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鄭素蓉
鄭素琴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香得被上訴人 鄭潔茹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下:
㈠、緣因訴外人鄭書岳生前長期由被上訴人照料、陪伴,被上訴人又為訴外人鄭書岳長子即視同上訴人鄭香得所生之長女,訴外人鄭書岳始將花蓮縣○○鎮○○路○段○○號房屋(花蓮縣○○鎮○○段○○○○○○號建物,包含1、2、3層、屋頂突出物及騎樓等,移轉價格:新台幣〈下同〉937,300元,建築完成日期:民國〈下同〉94年4月10日,以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地目:建)、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地面:建)(以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均贈與被上訴人,然因資金不足,而未能將系爭00、00號土地連同系爭房屋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間情形,包括上訴人鄭素蓉、鄭素琴(以下或稱上訴人2人)在內之眾多親友均知情,合先敘明。
㈡、依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病例報告之記載,均足證明訴外人鄭書岳於104年底過世前,均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詎上訴人2人竟一再辯稱訴外人鄭書岳自104年7月住院時起即意識不清,不可能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云云,顯見渠等係在心有不甘下,始不願承認,故其主張不足採:
1、上訴人2人雖一再主張訴外人鄭書岳自104年7月住進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分院」)時起至過世前,即均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故不可能有能力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云云。
2、然查,參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12日北總企字第1050002745號函文暨附件明確載明略以:「訴外人鄭書岳自104年7月13日起在院期間均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104年8月初出院時亦係在意識清楚、穩定之狀態下出院」。且證人金美文、夏心嵐於原審105年9月21日庭訊時,對於訴外人鄭書岳之精神狀態均明確證稱:「意識清楚」。
3、更查,上訴人2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玉里分院104/09/02、104/09/03出院病歷摘要記載:「...體檢發現...Comsciousness:E4V5M6」,係參照格拉斯哥昏迷指數對病人之意識狀態所為之判斷,而依上開記載情形觀之,訴外人鄭書岳於當時之睜眼反應、說話反應及運動反應均獲得最高分數,足證訴外人鄭書岳於當時之意識狀態甚為清楚。
4、復查,二審法院於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人鄭蓮嬌即證稱:「在鄭書岳臨終前一個月前他意識還算清楚」,證人鄭春梅亦證稱:(「問:回來玉里看他的時候,他的意識是否清楚?」很清楚。)。
5、準上,揆諸上開各項證據可證,訴外人鄭書岳確實自住院、出院,及至過世前,意識均處於清楚之狀態,而得據以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2人實知之甚詳,詎今竟猶稱訴外人鄭書岳早已意識不清,不可能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云云,除罔顧上開各項證據外,亦足見渠等實係在明知訴外人鄭書岳確有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心有不甘,始一再爭執,故渠等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訴外人鄭書岳於過世前幾無資金,始未能在生前將系爭00、00號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2人辯稱此有違代書專業,應係訴外人鄭書岳有意為之云云,除昧於上情外,亦與渠等一再主張訴外人鄭書岳於過世前均意識不清之情形嚴重矛盾,其主張難謂足採:
1、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鄭書岳之孫女,長期陪伴身旁、照顧訴外人鄭書岳,彼此甚為親近,又為訴外人鄭書岳長子即視同上訴人鄭香得所生,訴外人鄭書岳方會於生前將系爭00、00號土地連同系爭房屋均一併贈與被上訴人,僅因資金不足,而未能於過世前順利將系爭00、00號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
2、次查,上訴人2人固辯稱訴外人鄭書岳身為一專業代書,當了解未同時將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一併移轉者,日後恐生諸多法律問題,不符合通常代書常理,則其如此安排,應係有意為之云云。
3、惟查,訴外人鄭書岳本欲同時將系爭00、00號土地、系爭房屋○○○鎮○○段第0000地號土地(面積:5,89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以下稱「系爭○○段0000號土地」)均辦理移轉登記,卻因資力有限,始會先就其餘部份為移轉,與是否為代書專業無涉。關於此節,參諸下列證述,即可證之:
⑴、視同上訴人鄭香得於原審105年4月26日審理時陳稱略以:「
我爸爸在世的時候本來要過戶給我,但我不要,後來我爸爸說要過給我的小孩,所以我爸爸生前才會辦理過戶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土地當時沒有一同過戶是因為稅金太高」。
⑵、證人鄭蓮嬌於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他有說
鄭潔茹是他最近的親人,他都在他身邊照顧他,將來這個房子要過給鄭潔茹...但他出院後因為他手上200萬元被拿走了,就沒有辦法把系爭00、00號土地過戶,他很生氣說房子過戶了,地沒有過戶,不清不楚的」、「後來他就依照我們的意思快把房屋過戶,後來過土地的時候就缺錢了,他本來有錢但拿不回來了」、「他說房子先過再來處理地...等他要處理病重的時候,他說他沒有錢了」、(「問:他為何連最簡單的書面契約都不去擬定?」他最後是跟我們講他沒有錢。)。
⑶、證人鄭春梅於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問:
你是否知道鄭書岳名下○○○鎮○○路○段○○號房地?」知道。);(「問:妳有無聽過鄭書岳要如何處理?」他說他唯一的親人是鄭潔茹,以後要給鄭潔茹。);「我弟弟常跟我講,他說他唯一的親人就是鄭潔茹」;(「問:妳是否知道鄭書岳先過房子,但是沒有把座落土地過戶的事情?」我知道。...他說他兒子有在土地銀行借他土地貸款,沒有還清楚,不能把地過戶給他的孫女兒。);(「問:妳說不能寫契約書,為何其他兩筆都寫了?」我有跟他說為何不過給鄭潔茹,他說他兒子借錢沒有那麼簡單處理。)。
4、且查,訴外人鄭書岳為相關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係在104年8月間自臺北榮總出院以後所為,若依上訴人2人主張訴外人鄭書岳自104年7月住院後即意識不清云云,訴外人鄭書岳焉有清楚之意識、能力,做出將系爭00、0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別贈與不同人之安排,據此益見渠等之主張,顯屬無稽。
5、綜上,參諸上開證人及視同上訴人鄭香得所述,足證訴外人鄭書岳確欲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僅因資金不足,無力負擔相關費用,始未能於過世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2人辯稱係訴外人鄭書岳有意為之云云,除昧於上情外,亦與渠等關於訴外人鄭書岳自104年7月起即意識不清之主張相互扞格,足見渠等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訴外人鄭書岳在104年8月19日簽立用途為「所有權移轉」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時,其名下僅餘系爭00、00號土地,且在系爭房屋業已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確係作為移轉系爭00、0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用。蓋誠如原審判決所述,訴外人鄭書岳為一資深、專業之代書,於生前預為財產之安排時,自係希望能對骨肉有所幫助,絕不會去製造問題、衍生紛爭,而會同時將系爭00、0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均贈與被上訴人,避免單獨贈與房屋而不將坐落之土地一併贈與,造成日後房屋與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法律上問題。
㈤、末以,系爭00、00號土地上尚有訴外人鄭書岳與被上訴人父親即視同上訴人鄭香得當初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借款時設定之5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而上開貸款迄今仍未完全清償完畢,此參證人鄭春梅於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他兒子鄭香得有拿他的土地去貸款,貸款沒有還清楚」等語,即可證之。是以,訴外人鄭書岳將系爭00、0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實亦寓有督促視同上訴人鄭香得繳納上開貸款之意,此亦足證訴外人鄭書岳確係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乙、上訴人鄭素蓉、鄭素琴方面:
一、上訴人鄭素蓉、鄭素琴答辯如下: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僅以言詞片面主張其與訴外人鄭書岳有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之契約,惟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故難謂被上訴人主張為真。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書岳欲將系爭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非以親友們與上訴人2人均知之甚詳為由,惟視同上訴人鄭香得為被上訴人之父,難認鄭香得所述具真實性,而上訴人2人均否認訴外人鄭書岳生前有囑託其等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之事,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親友如何知悉上情,難謂親友們均知悉;另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等均知悉訴外人鄭書岳贈與之事,何以訴外人鄭書岳生前要求上訴人2 人將系爭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2人會有不願配合之理,而致訴外人鄭書岳未能在生前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結果,況訴外人鄭書岳若生前發現上訴人2人不願配合,依訴外人鄭書岳生前從事地政士之職,為能順利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當可再立書面契約保障,怎可讓被上訴人持無訴外人鄭書岳簽名之贈與契約,造成今日訟爭發生,可知被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再依證人金美文之證述:(「問:據你所稱,鄭書岳說要過戶一筆土地及房屋,他是否有跟你說到是哪一筆建物及土地?」有,他有跟我說地號,也有給我看權狀,我寫下地號,但是我今日沒有帶。),及當次到府服務資料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資料欄」所載「印鑑證明申請使用目的:房屋過戶及土地(地號:0000)旱地」,可知斯時訴外人鄭書岳申請印鑑證明係為了辦理系爭房屋及系爭○○段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之用,並未包含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故訴外人鄭書岳申請印鑑證明無法作為欲將系爭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證明,且上訴人2人否認訴外人鄭書岳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簽章為其親簽,因上開簽章顯與其他鄭書岳親筆簽立之文件字跡差異甚大。訴外人鄭書岳於104年底因肝癌逝世,其於104年7月13日即因肝昏迷住院直至同年8月3日,其後陸續進出醫院,直至同年12月底逝世時多半處於意識昏沈狀態,訴外人鄭書岳於逝世前並未囑託上訴人等有關房屋或土地贈與之事,故上訴人2人否認訴外人鄭書岳有贈與意思,雖依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5年5月12日回函訴外人鄭書岳之護理紀錄記載訴外人鄭書岳於104年8月3日出院時病情穩定(未特別記載意識清楚與否),及證人金美文、夏心嵐到庭證稱訴外人鄭書岳於104年8月6日當日意識清楚,皆僅能證明訴外人鄭書岳辦理系爭房屋及系爭○○段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意識清楚,不能作為訴外人鄭書岳生前確有表示欲將系爭00、00號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且訴外人鄭書岳生前事實上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皆由被上訴人照顧,實由外籍看護阿莉照顧,而訴外人鄭書岳生前住所(花蓮縣○○鎮○○路○段○○號),係其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鄭素琴之子林中正、林中慈共同居住,林中正、林中慈開設小吃店之營業處所亦在該處,上訴人鄭素琴每天會至該處協助生意並照顧訴外人鄭書岳,故訴外人鄭書岳事實上為兩造共同照顧,並非全由被上訴人照顧。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書岳2人間是否於104年8月間(8月19日前)已成立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契約關係?
1、訴外人鄭書岳是否有委託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上午9時14分28秒前向玉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⑴、該委託書上之訴外人鄭書岳簽章並非為訴外人鄭書岳親筆所
簽,此與原審卷之訴外人鄭書岳生前親筆簽章相比對,明顯可辨識訴外人鄭書岳之簽章與上該委託書之字跡差異甚大;況訴外人鄭書岳若於104年8月間即欲將系爭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當可在104年8月6日戶政事務所人員到府辦理印鑑證明時,多申請一份印鑑證明作為移轉系爭00、00號土地之用,何須在短短不到兩個禮拜的時間,再重新申請,顯見訴外人鄭書岳並未在104年8月19日委託被上訴人向玉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⑵、上開1如為真是否足以「推認」訴外人鄭書岳有贈與系爭00
、00號土地之意思?或訴外人鄭書岳與被上訴人2人間已有贈與之合意?縱認上開委託書係訴外人鄭書岳所親簽,然亦無法證明訴外人鄭書岳有意一併移轉系爭00、00號土地,是否僅欲移轉其中一筆土地,或無法逕認訴外人鄭書岳有意移轉予被上訴人,是否欲移轉予其他親友(此見訴外人鄭書岳即將系爭○○段0000號土地贈與應有部分4/5予上訴人鄭素琴可知)。且上該委託書亦僅代表訴外人鄭書岳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表示被上訴人為其代理人,無法逕認該代理人即為其欲贈與之對象,上該贈與合意仍需有其他更堅實之舉證,否則實難證明訴外人鄭書岳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土地為贈與之合意。
2、訴外人鄭書岳業將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房屋(即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得否依此間接事實(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移轉)「推認」訴外人鄭書岳有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之意思?
⑴、查,訴外人鄭書岳生前名下財產除系爭00、00號土地外,尚
有系爭房屋與系爭○○段0000號土地,而訴外人鄭書岳贈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同時期,亦於104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5予被上訴人,4/5予上訴人鄭素琴,可知訴外人鄭書岳生前在分配財產之時,即有意讓子孫一同持有其名下財產,以凝聚家族感情,當有可能在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所有後,讓系爭00、00號土地由訴外人鄭書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情發生,故難以訴外人鄭書岳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上訴人,即推認訴外人鄭書岳有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之意思。
⑵、訴外人鄭書岳生前從事地政士工作,訂立(贈與)書面契約
並無何困難,且依被上訴人所述於104年9月3日之前訴外人鄭書岳之意識甚為清楚,就系爭00、00號土地則未訂定(贈與)書面契約,是否足以「減殺」被上訴人舉證之證明力?
①、訴外人鄭書岳生前從事地政士工作多年,若如被上訴人所述
,訴外人鄭書岳生前即屬意將系爭房屋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訴外人鄭書岳當清楚未訂定書面贈與契約者,未來將會造成被上訴人須面對繼承權紛爭等訴訟,然訴外人鄭書岳仍未訂立、或以手寫筆記等方式作成書面贈與契約,以供被上訴人往後得提出訴外人鄭書岳確有意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予己之證明,此可見證人鄭蓮嬌亦證稱:(「問:他7月因為肝癌住院知道身體惡化了,也知道房屋要過戶,即使稅金問題,他為何連最簡單的書面契約都不去擬定?」這點我也是在想,他自己做代書,他也寫過契約書證明,這點我也很納悶,他最後是跟我們講他沒有錢。至於當時沒有寫書面契約我就無法理解。),依證人鄭蓮嬌了解訴外人鄭書岳的行事作風,認訴外人鄭書岳有多年代書經驗,當會立書面契約作為證明,然實際上卻無此書面契約,也覺得有違常理,顯見訴外人鄭書岳並無欲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
②、況,若如訴外人鄭書岳因資金因素,先於104年8月5日辦理
系爭房屋以及系爭○○段0000號土地之贈與,後查詢到合法節稅方式後,再於104年8月19日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00、00號土地之贈與,惟該方式須經上訴人協同辦理,但因上訴人不願配合,始未能在訴外人鄭書岳生前辦理完成等語。當時訴外人鄭書岳遇此情形,為了能順利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當可再立書面契約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怎可能讓被上訴人陷於無書面契約佐證之地位,而造成今日訟爭發生,豈非怪乎。
③、又,若確如被上訴人所述,訴外人鄭書岳於104年9月3日前
意識均為清醒,訴外人鄭書岳於8月19日即委託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並知悉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則8月19日到9月3日尚有半月餘,訴外人鄭書岳當有足夠時間思考以其他方式辦理移轉系爭00、0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方法,或留下書面贈與契約、遺囑等等證據保障被上訴人權益,然均未見此資料,且依證人鄭蓮嬌稱訴外人鄭書岳在臨終前一個月意識清楚,也未見訴外人鄭書岳向證人鄭蓮嬌闡述其未能辦理贈與手續完成之掛念等情,可知訴外人鄭書岳並無,或縱有當時亦已無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
⑶、訴外人鄭書岳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段0000號土地明確與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鄭素琴締結「書面形式契約」,就系爭00、00號土地則未締結書面契約,得否此以削弱被上訴人舉證之證明力?
①、訴外人鄭書岳生前任代書多年,應知悉不動產移轉登記須有
書面形式契約始能免於糾紛,因而當訴外人鄭書岳自臺北榮總返家後,便立即辦理系爭房屋及系爭○○段0000號土地之贈與登記,且同時締結書面贈與契約,然自訴外人鄭書岳贈與該房屋及土地後,至9月3日前(即被上訴人所稱訴外人鄭書岳意識清醒日期),均未見訴外人鄭書岳另行締結系爭00、00號土地書面契約,是否即代表訴外人鄭書岳無意,或縱有意但事後變更為無欲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之證明,亦非無可能。
②、而依證人鄭蓮嬌證稱,訴外人鄭書岳曾在其配偶死亡辦理喪
事期間,以及臺北榮總就醫時告訴其要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亦告知訴外人鄭書岳要儘早辨妥相關事宜等語。基此訴外人鄭書岳應在知悉患肝癌後(104年7、8月),了解自己恐不久於人世,依一般通常情形,當在出院返回花蓮後,立即訂定有關系爭00、00號土地之書面贈與契約,然事實上卻未見訴外人鄭書岳訂定系爭00、00號土地之書面贈與契約,反係訂立系爭房屋、系爭○○段0000號土地之贈與契約,則訴外人鄭書岳是否曾有意或告訴他人欲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情,即有疑問,此部分經上訴人向鄭瑞月、鄭瑞蓮確認後,該二人均稱在該辦理喪事期間以及訴外人鄭書岳住院期間,均未聽聞訴外人鄭書岳有欲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事,且見證人鄭春梅前次證述內容,亦與證人鄭蓮嬌所述有諸多矛盾,如證人鄭春梅稱第一次聽聞贈與情事係在訴外人鄭書岳104年8月返家後,並非如證人鄭蓮嬌所稱在陳秀娘往生辦理喪事期間,且在台北就醫時亦未聽聞要贈與之事,顯然該證人所述並非真實,此另有訴外人鄭瑞月、鄭瑞蓮所出具之證明書,認仍有傳喚該二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③、則,是否係如證人鄭春梅證述內容,認系爭00、00號土地生
前已遭被上訴人之父辦理貸款,然被上訴人之父均未清償,始致訴外人鄭書岳有意讓系爭00、00號土地以繼承方式由各繼承人共有,亦非無可能,此見訴外人鄭書岳生前即將系爭○○段0000號土地贈與應有部分4/5予上訴人鄭素琴,顯見訴外人鄭書岳並無財產僅能傳男不傳女之想法。且,上訴人鄭素琴平時即在系爭房屋從事小吃工作,實為長期照護訴外人鄭書岳之人,均未聽聞訴外人鄭書岳有欲證明系爭00、0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此亦可傳喚當時照護訴外人鄭書岳看護阿莉到庭作證。
⑷、104年8月13日前,訴外人鄭書岳名下不動產有:⑴系爭00、
00號土地;⑵系爭房屋;⑶系爭○○段0000號土地,嗣訴外人鄭書岳於104年8月5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段0000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鄭素琴,獨漏掉系爭00、00號土地,且於本件贈與書面契約前提下,是否足以推認訴外人鄭書岳無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之意思?
①、若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因稅賦因素始致系爭房屋與系爭00、
00號土地未一併移轉贈與,然當時訴外人鄭書岳除移轉系爭房屋外,尚將其系爭○○段0000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鄭素琴,即須繳付移轉兩筆不動產之相當稅賦,而訴外人鄭書岳既身為一資深專業代書,若真要將系爭房屋與系爭
00、00號土地贈與予同一人,當暸解未同時將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一併移轉者,日後恐生諸多法律問題,但卻選擇先辨理系爭房屋與系爭○○段0000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而未選擇辦理系爭房屋與系爭00、00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任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間之所有權歸屬處於不安定狀態,不符合通常代書常理,即可推認訴外人鄭書岳生前並無意願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否則為何不同時贈與系爭房屋與系爭00、0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可免除事後諸多事端,可知訴外人鄭書岳當時真意係欲讓系爭00、00號土地於其百日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並未特定欲贈與何人所有。
②、又,訴外人鄭書岳於104年8月5日即同時將系爭房屋及系爭
○○段0000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素琴,然此後即未見訴外人鄭書岳就名下系爭00、00號土地再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縱認該委託書係訴外人鄭書岳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惟自辦理印鑑證明之日起至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書岳意識尚清楚之日,尚須經半月餘,若訴外人鄭書岳有意將系爭
00、00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當可如前次贈與登記般,先行寫下贈與書面契約,以供辦理贈與登記之用,卻未見訴外人鄭書岳為類似行為,即可訴外人鄭書岳無意再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顯然訴外人鄭書岳有意將系爭00、00號土地以繼承方式由各繼承人共有之。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視同上訴人鄭香得方面:
一、訴外人鄭書岳在世時,本來要過戶給伊,但伊不要,後來訴外人鄭書岳說要過給被上訴人,土地當時沒有一同過戶是因稅金太高,伊不知道為什麼當初沒有簽立贈與契約書。
二、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丁、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
㈠、訴外人鄭書岳之繼承系統表如原審卷第28頁所載(104年12月12日死亡,生前業「地政士」,又訴外人鄭書岳配偶陳秀娘於104年2月19日死亡)(即上訴人3人均為訴外人鄭書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鄭香得之女(原審卷第28頁至第32頁)。
㈡、系爭00、00號土地: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地目:建)、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地目:建)(原審卷第8頁、第9頁)。
㈢、訴外人鄭書岳於104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嗣於104年8月10日上午9時21分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4年8月14日經同所登記完畢(本次移轉計繳交契稅56,238元)(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第57頁至第63頁)。
㈣、訴外人鄭書岳於104年8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房屋過戶及土地(0000號,旱地,按應即○○○鎮○○段○○○○號),此次為臨時僱工金美文及玉里戶政員工夏心嵐到府服務,申請書備註:本件為到府服務,當事人意識清楚並了解申請目的,因行動不便,無法到所辦理(原審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29頁正面、第130頁、第131頁、第144頁、第145頁)。
㈤、系爭○○段0000號土地於104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8月5日,104年8月10日繳交土地增值稅15,211元),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5予被上訴人,4/5予上訴人鄭素琴(原審卷第146頁、第148之3頁、之4頁、之5頁)。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上午9時14分28秒前以訴外人鄭書岳受託人身分向玉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註記為「所有權移轉」(該次申請檢具文件: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書)(原審卷第10頁、第52頁至第54頁)。
㈦、原審卷第53頁委託書除「鄭書岳」、「所有權移轉」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所書寫(原審卷第53頁)。
㈧、上訴人鄭素琴於105年3月8日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00、00號土地為公同共有(原審卷第65頁)。
㈨、訴外人鄭書岳前於104年7月13日至8月3日因病住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護理紀錄影本如原審卷第72頁至第87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72頁至第87頁)。
㈩、玉里分院105年5月5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50002563號函覆如下:
關於訴外人鄭書岳本院僅有4筆住院紀錄,分別為:
1、104年9月2日至104年9月3日(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
2、104年9月14日至104年9月18日(原審卷第44頁)。
3、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16日。
4、104年12月11日至104年12月12日(原審卷第69頁)。
5、另有於104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就診,領取處方(原審卷第43頁)。
、訴外人鄭書岳於103年5月20日簽署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之書證(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
、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即第61頁正反面、第58頁正反面)為被上訴人之字跡(原審卷第35頁反面)。
、104年8月13日之前,訴外人鄭書岳名下不動產如下:系爭00、00號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段0000號土地(原審卷第148頁之1反面)。
、被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鄭書岳已成立贈與系爭00、00號2筆土地契約關係,惟2人間於訴外人鄭書岳生前並無締結書面形式契約(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148之1頁反面)。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書岳於104年9月3日之前意識清楚(原審卷第148之2頁正面)。
二、本案爭點(主要事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書岳2人間是否於104年8月間或9月3日前,是否已成立合意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以下間接事實是否足以推認主要事實或減殺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之證明力):
㈠、第1間接事實:
1、訴外人鄭書岳是否有委託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上午9時14分28秒前向玉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原審卷第10頁、第52頁至第54頁)?
2、上開⑴如為真(即依原審卷第10頁、第52頁至第54頁書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有受託辦理訴外人鄭書岳「印鑑證明」)是否足以「推認」訴外人鄭書岳有贈與系爭
00、0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或訴外人鄭書岳與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00、00號土地已成立贈與合意?
㈡、第2間接事實:訴外人鄭書岳業將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房屋(即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得否依此間接事實(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及已移轉系爭房屋)推認訴外人鄭書岳有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之意思?或訴外人鄭書岳與被上訴人2人間已成立贈與合意?
㈢、第3間接事實:訴外人鄭書岳生前從事地政士工作,訂立贈與書面契約並無何困難,且依被上訴人所述於104年9月3日之前訴外人鄭書岳之意識甚為清楚(原審卷第148之2頁正面),就系爭00、00號土地則未訂定贈與書面契約,是否足以「減殺」被上訴人舉證之證明力?
㈣、第4間接事實:104年8月13日前,訴外人鄭書岳名下不動產僅有:⑴系爭00、00號土地,⑵系爭房屋,⑶系爭○○段0000號土地等3筆不動產,訴外人鄭書岳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段0000號土地於104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鄭素琴明確簽載贈與書面契約,惟單就系爭00、00號土地則未締結贈與書面契約,得否以此削弱被上訴人舉證之證明力?
戊、本院之判斷:
一、尚難認訴外人鄭書岳有委託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上午9時14分28秒前向玉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㈠、查訴外人鄭書岳有於103年5月20日簽載「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以下稱系爭外國人契約書)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35頁正面),並有系爭外國人契約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
㈡、又被上訴人有於104年8月19日上午9時14分28秒前以訴外人鄭書岳受託人身分向玉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註記為「所有權移轉」(該次申請檢具文件: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書),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訴外人身分證正反面、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各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頁、第52頁至第54頁)。
㈢、又上開㈡該紙委託書(原審卷第53頁)除「所有權移轉」、「鄭書岳」等字外,其餘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34頁反面)。
㈣、經檢視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系爭外國人契約書、第53頁委託書中,關於訴外人鄭書岳之簽名,顯然有所不同,是依上開㈠所述,訴外人鄭書岳是否有簽署原審卷第53頁委託書,實要難認為無疑。
㈤、又訴外人鄭書岳固前於104年7月13日至8月3日因病住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本院卷第35頁),惟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04年9月3日前意識仍清楚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3頁正面、原審卷第148之2頁、第148之3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12日北總企字第1050002745號函附護理紀錄影本(原審卷第72頁至第87頁)在卷足佐,證人鄭蓮嬌即訴外人鄭書岳之妹於本院106年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結證稱:「鄭書岳臨終前1個月前他意識還算清楚,他還講第2次世界大戰的事情」(本院卷第38頁反面)。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至少於104年9月3日之前意識既仍相當清楚,且對於生前業地政士(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34頁正面)之訴外人鄭書岳而言,簽寫:「所有權移轉」、「鄭書岳」等字,不僅字數相當少(僅有8字),在書寫上應亦無何困難可言,則為何原審卷第53頁該紙委託書與第102頁、第103頁之系爭外國人契約書,關於訴外人鄭書岳之簽名,竟有如此大之差異?足證,原審卷第53頁該紙委託書是否為訴外人鄭書岳所簽,應尚難認為無疑。
㈥、綜上所述,得否遽認為訴外人鄭書岳有委託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上午9時14分28秒前向玉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要尚難認為無疑。
二、縱認訴外人鄭書岳有委託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上午9時14分28秒前向玉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惟尚難單憑上開間接事實之有限證明力,逕推認訴外人鄭書岳有贈與系爭
00、0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或訴外人鄭書岳與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00、00號土地已達成贈與合意:
㈠、退一步來說,縱認上開一為真(即訴外人鄭書岳有委託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上午9時14分28秒前向玉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然查原審卷第53頁該紙委託書之證明力僅及於:訴外人鄭書岳有於104年8月19日上午9時14分28秒前,委託被上訴人向玉里戶政所申請印鑑證明,委託原因:「年邁」,申請份數:2份,使用目的:所有權移轉。
㈡、從上開㈠說明可知,訴外人鄭書岳於原審卷第53頁該紙委託書僅提及:所有權移轉,並未提及所有權要移轉予何人,更未敘及要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足見,依原審卷第53頁該紙委託書,其證明力射程距離最大限度,僅及於訴外人鄭書岳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在於辦理「所有權移轉」,尚無法單憑該紙委託書,即遽推認訴外人鄭書岳有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或訴外人鄭書岳與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00、00號土地已成立贈與合意。
三、訴外人鄭書岳生前從事地政士工作,訂立贈與書面契約並無何困難,且依被上訴人所述104年9月3日之前訴外人鄭書岳之意識仍甚為清楚,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書岳間就系爭00、00號土地竟未訂定贈與書面契約,堪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書岳間就系爭00、00號土地,是否業已成立贈與合意,要難認為無疑: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書岳間2人間於訴外人鄭書岳生前並無締結贈與書面形式契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35頁正面、第65頁反面),並據視同上訴人鄭香得即被上訴人之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原審卷第35頁反面)。
㈡、查訴外人鄭書岳生前業地政士,且傳承伊父親之事業,自年輕時候即擔任地政士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34頁正面),並據證人鄭蓮嬌於本院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在卷(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復有戶籍謄本(舊式)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0頁)。
㈢、又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鄭蓮嬌於本院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證:(「問:你第1次聽到要過戶系爭2筆土地〈按即系爭00、00號土地〉給被上訴人的時候,第1個場合是在哪裡?」是在陳秀娘辦喪事期間。);(「問:第2次呢?」第2次是鄭書岳住在臺北榮民醫院的時候,他有講,我們也有催,講過後出院他先辦房子的部分。);(「問:在陳秀娘過世的時候,你說你有回去,當時旁邊還有何人?」所有該到的人都有到,包括鄭書岳的所有姊妹,除了老七沒有回來,其他都到了。);(「問:陳秀娘喪事期間飯桌上有何人?」二姐鄭春梅、我、老四鄭秋月、老五老公有病沒有趕來、老六鄭月嬌、老七在巴西沒有來,老八鄭瑞月、老九鄭瑞蓮都有來。);(「問:在飯桌上鄭書岳有無提到如何處理?」鄭書岳有講,我們有叫他處理快一點。);(「問:你有沒有建議他立一些書面證據?」法律我們不懂,但我們有勸他趕快處理,..)(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
㈣、從上開說明可知,訴外人生前自年輕時起,即傳承父親事業,擔任地政士,顯然知悉辦理移轉土地等不動產應簽訂書面契約,且對於長年擔任地政士之訴外人鄭書岳而言,簽訂贈與書面契約,亦難認有何困難性可言(甚可以說是相當容易),加上如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鄭蓮嬌所述,其於訴外人陳秀娘死亡(104年2月19日,本院卷第34頁正面)後,辦理陳秀娘喪事期間,及訴外人鄭書岳因病住院期間,均有促請訴外人鄭書岳處理快一點(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加上依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書岳至少於104年9月3日前意識仍相當清楚(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35頁正面),參以訴外人鄭書岳於104年7月13日至8月3日因肝癌住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本院卷第35頁正面),準此以觀:
1、訴外人鄭書岳既已於104年2月19日後時許,表示欲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則為何於伊104年7月13日住院前(長達約4月餘時間),未簽訂贈與書面契約?
2、訴外人鄭書岳於104年7月13日因肝癌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並於104年8月3日出院,則在訴外人鄭書岳長年擔任地政士,簽訂贈與書面契約,對於其本身而言應相當容易,且其已知悉本身患有肝癌該重症,住院時復已高達78餘歲(訴外人鄭書岳為00年0月00日生,原審卷第29頁),加上其妹即證人鄭蓮嬌前已有至少2次催促訴外人鄭書岳儘速處理前提下,果訴外人鄭書岳有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或訴外人鄭書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土地果已成立贈與合意,為何至少於104年9月3日前,在訴外人鄭書岳意識仍相當清楚期間,訴外人鄭書岳就系爭00、00號土地為何仍不簽載贈與書面契約書?
㈤、尤有甚者,果如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書岳有於104年8月19日委託伊前去玉里戶政所辦理印鑑證明(原審卷第10頁、第52頁至第54頁),且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與移轉系爭00、00號土地有關(尚難因辦理印鑑證明,率跳躍推認訴外人即是要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訴鄭書岳間已成立贈與合意,已如前述),則於104年8月19日後迄104年9月3日之間(仍有約2星期之時間),以訴外人鄭書岳之地政代書專業能力、書寫贈與書面契約書之容易性(家中可能都有現成範本可用),及訴外人鄭書岳當時之意識仍相當清楚等情觀之,果如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書岳有「預計」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之意,並委請被上訴人前去辦理印鑑證明,為何至少於104年9月3日前,其意識仍相當清楚期間,竟然沒有簽載對其而言,相當駕輕就熟之贈與書面契約?
㈥、綜上說明可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書岳間就系爭00、00號土地,是否已成立贈與合意,要難認為無疑。
四、104年8月13日前,訴外人鄭書岳名下不動產僅有:1、系爭
00、00號土地,2、系爭房屋及3、系爭○○段0000號土地等3筆不動產,訴外人鄭書岳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段0000號土地業於104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鄭素琴締結贈與書面契約(嗣並先後於104年8月14日、1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單就系爭00、00號土地則未締結贈與書面契約,其是否有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書岳間是否已成立贈與合意,應難認為無疑:
㈠、訴外人鄭書岳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段0000號土地業於104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鄭素琴締結贈與書面契約,分別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鄭素琴(先後於104年8月14日、8月13日辦理登記完畢)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㈢、㈤點,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玉地登字第1050002766號函附移轉登記資料(原審卷第57頁至第63頁)、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段0000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第146頁、第148之3頁至第148之5頁)在卷足憑。
㈡、查訴外人鄭書岳生前業地政士,簽載贈與書面契約對其而言,應相當容易,家中亦有相當可能存置書面契約範本,且於伊104年8月3日因肝癌出院後(本院卷第35頁正面),隨於隔2日(104年8月5日)即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段0000號土地,分別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鄭素琴(從此點或可說明,訴外人鄭書岳已知本身病症,在逐步處理財產),準此,果訴外人鄭書岳預計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或2人間已成立贈與之合意,且在簽載贈與契約也沒有任何困難情況下,為何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書岳間就系爭00、00號土地,竟沒有簽載贈與書面契約?而且於104年8月19日申請印鑑證明後,竟然也沒有再進一步的動作?
㈢、至於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鄭蓮嬌、鄭春梅2人於本院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固分別證稱:「未及辦理系爭00、00號土地移轉過戶手續,係因手上200萬元被拿走了」、「沒有錢而沒有辦法辦理系爭2筆土地過戶」(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38頁反面),或「他兒子鄭香得有拿他的土地去貸款,貸款沒有還清楚,所以沒有辦法過戶」(本院卷第41頁正面)。
查被上訴人所舉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矛盾歧異,原難遽加採信,加上簽載贈與書面契約與繳納稅金或系爭00、00號土地上是否有貸款而難以辦理登記過戶,乃不同2件事情,縱無錢繳納稅金或系爭00、00號土地上有貸款而難以辦理登記過戶,仍不影響簽載贈與書面契約,參以訴外人鄭書岳為具經驗之資深地政士,其豈會不知曉該情?足證,被上訴人所舉上開2名證人,分別以上開證詞為理由,證述本件因而未簽載贈與書面契約,實難認無反常識性及不具合理性之情(證人鄭蓮嬌亦直言:訴外人鄭書岳自己做代書,也寫過契約書證明,這點其也很納悶,就系爭00、00號土地沒有寫書面契約,其也就無法理解,本院卷第38頁反面)。
㈣、綜上說明:訴外人鄭書岳於104年8月3日出院後,即於104年8月5日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段0000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鄭素琴締結贈與書面契約,並先後於104年8月14日、1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單就系爭00、00號土地則未締結贈與書面契約,從其生前從事職業、所罹疾病及就系爭房屋與系爭○○段0000號土地於出院後2日,隨即簽載贈與書面契約,惟單就系爭00、00號土地則未有任何動作(至多僅有於104年8月19日有申請印鑑證明,但無法單憑此點即率認有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並無簽載贈與書面契約,可見,訴外人鄭書岳是否有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書岳間是否已成立贈與合意,實要難認為無疑。
五、尚難因訴外人鄭書岳業將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過度評價其證明力,輕易推認訴外人鄭書岳有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之意思,或訴外人鄭書岳與被上訴人2人間已成立贈與合意:
㈠、訴外人鄭書岳於104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就系房房屋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嗣於104年8月10日上午9時21分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4年8月14日經同所登記完畢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玉地登字第1050002766號函附移轉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第57頁至第63頁)在卷足憑。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足佐(原審卷第11頁)。
㈢、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上,基於土地與建築改良物之物理性質,系爭房屋固難脫離系爭00、00號土地,然查:
1、就法律層面而言,系爭房屋與系爭00、00號土地乃各別不同物權標的(為不同之物),於法律上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及分別處分(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立法增訂理由參照),是得否因訴外人鄭書岳業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上訴人,即率認訴外人鄭書岳亦有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之意,甚訴外人鄭書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0號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關係,要難認為無疑(如果可以這樣直接推論的話,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可能需要被重新檢討)。
2、訴外人鄭書岳本身為資深具豐富經驗之地政士,應深知僅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未一併贈與移轉系爭00、00號土地,後續可能會衍生一些法律問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2項參照),如要避免上開法律糾葛,有效解決方法之一,即是將系爭00、00號土地,一併(不見得同時)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惟其於贈與移轉系爭房屋後,依被上訴人主張至少在其意識仍然清楚的104年9月3日之前(本院卷第35頁正面),而且簽載贈與書面契約書對其而言,又係相當熟稔、簡單情況下,竟然沒有採取任何動作,以避免上述可能衍生之法律紛爭,足證,訴外人鄭書岳是否有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之意,甚訴外人鄭書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0號土地是否已成立贈與契約關係,要難認為無疑。
3、尤有甚者,被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鄭書岳係宥於系爭00、00號土地移轉所須須繳交約100萬元土地增值稅,而先移轉系爭房屋(原審卷第148頁之1,本院卷第65頁反面)。然查,訴外人鄭書岳為資深地政士,應深知土地與房屋如分屬不同主體所有,會引發後續法律問題,其應亦知曉104年8月3日出院後(原審卷第72頁正面),已高齡78餘歲,又罹有肝癌,並旋於出院後隔2日(104年8月5日)即火速移轉系爭房屋及系爭○○段0000號土地,因此,果訴外人鄭書岳有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之意,縱然或有土地增值稅等稅金問題,但在其本身有豐富土地移轉經驗,及高齡已78歲,復罹有肝癌,來日無可樂觀看待情況下,訴外人鄭書岳豈會連其最熟稔習慣之贈與書面契約也不會簽載,致系爭房屋與系爭00、00號土地,分屬不同法律主體?
㈣、綜上所述,尚難因訴外人鄭書岳業將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過度評價其證明力,輕易推認訴外人鄭書岳有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之意思,或訴外人鄭書岳與被上訴人2人間已成立贈與合意。
六、證人鄭蓮嬌、鄭春梅2人之證述,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被上訴人固於本院106年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突然聲請調查證人鄭蓮嬌、鄭春梅2人,該2人並證稱訴外人鄭書岳有提及要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正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對於上開2名證人證述之信用性,應當難予以過高評價:
㈠、關於出場時機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訊上開2名證人(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第21頁、第27頁、第35頁、第64頁、第100頁、第105頁、第129頁正反面、第148之1頁至第148之2頁、第151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僅於105年10月21日所提辯論意旨中提及:訴外人鄭書岳於生前即曾數度表示欲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親友們包括鄭春梅、鄭蓮嬌2人知之甚詳,原審卷第148頁之1正反面),是上開2名證人果確有聽聞訴外人鄭書岳於生前數度表示欲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為何於原審5次審理期日(原審卷第21頁、第35頁、第100頁、第129頁正反面、第151頁正反面),均未提及要聲請調查上開2名證人,且於數次所提書狀中亦未聲請調查(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第27頁、第64頁、第105頁、第148之1頁至第148之2頁),參以上開2名證人,復為被上訴人之姑婆(本院卷第39頁正面),於原審聲請傳喚作證,要無何困難可言,是從原審審理歷程、經過及上開2名證人出場之容易度及遲至本審級始突然聲請調查等情觀之,對於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實難予以過高評價。
㈡、關於上開2名證人證述相互矛盾扞格部分(訴外人鄭書岳告知時間、地點部分):
證人鄭蓮嬌先證稱:(「問:在陳秀娘過世的時候,你說你有回去,當時旁邊還有何人?」所有該到的人都有到,包括鄭書岳的所有姊妹,除了老七沒有回來,其他都到了。);(「問:陳秀娘喪事期間飯桌上有何人?」二姐鄭春梅、我、老四鄭秋月、老五老公有病沒有趕來、老六鄭月嬌、老七在巴西沒有來,老八鄭瑞月、老九鄭瑞蓮都有來。);(「問:在飯桌上鄭書岳有無提到如何處理?」鄭書岳有講,我們有叫他處理快一點。);(「問:你第1次聽到要過戶系爭兩筆土地的給被上訴人的時候,第1個場合是在哪裡?」是在陳秀娘辦喪事期間。);(「問:第2次呢?」第2次是鄭書岳住在臺北榮民醫院的時候,他有講,我們也有催,講過後出院他先辦房子的部分。)(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惟證人鄭春梅於同日準備程序則證稱:(「問:鄭書岳的配偶陳秀娘過世的時候,妳有無去找鄭書岳?」我有去參加喪禮。);(「問:喪禮當時你們有聊什麼事情?」姊妹一起會聊起所有的事情。也有跟鄭書岳一起聊天。);(「問:據你所述,你第1次聽到鄭書岳要把系爭房地處理是什麼時候?」是鄭書岳生病後我到玉里時他才有提到。);(「問:〈請求提示原審卷第72頁〉你剛剛所說的生病後是否就是指這份臺北榮總醫院出院回來後?」是,他104年8月3日出院後,他回到玉里,我去找他,他才第1次跟我講要把房屋、土地處理。);(「問:鄭書岳在臺北榮總住院期間〈原審卷第72頁〉你有無去看他?」我有去看1次。
);(「問:鄭書岳當時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沒有。);(「問:鄭書岳當時有沒有提到要如何處理不動產?」沒有,是他出院回到玉里才跟我講。)(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從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所知,關於訴外人鄭書岳告知有處理系爭00、00號土地之時間、地點,證人鄭蓮嬌、鄭春梅分別提出2套不同版本。
㈢、關於上開2名證人證述相互矛盾扞格部分(訴外人鄭書岳未及移轉過戶系爭00、00號土地原因部分):
證人鄭蓮嬌證稱:「但他出院後因為他手上200萬元被拿走了,就沒有辦法把系爭2筆土地過戶,他很生氣說房子過戶了,地沒有過戶,不清不楚的」;「但我們有勸他趕快處理,後來他就依照我們的意思趕快把房屋過戶,後來過土地的時候就缺錢了,他本來有錢但拿不回來了」;「我們問他過房子怎麼地不一起過,他說房子先過再來處理地,這是兩碼子的事情,等他要處理病重的時候,他說他沒有錢了」(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面),也就是被上訴人所陳稱的,因稅金過高,訴外人鄭書岳無力負擔,始先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48之1頁正面)。但證人鄭春梅則證稱:「後來沒有過戶土地,他說他兒子有在土地銀行借他土地貸款,沒有還清楚,不能把地過戶給他的孫女兒,他有講這樣子」;「他兒子鄭香得有拿他的土地去貸款,貸款沒有還清楚,所以沒有辦法過戶」(本院卷第40頁正面),表示係因系爭00、00號土地上有貸款負擔問題,而無法移轉過戶,足證,上記2名證人之證述矛盾不一,自難遽加採信。
㈣、關於證述內容不具合理性、自然性及反常識性部分:
1、按供述內容本身是否符合自然性、合理性乃檢視供述證據信用性指針之一,供述內容如與一般人普通經驗之事物走向相一致,固有較高信用性,但經對比事物走向與證人之供述內容,二者間如不具整合性時,其供述內容則難認具有自然性、合理性,應難認具有信用性(伊藤滋夫,〈事實認定の基礎-裁判官による事實判斷の構造〉,平成19年3月20日初版第3刷,第60頁、第61頁)。易言之,就普羅大眾之行動可能模式而言,供述內容如得以判斷為不具自然性、無合理時,即無法迴避供述內容與事實相歧異之疑義(木谷明,〈刑事裁判の心〉,2004年8月20日,新版第1刷,第213頁)。
2、查訴外人鄭書岳於104年7月13日因肝癌住院,迨104年8月3日始出院(原審卷第72頁),出院後2日(104年8月5日)旋辦理系爭房屋及系爭○○段0000號土地贈與移轉過戶事宜(不爭執事項第㈢、㈤點,本院卷第34頁反面),加上訴外人鄭書岳本身為經驗豐富之資深地政士(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30頁、第38頁反面),依被上訴人主張至少於104年9月3日之前,其意識仍相當清楚,對於簽載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書面契約對於訴外人鄭書岳來說,應該相當簡單、容易(家中可能有放有範本可以使用),佐以訴外人鄭書岳於104年8月5日時,亦有簽載系爭房屋、系爭○○段0000號土地之贈與書面契約書。準此以觀,於訴外人鄭書岳104年8月3日出院後2日,既已知曉就系爭房屋、○○段0000號土地要火速辦理過戶,而且在其豐富代書經驗下,亦顯然知道,不管是稅金過高或是系爭00、00號土地上有貸款情事,均不影響其可另外書立贈與書面契約,佐以其已知曉系爭房屋業於104年8月5日贈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34頁反面),已呈土地與房屋分別歸屬不同法律主體之狀態,依其豐富之地政知識,應知道後續會衍生法律糾紛,如果其確有要將系爭00、00號土地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豈不會於其意識仍呈清楚之前,簽載贈與書面契約書,以避免本件紛爭。從而,依上述說明,上記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實不具合理性、自然性,並有反常識之情(證人鄭蓮嬌亦自承:訴外人鄭書岳自己做代書,也寫過契約書證明,這點我也很納悶。當時沒有寫書面契約我也無法理解,本院卷第38頁反面)。
㈤、小結:證人鄭蓮嬌、鄭春梅2人之證述,有上述瑕疵可指,其信用性相當低下薄弱,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本件被上訴人舉證不足,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㈠、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部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通常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待證事實如僅證明至「相當程度之蓋然性」,應認尚有未足。
㈡、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高度蓋然性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倉田卓次,〈民事事實認定と裁判官の心証〉,判例タイムズ1076號,第16頁、第20頁;鎌田薰,〈醫師診療義務の懈怠と患者の死亡との因果關係〉,私法判例リマ-クス20號,2000年2月25日,第71頁)。
㈢、查被上訴人所舉證據證明力相當有限(原審卷第53頁委託書),證人鄭蓮嬌、鄭春梅2人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其信用力低下薄弱,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訴外人贈與系爭房屋該間接事實亦無法推論出訴外人鄭書岳即有贈與系爭00、00號土地之意,或訴外人鄭書岳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贈與合意(這1點從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即可明知),足見,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力均相當低下薄弱及不充分,縱累積堆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亦無法質變增強其證明力,甚加乘至足以收斂推斷訴外人鄭書岳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贈與合意之高度心證蓋然性門檻,尚難認上訴人2人所辯為真。參以,上開第3、第4(消極)間接事實,復足以相當程度削弱、彈劾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之證明力,益足證,被上訴人之舉證明顯不足,自難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本件總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贈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3人將系爭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應將系爭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㈡項所示。
九、本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書岳間就系爭00、00號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關係,是上訴人鄭素蓉、鄭素琴2人請求再調查訊問訴外人鄭書岳之看護、鄭瑞蓮、鄭瑞月3人(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