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葉忠奇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黃馨瑩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顏大祐
顏婉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 代 理人 李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顏大祐、顏婉婷各新臺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同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49號、74年度臺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之對造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雖已逾越法定期限,但依其所為論旨可視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葉忠奇(下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頁),又原判決正本於107年5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顏大祐、顏婉婷(下稱被上訴人顏大祐、被上訴人顏婉婷,合稱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期間自原判決送達翌日起算,於送達後20日內即告屆滿。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固已逾上訴期間,惟參諸前開規定及見解,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因過失未保持安全間隔,並違規由被害人蔡素美(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方超越,至車右側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雖送醫急救,仍因此死亡。上訴人並因過失致死罪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交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係蔡素美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
(二)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完全過失一節,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106年7月4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76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稽,並經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肯認。
(三)本件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1、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事故發生時已高達69歲,因身體老化影響駕駛能力,又係無照駕駛而與有過失。然駕駛執照之有無,原則上乃車輛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且無照駕駛不必然無駕車技術,難認與肇事因素具相當因果關係。
2、依被害人照片,其機車並無搖晃,肇事前位置並非在路的中線,而是靠邊駕駛焉非靠右行駛。上訴人自承左邊超車碰撞被害人,顯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亦與被害人有無靠邊無關。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勸導、阻止被害人騎乘機車外出之責任,難謂無任何過失,然騎乘機車外出為憲法所保障的行動自由,參諸民法及社會通念,無法導出被上訴人有何勸導、阻止被害人騎乘機車之義務。
(四)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自本件事故後態度反覆、消極等情狀,逕予判決上訴人僅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顏大佑、顏婉婷新臺幣(下同)315,500元、250,000元,對其狡黠先於刑事庭為求緩刑,不加抗辯被害人有何過失,而僅於最後以70萬元作為暫時願意賠償的金額,被上訴人一時心軟誤其有悔意,而為其求緩刑,但上訴人在原審民事庭露出其狡猾的心機,飾詞推諉責任,為上開與有過失之主張,毫無悔意,無異在被上訴人傷口上灑鹽,對被上訴人之傷害不可謂不大,就其行為被上訴人實難甘服。
(五)請求之金額:
1、就被上訴人顏大祐部分:
(1)殯葬費用:65,500元,有極樂園禮俗葬儀社之喪葬禮儀服務明細表可證。
(2)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被上訴人父母早已離婚,與母親相依為命,與家人感情甚篤,突聞噩號,精神崩潰,上訴人於偵查中,猶飾詞狡辯,推卸責任,讓被上訴人顏大祐更加痛苦莫名。
(3)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上訴人先前之賠償與前項(1)、(2)金額之扣抵:
被上訴人已領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扣抵精神損害賠償(共200萬元,另100萬元由被上訴人顏婉婷扣抵精神賠償),上訴人先前亦先行給付35萬元之賠償(上訴人共給付70萬元之賠償,另35萬元由被上訴人顏婉婷扣抵精神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顏大祐尚得請求1,215,500元。
2、就被上訴人顏婉婷部分:被上訴人顏婉婷為蔡素美之女,以母為精神支柱,突聞噩號,精神崩潰,受創思母之情,常夜不成眠,痛苦莫名,爰請求250萬元精神慰撫金,扣除被上訴人顏婉婷已領受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以及上訴人先行給付之35萬元之賠償,被上訴人顏婉婷尚得請求1,150,000元。
3、除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顏大佑315,50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顏婉婷250,000元,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顏大佑、顏婉婷各900,000元。
(六)並答辯聲明:
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七)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900,000元,及均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1、被害人並未領有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執照,且已達69歲之高齡,考量其因身體老化造成某些身體機能改變,未能安全駕駛機車,實有可能。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區車鑑會)雖以「訴外人蔡素美業死亡,無法鑑定其是否具肇事因素」為結果,難以遽論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具完全肇事因素。
2、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並未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依被害者車輛產生刮地痕之起點,可認被害人行駛是靠中間,因刮擦痕在中線附近,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之規定而未盡其注意義務。
3、被上訴人未盡勸導、阻止被害人騎乘機車外出責任,致被害人確因騎乘機車發生事故逝世,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二)原審判命金額不當:上訴人確實經濟狀況不佳,而其女兒近期大學甫畢業,亦有學貸要負擔,且上訴人配偶之保單復有保單借款,顯見上訴人及其家人之社經地位較低微。原審判決僅以「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即認被上訴人各得求償160萬元之慰撫金,顯未斟酌上訴人之身分資力及並非惡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顏大祐315,500元,應賠償被上訴人顏婉婷250,000元,顯有不當。
(三)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1、附帶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7年8月8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如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
四、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7年8月8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二)原審所量處之慰撫金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2、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12時29分前某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街○○○號前,本應注意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欲超越行駛在其右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胸部鈍傷合併右側血胸及左側氣血胸、臉部鈍傷合併顴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106年2月21日21時49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疝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因前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原法院以106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緩刑3年確定。從而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而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問。而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
(二)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1、依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雖認定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始終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對於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無爭執,於本院刑事案件107年3月9日判決上訴駁回,並給予緩刑3年,當日,上訴人旋在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翻異前詞,主張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並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是否違背禁反言原則,並逾越權利主張之界限,雖非無研求之餘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所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復有明定。而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再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民事法院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就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原審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本件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而不受刑事判決事實之拘束,本院仍應就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具體認定。
2、與有過失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及規範目的:考其立法理由,係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前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應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適用範圍:①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且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2號、94年度臺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4)何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固屬違規行為,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為許○○不利之認定,並嫌疏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準此,被害人如僅「與有過失」之情形,殊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亦應對加害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5)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6)裁量之原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未領有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執照,而有肇事因素乙節: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駕駛人未經考驗及格,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而重型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雖均為汽車駕駛執照,係屬不同類之許可憑證,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三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自明。查許○○領有之駕駛執照,乃係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非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倘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則許○○即係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審未察,徒以許○○領有『駕駛執照』,即認許○○非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尚有未洽。又汽車牌照包括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所明定,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認重型機車無行車執照僅有違反行政規定,置上開推定過失之規定於不顧,於法更有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查陳○○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被註銷,同年月十一日申請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重新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且將之前之罰單七筆全數繳清並申請吊銷系爭大貨車牌照,時距九十六年六月二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過七年,而陳○○購得系爭大貨車起迄系爭事故發生間,駕駛載運鋼材為營業使用等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將系爭大貨車出賣並交付陳○○時,陳○○雖無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但其之前已考取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購買系爭大貨車後,亦駕駛該車載運鋼材營業長達七年,足認其並非無駕駛大貨車之技術。若此具體情事,陳○○雖屬無照(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大貨車,終非無技術駕駛而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與任意交由未曾考取駕駛大貨車執照者駕駛之情形畢竟不同,原審以上訴人出售並交付系爭大貨車予無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陳○○,即謂其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屬可議。其次,陳○○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肇事,似非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其一時疏於注意致之(被害人周○○並與有過失),此一時過失之偶然事實,與陳○○已持續駕駛該車長達七年,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是否皆發生此結果?不無再加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4)則駕駛人倘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惟此僅為推定效力,自非不得舉反證推翻之。且就與有過失之適用而言,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尚不能僅以其推定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5)查被害人並無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8頁),雖可認被害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時,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然被上訴人顏婉婷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被害人平時都自己騎車?答稱:是。我母親平時騎車速度慢慢的,約時速20公里左右,我母親會騎機車很久了,平時騎機車不會有不穩的情形等語(見相字卷第105頁)。參以系爭機車為被害人本人所有,係於95年1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8頁),亦可佐證被害人業已騎乘機車多年之事實。則被害人雖無駕駛執照,然難認為無技術騎乘機車之人,亦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害人曾經因騎乘機車造成道路交通之危害。參以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警詢中自承:當時至該車禍地點時,對方機車行駛在我車子右前方位置,我當時看見後,有往道路內側閃避要超越對方機車,我當時在超越當中,聽見我車子右後方有撞擊聲,所以我馬上停車並下車查看,我當時看見我車子後方有倒一部機車及一名女性等語(見相字卷第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我從被害人左後方超車,開過去我就聽到碰一聲,就看到被害人倒地,但我沒有感覺有擦撞到對方,我就停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依上訴人所述,被害人騎乘機車並無左右搖晃、偏離車道等異常情形。本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往花東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依上訴人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影片顯示時間約21:05:35秒(日期、時間設置錯誤)時,可見蔡車(按指系爭機車)於其前方行駛,由21:05:35~ 21:05:58秒間,葉車(按指上訴人車)逐漸由後駛近蔡車(指被害人車),約21:
05:59秒時,葉車開始左偏欲超越蔡車,約21:06:02秒時,葉車行駛於蔡車左側逐漸超越,約21:06:03秒時,可聽見碰撞聲響。」,有花東區車鑑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考(見偵卷第8頁背面)。核與上訴人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顯示情形相符,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何左右搖晃或突然向左偏移之情形。而本件乃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被害人機車左側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依前開肇事型態,遭上訴人車輛撞擊之人,無論其有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其結果當無不同,亦即不會因機車之駕駛人有駕駛執照,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或使肇事結果較為輕微,亦不會因機車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使肇事結果較為嚴重,從而被害人無照駕駛,僅為單純違規,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前開花東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認本件乃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被害人機車左側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惟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見偵卷第8頁背面)。本件經原法院刑事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鑑定覆議會),則是請原法院提供本案完整之調查相關跡證(含警繪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彩色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光碟等)案卷供參(見原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案件卷【下稱原法院刑事卷】第15頁)。係因該法院僅將影卷送鑑定覆議會,資料不全,而經鑑定覆議會要求補件,而非推翻花東區車鑑會之結論。
(6)綜上,被害人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惟此僅為推定效力,已有前開反證足以推翻,且經查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尚不能僅以其推定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4、就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已達69歲之高齡,其因身體老化造成某些身體機能改變,未能安全駕駛機車乙節:
(1)按「原判決先認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有強風,而被上訴人於超越同向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時,如能保持安全間隔,自可及早發現上訴人於同向前方行駛,因風勢關係稍偏,而得以及時煞車,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依此系爭事故發生即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原審復以之認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前後理由不無矛盾。再者,原審以上訴人颱風天仍騎腳踏車出門,加以年紀已大,維持平衡困難,而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惟查,上訴人上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究有何因果關聯,原審未予認定,逕謂上訴人與有過失,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任何事證予以證明,顯屬主觀臆測之詞,難以遽信,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事件有何關連性,自亦難以採信。
5、就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而有過失乙節:
上訴人雖以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並未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之規定云云。並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顯示情形為據,惟前開道路並未劃分快慢車道,復無分向設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全部路寬為7.2公尺,被害人機車產生之刮地痕距離道路左側為4.1公尺,距離道路右側則為3.1公尺(見警卷第18、19、21頁),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刮地痕仍在中心線以內,並無超越中心線侵入對向之情形,亦不能遽然以刮地痕之起點,即反推撞擊時被害人並未在最外側車道行駛,機車業已侵入對向,足認被害人騎乘機車乃是正常行駛。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自仍行駛在最右側車道,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
6、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勸導、阻止被害人騎乘機車外出責任,致被害人確因騎乘機車發生事故逝世,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乙節:
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
惟系爭機車為被害人本人所有之事實已如前述,當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雖身為被害人之子女,惟被上訴人顏大祐居住北部地區,於車禍當日14時許,始接獲其姐姐即被上訴人顏婉婷告知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見警卷第11頁)。而被上訴人顏婉婷雖與被害人同住,然其於106年2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稱:我是於106年2月20日13時許,接到派出所電話,才知道被害人發生車禍,我前往慈濟醫院途中,經警通知,並由警員帶我先到現場整理我母親的物品,之後才到醫院等語(見相字卷第104頁)。亦難認被上訴人顏婉婷知悉被害人欲出門,而慫恿或力勸被害人騎乘機車,況查無被害人成年子女有何阻止有駕駛技術之人騎乘機車之客觀注意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7、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並無理由。
(三)就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91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酌定其數額,就台鐵部分僅抽象謂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即率予量定,亦欠允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即五百四十六萬零四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60萬元慰撫金,僅抽象謂「本院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二人各得求償16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四))。揆諸前開見解,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附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慰撫金核定情形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理由。
4、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自承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薪資以天計,一天1,500元,平均每月3萬餘元,有丈母娘要扶養,女兒大學畢業,還要繳學貸,其妻在家裡當保母,一個月薪水15,000元(見原法院刑事卷第32頁);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及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42至5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顏大祐為00年生,89年間通過醫事放射師考試,於91年取得慈濟技術學院學士學位,93年8月3日起,在羅東博愛醫院門、急診影像醫學部工作,99年8月2日起,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影像醫學部急診單位服務,有被上訴人顏大祐醫事放射師證書、慈濟技術學院畢業證書、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及臨床教師證書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復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7樓之9房屋及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顏婉婷00年生,81年赴日學習日語,88年畢業於日本中央學院大學商學部,並進入日本企業上班,88年8月間,為照顧被害人,辭掉日本工作,於88年11月間,進入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文發處任職,有被上訴人顏婉婷畢業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巷○號房屋及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車牌號碼0000-0000號汽車(見本院卷第67至9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具體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參以被害人為被上訴人之母,因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失去至親,自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另參諸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自檢察官偵查中即為認罪之表示,對於其應負完全之過失乙節,亦無爭執,其選任辯護人在場,亦未再主張爭執上訴人是否應負完全之責任(見偵卷第10至14頁)。於刑事案件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亦為認罪之表示,從未爭執被害人亦有過失,僅請求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4、28、32、33頁;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至60頁)。被告之辯護人尚且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稱:我們先支付部分賠償金額50萬元,讓被上訴人原諒,待日後民事判決後再將賠償金額50萬元扣除,以表示我們的誠意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案件中則因上訴人並無誠意,而未同意前開和解方案。待本院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則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上訴人業已賠償70萬元予被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刑事卷第70至73頁)。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具狀表示,上訴人已依據被上訴人要求「先行交付」70萬元賠償金,被上訴人依據約定陳報和解事,希望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諭知,至於賠償不足部分,再以民事訴訟解決(見本院刑事卷第72頁),本件刑事案件係於107年3月9日宣判,果依兩造之請求,諭知上訴人緩刑3年確定。惟原審於刑事案件宣判當日(107年3月9日)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減縮訴之聲明,然上訴人卻主張被害人沒有靠右行駛,此點在刑事案件沒有認定,被害人又係無照駕駛,而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全部之訴(見原審卷第16頁)。從而依訴訟歷程,上訴人顯係為求法院為緩刑之諭知,而於本院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先行給付70萬元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認其餘部分,上訴人將依民事法院之認定給付其餘損害賠償金額,然當法院果諭知上訴人緩刑後,上訴人旋翻異先前認罪應負全部過失之表示,爭執前已捨棄之主張,辯稱上訴人並非肇事主因,被害人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顯無真心悔過及賠償被上訴人之真意,僅求在刑事案件中獲得緩刑之宣告。則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審後,上訴人在法律上雖非全然不得為前開主張,然其主張非僅與事實不符,且遽指被害人及被上訴人有所過失,是否因此增加被上訴人之痛苦,主張是否允當,則非無研求之餘地,被上訴人亦因上情,認在傷口上灑鹽,而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6、37頁)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每人各170萬元為適當。
(四)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殯葬費用:65,5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極樂園禮俗葬儀社之喪葬禮儀服務明細表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合於常情,被上訴人顏大祐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本院認被上訴人各得求償170萬元之慰撫金,已如前述。
3、被上訴人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給付200萬元,上訴人亦已先行給付70萬元,由被上訴人各分配二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
4、則被上訴人顏大祐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額為1,765,500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及先行給付之賠償金35萬元,被上訴人顏大祐請求上訴人給付415,50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5、被上訴人顏婉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額為1,700,000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及先行給付之賠償金35萬元,被上訴人顏婉婷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0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顏大祐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5,50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顏婉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0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顏大祐315,50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顏婉婷250,000,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在上開本院認定之範圍內(即各應增加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