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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政誠訴訟代理人 陳進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郭麗靜

林艷妤被上訴人 林世懋

林世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許正次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鄭濟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政誠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郭麗靜、林艷妤應再連帶給付陳政誠新臺幣44萬2,059 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郭麗靜、林世懋及林世忠應將花蓮縣○○市○○路○○○ 號房屋

如附圖所示「工程施作空間」部分 (長:850公分,寬:265公分)之裝潢(含天花板) 拆除,並保持該部分淨空,供陳政誠將附圖所示「工程施作空間」內之1樓至2樓之樓梯及1 樓與樓梯間之隔牆回復原狀施工期間使用。

郭麗靜、林艷妤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陳政誠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陳政誠上訴部分,均由郭麗靜、林艷妤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郭麗靜、林艷妤上訴部分,由郭麗靜、林艷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政誠(下稱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後,上訴人請求之聲明迭有變更,於最後確認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郭麗靜、林豔妤、被上訴人林世懋、林世忠(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49,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 萬元;㈡、被上訴人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應將花蓮縣○○市○○路○○○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工程施作空間」部分之裝潢(含天花板)拆除,並保持該部分淨空,供上訴人將1樓至2樓之樓梯及1 樓與樓梯間之隔牆(樓梯及隔牆以下合稱系爭樓梯)回復原狀施工期間使用。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上訴後,就前揭㈠之聲請,變更為:被上訴人郭麗靜、林豔妤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42,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酌:被上訴人林世懋、林世忠非本件刑案被告,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上訴人於原審以其2人與被上訴人郭麗靜同為000號房屋所有人,追加其2人為被告,主張民法第800條之1、第792條而為前揭聲明㈡之請求,核屬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至上訴人其他歷次變更,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549,591元(含回復原狀必要費用629,591元,租金損害32萬元,慰撫金60萬元),經原審就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判命被上訴人郭麗靜、林豔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7,532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租金損害及慰撫金之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花蓮縣○○市○○路○○○○○ 號房屋(位於2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父親陳進村所有,嗣後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屋須經系爭樓梯由000號房屋(1樓)進出,為唯一之通路。陳進村於84年間向前手林榮輝買受時,即由林榮輝交付其與同棟000號(位於1樓,即000 號房屋)屋主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1樓屋主應提供寬3.5尺空間,供2樓屋主建築樓梯進出,而由2樓屋主興建1樓通往2樓之樓梯及牆面,且附帶條件第3 點亦約定,轉賣他人應將樓梯切結書移交買主,前手林榮輝於出售時也告知系爭樓梯屬2樓屋主所有。上訴人全家使用系爭樓梯已有20餘年,1樓屋主從未否定上訴人擁有系爭樓梯之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嗣於97年12月13日因繼承取得000 號房屋所有權,自當繼受前屋主林亮太與林榮輝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詎被上訴人郭麗靜、林豔妤為能擴大000號房屋出租面積,竟先後於105年4月12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4日,僱用工人毀損系爭樓梯,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郭麗靜、林豔妤涉犯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郭麗靜、林豔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上訴人郭麗靜為000 號房屋所有人之一,而附圖所示之施工空間(含拆除裝潢等),乃上訴人修繕系爭樓梯所必要。

被上訴人郭麗靜為侵權行為人,自應配合施工,使上訴人得以完整回復原狀,此乃被上訴人郭麗靜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從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均為000號房屋所有人,上訴人為修繕系爭樓梯所需施工空間(含拆除裝潢等),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2條之規定,亦可請求被上訴人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協力提供施工空間(含拆除裝潢等)。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2 條相鄰土地關係之規定,為下列聲明請求:

⒈於原審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49,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元。

⑵被上訴人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應將000 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工程施作空間」部分之裝潢(含天花板)拆除,並保持該部分淨空,供上訴人將1樓至2樓之樓梯及1 樓與樓梯間之隔牆回復原狀施工期間使用。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⒉於本院:

⑴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郭麗靜、林艷妤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42,059

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上開原審聲明⑵。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答辯聲明:

郭麗靜、林艷妤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郭麗靜、林艷妤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樓梯並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郭麗靜、林豔妤毀損系爭樓梯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2、3點可知,林榮輝負擔出資之方法係「提

供2樓房屋供林亮太自69年4月1 日起至74年3月31日止使用5年」,林亮太無償提供000 號房屋空間予林榮輝設置樓梯,堪認林亮太興建系爭房屋時,林榮輝未提出任何資金,即非系爭樓梯之原始出資起造人;況且,林亮太於70年至73年間於000 號房屋經營「賓士多男子髮廊」,從當時髮廊內部照片即得發現系爭樓梯業已建蓋,足證系爭樓梯確係林亮太出資建蓋,屬林亮太所有,此亦經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認在卷。而系爭樓梯並非系爭房屋之從物,林榮輝處分系爭房屋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樓梯。

⒉再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立約人間並未約定系爭樓梯得隨同

000 號房屋或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而對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繼續存在,故系爭協議書充其量僅具相對效力。至於附帶條件第3 點雖要求雙方於移轉房屋所有權時,應使受讓人知悉樓梯切結書,惟此約定僅有使受讓人知悉之意思,至多是讓繼受之人間自行協商空間使用之問題,未及於系爭房屋得繼續使用系爭樓梯,或000號房屋應繼續承受負擔。

(二)林亮太死後,系爭樓梯即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未曾移轉或讓與林榮輝,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樓梯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被上訴人郭麗靜、林豔妤係毀損自己之物,對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三)縱(假設語)認系爭樓梯屬上訴人所有,則:⒈系爭樓梯係拆除系爭房屋部分樓地板後興建,起造人未依法

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已屬違建,上訴人雖欲重建之,惟猶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請求內容不法,自無權利保護必要。

⒉再者,系爭樓梯依現狀補強回復,仍無法達到結構安全無虞

程度,修復行為無法達成預期之修復結果,且與系爭樓梯之價值不成比例,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況本件牆面已全部遭拆除而滅失,已無再為修復之可能,皆屬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⒊況且,即便認為系爭樓梯能回復原狀,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應扣除折舊,變更以民法第196條或第215條擇一請求金錢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者,有關被拆除之系爭樓梯價額,即使以重置成本為推估之基礎,仍應扣除折舊之費用。

(四)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負有容忍義務者應為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既然主張被上訴人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為建物所有人,則如何同樣負有容忍義務,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陳進村為花蓮市○○路○○○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之所有人,為連通000 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已在二建物之共用壁上增設門扇,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益未受影響。

(六)爰此:⒈於原審聲明:

⑴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於本院:

⑴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⑵郭麗靜、林艷妤上訴聲明:

原判決第一項命郭麗靜、林艷妤連帶賠償上訴人187,53

2 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第133頁,併由本院依卷證內容及判決格式而為修正):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其上於69年間建有4層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共設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000之0號、000之0號,產權說明如下:

⒈「1樓」建物之建號:花蓮縣○○市○○路○○○○號,門牌號

碼:花蓮縣○○市○○路○○○ 號(即000號房屋),所有權狀況如下:

⑴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亮太,林亮太為被上訴人郭麗靜之

夫,亦為被上訴人林世懋、林世忠、林艷妤之父,與訴外人林榮輝為兄弟關係。

⑵被上訴人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於97年12月13日繼承取

得000號房屋,並於98年3月18日登記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原審卷第104頁)。

⒉「2樓」建物之建號:花蓮縣○○市○○段○○○○號,門牌號

碼:花蓮縣○○市○○路○○○○○號(即系爭房屋),其所有權相關狀況如下:

⑴建物部分:

上訴人之父陳進村於84年5月3日向林榮輝購得,雙方於同年5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

陳進村於101 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坐落土地花

蓮縣○○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4,贈與上訴人,陳進村現為實際管領權人 (原審卷第92頁)。

系爭協議書內容節錄如下 (林亮太為甲方,林榮輝為乙

方,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①乙方將系爭建物第2層供甲方使用(自69年4月1 日起

至74年3月31日止,共計5年)。使用期滿後,甲方應負責將該層建物照原狀歸還乙方(第一條)。②系爭建物共計4 層樓,另加屋頂突出物。新建工程造

價約300萬元。甲、乙同意各負擔1/2,但甲方使用第二層樓5 年後,不得再要求乙方提供其使用,亦不得再要求乙方負擔工程造價費150萬元(第二條)。

③使用期限屆滿,甲方無條件同意將電梯通道供乙方阻

塞,同時無條件提供所有之地面層建物之空間寬3.5尺供乙方隔開,讓一個單獨使用通道,經由該空間自由單獨由前門出入。所需之工程造價皆由乙方負責(該空間係指由地層面至屋頂之部分)(第三條)。

④附帶條件:轉賣他人應將樓梯切結書,移交買主。

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指之「單獨使用通道」,即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遭拆除之樓梯及牆面(即系爭樓梯)。

⑵坐落土地部分:

陳進村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復於96年6月8日與林榮輝簽訂協議書,並於97年11月20日支付買賣房屋基地(即花蓮縣○○市○○段○○○○○○○○號)8分之1所有權之價金,另向林榮輝之另一位胞兄購得上開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刑案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⒊「3樓、4樓及屋突」同屬花蓮縣○○市○○段○○○ ○號,門

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 號(原審卷第106頁)。

⒋系爭建物依原始建築圖說在後方(非通往○○路)蓋有樓梯(

下稱原始樓梯)可供2至4樓通行地面使用(非指現況)。⒌系爭房屋後方因牆面阻隔,現無法通行使用原始樓梯,於系

爭樓梯毀損後,僅能藉由通行鄰棟花蓮市○○路○○○號建物(即000號房屋)至地面。000號房屋所有人為陳進村(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

⒍系爭樓梯起自000號房屋面對花蓮市○○路的地面層,與系

爭房屋地板相接;系爭樓梯拆除前,與000號房屋之間,有一牆面隔開,另有不鏽鋼大門可供系爭房屋出入(刑案警卷第1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9號卷【下稱刑案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二)被上訴人郭麗靜、林艷妤於105年4月12日、同年5月4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毀損系爭樓梯之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兩人犯共同損壞他人物品罪,並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20日府建使字第1050071654號函文主旨略以:因系爭樓梯違反建築法規,請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受文者為被上訴人郭麗靜(刑案警卷第26頁)。

(四)陳進村曾於89年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將系爭房屋原用途「住宅」變更為「補習班」(刑案原審卷第86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11頁,原審卷第66頁至第72頁)。

(五)系爭樓梯拆除及新建工程報價為629,591 元(原審附民卷第19頁)。

乙、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一)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即系爭樓梯是否屬違法建蓋?

(二)花蓮縣政府於105 年4月20日函請被上訴人郭麗靜回復原狀(即自行拆除系爭樓梯) 或依法變更使用,則被上訴人郭麗靜、林艷妤拆除系爭樓梯之行為,有無不法性?

(三)系爭樓梯為何人所有?

(四)系爭樓梯有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五)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否應扣除系爭樓梯之折舊?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應將000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工程施作空間」部分之裝潢(含天花板)拆除,及提供該部分之施作空間供上訴人重建回復系爭樓梯施工期間使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於89年間已合法變更使用執照,系爭樓梯之建蓋應屬合法:

⒈陳進村曾於89年間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將系爭房屋

之用途,由「住宅」變更為「補習班」 ,乃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陳進村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檢附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已增列原始建築圖說所無之系爭樓梯,並經審查通過,有花蓮縣政府工務局89年花工建變使字第719 號之1變更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圖可參(原審卷第66頁至第72頁) 。復經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建築管理科科長張志豪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於89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檢附之圖說上除原始樓梯外,也有系爭樓梯,申請變更的範圍是包括申請書及圖說,資料上有記載「現勘」,所以承辦人員應該有親自到現場履勘,花蓮縣政府最後有核准系爭樓梯的使用變更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足認系爭樓梯於89年間已合法變更使用,應屬合法建蓋。

⒉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20日府建使字第1050071654 號函文(下

稱系爭函文)雖稱系爭樓梯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要求000號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拆除 (刑案警卷第26頁) ;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則回覆:系爭函文係以原竣工圖查對現場建物之結果,經事後調閱系爭房屋於89年申請第一次變更使用執照(89年花工建變使字第719號之1),變更使用照片平面圖之二樓平面圖載明變更之自1 樓通往2樓之樓梯及1小時防火時效矽酸鈣板等,有該府107年6月6日府建管字第107008845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3頁,下稱107年6月6日函)。證人張志豪於本院復稱: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花蓮縣政府「建築管理科」辦理,而系爭函文乃「建築使用科」所發文,伊不清楚當時「建築使用科」發文時,是否有調到89年變更使用執照的資料。伊是依照調閱的系爭房屋89年變更使用執照資料,說明當時花蓮縣政府應該有准予變更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反面)。復觀之系爭函文之內容為「擅自增建一座樓梯,業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並未提及或判斷系爭房屋89年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一事之合法性,顯徵花蓮縣政府「建築使用科」核發系爭函文時,確有漏未審酌系爭房屋業於89年間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事實,已難認妥適。另被上訴人再提出花蓮縣政府107年7月18日府建使字第1070117751號函(本院卷第111頁,下稱107年7月18日函) ,該函文內容雖為:「經本府建築管理單位查詢尚無89年變更使用執照申請相關資料供參」,然此部分經證人張志豪於本院說明:107年6月6日函與107 年7月18日函是不同承辦人辦理,107年6月6 日函是有調到89年變更使用執照資料,而107年7月18日函則是沒有調到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1頁) ;參以系爭房屋於89年間確有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乃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述變更使用執照資料可佐,則107年7月18日函文內容,即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及107年7月18日函辯以系爭樓梯為違章建築,不具合法性而無保護必要,即非可採。

(二)系爭樓梯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郭麗靜、林艷妤故意毀損系爭樓梯之行為,應具不法性⒈系爭建物坐落花蓮市○○路,乃花蓮市重要精華商圈,極具

經濟價值,乃花蓮地區人民眾所周知。系爭建物於69年間建造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7頁)。依林亮太、林榮輝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林亮太自69年4月1日起至74年3月31日使用,林亮太無條件提供所有地層面建物空間寬3.5公尺供林榮輝隔開,讓一個單獨使用通道,可自由單獨由前門出入。所需費用由林榮輝負責(見不爭執事項㈠⒉⑴③)。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已可知系爭樓梯應由林榮輝出資建蓋。被上訴人提出於70年間拍攝之髮廊照片及髮廊營利事業登記證,辯以在林亮太返還系爭房屋之前,系爭樓梯早已存在,當時林榮輝並無資力,應為林亮太所建蓋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實難以明白分辨有無系爭樓梯之存在;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林榮輝雖以系爭房屋供林亮太使用5年之方式,抵銷林榮輝應負擔之系爭建物建造出資費150萬元,然建蓋系爭樓梯與系爭建物所需費用,衡情相差甚鉅,已難單憑林榮輝無資力出資建造系爭建物,即逕得推認其亦無資力建蓋系爭樓梯;且系爭樓梯乃供系爭房屋單獨使用(詳下述),系爭房屋之後既需返還林榮輝,系爭樓梯之存在利益,自當歸屬林榮輝享有。是以,即使系爭樓梯於70年間已存在,亦無法排除係由林榮輝依約提早出資建蓋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動搖系爭樓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由林榮輝出資之事實。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自認系爭樓梯為林亮太所建云云(原審卷第55頁反面)。惟觀之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有「由一樓屋主興建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及牆面(詳原證二)」之記載,然依上下文觀之,上訴人係在引用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證二」所附即系爭協議書,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符,應屬誤繕而無自認之意,嗣後亦經上訴人聲明更正(原審卷第59頁),則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業已自認林亮太出資建蓋系爭樓梯云云,應不可採。

⒉退步言之,據被上訴人郭麗靜於刑案原審陳稱:伊是從60幾

年間系爭建物蓋好後就住在該處一直到現在。系爭樓梯的事情都是先生林亮太處理,伊也不知道等語;被上訴人林艷妤亦稱:房子蓋好後,我們就搬過去住,伊是住系爭建物3、4樓。系爭樓梯是父親林亮太蓋給叔叔使用,都是父親在處理,我們沒有過問等語(刑案原審卷第234頁反面、第235頁);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樓梯究歸屬於系爭房屋或000 號房屋所有,並非清楚。酌以陳進村於84年間向林榮輝購買系爭房屋時,斯時林亮太尚與其妻郭麗靜居住該處,林亮太既對系爭樓梯之使用約定最為清楚,如其對於系爭房屋受讓人能否繼受及單獨管理、使用系爭樓梯存疑,理應早已提出異議或循法律途徑救濟,然迄林亮太於97年逝世前,林亮太或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或爭訟,堪認林亮太及被上訴人對於林榮輝出售系爭房屋之範圍包括系爭樓梯,多年以來均未爭執。再者,系爭樓梯有牆面與000 號房屋隔離,有獨立之進出口,被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無法從系爭樓梯進出之事實,未予爭執,足認系爭樓梯多年來係專供系爭房屋使用,被上訴人並無使用權限甚明。而系爭樓梯得單獨連接系爭房屋至○○路商圈,亦提高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參以林亮太、林榮輝於系爭協議書附帶條件除約定轉賣他人時應將系爭協議書移交買主外,並約定:林亮太無條件同意林榮輝將電梯通道阻塞(原審卷第64頁),且系爭房屋確無法使用後方之原始樓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⒌);足認林亮太、林榮輝於約定系爭協議書時,顯有將系爭房屋與000號、000之0號房屋予以明白區隔甚明。故從系爭樓梯之使用人、效益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在在可徵系爭樓梯係與系爭房屋乃作為一體使用,密不可分,系爭樓梯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應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已因而擴張。是以,縱認系爭樓梯為林亮太出資建蓋,亦應認系爭樓梯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部,於林亮太依約使用系爭房屋期限屆至之時,併予返還林榮輝所有。況且,系爭樓梯乃上訴人所有,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附民卷第33頁至第38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為其所有,洵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郭麗靜、林艷妤乃林亮太至親,共同居住於系爭建

物之時間甚久,理應知悉系爭樓梯為上訴人所有之合法樓梯,竟於林亮太逝世多年後,方故意僱工毀損之,所涉毀損罪,亦經刑案判決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行為當具有不法性,至為灼然。花蓮縣政府於105年4月20日雖函請被上訴人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拆除系爭樓梯(即系爭函文),然被上訴人郭麗靜、林艷妤於刑案警詢均稱其等有至花蓮縣政府申請系爭建物「原始」竣工圖,證明系爭樓梯為違建 (見刑案警卷第4頁至第10頁),則花蓮縣政府於105年4月15日接獲檢舉,於同年月18日派員至000 號房屋勘察時,顯係依據被上訴人郭麗靜、林艷妤以「原始」竣工圖所為片面之詞,即率於105年4月20日寄發內容違誤之系爭函文,本無足作為被上訴人郭麗靜、林艷妤行為欠缺不法性之憑據,遑論被上訴人郭麗靜、林艷妤在接獲系爭函文前,早於105年4月12日即著手毀損系爭樓梯,是其等以系爭函文辯稱行為無不法性,難認可取。

(三)系爭樓梯有無回復原狀之可能?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應受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學理及實務通常認為,所謂不能回復原狀,係指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事實上不能者,係依社會觀念,其回復原狀已屬不能而言,至於自始不能抑或嗣後不能,在所不問;回復原狀不能,多發生於不能代替物,於種類物滅失時,應給予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以為回復原狀,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例參照) 。

⒉查,系爭樓梯係供系爭房屋進出之用,功能與一般建物樓梯

相同,並非古蹟,施工方式及質材均無特殊之處,依兩造所提資料,均可以全部拆除重建方式回復,且無結構安全疑慮,有天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譽公司)工程報價單、107年9月6日(107)天譽中正第00000000000 號函、被上訴人所提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可參(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第175頁至第189頁),足認系爭樓梯回復至其應有狀態,並無事實上不能回復之情。另依證人張志豪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回復成原來使用狀態是不需要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故回復系爭樓梯亦無法律上不能之情。又系爭樓梯拆除重建,可去除結構安全之隱憂,約需78工作天,費用估算為629,591 元,有天譽公司前揭資料可參,所需施作時間及費用,尚屬適當。又系爭房屋之利用價值乃與系爭樓梯之存在密不可分,雖系爭房屋現可藉由鄰棟000 號房屋進出,然因系爭樓梯毀損,影響其進出之私密性、獨立性及便利性甚鉅,自當反應於系爭房屋經濟效益,足使系爭房屋利用價值降低。故上訴人所受損害乃包括無法依系爭樓梯毀損前之狀態來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從維護上訴人被害權益完整性之觀點,亦難認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與系爭樓梯折舊後之價值相較,顯不合比例,應無超出加害人犧牲界限之疑慮。從而,堪認回復系爭樓梯,並無需費過鉅、需時過長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樓梯已回復不能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為辯,即不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否應扣除系爭樓梯之折舊?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照民法第213 條立法理由:「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負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其所失利益之責任也。關於賠償之方法,各國立法例有以賠償金錢為原則,而以回復原狀為例外者,本法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所定。」是依民法第213 條規範意旨,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回復原狀為優先。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完整利益,損害賠償乃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損害賠償權利人也不能因而更獲有利益,此為全部賠償原則及禁止得利原則。再參諸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249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復從立法者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均列於同條併予規範之立法技術,可知民法第213條第3項雖採金錢賠償,然其規範意旨仍與同條第1 項回復原狀相同,均為維護被害人權益之完整性,與民法第196 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或民法第215 條所定金錢賠償(價值利益賠償),均有不同。是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金額計算之標準,除考量禁止得利原則外,乃在於被害客體完整性之回復,重點應在於被害客體回復後所衍生之效果,而非在於其回復之過程。至於其回復所使用之手段或材料為何,除不必要者外,均不生影響。

⒉查,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乃與系爭樓梯之存在密不可分,因

系爭樓梯毀損,影響其進出之私密性、獨立性及便利性甚鉅,使系爭房屋使用價值降低。上訴人所受損害乃包括無法依系爭樓梯毀損前之狀態來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從維護上訴人被害權益完整性之觀點,回復系爭樓梯方能完全填補上訴人之損害。而系爭樓梯之回復,僅使上訴人得以毀損前之狀態,繼續行使系爭房屋之權益,樓梯之新舊,對於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整體利益而言,並無差別,堪認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樓梯之重建而獲得額外利益,應無再予折舊之必要。而系爭樓梯如以現狀修復存有結構安全之隱憂,兩造所提資料均顯示應以全部拆除重建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請求全部拆除重建之費用629,591 元,核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對此重建費用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629,591 元,洵屬有據。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應將000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工程施作空間」部分之裝潢(含天花板)拆除,及提供該部分之施作空間供上訴人重建回復系爭樓梯施工期間使用,有無理由?⒈系爭樓梯於重建施工期間,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評估

需附圖所示之施作空間,有天譽公司前揭資料可參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 頁);系爭樓梯既係連接系爭房屋及000號房屋,於重建施工時,需拆除1樓部分天花板(含裝潢),洵屬合情合理,堪認此乃回復原狀所必需,當屬被上訴人郭麗靜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類同契約附隨義務,被上訴人郭麗靜既為本案侵權行為人及000 號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對此自應盡其協力之義務。

⒉復次,關於民法第792 條鄰地使用權,考其立法理由載明:

「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地界或其旁近營造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地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可知鄰地使用權乃基於土地得以充分利用之目的,限縮土地所有人之權限,俾使周圍鄰地得以開發,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又98年1 月23日增訂民法第800條之1 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相鄰關係規定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即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宜準用,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民法規範相鄰關係之宗旨,並期立法之精簡。至於建築物所有人為土地之利用人,當然有本條之適用,不待明文。又本條所謂「準用」,係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始得準用,故何種情形可以準用,應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由此可知,立法者有鑑於不動產相鄰關係,因社會變遷,人類行為模式日趨複雜,從早期社會單純之相鄰「土地所有人」關係,衍生出多樣的相鄰關係,乃增訂民法第800條之1,目的亦為物盡其用及調和類同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鄰關係。是依民法第800條之1的規範意旨,使鄰地使用權得使用者,原僅限於土地,於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規定下,建築物亦有準用之餘地。換言之,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000號房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應有部分各1/3(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⑵) 。系爭房屋與000號房屋之間,雖非民法第792條所規定之土地所有人相鄰關係,然系爭房屋與000 號房屋各有獨立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所有,彼此獨立可分,已類同相鄰土地關係;系爭樓梯為系爭房屋之一部,重建與否,攸關系爭房屋能否自由、隱私、獨立地從系爭建物進出而充分發揮其位於重要商圈的經濟效益;系爭樓梯乃位於系爭房屋與000 號房屋之間,當屬類似在000號房屋之地界,且除使用附圖所需之施作空間(含拆除裝潢等) 外,顯無他法可完成建蓋,應具有必要性;附圖所示之施作空間(含拆除裝潢等)乃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需,工期為78日(本院卷第147 頁),時間非長;施作空間所需寬度為265 公分,面積為22.525平方公尺,空間非大;而000號房屋寬度為554公分,面積為276.53 平方公(見原審卷第104頁);兩相比較,堪認000號房屋於施工期間尚有近3公尺之寬度可供進出至○○路,施作空間亦僅占該屋面積約8%,000號房屋仍可為相當之利用,當不致使被上訴人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負過重之容忍義務。是以,本案雖為「上下」不動產之相鄰關係,然性質類同民法第792條規範「水平」之相鄰土地關係,循同法第800條之1擴大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準用範圍以達不動產最大經濟效能及調和日趨多樣相鄰關係衝突之立法目的,本案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2條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於系爭樓梯重建施工期間,提供附圖所示之施作空間(含拆除裝潢等),洵屬有理。

⒊況且,現今建築物型態,在人口較為稠密地區,因土地供不

應求,價值甚高,已從平房改以公寓大廈為主之建築設計,大量增加上、下關係之相鄰型態,為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遂於84年間公布施行以為規範。依該條例規定:「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住戶」則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8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並進一步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經查:

⑴系爭建物於69年間建蓋完成,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

施行前已建蓋完成之公寓,然該建物1樓、2樓及3、4樓,各有獨自建號及門牌號碼,區別為3 建物所有權,建物所有權人公同共有電梯樓梯間(建號:花蓮市○○段○○○ 號)及按其應有部分共有基地所有權,原始圖說於系爭建物後方蓋有原始樓梯1 座,可供各樓層使用,且進出毋需經過、干擾其他樓層室內空間,乃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753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07頁);足認系爭建物在構造上或使用上乃得以區分數部分之建築物,各建物所有人各有獨立使用之專用部分,並共有共用部分,互不干擾,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屬同條例所稱之住戶。

⑵系爭房屋現狀除系爭樓梯外,無法自系爭建物的其他通道

進出,乃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⒌)。而系爭樓梯之增設已合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僅供系爭房屋專用,已說明如前;系爭樓梯位於系爭房屋與000 號房屋之間,有牆面與000 號房屋區隔,並無連通其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之功能,此觀現場照片自明(本院卷第89、160、182頁);可知系爭樓梯乃供系爭房屋專用,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之規定,上訴人重建系爭樓梯當屬修繕系爭房屋之專用部分。準此,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範意旨,被上訴人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既為系爭建物住戶,對於同為住戶之上訴人修繕系爭樓梯,當具有容忍義務,亦可佐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合乎現今公寓大廈住戶相鄰關係之法理與常情,應值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郭麗靜、林艷妤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而未為給付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105年7月22日,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2人自請求之翌日即105年7 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遭被上訴人郭麗靜、林艷妤毀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麗靜、林艷妤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629,591 元,另依相鄰土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於系爭樓梯施工期間,協力提供如附圖所示之工程施作空間 (含拆除裝潢等) ,均有理由,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尚難採信。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麗靜、林艷妤連帶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442,059 元部分,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於系爭樓梯施工期間,協力提供如附圖所示之工程施作空間(含拆除裝潢等)部分,均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另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郭麗靜、林艷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回復原狀費用187,

532 元,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郭麗靜、林艷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政誠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郭麗靜、林艷妤之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