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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羅霓亞被 上訴 人 陳麗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期間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登報道歉(道歉啟事內容詳如原判決附件);嗣於上訴本院後將其原請求之總金額縮減為20萬元(詳本院卷第3、19頁),扣除原審已判給之8萬元外,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2萬元;嗣更於107年3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之部分聲明,而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亦經送達對造收受(詳本院卷第

19、24頁),是上訴人所為縮減聲明之行為,核屬訴之減縮,因此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涉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 罪之犯行成立,致其名譽權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 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經移原審民事庭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乃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因而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以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原判決准予賠償數額與其名譽權所受損害不相當為由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之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聲稱其收入不豐,無資力於更生日報、東方報刊載道歉啟事,惟其卻於與本案相牽連之刑事案件中,聘請辯護人為其辯護,顯見被上訴人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另上訴人為電台主持人,其電台節目有眾多聽眾,在社會上有廣受尊重與愛戴之聲望,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遭受之打擊和損害,在衡量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下,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8 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萬元始為相當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元。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以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05年1

1月16日,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名稱為「OOOOO/公共議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群組內,張貼「羅妮雅(羅霓亞)(阿娟)…我已經經過家人同意將對妳提出名譽毀損和以他人藉口在我店裡詐騙4公斤的茶葉市值約14,000元(監視器已有錄影)」等不實文字內容;復於同年月17日,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陳麗敏」與他人間之對話網頁上,張貼「我最感到遺憾的是她竟然到我未婚夫的媽面前說出令人髮指的不實謠言和汙衊,還甚至說我行為不檢是我誘拐她兒子的指控」等不實文字內容,及張貼上訴人照片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OOO號(原判決誤載為106年度易字第OOO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影卷附卷可參,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及加害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個人臉書網頁上及LINE通訊軟體中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情節當屬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花蓮蓮友電台廣播節目主持人,名下有汽車1 輛,年收入約30萬元;而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在黃昏市場賣茶葉,名下有房地產1 筆,經濟能力方面當非如原審判斷之困窘,此有兩造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1、12頁)。爰審酌系爭誹謗言論之用語及流傳範圍、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總金額12萬元較為適當。是上訴人就原審所判准之非財產損害8 萬元之外,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2萬元,其中之4 萬元部分可認有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於請求再給付4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難認有據。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可再請求之4 萬元部分,即有違誤,當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除已確定之8萬元之外),原判決予以駁回,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