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月娥訴訟代理人 翁慶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民國107年8月7日解除委任)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民國107年8月7日解除委任)被上訴人 賴來星
劉名峰賴來騰賴信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賴來星、賴來騰、賴信霖應將坐落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21.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圍牆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賴來星應自民國105年6月25日起、被上訴人賴來騰及
賴信霖應自民國106年6月16日起,均至返還附圖C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與被上訴人賴來星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2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6,餘由被上訴人賴來星、賴來騰、賴信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如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僅以被上訴人賴來星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惟起訴後,除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劉名峰、賴來騰、賴信霖(原審卷一第51、126 頁),聲明內容於原審及本院迭有變更,最終確認之聲明為(本院卷第120 頁):㈠被上訴人劉名峰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 (使用面積85.4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下稱169號房屋)、B部分(使用面積49.6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增建之無稅籍未登記建物)之地上物、圍籬拆除騰空後,並將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劉名峰所有堆積之雜物移除完畢後,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賴來星、賴來騰、賴信霖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越界建築使用面積
21.90平方公尺,屬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 號房屋《下稱171 號房屋》之一部)之地上物、圍籬拆除騰空後,並將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賴來星、賴來騰、賴信霖所有堆積之雜物移除完畢後,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劉名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雜物移除騰空之日止,就其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使用面積共135.1 平方公尺),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每平方公尺136 元。㈣被上訴人賴來星、賴來騰、賴信霖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雜物移除騰空之日止,就其等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 (使用面積21.90平方公尺),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每月每平方公尺
136 元。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基於同一占用之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權行使及本案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標得系爭土地,並於105年4月13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劉名峰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169 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面積分別為85.43、49.67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賴來星、賴來騰、賴信霖 (下稱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人)則均為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171 號房屋及其圍籬(面積為21.9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上訴人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前揭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之地上物、圍籬並淨空後,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169 號房屋及其增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意旨,應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之規定。至17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C部分),其上僅有私人溝渠,並無公共水利設施,且已影響系爭土地之方正及上訴人種植作物使用之權益。另上訴人已同意臺灣花蓮農田水利會興辦圳路工程所需用地,原審判決所提及之溝渠已成為可通行之地,故上訴人取回C部分土地,自得依原有之農場規劃,為有效之利用,並非權利濫用,倘不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異全然剝奪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准如前述確認後之聲明㈠至㈤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169 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被上訴人劉名峰之母即訴外人劉心慈(原名何碧蘭)於92年9月8日向系爭土地原地主李兆田連同系爭土地一同購買,惟因李兆田積欠債務,系爭土地遭查封無法過戶,故李兆田先將16
9 號房屋稅籍先行過戶予劉心慈指定之被上訴人劉名峰,被上訴人劉名峰因此取得169 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69 號房屋暨增建建物原均屬李兆田所有,169 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先於97年間由李兆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劉名峰、系爭土地又於105 年間因拍賣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之要件,是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169 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目前均完好存在可以使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名峰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至17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為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人,然該房屋座落現址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可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對於171號房屋越界建築並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移除越界部分之建物。又在附圖所示C部分旁有一現存水利設施亦在系爭土地上,依法不得破壞拆除,故上訴人縱使取回該部分土地,亦無經濟利益可言。而C部分乃171 號房屋之浴室及廚房,如予以拆除,恐影響建築結構。故上訴人之主張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辯。
㈢、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併由本院依判決格式及卷附資料為修正)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來星於105年5月18、26日於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原審卷一第11頁)。
㈡、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相關資訊如下: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兆田所有,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6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得該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5年3月31日取得花蓮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於同年4 月13日登記在案(原審卷一第7至10頁)。
⒉系爭土地於105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
同)650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則為800 元(原審卷一第7頁)。
⒊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予臺灣花蓮農田水利會興辦圳路工程所需用地(本院卷第29頁)。
㈢、169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171號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其中169 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占用情形如附圖A部分及B部分所示,171號房屋占用情形如附圖C部分所示。
㈣、169號房屋及增建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5.1平方公尺(即附圖A部分及B部分合計之總面積),係被上訴人劉名峰之母劉心慈於92年9月8日以買方之身分向訴外人李兆田購買系爭土地及169號房屋(含增建建物),惟系爭土地因於97年8月間遭查封而無法過戶,故李兆田先將169 號房屋稅籍過戶予劉心慈所指定之劉名峰(原審卷一第38、39頁)。劉名峰為169號房屋及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171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9平方公尺(即附圖C部分之面積) ,現為被上訴人賴來星、賴來騰、賴信霖三家共同使用(原審卷一第80、92頁),被上訴人賴來星、賴來騰、賴信霖均為17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㈥、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6年5 月31日花稅財字第106009133號函(原審卷一第114 頁),就169、171號房屋歷次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情形如下:
⒈169號房屋:
⑴李清錦設立房屋稅籍。
⑵李兆田於68年5月繼承取得持分全部。
⑶劉名峰於97年10月買賣取得持分全部。
⑷迄今未再變更。
⒉171號房屋設有3個稅籍,設立情形如下:
⑴邱松妹於54年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復由賴來星取得持分全部,迄今未再變更。
⑵賴來騰於64年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迄今未再變更。
⑶賴意松於64年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05年5 月賴來星、賴信霖繼承取得持分各1/2,迄今未再變更。
㈦、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曾於79年及83年間寄送169 號房屋之房屋稅通知書予李兆田(原審卷第156、159頁)。
㈧、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乙、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劉名峰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是否有民法第425-1條第1項之(類推)適用?
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等各使用附圖所示A、B、C部分,均按每月每平方公尺136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169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部分(即附圖A部分及B部分):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然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故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解釋上應包括違章建築之受讓人為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嗣僅將違章建築或僅將土地出賣讓與他人之情形。…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第1169地號土地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執行法院並未將系爭鐵皮屋與系爭第1169地號土地併付拍賣,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結果,系爭第1169地號土地所有權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所占用系爭第1169地號土地面積232 平方公尺之土地,推定在該鐵皮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非屬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其土地經拍賣取得者,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至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意旨,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之適用。
惟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坐落土地從未同屬一人所有,方認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判決內容自明(本院卷第20至22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難認可採。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兆田,李兆田亦原為
169 號房屋及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被上訴人劉名峰之母劉心慈於92年間向李兆田購買系爭土地及169 號房屋及增建建物,因系爭土地於97年間遭查封而無法過戶,故李兆田遂於97年間先將169 號房屋稅籍過戶登記予劉心慈指定之被上訴人劉名峰,被上訴人劉名峰現為169 號房屋及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㈡⒈、㈣)。足認169號房屋及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均為李兆田所有,嗣轉讓予被上訴人劉名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在上訴人於105 年間拍得系爭土地前,及被上訴人劉名峰於
97年間取得169 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前,李兆田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169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說明,應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故李兆田雖將169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劉名峰,系爭土地則因拍賣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認定169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推定在169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而屬有權占有。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169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現仍完好可供使用,具相當之經濟價值,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77至87頁)。169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現況既仍良好可供使用,則被上訴人劉名峰於前揭建物得使用期間內,占用如附圖A、B部分之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非屬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名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17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C部分):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雖仍然繼續存在,惟系爭土地面積達435.45平方公尺,而附圖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21.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非鉅,難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171 號房屋建蓋時,已「知其越界」而不即異議,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 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以此為辯,難認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人對於其等均為17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㈤),就17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C部分),復未提出合法占用之證明,其等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非屬權利濫用,說明如下:
⑴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著有民事判例可參。
⑵查,附圖所示C部分為17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該部分位於系爭土地最南側之邊緣位置,為171 號房屋之牆壁及圍籬,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間尚有一溝渠阻隔,此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屬實,復有勘驗照片及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3、84、92頁)。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人拆除171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係為行使自己之所有權,於本案中,除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人之權益可能因此受損外,並未涉及公益。是以,除非存有上訴人因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致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人所受損失甚大之顯失衡平之情形,否則,法律即不應率予干涉。審酌:附圖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雖僅約5%(21.9÷435.45=0.0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然該部分位於系爭土地南側邊緣,依附圖所示,恰與附圖A、B部分各據南、北。又169號房屋及增建建物前方鄰近同地段178地號土地,有1條路寬約3公尺至4公尺之道路位在系爭土地上,該通行道路之面積約97.3平方公尺,可供169號房屋及增建建物、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地段181地號袋地通行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所提供之道路位置示意圖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另案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第121、123頁),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7月21日花院能97執孝字第18440號拍賣公告可參(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可知前揭通行道路,乃位在附圖A、B部分之東側。基上,雖上訴人就附圖A、B部分土地因存有前揭法定租賃關係而無法使用,然扣除附圖A、B及前揭通行道路部分,在系爭土地之西南側,仍然有較為完整之土地可資利用。酌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35.45平方公尺,經扣除附圖A、B部分及前揭通行道路面積,尚有約203.05平方公尺之土地可供使用收益,已難認上訴人所受利益甚微。倘附圖C部分之占有物不予拆除,勢將使系爭土地西南側土地更顯畸零而有礙上訴人之使用收益甚明。又附圖C部分雖有一溝渠,然渠面非寬,有原審勘驗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84頁),況上訴人已同意提供予臺灣花蓮農田水利會興辦圳路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㈡⒊),復據上訴人於本院稱:農田水利會之後將於溝渠上加蓋,可供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前揭溝渠之存在,當亦無礙於上訴人對附圖C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至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人於本院雖主張附圖C部分為171號房屋之浴室及廁所,如拆除恐危及房屋結構等詞。惟經原審前往現場勘驗結果,171號房屋為一磚造建物,外有圍牆,前有花圃,後為鐵皮增建物,依被上訴人賴來星於原審勘驗時陳稱:上訴人所欲聲請的部分為增建部分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應係指上訴人聲請拆除部分為171號房屋之鐵皮增建物。如此,為何會危及171號房屋之主體結構,實屬不明,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是以,經衡酌上情,足認上訴人請求拆除並返還附圖C部分土地,可得之經濟上利益,並非顯然小於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人所受之損失,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人辯以:倘拆除附圖C部分,上訴人所受利益,顯小於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云云,即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在拆除返還之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查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 人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 人之受利益與上訴人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 人給付如附圖所示C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800 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 頁、本院卷第92頁)。審酌: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 人使用附圖C部分為自用住宅,未為商業用途,所受利益非鉅;而系爭土地鄰近省道台九線,地目屬農地,非位在住宅區,市場、學校及醫院、郵局等設施,距離尚近,出入需自備車輛,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7至8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645號影卷) ,並綜合使用現況及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一切情形,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⑶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賴來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6月25日(原審卷一第15頁)、賴來騰及賴信霖自106年6 月16日(原審卷一第126、132、133頁)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 元(計算式:800元/平方公尺21.9平方公尺7%12個月=1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 人應就無權占有附圖所示C部分之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負連帶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雙方就此有明示之約定,且法無明文規定無權占有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須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無據。
⑸末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 人請求按月給付102元之不當得利,係以系爭土地於105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核計基準。倘系爭土地於判決後之申報地價有所變更,在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 人拆除並返還附圖C部分土地之前,上訴人自可依前揭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調整給付金額,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人將附圖C部分(使用面積21.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圍籬拆除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賴來星自105年6月25日起、賴來騰及賴信霖自106年6月16日起,均至返還附圖C部分土地之日止,與賴來星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名峰將附圖所示A、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淨空,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述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 人應拆除並返還附圖C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雖已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賴來星給付使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及袋地通行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有花蓮地院107年度花補字第166號裁定、被上訴人賴來星陳報之上訴人另案起訴狀可參 (本院卷第99頁、第104至109 頁)。上訴人於本院亦稱:伊於另案請求之事實及聲明,如前揭另案起訴狀所載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經觀之上訴人另案起訴狀所載,係以本案原審判決之認定結果為事實理由,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來星有租賃關係,故就被上訴人賴來星占有使用前述系爭土地部分,請求支付租金。可知上訴人另案起訴之訴訟標的,核與本案並不相同,應無重複起訴之疑慮。又本院僅就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人占用附圖C部分所受不當利益判命被上訴人賴來星等3人給付,並不包括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聯結至省道台九線之部分,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