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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保險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參 加 人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訴訟代理人 焦培峻

陳右昇被上 訴人 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其承保訴外人即要保人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豪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保險人間就「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九豪公司並出具償還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0-51頁)予上訴人,而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為前開償還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故倘本案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向陽公司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9日具狀聲請對向陽公司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48-49頁),經本院函知向陽公司後,向陽公司於107年9月6日具狀表示聲請參加訴訟輔助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9-10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6月26日前已終止被上訴人與九豪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系爭保單保險事故已發生,斯時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之約定追繳保證金,而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見原審卷第92-93頁),應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時,系爭保單承保之保險事故巳發生,上訴人即依出險程序,委託公證公司即琮鑫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琮鑫公司)代為查勘、公證並理算被上訴人損失等事宜,並副知被上訴人及九豪公司,並提出103年7月31日兆產(103)意理字第0513號函及琮鑫公司結案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15、138-139頁),係補充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九豪公司與他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九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由九豪公司為要保人、他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用以取代原需現實給付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出具簽立日期為102年7月11日,保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23萬元、3,000萬元之兆豐產物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2紙(下合稱系爭保單),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詎九豪公司於103年5月22日因財務周轉不靈而違約停工,為避免工程無法順利如期進行導致他的損失,乃決定由原共同承攬廠商即訴外人天發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天發公司)及另覓之建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共同繼受系爭工程繼續施作。因系爭工程有繼受情形,工期勢必延宕,為確保他的權益及上訴人承保範圍,遂偕同繼受系爭工程之建隆公司負責人邱奕禎等人,於104年1月5日在上訴人會議室開會(下稱系爭會議)確認承保範圍,上訴人於會議中明確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不因保單所載採購期限屆至而有任何影響。嗣於106年間,他因天發公司、建隆公司違約而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詎他據此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及第6條第1、2項及保險法第95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82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九豪公司於103年5月22日違約停止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26日東總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九豪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保單的保險事故已發生,他就依出險程序委託公證公司理算,並副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13日始起訴請求保險金,其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是九豪公司,被保險人是被上訴人,係以九豪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為保險事故之發生(詳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規定)。系爭工程因九豪公司違約,而由建隆公司繼受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地位,惟建隆公司僅繼受九豪公司的系爭工程契約,而非繼受系爭保險契約。他自始未曾同意系爭保單要保人之地位由建隆公司承受,因採購契約之承攬人已由九豪公司變更為建隆公司,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但書約定之除外不賠情形等語。

三、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23萬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雙方各自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四、雙方聲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五、參加人輔助上訴人陳述略以:保險契約係屬於高度屬人性而應專屬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在此原則下,在未經保險公司同意許可之前提下,已成立之保險契約當事人應不允許任意一方私自變更契約當事人,以免有發生道德風險之虞。上訴人僅就九豪公司違反系爭採購契約部分負責,九豪公司於103年5月22日起停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與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並未通知上訴人,且建隆公司早於103年7月15日即遭經濟部水利局第八河川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並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3年。估不論建隆公司繼受系爭工程是否合法,九豪公司向上訴人所購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其性質上屬於專屬於九豪公司之特性,而非專屬於系爭工程之特性,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接獲被上訴人公函通知,即等同宣告九豪公司有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所稱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亦即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保單條款第6條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逕自與建隆公司簽約,而上訴人從未同意建隆公司之繼受,此屬系爭保單不保事項,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13日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六、雙方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92頁):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由九豪公司與天發公司

共同投標並得標,並由九豪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採購契約,其中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約定為:「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有系爭採購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41-86頁)及副本附卷可憑。

㈡九豪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

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出具簽立日期為102年7月11日之系爭保單【保險金額分別為823萬元(人文學院二期工程履約保證金額)、3,000萬元(藝術學院大樓建工程履約保證金額),合計為3,823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為承保範圍之約定;第4條為保險期間之約定;第5條為採購契約變更之約定,約定內容如系爭保單條款所載,有系爭保單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

㈢九豪公司於103年5月19日以(103)豪華字第103051901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暫停系爭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以東總字第1030010256號函通知九豪公司及天發公司於103年5月26日前恢復施工,有上開函文足稽(見原審卷第101、10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以東總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

九豪公司,因可歸責於九豪公司之事由,致延誤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等因素,自即日起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由共同投標廠商天發公司依約繼受,該函文並副本通知上訴人,同日另以東總字第1030012299號函通知天發公司其所提共同投標廠商建隆公司資格符合規定,並請其儘速提供系爭工程立契約書人異動契約以完成訂約程序、履約保證金保險單、工程保險單請一併修正,該函文並副本通知上訴人,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06、97頁;本院卷第14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以東總字第1030014157號函檢送系

爭工程立契約人異動工程採購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予天發公司及建隆公司,且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而以建隆公司為第一成員及代表廠商,嗣後該契約關係經花蓮地院於107年2月22日以106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確認自106年8月31日起不存在,有該函文、共同投標協議書及上開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卷第107-108、118-126頁)。

㈥系爭會議結論為:「依上述保單約定所示,保險期間並不因

保單所載採購期間屆至而終止;而需至要保人完成履約且驗收合格,符合發還履約保證金條件或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載明終止保證責任之時止。保險期間屆至前,本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保單效力所及,並受保單約定內容之拘束,相關之權利義務仍需按保單所載約定行使或履行。」並由陳國華代表上訴人出席該會議,有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系爭會議紀錄結論中記載「需至要保人完成履約且驗收合格」之要保人係指九豪公司(見本院卷第68頁)。

㈦被上訴人先於106年6月6日以東總字第1060011296號函通知

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3,823萬元,因未獲回復,再於106年8月3日以東總字第1060014679號函限期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前繳納;上訴人則於106年9月6日以兆產(106)意理字第0631號函覆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於103年6月26日發函終止與九豪公司之工程契約,即得請求給付保險金,遲至106年6月6日始發函要求給付保證金,顯已逾2年時效,且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為九豪公司之繼受人,其繼受之權利義務範圍不及於保險契約,繼受關係屬系爭保單所稱採購契約當事人變更為由而拒絕給付,分別有上開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2、28頁)。

七、雙方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㈠系爭保單的保險事故,是否因被上訴人終止與九豪公司的契

約而發生?㈡上訴人可否依系爭保單第5條但書約定而不負賠償責任?㈢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否罹於保險法第

65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㈣如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保險給付為何?

八、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保單的保險事故,是否因被上訴人終止與九豪公司的契

約而發生?⑴系爭工程由九豪公司(代表廠商)與天發公司(共同投標廠

商)共同投標並得標,系爭工程總價38,230萬元,得標廠商需繳納保證金,九豪公司乃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即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出具系爭保單,保險金額分別為823萬元、3,00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已如雙方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

⑵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第1項約定:「要保人於保

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即上訴人)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同條第2項約定:「本保險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保本保證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與要保人訂定本保險契約所載採購契約之相對人。」(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佐以雙方不爭執事項㈠關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是否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須依所載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即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系爭採購契約部分終止或解除時,依該部分所占契約比例計算保證金,如系爭採購契約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則應給付全部保證金。

⑶系爭採購契約因承攬人九豪公司於103年5月19日函知被上訴

人暫停系爭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函知九豪公司及天發公司應於103年5月26日前恢復施工,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於103年6月26日以因可歸責於九豪公司之事由,致延誤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等因素,函知九豪公司自即日起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由共同投標廠商天發公司依約繼受,並將該函文副知上訴人;同日另函知天發公司所提共同投標廠商建隆公司資格符合規定,並請其儘速提供系爭工程立契約書人異動契約以完成訂約程序、履約保證金保險單、工程保險單請一併修正,亦將該函文副知上訴人等事實,此為雙方所不爭。是系爭採購契約業因九豪公司違約停止施作系爭工程,而於103年6月26日經被上訴人終止,並由建隆公司繼受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地位之情,堪信為真實。

⑷上訴人因系爭保單承保之被上訴人主張承攬廠商不履約,而

以103年7月31日兆產(103)意理字第0513號函請琮鑫公司代為查勘、公證並理算被上訴人損失等事宜,並副知被上訴人及九豪公司,且琮鑫公司於103年7月28日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九豪公司履約保證金保險出險之公證事宜後,即與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代表陳肯用等人洽談,並提請被保險人提出保險理賠所需之文件資料,以針對事故發生之實際原因及情形進行調查、瞭解。據向陽公司即參加人(系爭保單之共同發票人)代表焦○○及○○陳右昇與專案營建管理公司徐○○表示,系爭保單要保人九豪公司自103年5月起有不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情,依被保險人於103年6月26日發函予保險人之內容核知,被保險人已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由建隆公司依約繼受,而認被保險人未通知保險人已變更採購契約當事人,保險人未同意更換系爭保單要保人,符合系爭保單第5條之約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縱被保險人應負責,因保險事故發生已逾2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結案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5、138-139頁)。

⑸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11日東總字第1030015207號函請被上訴

人履行履約保證責任,並協助處理系爭保單之履約相關事宜,說明提及系爭工程原承攬廠商九豪公司違約,致其與之終止契約,並由共同投標廠商天發公司及其另覓之建隆公司依約繼受。依據工程會90年1月20日(90)工程企字第90001226號函有關共同投標廠商成員變更時,應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執行疑義解釋,及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當事人未變更,採購契約亦未解除,且要保人九豪公司及被保險人均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仍然存在有效,擬不沒收履約保證金,請上訴人協助繼受廠商處理系爭保單並延長保證期限等情,亦有該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

⑹證人陳國華即處理系爭保單者於本院結證稱:因在召開系爭

會議之前被上訴人副知我們公司,他們已經終止與九豪公司的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代表及建隆公司代表陸陸續續要求我們公司出具保單的批單,將建隆公司批改為我們保單的要保廠商,也就是我們要保證的廠商,我們拒絕,建隆公司就要求另外購買履約保證保險單,我們也拒絕,因我們評估這個案子風險太高,因為九豪公司是承作系爭工程倒閉的廠商,系爭工程之前發包之得標廠商即因經營不善或其他因素不做了,才由九豪公司接續承作。後續被上訴人代表、建隆代表又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釋,表示建隆公司是繼受九豪公司的權利義務,建隆公司是系爭保單的繼受人,我們表示建隆公司僅繼受九豪公司工程契約上的權利義務,不代表繼受系爭保單的效力,他們說要把相關函釋資料帶來我們公司參考,所以才有系爭會議的召開。當天針對行政院工程會的函釋,並沒有共識,我們還是認為建隆公司繼受的是工程契約上的義務,不是保險契約的權利義務,我們沒有針對他們的要求而承諾把建隆公司列為系爭保單的當事人,若我們有承諾的話,會在保單的批單註記變更的內容,就是將系爭保單當事人由九豪公司變更為建隆公司,這是保險契約更改的必要要件。系爭會議中並無人詢問系爭保單是否已出險,當天重點在討論是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由九豪公司改為建隆公司,對我們來說早在被上訴人將其與九豪公司終止契約之事通知我們時,我們就委託保險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宜,就是已經出險,我們也有將該委託事宜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有與受託之保險公證人接洽。系爭保單是約定依採購契約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保險契約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所以要依採購契約,只要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的情形發生,被保險人實際上就可以提出賠償請求。系爭保單的設計前提就是沒有履約保證金存在於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那邊,倘若被上訴人有履約保證金得以沒收,我們就不需要負賠償責任,所以事實上根本不可能以被上訴人有無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理賠與否判定的基礎。系爭會議紀錄結論第2行所載的要保人是指九豪公司。系爭會議因雙方對事實及系爭保單的解釋沒有共識,結論只能針對討論內容有共識的部分做記載,沒共識或沒被討論的部分都不會寫在結論裡面,有無出險因當天沒有人提出,所以不會寫在裡面,針對系爭保單的保險期間在會議當天其實就已經超過,所以當天有提出這個議題,這是應被上訴方面的要求所回復的。他問我系爭保單第4條所列的保險期間,與採購期限不相符時,要如何處理?我才會回復這個問題,這是系爭保單的解釋,雙方沒有疑義,所以才寫在結論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5-88頁正面)。⑺證人徐宗義於本院結證稱:我有參加系爭會議,我們在審查

繼受廠商時,要求繼受廠商儘快解決履約保證金的問題,繼受廠商他們私下跟上訴人協調到一定程度後,因我是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人,所以就跟被上訴人一起去上訴人公司參加系爭會議。開會目的是討論履約保證金的有效性。因九豪公司當時提的履約保證金是系爭保單,後由天發公司找建隆公司繼受後,我們要確認原先以九豪公司為要保人的保單之效力。如果是無效,我們就會出險,當時還有找一個保險公證人一起出席,上訴人有發文給被上訴人,表示委託該保險公證人全權辦理,在系爭會議上沒有說無效,只說要以系爭會議紀錄為主。被上訴人同意建隆公司繼受後,就要求建隆公司要提供履約保證金,我們在系爭會議上有催促建隆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我們每個禮拜都會跟被上訴人及建隆公司開會,開會的時候都會請建隆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在系爭會議召開之前和之後,都有要求建隆公司儘快繳交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因擔心換成建隆公司承作後,上訴人就不願意依保險契約負責,才會一直要求建隆公司要繳交履約保證金。從103年6月九豪公司被終止契約後,一直到系爭會議召開這期間,上訴人並無承認或同意要保人變更之事,上訴人在系爭會議中也沒說承認或同意建隆公司可以接續系爭保單的效力。因為這是繼受的案件,依被上訴人來講只要繳履約保證金就好,是廠商(即建隆公司)希望要協商,廠商自己找上訴人協商2、3個月沒有結果,所以被上訴人當然要催廠商繳交履約保證金,後來在103年12月底廠商跟被上訴人說已經談好了,我們是專案單位,所以被上訴人要我會同過去參加系爭會議,當天在系爭會議上,我和被上訴人的代表及建隆營造有限公司的代表都沒有提到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0頁)。

⑻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以因可歸責九豪公司之

事由,函知九豪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由建隆公司、天發公司依約繼受,並與之另行簽立採購契約,由建隆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上訴人獲悉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九豪公司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即被保險人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後,即委請琮鑫公司辦理系爭保單出險事宜,琮鑫公司並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員接洽,請被上訴人提出保險理賠之相關文件資料,佐以被保險人曾發函請求上訴人協助繼受廠商即建隆公司處理系爭保單及延長保證期限,及召開系爭會議之目的在討論是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由九豪公司改為建隆公司,惟上訴人從未同意將系爭保單要保人更改為建隆公司。系爭保單既未經上訴人批註變更要保人為建隆公司,建隆公司自非系爭保單之效力所及。從而,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於103年6月26日因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以要保人即九豪公司不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而終止契約時即已發生甚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工程雖九豪公司違約停工,惟因有共同承攬廠商繼受續為施作之情形,當時並未發生損害,故保險事故並未發生,無法行使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至其與建隆公司間之採購契約經判決確認自106年8月31日起不存在時,保險事故才發生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可否依系爭保單第5條但書約定而不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與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另行簽訂採購契約,且以建隆公司為第一成員及代表廠商,已如前述。且系爭採購契約因九豪公司違約停工,經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26日函知九豪公司即日起終止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而系爭保單要保人既未由九豪公司變更為建隆公司,系爭保單之效力不及於建隆公司,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因九豪公司不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損害,自應依系爭保單負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嗣後與建隆公司另行簽立採購契約,即與系爭保單第5條但書所約定之變更採購契約當事人相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

㈢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保險法⑴按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九豪公司不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損

害,應依系爭保單負賠償責任,而系爭保單保險事故於103年6月26日即已發生,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即得依系爭保單向上訴人請求理賠,惟被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6日始通知上訴人依約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3,823萬元,顯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雙方爭執事項㈣即無論述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及第6條之約定、保險法第95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23萬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