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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粟振庭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 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黃銘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不得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如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有違反上開法文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繫屬中,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規定之別訴禁止,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裁判、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出「民

事聲請國家賠償訴訟救助狀」,以被上訴人為對造,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監獄行刑法第2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將受易服勞役者與受徒刑執行者分別監禁執行,致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被上訴人第二工場第4排第2座位作業時,遭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陳仲育持壓克力廁所牌毆打成傷,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之系爭廁所牌有欠缺,前經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360萬元,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以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本院。

㈡惟上訴人前已於105年12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

民事聲請國家賠償訴訟救助狀」,亦以被上訴人為對造,主張之事實理由、請求賠償之金額、援引之法條等,與本件均相同,且除書狀末尾加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文字以外,該書狀其餘內容與上訴人105年12月20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國家賠償訴訟救助狀」內容,可謂完全一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國字第7號受理,於107年1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7年度國抗字第1號受理。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國抗字第1號全卷(包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7號)核閱無誤。

㈢核上訴人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同一,所主張之實體事實、理由

相同,且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亦同,要屬同一事件。且上訴人先繫屬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號,經移轉管轄、第一審裁定、上訴人提出抗告至本院後,由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號受理中,參諸前開說明,足見該訴訟案件仍繫屬中,尚未終結。本件乃上訴人後提起之訴訟,已屬重複起訴。揆之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原審疏未注意本件係重複起訴,行實體審理而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雖有未當,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上訴人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自非適法,應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原判決所持理由雖與前述說明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亦無影響審級利益之虞,爰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