高春生等6人公同共有乙節,乃上訴人就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並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依首開規定,得由各共有人為請求,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母高桂蘭所有,高桂蘭於民國102年間因罹病多次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就診,嗣於103年1月22日,高桂蘭在家中浴室昏迷,經送醫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顯示高桂蘭左大腦動脈區域急性梗塞即腦中風,當日旋即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7日為止,嗣出院後因仍呈現腦中風而有肢體癱瘓等情形,遂於同年2月7日入住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花蓮縣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並於同年2月10日鑑定高桂蘭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失語、失智症。詎顏清吉即高桂蘭次子,因積欠○○養護中心相關安養照護費用,竟利用高桂蘭因陳舊性腦中風併失智症之情狀,於103年3月7日先後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高桂蘭之印鑑證明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以盜蓋印鑑及偽造高桂蘭簽名方式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嗣於103年3月21日顏清吉與被上訴人明知高桂蘭已無意思能力,竟以高桂蘭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05,750元及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竣相關稅捐後,於同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高桂蘭自103年3月間因陳舊性腦中風併失智症,對於系爭土地買賣行為自無從認知,遑論有買賣之合意,是高桂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自屬無效。又高桂蘭因精神狀態持續惡化未回復正常狀態,嗣經原法院家事庭104年5月27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裁定宣告高桂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高桂蘭已於105年1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為高桂蘭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顏茂成、顏清吉、高好子、高玉英、高春生等6人共同繼承,惟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登記情形與真實所有權狀態不一致,是上訴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5日經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3年花資登字第78000號收件、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及顏茂成、顏清吉、高好子、高玉英、高春生等6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否認高桂蘭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買賣系爭土地。蓋系爭買賣契約係由顏清吉代理高桂蘭與被上訴人簽訂而成,簽約時被上訴人與顏清吉均有向高桂蘭確認本次買賣之意願,高桂蘭表示同意。至門諾醫院鑑定報告係於103年11月7日所為,距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相隔近7月,而該鑑定報告得否作為高桂蘭於買賣當時精神狀態之依憑,不無疑問。況於高桂蘭監護宣告事件中,程序監理人曾於103年12月間與高桂蘭親自對話,除因上訴人夫妻較少探視高桂蘭致其無法清楚辨識上訴人容貌外,高桂蘭對其他子女均清楚了解,甚可回答程序監理人詢問之問題;又於該監護宣告事件之抗告審(即原法院家事庭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中,高桂蘭曾於104年10月28日到庭說明不願與上訴人同住,並知悉其就醫需有所花費,唯有出售系爭土地用以支付醫藥費,遂同意顏清吉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原審於另案刑事庭中亦曾勘驗上開高桂蘭庭訊光碟,可知高桂蘭對於法官問話或是他人提問,均能正確回答,雖未能對答如流,但均能清楚知道問題且回答相應之答案,足見高桂蘭於訊問過程中意識應屬清楚,是高桂蘭因身體病痛無法親自出售系爭土地,乃委由顏清吉為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事後高桂蘭之證詞及庭訊情形可推知高桂蘭有將代理權授予顏清吉,顏清吉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權,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效事由。又高桂蘭印鑑證明係○○養護中心司機黃義治載顏清吉及高桂蘭親自去申請,印鑑證明如非本人必有委託書,然本件並無委託之情形,足證高桂蘭係親自申請後交付顏清吉,否則無法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再被上訴人與高桂蘭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邀集高桂蘭子女,請渠等代為確認高桂蘭是否確實有買賣之意,並簽名確認於同意書上,被上訴人方與高桂蘭為系爭土地之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高桂蘭自103年1月22日起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病症合併失智、失語症狀,係無意識能力之人,其於103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授予顏清吉代理出售之行為)應屬無效。蓋高桂蘭是否能夠清楚知悉箇中利害關係,誠有疑慮,若籠統認定其能以「點頭」方式回應,或僅係順應他人問題之回答方式,即認有受意思表示並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恐有違行為能力制度保護弱勢之旨趣。是上訴人已就高桂蘭無法為正確之反應與應答之常態事實,以103年11月11日門諾醫院鑑定報告為舉證;是被上訴人亦應就高桂蘭於103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15日當天,其身心狀態均已回復正常屬於變態事實,且有利於被上訴人,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雖陳稱「本件實係顏清吉代理高桂蘭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非高桂蘭本人為之。」等語,惟本件關於顏清吉是否受有高桂蘭之概括授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合法代理權限,迄今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其代理權限因不符合民法第531、534條之規定而有瑕疵。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同意書」均未見有任何關於高桂蘭概括授予顏清吉代理權之記載及親自簽名之情事;反由高桂蘭子女於該同意書上簽名,無法證實顏清吉就系爭土地之出售或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受有本人高桂蘭之特別授權。基此,顏清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動產出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自應認係無權代理,未經本人高桂蘭同意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103年4月15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3年花資登字第78000號收件、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及顏茂成、顏清吉、高好子、高玉英、高春生等六人共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高桂蘭身心狀況均已回復正常乙節,負舉證責任,容有誤認。蓋高桂蘭於死亡之前仍非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仍應視高桂蘭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具體情事而定。而門諾醫院103年1月22日急診病歷僅能證明高桂蘭當日確實因昏迷而送醫;嗣該院於104年4月16日函覆稱:「患者於103年1月22日來院急診時,意識狀況已無法說話及遵囑醫令,無法做意思能力之表達」等語,其函覆僅針對高桂蘭於103年1月22日之狀態,無法據此論斷其自103年1月22日起之精神狀況均已錯亂或辨識能力已無;又高桂蘭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其障礙程度為極重度,而其病症暨失能診斷書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用,亦僅證明高桂蘭有嚴重依賴照顧之需要。至高桂蘭因另案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法官訊問乃至門諾醫院出具高桂蘭鑑定報告之時,業距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已相隔5月至7月餘之久,更無法以此反推高桂蘭於103年3月間抑或係更久以前之意識能力。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高桂蘭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同意顏清吉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高桂蘭既已授權,顏清吉則以高桂蘭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對高桂蘭本人發生效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並由本院依兩造主張及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桂蘭為上訴人母親,系爭土地原為高桂蘭所有,顏清吉即高桂蘭次子於103年3月7日,帶高桂蘭至吉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於同日前往花蓮地政事務所,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嗣於同年月21日,顏清吉以高桂蘭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高桂蘭嗣於105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顏茂成、顏清吉、高好子、高玉英、高春生等6人。
(二)上訴人認顏清吉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於103年6月1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74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0號事件續行偵查,而後認顏清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原訴字第71號案件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上訴人並非顏清吉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被害人,不得就顏清吉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743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所為再議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阻卻其確定,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係對於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事由,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亦於103年8月28日向原法院家事庭聲請選定其為高桂蘭之監護人,原法院家事庭於104年5月27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裁定,宣告高桂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高玉英、花蓮縣政府為高桂蘭之共同監護人,指定上訴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家事庭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事件受理,惟高桂蘭於105年1月18日死亡,經原法院家事庭終結監護宣告程序乙節。
乙、兩造爭執事項:
(一)高桂蘭於系爭土地出售前,是否合法授予顏清吉代理權限,將系爭土地出售?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二)高桂蘭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是否有對顏清吉之代理行為追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高桂蘭是否同意顏清吉將系爭土地出售?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茲析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而受監護宣告者須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始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至於其受監護宣告以前,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仍應視其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具體情事而定。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2.經查:高桂蘭之女高玉英、高好子曾於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3年8月1日偵查中詢問證稱:「(問:你有無問過顏清吉,說為安養費,你問母親可否土地賣掉)高玉英答:有,剛住安養中心(103年2月初)時,我有問母親,母親當時很清楚,她點頭…」、「(問:母親醫療、安養費何人支付?)高玉英答:安養院我們都有付,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沒付」、「(問:賣地的事情事前有誰知道?)高玉英答:我事前有問過母親,我也有跟我姐高好子講;高好子答:賣地前我就知道母親同意賣地,但不知道價錢、賣給誰,都是顏清吉處理」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40頁),由上可知,早於顏清吉103年3月間代高桂蘭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前,亦早於上訴人向原法院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即103年3月28日前,高桂蘭即已同意顏清吉代為將系爭土地出售。又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抗告審中,高桂蘭曾於10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並由上訴人及顏茂成相互檢視翻譯高桂蘭阿美族語回答後記明筆錄,而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原訴字第71號刑事案件中,法官亦曾勘驗上開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律師:那再請問一下,媽媽知不知道看醫生要很多錢?高德生:你知道看醫生要花很多錢?(族語),知道。
法官:知道是不是!知道要花很多錢。
高德生:知道要花很多錢。
律師:那媽媽知不知道顏清吉有跟你提過要花很多錢,所以
有問你要不要把房子賣掉這件事?把土地賣掉這件事?高德生:你知道你要去看醫生要花很多錢,你的那塊土地跟
房子是要賣掉?(族語)法官:他點頭是不是?高德生:對…(錄音過小聽不清楚)…賣掉…他生病花很多錢。
法官:他沒有回答他點頭…好。
律師:那再一個問題是,媽媽你有沒有同意顏清吉他把土地
賣掉來付醫藥費這件事情?高德生:你願意去把這塊土地賣掉嗎?(族語)高桂蘭:是的。(族語)(錄音聲音過小聽不清楚)……」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原訴字第71號卷〈下稱原法院刑事卷〉第71頁),又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原訴字第71號刑事案件法官亦當庭勘驗家聲抗卷附標註「高桂蘭104年10月15日影音光碟」,該光碟係高桂蘭子女即顏茂吉、顏茂成、高好子、高玉英稱其等於104年10月15日至○○養護中心探望高桂蘭時,委請翻譯即訴外人孟明廣向高桂蘭詢問土地權狀及出賣土地等事(見家聲抗卷第115至119頁),而原法院刑事庭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結果為:「經法庭設備播放後,播放後畫面中有一名男子(孟明廣)在病床旁與床上女子(高桂蘭)對話,其以阿美族語對話之內容勘驗如下:
男:你認識我嗎,我是「嘎照」(音譯),我是「樸嗨」(音譯)的小孩。
女:嘿(點頭)。
男:我現在告訴你,顏清吉說權狀在高德生這裡,你沒有拿
到,你知道這件事情嗎?你想要去拿,你沒有拿到,權狀在高德生這裡,你跟他要,他沒有給你。
女:嘿(點頭)。
(該男以國語解釋)。
男:高德生不給你權狀,顏清吉要再去申請權狀,你知道這件事情要請你到醫院看醫生。
(該男以國語解釋)。
男:這個權狀顏清吉拿去了以後,他把這塊土地賣掉,你知
道這件事情嗎?女:(點頭)。
(該男以國語解釋)。
男:這些錢就是要讓你在醫院裡面做治療的費用。
女:(點頭)。
(該男以國語解釋)。
男:希望你在醫院裡面可以好好養病,不要難過。
女:(點頭)。
男:現在高德生在說顏清吉拿了這個權狀去把土地賣掉這樣子。你知道這件事情嗎?這個錢是讓你養病用的。
女:(點頭)。
(該男以國語解釋)。
男:現在高德生在講顏清吉,你第二個孩子顏清吉你知道嗎?顏清吉說這些錢是要讓你去養病用的。
女:亂講,…(因男子聲音蓋過)在亂講高德生。
男:高德生沒有把權狀拿給你?女:(搖頭)男:這個是你的土地?顏清吉把它賣掉了你知道嗎?土地賣掉的錢是要讓你去醫院看病用的。
女:(點頭)。
(該男以國語解釋)。
男:請好好在這邊養病。
影片結束」等內容(見原法院刑事卷第73、74頁),核與高玉英、高好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相符合,足徵被上訴人抗辯高桂蘭確實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顏清吉代為出售乙節為真,觀諸高玉英、高好子均稱高桂蘭於顏清吉賣地前即已同意出售,而高玉英、高好子受詢問時間,係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聲請前,可知高桂蘭於103年3月間顏清吉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前,亦於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提起系爭監護宣告聲請前,即已事先授權同意顏清吉代為出售系爭土地,而高桂蘭於受監護宣告前、授權同意顏清吉可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時,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仍應視其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具體情事而定。上訴人既主張高桂蘭於103年3月間因患有失智症,所為意思表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所為,此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主張高桂蘭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蓋其於103年1月22日即昏迷送醫,至同年2月7日始出院,於同年3月間已患有失智症,無辨識能力,其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而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高桂蘭門諾醫院103年1月22日急診病歷、高桂蘭身心障礙證明、門諾醫院103年2月14日門診紀錄單、高桂蘭病症暨失能證明、3月13日急診病歷及103年5月9日至104年12月25日門診紀錄單、檢察事務官於103年8月1日對高桂蘭之詢問筆錄、法官於103年11月7日對高桂蘭之訊問筆錄、門諾醫院103年11月11日函暨高桂蘭精神狀況鑑定書、花蓮地檢署函詢門諾醫院之回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6至19、22至24頁,原審卷一第82頁,交查卷第38頁及其反面,監宣卷一第77、86至89頁,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0、61頁)。然查,上開門諾醫院103年1月22日急診病歷僅能證明高桂蘭當日確實因昏迷而送醫,而有關花蓮地檢署詢問高桂蘭是否無辨識能力之情形時,門諾醫院於104年4月16日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復「患者於103年1月22日來院急診時,意識狀況已無法說話及遵囑醫令,無法做意思能力之表達」等語(見偵續卷第60、61頁),其回覆亦僅針對高桂蘭於103年1月22日之狀態,無法遽此論斷高桂蘭自103年1月22日起之精神狀況均已錯亂或辨識能力已無;至高桂蘭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其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其病症暨失能診斷書係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用,只能用以證明高桂蘭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其餘急診紀錄及門診紀錄單僅能證明高桂蘭患有腦血管疾病、腦動脈阻塞、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均難僅憑上開資料逕認高桂蘭於103年3月間時已達無意識能力之程度。至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法官訊問高桂蘭及門諾醫院出具高桂蘭鑑定報告之時,已距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相隔5至7月餘之久,而人之老年病情變化極快,更無法以此反推高桂蘭於103年3月間甚至更久以前之意識能力。況觀之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中程序監理人吳秋樵律師所陳述其於104年1月23日(原法院家事庭係103年11月22日為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故其意見狀所載「103年」應係「104年」之誤載)探望高桂蘭之情形,高桂蘭當時精神狀態甚佳,情緒平和,亦能清楚程序監理人簡單之問題(以阿美族母語溝通),可見高桂蘭雖於103年間已罹患失智症,而出現退化情形,惟對於外界人事物仍能識別,亦能表達與人溝通,且為人所能理解,並非全部時間均喪失辨識事物及表達能力,此有系爭監護宣告事件程序監理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見監宣卷一第178至181頁)。從而,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資料逕認高桂蘭於103年3月間或更早以前即已達無意識能力之程度。又上訴人雖稱高桂蘭無買賣合意故其所為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云云,然本件實係顏清吉代理高桂蘭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非高桂蘭本人親自為之,惟依上訴人之舉證,同樣無法證明高桂蘭於103年3月間甚或更早以前,係處於無意識能力之情形下,同意將出售系爭土地事項授權予顏清吉處理,自無法遽認高桂蘭同意授權顏清吉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無效。
(二)高桂蘭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是否有對顏清吉之代理行為追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茲析述如下: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應以書面為之。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758條第2項、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如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同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3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2.又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於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第531條或第534條但書第1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惟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顏清吉固受有高桂蘭概括授權,代為處理不動產出售及所有權移轉之代理權限,然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顏清吉提出與高桂蘭訂有何文字書面,然高桂蘭即已同意顏清吉代為將系爭土地出售,揆諸上開說明可知,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本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之物權行為則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致成為無權代理。惟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抗告審中,高桂蘭曾於10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確實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顏清吉代為出售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顏清吉所為系爭不動產出賣之物權行為,經本人即高桂蘭於104年10月28日承(追)認,即對本人即高桂蘭發生效力。
4.原法院家事庭於104年5月27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裁定,宣告高桂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高玉英、花蓮縣政府為高桂蘭之共同監護人,指定上訴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家事庭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事件受理,惟因高桂蘭於105年1月18日死亡,經原法院家事庭終結監護宣告程序乙節,已如前述,是於高桂蘭死亡前,監護宣告程序既尚未終結,仍屬非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於104年10月28日所為追認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三)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高桂蘭同意顏清吉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認高桂蘭授權顏清吉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之意思表示無效。是以,高桂蘭既已授權及追認,且受授權人之行為亦為本人高桂蘭所知悉及同意,自應受法律效力之拘束,準此,顏清吉以高桂蘭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權代理,對高桂蘭本人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高桂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高桂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