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許錦禎即全鴻物業管理企業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被上訴人 德安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臺友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6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在此限;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明慶,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范臺友,惟因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96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就其中請求96 萬元部分,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請求擇一而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85、90頁);核其追加前後均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日簽訂「委任派遣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大樓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用24萬元。服務期間適逢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改選,於105年9月份終止上訴人之管理服務工作。然被上訴人尚欠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共4個月之服務費用96萬元未付。另上訴人有先墊付3000元作為被上訴人臨時小額支出費用,被上訴人亦未返還。
(二)上訴人於104 年12月初即將管理服務合約送給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即證人曾彥儒稱新任主委核准函尚未寄達,無法簽約,並要求上訴人繼續服務,會繼續支付費用。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告知曾彥儒、監委及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承辦人林詩群不再續任,渠等均不同意,要求上訴人應繼續服務至新任主委產生並完成交接,上訴人因此服務至105年8月31日。
(三)兩造於103年7月1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上蓋有被上訴人大章及時任被上訴人主委曾彥儒之用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若未經雙方於契約到期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將自動展期1 年。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為21萬5千元,然嗣因配合勞動基準法之修正,增聘1名管理員,兩造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增加管理服務費為每個月24萬元。
(四)縱認兩造間已無系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接受上訴人提供105年5月至同年8 月之管理服務,亦屬不當得利,應償還所受利益之價額。
(五)爰就96萬元管理服務費部分,請求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利得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給付代墊之3000元費用。
(六)為此:⒈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准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早於105年3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契約關係,故至遲自105年4月份起,兩造已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105年5月至同年8 月之管理服務費,實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兩造於105 年間仍有契約關係,然依本院卷第51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所載,被上訴人就105年5月份之管理費早已於同年6 月22日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卻仍就該月份之管理費為本訴之主張,自非有理由。
(三)另被上訴人以下列事由主張抵銷:⒈系爭契約係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21萬5 千元,惟被上訴人於
104年1月至105年5月間,均按月繳納24萬元予上訴人,每月溢付2萬5000元,累計溢繳達42萬5千元(計算式:25,000/月×17個月=425,000),是被上訴人就溢繳42萬5千元部分,對上訴人請求為抵銷之主張。
⒉上訴人固稱其在被上訴人大樓社區服務,但其服務未經被上
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且上訴人於105年1 月至同年8月間尚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200 多萬元,至今仍未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至少200 萬元之範圍,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之主張。
(四)至上訴人所稱墊付3000元,亦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及判決格式而為修正):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原名為中華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105年7月28日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更名(原審卷第31頁),其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及任職之人如下(花蓮縣政府106年6月15日府建使字第1060103515號函,原審卷第17頁):
⒈103年度管理委員會(任期自103年1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主任委員為曾彥儒、監察委員為曾雅君。
⒉105年度管理委員會(任期自105年1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主任委員為林明慶。
(二)被上訴人大樓社區於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如系爭契約書第7 頁至第10頁所示之管理及清潔事項均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派員駐點之人員為24小時派駐(原審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
(三)上訴人在105年1月至8 月間有向被上訴人大樓住戶收取共約
200 多萬元管理費,並全數交付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新舊任管委會於105年8月31日交接,交接名冊上之存款金額為21萬2919元(原審卷第39、47頁)。
(五)上訴人已收到被上訴人105年1月至同年4 月、每月24萬元之管理費。
乙、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一)兩造於103年7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於105年5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共4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是否仍有效存在?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管理服務費及代墊款共96萬3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於系爭期間已無契約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反面);兩造於103年7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證人曾彥儒時任被上訴人之主委(見不爭執事項㈠),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約之人;上訴人為獨資商號,以出資之上訴人為權利義務主體;堪認兩造於103年7月1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當無疑義。
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上訴人):「
乙方同意提供甲方下列服務項目:⑴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⑵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附件二)。⑶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附件三)。」(本院卷第26 頁反面,附件一至三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 頁);可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如有損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雖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約自民國103年7月1 日起至民國104年6月30日止,為期一年。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一年;嗣後亦同。」然依約定內容可知,此僅兩造就契約於期間屆至時自動更新生效所為之約定,並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故兩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當仍可依民法第549條1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僅於任意終止時,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如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可歸責之一方應向受不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105年度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終止與上訴人之系爭契約關係,重新改聘其他保全管理公司,並依此決議,於105年3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有上訴人所提之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可參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上訴人對前揭資料之形式真正不予爭執,亦承認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地址無誤(本院卷第85頁反面),酌以上開存證信函業已蓋印郵局存證號碼及送達戳章,堪可認定該份存證信函於105年3月間應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5年3月間既已合法通知上訴人,無待上訴人之承諾,也不因上訴人之反對與否,應於翌月已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兩造間於系爭期間應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堪可認定。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而請求系爭期間之管理服務費96萬元,應屬無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法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受有損害之人需先就其與受益者間之契約關係因主張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或業經行使撤銷權、或有事後發生終止原因等事由而解消後,始得對受益者主張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查:
⒈兩造間於系爭期間並無契約關係,已說明如前,復為被上訴
人所自認;而被上訴人大樓社區於系爭期間確係由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管理維護服務事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給付行為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亦因而受有上訴人代為管理維護服務大樓社區之利益,依其性質,已無法返還,被上訴人當應償還其價額。
⒉系爭契約於103年7月1 日簽訂時,雖約定管理服務費為每月
21萬5 千元,然上訴人主張:簽約後,為配合勞動基準法修正,增派1 名管理員,派駐人員費用增加,故兩造合意調漲管理服務費為每月24 萬元;證人曾彥儒於原審復證稱:105年新任管委會主委尚未產生,當時每月管理服務費是24萬元等語,證人曾雅君亦同此證述(原審卷第25、27頁);且兩造對於上訴人已收受105年1月至同年4 月、每月24萬元之管理服務費,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再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往來明細,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於104年6 月至同年10月及105年2月至同年6月,每月均有支出24 萬元,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可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52頁);基上,審酌證人曾彥儒於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被上訴人之主委(見不爭執事項㈠),其於103年、104年間自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調整管理服務費;被上訴人前揭帳戶既自104年6月間起,即每月支付24萬元管理服務費予上訴人,足認兩造自斯時起,應有調漲每月管理服務費至24萬元之合意,則被上訴人辯以兩造無調漲管理服務費之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應於次月5日前支付
;而被上訴人前揭花蓮二信帳戶,於104年6月至105年6月間,其中104年11月至105年1月,並無每月24 萬元管理服務費之支出明細,足認被上訴人104年11月至105年1 月並未依約如期繳納管理服務費,而由後期105年3月至5 月給付補足之。是經上訴人結算後,主張尚有105年5月至同年8月共4個月之管理服務費未付,有其提出之結算明細可參 (本院卷第88頁),核與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與被上訴人前揭花蓮二信帳戶支出明細堪稱一致,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辯以:105年5月份管理服務費已於105年6月22日給付云云,並不可採。
⒋綜上,兩造既於104年6月間起即合意調漲管理服務費為每月
24萬元,當得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受有利益之價額。準此,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受有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大樓社區管理維護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請求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價額96萬元(計算式:24萬×4=96萬元),洵屬有理。
⒌另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零用金
3000元,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監委曾雅君於原審證述:「105年8月31日前」伊有拜託上訴人先拿零用金給管理員作為雜支費,後來管理員跟伊說是由上訴人暫時代墊等語 (原審卷第28 頁),可知證人曾雅君之證述,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何時代墊該筆3000元費用。而上訴人於105年4月終止委任契約後,仍繼續提供管理服務,當亦可能於系爭期間墊款3000元。兩造間於系爭期間既已無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對於其代墊費用時,兩造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存在,未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3000元,自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事由之認定: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5年間代收之管理費約200多萬元尚未繳交予被上訴人收受,應予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於105年1 月至同年8月,代被上訴人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共約200 多萬元,均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乃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事後撤銷自認,上訴人表示不予同意(本院卷第85 頁反面)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難認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其此部分之抵銷主張,自不足採。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月管理服務費雖為21 萬5千元,惟兩造
自104年6月間起已合意提高每月管理服務費為24萬元,業經說明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6月至105年6月,每月均溢繳2 萬5千元云云,難認有理。另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1月至同年5月亦每月繳納24萬元管理服務費予上訴人云云,然並未提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抵銷主張,亦非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96萬元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96萬元,經原審就是否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行使闡明,上訴人仍堅持僅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 (原審卷第82條) 。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方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關係之請求既不可採,原審復已為詳細之闡明,則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當以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起算,方不失公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於系爭期間受有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大樓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之利益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有前開抵銷事由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依系爭契約之請求之訴,雖屬允當,但上訴意旨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於其不當得利請求之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起按法定利息計算遲延利息,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元部分,難認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