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王文政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被上訴人 葉惠珠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原聲明第1項「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新台幣60萬元之債權,及自民國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5日審理時撤回,並經上訴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49頁反面),所以該部分的聲明,應不在本院的審理對象及範圍內。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訴外人邱順一(以下稱邱順一)曾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向上訴人及其子訴外人王龍傑(以下稱王龍傑)購買花蓮縣○○鄉○里○街○○號房地(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開立票號HX0000000及票號HX0000000支票2紙(以下稱系爭2紙支票)出借邱順一,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並由王龍傑簽收,再轉交予上訴人。嗣邱順一發現系爭不動產為凶宅,旋依約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父子返還系爭2紙支票及賠償違約金等,上訴人另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給付票款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確定。又被上訴人與邱順一對上訴人父子之上開訴訟部分,則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以後案判決王龍傑應給付邱順一60萬元,及上訴人應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王龍傑,王龍傑再交付邱順一等確定在案。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能與票據之占有分離,依後案確定判決,上訴人已非系爭2紙支票之權利人,且系爭2紙支票現已由邱順一取得,故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60萬元之系爭2紙支票票款,然其明知此事,竟仍執前案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取得40019元執行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40019元之金額等語。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故有既判力存在,又被上訴人所謂需占有票據始能行使權利云云,係指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票人需占有票據本體而言,而系爭2紙支票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確實為上訴人所占有,該票據請求權已經前案實體判決,縱上訴人嗣喪失票據占有,亦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生影響。另上訴人從未拋棄系爭2紙支票之請求權等語。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丁、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39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
㈠、邱順一於102年7月19日向王龍傑購買門牌號○○○鄉○○○街○○號房地(建號○○○鄉○○段○○○號,94.54平方公尺,坐落土地○○○鄉○○段○○○○號,72平方公尺;即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係王龍傑於10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買賣條件如下:
1、買賣價金350萬元。
2、第1期款102年7月19日(簽約金)60萬元。
⑴、由被上訴人簽立2紙各30萬元支票(合計60萬元),票載日
期分別為102年7月25日(票號HX0000000)、102年7月26日(票號HX0000000),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合稱即系爭2紙支票。
⑵、系爭2紙支票是直接交付給上訴人收執,沒有經過王龍傑、
陳維帆→原審訴更卷第90頁正面,本院簡上21號卷第51頁正面、反面、第63頁反面。
⑶、邱順一並沒有在系爭2紙支票上背書→花簡301號卷第6頁、第7頁。
⑷、系爭2紙支票因存款不足於102年7月30日退票,之後上訴人
於102年8月8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審卷第12頁、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51頁反面,本院42號卷第35頁,花簡301卷第12頁、第5頁、第14頁、第18頁、第37頁正面、第58頁正面。
3、第2期款102年7月26日(備證款)40萬元。
4、第3期款102年8月7日(完稅款)40萬元。
5、尾款102年8月30日,210萬元→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原審卷第4頁反面(起訴狀)。
6、系爭不動產事後並未完成買賣程序(邱順一於102年7月25日解除契約,由被上訴人代理),之後王龍傑於102年9月11日以23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林莉茵→本院42號卷第35頁,本院
95 號卷第63頁正面、第65頁反面,原審訴40號卷第59頁、第60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花簡301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
7、二造於105年8月10日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主張解約日為102年10月3日,邱順一主張解約日為102年8月2日)→原審訴更卷第49頁正面、原審訴40號卷第51頁。
㈡、關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花院)106年3月28日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以下稱花院簡上21判決)部分:
1、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6年3月14日。
2、確定日期為106年3月29日。
3、原審判決為:花院105年1月29日102年度花簡字第301號簡易判決。
4、判決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5頁至第25頁,司執卷第3頁。
㈢、關於本院106年8月11日106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以下稱本院上易42號判決)部分:
1、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6年8月2日。
2、確定日期為106年8月11日。
3、第一審為花院106年3月31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
4、判決結果:
⑴、主文第㈡項:上訴人應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王龍傑,王龍傑
再交付邱順一(上訴人的代理人陳鈺林律師業於107年2月12日到花院民事執行處交付系爭2紙支票,請花院轉交給邱順一,即花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後邱順一業已返還給被上訴人)。
⑵、主文第㈢項:王龍傑應給付邱順一60萬元→原審卷第39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75頁正面,第71頁正面(上訴人)。
㈣、關於花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6號事件部分:
1、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執花院簡上21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司執卷第1頁至第3頁。
2、花院107年1月5日花院嶽107司執禮296字第10701051550號執行命令主要內容如下:
⑴、受文者為:新航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⑵、107年度司執字第296號二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葉惠珠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王文政即上訴人60 萬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及執行費4800元→原審卷第8頁。
3、107年3月8日自被上訴人的郵局帳戶扣款移轉40019元→原審卷第74頁正面、反面,第70頁反面(上訴人)、第72頁正面、反面。
㈤、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給邱順一,內容略為:邱順一前向本人(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交付系爭2紙支票→本院95號卷第133頁,本院簡上21號卷第19頁、第48頁正面,原審訴更卷第35頁。
二、爭執點(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
㈠、被上訴人得否援依本院上易42號(確定)判決(即上訴人應交還原持有的系爭2紙支票),且上訴人的代理人陳鈺林律師業於107年2月12日到花院民事執行處交付系爭2紙支票,請花院轉交給邱順一,之後邱順一業已返還給被上訴人為由,拒絕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
㈡、上訴人在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號事件審理時是否業已放棄系爭2紙支票(票款)請求權?
戊、本院的判斷:
一、查:
㈠、花院簡上21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6年3月14日,確定日期為106年3月29日,判決結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並有花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01號簡易判決(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花院簡上21判決(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司執卷第3頁)可稽。
㈡、但是上開花院簡上21判決確定後,本院上易42號判決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8月11日判決確定,認:
1、邱順一得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
2、邱順一既然已經合法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王龍傑,王龍傑再交付予邱順一(原審卷第39頁正面、第50頁正面)。
㈢、上訴人的代理人陳鈺林律師業於107年2月12日到花院民事執行處交付系爭2紙支票,請花院轉交給邱順一,之後邱順一業已返還給被上訴人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0頁正面)。
㈣、從上開㈠至㈢所述可知,在花院簡上21(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邱順一業已合法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王龍傑,王龍傑再交付予邱順一,之後邱順一復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可見,花院簡上21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的事實基礎,業因(之後)本院上易42號(確定)判決而產生鬆動,上訴人業已不是系爭2紙支票的執票人,應不得行使票據上的權利,應認執行名義(花院簡上21〈確定〉判決)成立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的事由發生,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以下稱強執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是有理由的。
㈤、雖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經判決確定的60萬元債權存在,不因返還系爭2紙支票而消滅云云。但是:花院簡上21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的事實基礎,業經本院上易42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的義務(原審卷第50頁正面)而產生鬆動,準此,如一方面認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須返還系爭2紙支票,另一方面又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60萬債權存在,論理上顯然是有矛盾的,而且考量花院簡上21判決、本院上易42號判決言詞辯論時間的先後、確定日期的不同,及上開2則判決的理由等,應認上訴人的上開答辯,是沒有理由的。
㈥、至於王龍傑應給付邱順一60萬元部分之當否?(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第26頁正面、第39頁正面)事涉本院上易42號判決本身,且本院的審理標的、範圍為花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所以應該不可以此為由,認為被上訴人依強執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的異議之訴是沒有理由的。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019元執行款及自107年6月7日起(原審卷第72頁正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取得花院簡上21(確定)判決後,復於106年8月29日取得本院上易42號確定判決證明書(本院上易42號卷第110頁),堪認他於該時起已明知他不是系爭2紙支票的票據權利人,但是他竟仍於107年1月4日執花院簡上21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花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於107 年3月8日扣得執行款40019元(這1點是二造所不爭執的,本院卷第40頁正面),除其取得該款項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外,亦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40019元的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19元及自107年6月7日起(原審卷第72頁正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沒有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