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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陳慶源被上訴人 高德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茲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依前開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所示)。

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使用司法狀紙,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而「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法得用言詞外,應使用司法狀紙。」、「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並應依格式一或格式二製作(附格式一、二及範例),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當事人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格式記載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至4條固定有明文。然依該規則第1條,該規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訂定,而觀諸該條立法意旨,業已敘明「本條乃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故當事人雖未照辦,亦不至遽受不利。」,則該條乃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法院至多僅得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4條規定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惟原審並未拒絕被上訴人附帶民事賠償狀之提出,且該書狀亦已足表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各款應記載事項,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效力。

參、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三)前開(一)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3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對於原審不利於其等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亦未提起附帶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不利於其等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則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前開上訴人上訴部分予以審究。

肆、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以:

(一)伊確實有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但伊常被被上訴人挑釁,被上訴人故意以牙膏拋打伊,故意以熱水(湯水)滴在伊頭上,伊忍無可忍,才與被上訴人起口角,且係互毆,伊右手亦被被上訴人還手,整個右手手背,一片瘀青。

(二)被上訴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常故意向收容人挑釁,引起收容人於無法忍受之下,罵被上訴人或出手推他一下,讓被上訴人得逞,即以書狀濫訴,以取得賠償。

二、經查:

(一)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民國106年10月9日花蓮監獄靜思舍6R246監視器光碟,勘驗內容如下(見交查卷第26頁):

15:05:09:上訴人躺在門旁地面,被上訴人在浴室內洗澡。

15:16:17:上訴人自地上起身,右手持塑膠衣架。

15:16:21:上訴人走到浴室旁與被上訴人交談。

15:16:38:上訴人走向門的方向。

15:16:40:上訴人撲向被上訴人方向,以左手打被上訴人頭部,此時衣架掉在地上。

15:16:47:上訴人自地上撿起衣架,衣架斷成兩截,上訴人右手持斷掉的衣架頭毆打被上訴人。

15:17:01:上訴人放開被上訴人。

15:17:03:上訴人又撲向被上訴人,以腳踢,右手持斷裂衣架毆打被上訴人。

15:17:16: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站立於牆邊。

15:18:55:外面管理員開啟房間門,上訴人離開房間。

15:21:57:管理員自外開門,被上訴人離開浴室,走向管理員。

15:23:35:被上訴人離開房間。

15:36:38:上訴人回到房間。

15:36:50:錄影結束。

(二)上訴人雖辯稱乃是被上訴人挑釁所致,於警詢中稱洗澡時大家都洗好了,就他一個人還在洗,我就問他「你是洗好了沒?你是故意(洗這麼久)的嗎?」他不知道對我回了什麼很小聲,我看他神情不屑後就很生氣,於是用旁邊壞掉的衣架打被上訴人等語(見交查卷第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被上訴人在洗澡時在玩水,花20桶水洗一條毛巾,後來他罵我:幹你娘老機掰,我情緒上來,就徒手打他等語(見交查卷第19頁)。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及上訴人所辯情節,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正在洗澡,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時,顯然不存在現時不法侵害,自無從主張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雖辯稱遭被上訴人辱罵,則僅有其單一陳述,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與其在警詢中所述齟齬,尚難遽信,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至於上訴人所主張案發當日早上被上訴人故意用牙膏丟門發出大聲,差點丟到我,沒多久,被上訴人又罵我幹、你娘機掰、你殺小,中午吃飯時,我躺在角落地上,我叫他自己吃,被上訴人用湯的熱水潑到我的頭等情(見交查卷第19頁),縱有侵害,侵害早已過去,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三)上訴人既有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上訴人與他人是否有訴訟,是否濫訴,核與本件訴訟無涉。

(四)綜上,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

三、就慰撫金部分:

(一)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指參照)。

(二)原審就慰撫金部分,業已審酌兩造目前均在花蓮監獄執行,無收入所得,被上訴人名下有汽車1台,上訴人為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同居女友甫於105年12月初生產,家中經營鐵工廠,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受有臉部、胸腹部及雙臂多處挫傷瘀血、鼻部、右腹部、左手及後背多處刮傷等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傷害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痛苦程度等,認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則原判決詳予斟酌並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而前開情狀,在本院審理時並無顯著改變(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本院認原判決所衡量之慰撫金30,000元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高德勝 住花蓮縣○○鄉○○路○段○○○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慶源 住花蓮縣○○市○○里○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受刑人,被告陳慶源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9日15時6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靜思舍6房,因細故與原告高德勝發生口角。

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持衣架毆打高德勝,致原告受有臉部、胸腹部及雙臂多處挫傷瘀血、鼻部、右腹部、左手及被背多處刮傷等傷害,身體遭受嚴重損壞、精神遭受嚴重威脅。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不同房,是原告來伊的房挑釁伊,還拿牙膏丟伊,還罵伊「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9日下午3時6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靜思舍6 房,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持衣架毆打高德勝,致原告受有臉部、胸腹部及雙臂多處挫傷瘀血、鼻部、右腹部、左手及被背多處刮傷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所提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原告指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被告因而涉犯傷害罪,累犯,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審酌兩造目前均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無收入所得,原告名下有汽車一台;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同居女友甫於105年12月初生產,家中經營鐵工廠,名下無財產;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傷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併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有其餘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