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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臺東種畜繁殖場法定代理人 章嘉潔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朱榮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又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朱榮昌(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受一部敗訴之判決,雖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提起附帶上訴,並於同年月日提出民事上訴答辯狀書狀(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已逾本件之上訴期間,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揆諸前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臺東種畜繁殖場(下稱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臺東種畜繁殖場104年10月4日畜試東總字第1052470193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至21、25至29頁)。爰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未有維護措施,以致其屋頂加蓋C型鋼構鐵皮屋頂(下稱系爭屋頂),於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來襲時,系爭屋頂遭掀起,撞擊並重壓在被上訴人於附近經營之蝴蝶蘭栽培溫室(下稱系爭溫室),造成該溫室結構嚴重傾斜,其部分骨架、屋頂PC浪板因重壓損害,而不堪使用,且系爭溫室中之低溫處理場機器、蘭花約1萬株等亦因此遭受毀損,被上訴人損失約新台幣(下同)10,894,972元。然觀同為上訴人所有之其餘相鄰之房屋,均未因尼伯特颱風中毀損,顯見上訴人為公共設施之系爭房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宿舍,僅供特定之借住人及其家屬使用,未具開放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性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且被上訴人之損害與系爭房屋之有無管理間,欠缺因果關係。系爭屋頂飛落至系爭溫室上,係因尼伯特颱風超乎預期之嚴重天災,上訴人平時已定時維修系爭房屋,仍無法避免天災之損害。再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損害數額,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未計算折舊,也缺乏單據,其主張難認有據。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於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與管理,主觀上欠缺公共目的使用之意思,客觀上亦欠缺供公共目的使用之行為,顯見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基於公眾利益之需要,提供與公眾使用之有體物或物質設備,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構成要件不合。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然該判例之前提事實乃「系爭鐵欄杆方向遠眺西仔灣海景,『已對一般民眾開放』…」,與本件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員工宿舍,從未對一般民眾開放,並不相同,要無上開判例適用之餘地。況該判例並未將公有公共設施區分「供公眾使用」、「供公務使用」之兩種型態,原判決徒以該判例載有「供公務使用」,即認系爭房屋既供公務使用,而援引上開判例認定系爭房屋合於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有判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二)依據中央氣象局資料,尼伯特颱風登陸台東縣太麻里鄉之風速已高達17級風,足證系爭屋頂遭尼伯特颱風吹落,肇因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事件,非上訴人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財產權受損,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三)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僅提出支票及估價單等件,並未積極舉證,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認定損害賠償額55萬元,復未說明核定上開金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被之違誤。

(四)上訴人之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答辯聲明:

(1)附帶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原判決理由雖載系爭房屋為供公務使用,然上訴人實際上違反相關規定提供包括退休人短期使用及非上訴人員工住宿。

(二)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均為違章建築,本依法不得使用,且上訴人未有維修、維護之措施,其設置及管理自有欠缺,致尼伯特颱風來襲時,因系爭屋頂飛落而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溫室,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自合於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

(三)尼伯特颱風係自台東縣太麻里登陸,而上訴人係位於台東縣卑南鄉,且其所處地形及位置未處迎風面。再者,鄰近系爭房屋之其他宿舍於尼伯特颱風來襲時,並無受損,難謂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之設置無欠缺。

(四)原判決固以被上訴人未就其所受損害之設施提出折舊部分之證據,僅判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然就蘭花受損害之部分,依據行政院農委會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標準估計,被上訴人就其蘭花損害賠償數量及金額合計720萬元(開花株:150坪×70株/坪×200元/株=200萬元;大苗:300坪×70株/坪×180元/株=370萬元;中苗:150坪×200株/坪×50元/株=15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五)被上訴人聲明:

1.附帶上訴聲明:

(1)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2)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員工宿舍,由上訴人所管理、維護。

(二)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自臺東縣太麻里鄉登陸,系爭屋頂因受強風吹落,而遺留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溫室上,造成系爭溫室及其相關設備受有如原審卷第43至47頁照片所示之損害。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員工宿舍,上訴人於91年2月間,以搭蓋鐵皮屋頂以達防漏效果,且其後於98年9月、99年6月均有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工程,有91年2月1日台東種畜繁殖場簽呈暨支出(收入)憑證黏存單、估價單、傳票登記簿、請款發票及付款憑單影本、頡泰土木包工業98年9月20日(九十八)頡泰字第000000-0號函、98年9月20日(九十八)頡泰字第000000-0號、98年9月30日(九十八)頡泰字第000000-0號函、宿舍整修工程採購契約○○○區○○○路面修繕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7至119頁);嗣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自臺東縣太麻里鄉登陸,系爭屋頂因受強風吹落,而掉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溫室上,造成系爭溫室及其設備、溫室內之蝴蝶蘭受有損害,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共10張(原審卷第41至49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搭蓋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屋頂,於105年7月8日因尼伯特颱風來襲吹落,並掉在系爭溫室上,造成系爭溫室及其設備、蝴蝶蘭植株受有損害乙節為真。

(二)系爭房屋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則被上訴人依該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凡供公共使用或公務使用,事實上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或設置、管理狀態,且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因公行政目的,提供予公眾或公務使用,而屬其所有或管有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而言,且其特徵在於公開性,即不論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之設施,應認皆具公開性。又本會編制內人員任本職期間,除有第4點第1項不得借用情形外,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須於任所居住者得申請借用宿舍;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或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職務宿舍管理要點第3點、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員工宿舍,且由上訴人所管理、維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職務宿舍管理要點規定可知,系爭房屋僅提供予上訴人之編制內人員於任職期間,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須於任所居住者,申請借用,且於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並於3個月內遷出。準此以觀,系爭房屋設置目的僅為上訴人提供編制內人員因職務上之需要住宿使用,並無對外開放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而不具公共設施所應具備「公開性」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自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從而,被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實際上違反相關規定,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包括已退休人員使用或非上訴人之員工住宿;系爭房屋、系爭屋頂均為違章建築,依法不得使用,且上訴人未有維修等措施,其設置、管理自有欠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嫌無據。況且,縱然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房屋出借予非其員工住宿、使用,然此亦僅上訴人違反上開要點,並不因此使系爭房屋成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至系爭房屋、系爭屋頂是否為違章建築、上訴人是否有維護之措施,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部分,惟系爭房屋既不屬公有公共設施,業如上述,自無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欠缺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系爭屋頂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所有之系爭溫室受有損害,合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難認有理由。

至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住宿員工之條件為何、住宿舍者為何人等情,同依上述說明,均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自應駁回其聲請。

4.綜上,系爭房屋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無論其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被上訴人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兩造其餘爭執無審究必要:兩造雖另爭執:系爭屋頂因尼伯特颱風吹落,致系爭溫室受有損害,是否屬不可抗力?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然此等均係以被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為前提,始需進一步斟酌,惟系爭房屋既經本院認定未合於該條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則上開爭執,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其因蘭花株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0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帶上訴請求1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被上訴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與本案無關,附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