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湖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育胤律師被上訴人 王汝濱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淮皆係訴外人王玉喜、李玉英之子女。王玉喜於民國95年間病歿後,李玉英之繼承人僅餘上開3人。李玉英為求節稅,於94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面積為2,613.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利用借名登記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待日後再分配予其餘子女。惟李玉英於103年8月間死亡後,上訴人本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要辦理分割系爭土地,然竟事後反悔,無權占有迄今。
(二)李玉英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李玉英死亡而歸於消滅。惟系爭土地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然訴外人王淮已拋棄繼承,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以本案起訴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名下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地號,面積2,613.8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農地無論贈與或繼承皆免稅,母親李玉英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非因為節稅,係因李玉英擔心王淮卡債問題,及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屋產權糾紛,被上訴人為此十餘年未探望李玉英,故李玉英對被上訴人所為諸多不諒解。
(二)贈與或借名登記皆為贈與人生前處分財產的意思行為,如被上訴人認為其權利受侵害,訴外人李玉英生前十多年時間,何不出面主張,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係借名登記關係。況李玉英贈與時,曾口頭告知訴外人王淮及上訴人,日後若誰不照顧或探望父母就不要給他們。
(三)訴外人李玉英於103年8月7日死亡已超過兩年有餘,且訴外人李玉英亡故後,上訴人請他人轉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交付被上訴人花蓮○○土地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拒不願以協議平息紛爭,再起訟爭。
(四)李玉英以避免日後爭執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囑咐上訴人要照顧父母至死。李玉英死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奔喪,也將手尾錢分成3份,三兄妹各得1份,前述○○土地辦理登記事宜時,訴外人王淮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協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名下後再移轉予訴外人王淮之子,訴外人王淮遂辦理拋棄繼承,孰料被上訴人刻意保存訴外人王淮之拋棄繼承資料,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五)贈與或繼承皆有法定時效,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係出於善意,期三兄妹就○○土地(由李玉英與他人共有,非系爭土地)或分割或登記,本與系爭土地無關。況上訴人發函之本意,是希望3兄妹能相互溝通、協議,尋求兼顧兄妹親情及後代子女利益之合理解決方案,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證明。原審未行調解,即逕予判決,實屬違誤。
(六)又被上訴人如認李玉英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侵犯其繼承權,依民法第417條規定,應自知有撤銷原因起6個月內行使。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
(七)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自認本件係借名登記,從其所稱「也包括系爭土地」,足認上訴人根本否認系爭土地為遺產。且王淮已拋棄繼承,上訴人如認系爭土地為遺產,為何又將王淮列入討論。
(八)李玉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所有權狀即由上訴人保管。李玉英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管領力,無從享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更未負擔義務,可知李玉英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而非借名登記。
(九)從而,被上訴人所請均無理由。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淮皆係訴外人王玉喜及訴外人
李玉英之子女,王玉喜於95年間病歿後,李玉英之繼承人僅餘上開三人。
⒉94年間,李玉英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4年3月11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⒊李玉英於103年8月7日死亡,王淮於103年9月21日具狀向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經同院於103年10月29日准予備查。
⒋原審卷第15頁文件(即103年12月9日信函),乃上訴人所撰寫,送交與被上訴人。
⒌兩造對原審卷附全部文書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原因,究係基於上訴人與李玉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抑或贈與之法律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23條固有明文。查本案被上訴人乃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核非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本無調解前置程序之適用。經本院確認兩造調解意願,復均明確表示無法達成調解(本院卷第55頁反面)。故原審未行調解程序,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容有所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三)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上訴人係主張李玉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李玉英既已死亡,李玉英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應終止,系爭土地乃屬李玉英遺產之一部,其自有權繼承。基此,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李玉英遺產之一,要屬認定李玉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之重要事實。本案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3年12月9日信函(原審卷第15頁,下稱系爭信函)為其所書寫。觀之該信函內容記載:「隨時歡迎妳對○○段土地分割或公證,委請地政士代辦,應由我三兄妹各人應得之部份另辦理登記事宜」等語,可知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及王淮取得,則系爭土地應確實為李玉英之遺產,而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受贈財產。亦即,系爭土地實際上為李玉英生前所有,然李玉英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名義作為登記。進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伊當時的意思是善意地提出誘因,請被上訴人一起繼承母親的遺產,包括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基上,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李玉英遺產之一部乙節,應已自認。另關於系爭土地管領權限乙節,上訴人僅於言詞辯論期日空言泛稱其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對於系爭土地有管領權限,本不以持有所有權狀、實際使用為必要。李玉英最後係於○○老家往生,乃兩造所是認。可知李玉英生前仍有返還花蓮縣居住,難認對於系爭土地已無管領。反觀上訴人自94年3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未曾為任何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行為,顯與真正所有權人積極管理財產以增加自身財富之常情相異,適可證明上訴人是否確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容非無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乙情,應可信實。
(五)另上訴人雖辯稱請求權有法定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417條規定,撤銷贈與應於6個月內為之云云。然本件李玉英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非贈與,已敘明如前,自無民法第417條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李玉英於103年8月27日死亡,斯時李玉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始消滅,被上訴人所繼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始得行使,消滅時效才開始進行,則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狀章戳可參(原審卷第4頁),顯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六)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與李玉英間曾因購買房屋而起爭執,故被上訴人不探視父母長達10餘年,亦未分擔扶養義務,更未回家奔喪云云,然縱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屬實,惟並不影響李玉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暨被上訴人為李玉英繼承人之一等事實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七)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除同時分割公同共有物外,將成為分別共有關係。查李玉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嗣李玉英死亡,揆諸上開規定,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即應消滅。又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玉英之義務,李玉英有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之權利。然李玉英業已死亡,且王淮拋棄繼承,則兩造為李玉英之繼承人,亦即被上訴人可取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現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己,顯以訴訟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己等語,應為可採。末按被上訴人直接訴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雖未先行請求移轉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再行請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本案李玉英之繼承人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紛爭僅存在於其2人之間,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至為明確,則被上訴人訴之聲明雖未盡周延,惟無礙本案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