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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馬宏毅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上訴人 陳坤亮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複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整。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曾為軍中同袍關係,感情甚篤情同手足,於民國103年5月間兩造共同出資投資不動產事業,其中就花蓮縣○○鄉房屋之買賣部分,上訴人前於103年5月21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於該不動產出售後,上訴人因而獲利7萬元。被上訴人嗣於104年3月初於○○○○營區內向上訴人表示上開出資額26萬元及獲利7萬元可否借貸予己,並希望借足共70萬元,且願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上訴人表示同意,遂於104年3月9日另行匯款37萬元予被上訴人,共借予被上訴人7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又自104年4月起至106年9月間止,兩造間尚有其他借款及投資合作利益之分配而有其他金錢往來,惟系爭7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僅於104年4月起至105年12月間止陸續給付上訴人共10萬元(如附表)之利息,雖經上訴人屢次催討系爭70萬元借款,但被上訴人拒不清償,且亦未再給付任何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70萬元借款及自104年4月起至106年9月間止之利息20萬元(計息期間30月,惟被上訴人前已給付10月之利息10萬元,尚餘20萬元利息未清償),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每月1萬元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其中7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兩造為同袍關係,為了共同賺取利益,遂約定由兩造共同出資投資,購買不動產且放款收取利息,上訴人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宜,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12月間均有金錢往來,但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而是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予被上訴人從事放款收取利息或購買不動產賺取利潤,兩造間從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款項,均為投資獲利分紅,並非上訴人所稱之返還借款利息,且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間已匯款共計2,255,000元之分紅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原審認上訴人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舉證不足云云,容有疑義。蓋依證人張詠欣、林志琅、簡志程分別於原審及鈞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益徵兩造確係消費借貸關係並非被上訴人所謂之投資關係或共同借貸關係。況依兩造間之Facebook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系爭70萬元借款發生爭執、尚未起訴前,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共同出資借貸他人」之說法,且就如何共同出資、貸款對象、約定利息、利潤分配等情,被上訴人無論係於訴訟前、後均未提出任何主張,遑論兩造間存有共同投資借貸他人之情形。又本件雖無書面借貸契約,惟借貸係屬諾成契約,且依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上訴人表示「70,3月底結給你」等語,即代表兩造沒有會算問題,換言之,被上訴人係指將上訴人主張系爭70萬元之借款一次清償。基此,系爭70萬元確實交付被上訴人而其亦未曾否認,且系爭70萬元並非投資房地產或共同出借予第三人之情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70萬元之借款本息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整。其中7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利息。

肆、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兩造共同投資不動產及借款利息,雖無簽訂書面契約,惟性質上屬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合夥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業。又被上訴人為兩造間之投資不動產及放貸事業四處奔波,均有依約給付上訴人應得之利潤;但投資必有風險,就放貸部分因被上訴人向借款人屢次催帳未果,致上訴人仍以結婚為由向被上訴人施壓,甚表示不願承擔投資風險而要求被上訴人自負虧損,被上訴人不堪其擾,始於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中脫口而出「會在3月份把70萬結給你」之氣話。既上訴人已無意維持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已依民法682條規定具狀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並就兩造間之共同投資房地產及共同放款收取利息之損益進行會算。再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係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依兩造間資金流向明細可知,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利潤分紅高達226萬5千元,遠高於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然上訴人一再陳稱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早於105年9月1日結算完畢,然若兩造間確係如此,何以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間再匯款4萬元予上訴人,基此,上訴人徒憑空言主張兩造間投資關係已經終止,而未就投資項目、收入支出等均應有明確金流資訊舉證以實其說,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投資關係已會算完畢乙節,顯非事實。至證人張詠欣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並未親聞兩造間之借貸事宜,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約定;另依證人林志琅、簡志程之證述可知,證人僅知悉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但均未親聞兩造係如何約定借款、金額及利息等細節,惟其證詞均提及兩造間有投資關係。從而,上訴人至多僅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但仍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主張返還借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228頁反面,並由本院依兩造主張及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間起共同投資花蓮縣○○鄉及○○鄉房屋各1棟之買賣事宜(兩造間就投資不動產買賣僅有2棟房屋),上訴人就上開○○鄉房屋部分有於103年5月21日出資26萬元,就上開○○鄉房屋部分有於104年1月20日及同年8月4日分別出資100萬元及30萬元,並交予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宜。

(二)兩造間資金流向如下(僅就不爭執部分):

1.104年3月8日上訴人有匯款37萬元予被上訴人。

2.104年5月4日被上訴人有匯款5萬元予上訴人。

3.104年5月6日被上訴人有匯款5萬元予上訴人。

4.104年5月14日被上訴人有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5.104年9月18日被上訴人有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

6.104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有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

7.104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有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

8.104年12月3日上訴人有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

9.104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有匯款21萬2千元予上訴人。

10.105年1月4日被上訴人有匯款11萬5千元予上訴人。

11.105年2月16日被上訴人有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

12.105年7月22日被上訴人有匯款2萬元予上訴人。

13.105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有匯款4萬元予上訴人。

14.104年3月31日被上訴人有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15.105年8月1日被上訴人有匯款92萬8千元予上訴人。

16.105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有匯款61萬元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曾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原審卷第8至14頁)於104年4月30日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04年5月1日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

二、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7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8至14、28至29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上訴人提出如下之對話紀錄:

1.2016年(即105年)12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

陳:對了,『我朋友那一萬,連下個月一次給你』,我最

近被卡一條錢,跟你講一下,『下個月20號左右給你4W〈按:4萬〉』 。

馬:好阿。

…… 」

2.2017年(即106年)1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8至162頁反面)。

「……

馬:對了…『你上次4萬是算到幾月的?』陳:『上個月』。

陳:『這個月還沒』。

馬:嗯哼。

陳:貼補一點。

馬:貼補一點什麼?陳:零用錢。

馬:『你朋友那段呢,還是沒要還給我要繼續讓我賺零用

錢?』陳:『看你啊,不想賺了?』馬:『你都要退伍了,沒人保證我又不認識你朋友,怕怕

的阿,而且你如果真的去大陸發展我就沒戲唱了。』陳:『看你啊,會怕我就退伍前處理給你。』陳:『反正你也是對我。』陳:『你決定!』馬:『我在考慮一下再跟你說』,……」

3.2017年(即106年)2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8頁反面)。

「馬:你亞太幾號,給我。

陳:我沒有亞太啊。

陳:剩11。

馬:電話幾號,給我。

陳:0000000000。

陳:『70,3月底結給你,免得你女朋友在那說有的沒的。

4.2017年(即106年)2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

「馬:我女友不會說有的沒的,是因為你先提什麼有求於你

車子周轉的,而且那時候我的投資的錢和『你借的70錢』都卡在你那裡,我是婉轉的跟你說周轉要買車況且是我對你,不是她對你,照她的個性已經在火了,聽到你那樣說更會不遑多讓的回你。

陳:反正我就先給你,我不想被她嫌言嫌語,說多不多說

少不少,也許有抵類〈按:英譯delay,延遲〉,但我覺的我有讓你賺到錢,我朋友另外一間還卡在那賣不出去。『70ㄉ〈按:的〉事,我也有讓你拿到應拿的,沒讓你做白工。3月底我會處理給你』,不要有錢往來,才不會被講話。

陳:而且我說有求於我,是他在車站等你叫我找你,是啊,是不熟,那他以後就自己想辦法。

陳:在來,『70是我朋友借的,他沒給我也是我給的,那

是我跟你開口的我自己會負責,我也沒擺爛。有借,有拿利,那就不叫誰有求於誰,各取所需而已』,叫他搞清楚。

陳:我不知道你怎麼跟他表達的,但事情就是這樣,有時

應急還你沒多給你些嗎?『3月底我會處理給你就這樣』,沒什麼好說了。」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兩造確實有就被上訴人是否要給付7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為談論,且該金額確為借款乙節。再從兩造傳送之上述內容,並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內容所示兩造間另曾存有不動產投資關係等情,與系爭70萬元借款為不同之事。

(三)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朋友張詠欣於原審證稱:我跟上訴人是男女朋友,以結婚前提為交往,現在快結婚了,所以金錢問題都會告知對方。因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才知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借錢前,上訴人先問我可否借他,因為是70萬,被上訴人說每月給1萬的利息,我跟上訴人討論很久就決定借被上訴人,上訴人有投資第1、2間房子,被上訴人借是在第1間房子獲利後,上訴人獲利約7萬,投資26萬,這樣加起來是33萬,剩下的用匯款借給被上訴人。第2間房子在○○村投資。上訴人一開始投資100萬,後面匯30萬,獲利應該是100萬,但除2,所以大約50萬,都結清了。兩造間目前完全沒有共同投資的事業或不動產,只剩下借款。當時我每天都跟上訴人1小時通話或視訊,他在軍中,我與上訴人視訊時,被上訴人到上訴人房間,我與上訴人講話時,聽到被上訴人在旁邊很沒禮貌的說,講話這麼靠北,若是我女友就掛掉。所以我跟上訴人要電話,確認被上訴人身分後,跟他說他剛才講的話很沒禮貌等。之前我們要買車週轉的錢都卡在被上訴人那裡,因為我們投資的關係,我很生氣,接著就說,那我們借你的70萬你怎麼不說,被上訴人說各取所需,你們有拿利啊,他說你可以去問上訴人,上訴人最清楚。後來因為那通電話鬧翻了關係,被上訴人106年3月有line說因為我提這70萬借款的關係,所以被上訴人說3月底他會把錢給上訴人。70萬元沒有約定清償時間,是106年2月底撕破臉才說要還,一開始借款時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我沒有聽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要借他70萬元,借70萬元是上訴人告訴我的,我跟被上訴人在電話裡爭吵時,我有說上訴人借給70萬,他說各取所需,你們也有拿利,所以被上訴人也不否認等語(原審卷第56至59頁)。由證人張詠欣之證述內容可知,其雖未實際在場見聞兩造間就70萬元金額部分是如何約定交付原因,僅係透過上訴人單方面告知,然自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時即已知悉借款之事,且之後證人張詠欣與被上訴人因此債務發生爭吵時,提及此70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亦未予以否認,此與上開106年2月24日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證人張詠欣上開證詞堪以採信。

(四)證人即兩造長官林志琅於本院證述:「我問被上訴人陳坤亮說上訴人馬宏毅是否有跟你借這筆錢,這筆錢是拿去如何運用,他說因為有投資東西,至於投資什麼東西,被上訴人陳坤亮並沒有說的很清楚,我就說為什麼會有現在這糾紛,被上訴人陳坤亮也並沒有說的很清楚,……」、「我去士督簡志程辦公室,請他們二人還原當時的事情,他們當時在陳述時有一些意見不同的地方,當時我有問被上訴人陳坤亮要借錢的那個人是何人,被上訴人陳坤亮就一直沒有說出那個人是誰,被上訴人陳坤亮就說這件事情就找被上訴人陳坤亮就可。」、「因為那時我接收到的訊息上訴人馬宏毅沒有再繼續投資,被上訴人陳坤亮那邊他好像有另外要投資的東西,被上訴人陳坤亮的朋友需要資金,被上訴人陳坤亮才會跟上訴人馬宏毅開口,…」、「我們是問被上訴人陳坤亮是把錢借給誰。陳坤亮一直沒有說出那個人是誰。」、「我沒有印象被上訴人陳坤亮有說這筆錢是他與上訴人馬宏毅共同借給別人的」、「部隊調查之結果認定是借貸,並非投資,大概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反面)。證人即兩造長官簡志程於本院證述:「…當天輪休假我與上訴人馬宏毅來找被上訴人陳坤亮,我希望他們二人好好談這件事情,當天約在85℃見面,被上訴人陳坤亮有收到這70萬元,被上訴人陳坤亮沒有否認,上訴人馬宏毅的說詞是被上訴人陳坤亮借的,被上訴人陳坤亮的說詞是說他的朋友借的,並非被上訴人陳坤亮自己借的,但是上訴人馬宏毅認為這是被上訴人陳坤亮開口借的,上訴人馬宏毅就找被上訴人陳坤亮,但是被上訴人陳坤亮說這不是他借的,這是雙方爭執的地方。」、「被上訴人陳坤亮說我朋友那邊不方便,並不是不還,之前你也投資賺了很多錢,現在不要為了這筆借貸一直催促要還錢,大概是這個意思。」、「這筆錢陳坤亮只說他借給他朋友,但沒有說借給何人。」、「(問:所以按照你當時聽的狀況,上訴人馬宏毅當下並不知道被上訴人陳坤亮把錢借給何人嗎?)是的,因為上訴人馬宏毅就是一直認為是被上訴人陳坤亮跟他借的。」、「(問:上訴人馬宏毅這樣問的結果,被上訴人陳坤亮有沒有說出把錢借給何人說出來?)沒有,因為被上訴人陳坤亮自己說,你找我朋友做什麼,你找我就好這樣。」等語,再加上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張詠欣之證詞,由此可知,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7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70萬元,兩造並約定有利息。系爭7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是兩造共同投資不動產或共同出資借貸。

二、關於清償日及利息部分:

(一)依據106年2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提到「…『70ㄉ〈按:的〉事,我也有讓你拿到應拿的,沒讓你做白工。3月底我會處理給你』…,『3月底我會處理給你就這樣』,沒什麼好說了。」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借款之日即106年3月底。

(二)另關於利息部分,有交易明細表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105年12月1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提到「對了,『我朋友那一萬,連下個月一次給你』,我最近被卡一條錢,跟你講一下,『下個月20號左右給你4W〈按:4萬〉』」,及106年1月22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對了…『你上次4萬是算到幾月的?』,被上訴人:『上個月』、『這個月還沒』,105年12月14日:4萬已轉出,請查手」(本院卷第144頁)等語,由此可知雙方約定之每月利息為1萬元。

且依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4萬元算到上個月(即105年12月)」並未爭執,應認被上訴人已按月給付利息至105年12月31日止,從而上訴人主張自104年4月起至106年9月間止之利息20萬元(計息期間30月,惟被上訴人前已給付10月之利息10萬元,尚餘20萬元利息未清償)部分,應以尚餘9萬元利息尚未清償為可採,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70萬元借款及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之利息9萬元(被上訴人前已給付利息至105年12月份,尚餘9萬元利息未清償),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每月1萬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系爭70萬元之利息

部分┌──┬────────┬──────┬───────┐│編號│ 日 期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104年9月18日 │ 10,000元 │彰化銀行交易明││ │ │ │細--原證一 │├──┼────────┼──────┼───────┤│2 │104年10月18日 │ 10,000元 │同上 │├──┼────────┼──────┼───────┤│3 │104年11月14日 │ 10,000元 │同上 │├──┼────────┼──────┼───────┤│4 │105年2月16日 │ 10,000元 │同上 │├──┼────────┼──────┼───────┤│5 │105年7月22日 │ 20,000元 │同上 │├──┼────────┼──────┼───────┤│6 │105年12月14日 │ 40,000元 │同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