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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余秀鳳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被上訴人 侯益興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臺東市○○段○○○○號土地(面積九九點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侯阿添、侯合胎為兄弟關係,訴外人侯大州(為上訴人配偶)為侯阿添之子,被上訴人為侯合胎之子,侯阿添、侯合胎、侯大州均已死亡。

(一)侯阿添與侯合胎於民國6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其中30坪部分即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便捷因素,借名登記於侯合胎名下(下稱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

(二)侯阿添於86年死亡,侯大州繼承侯阿添關於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並將該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繼承侯合胎關於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交付相關權狀、印鑑資料,惟因上訴人無力負擔增值稅,乃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下稱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且上訴人於105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依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允諾(下稱系爭協議),有錄音為憑,但被上訴人卻遲不履行,故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或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及舉證: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可知,借名登記契約的兩個特徵係在於:①當事人一方約定將自己的財產移轉登記與他方或以他方名義登記以實際取得權利。②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收益僅僅限借名人享有。且借名登記契約通常基於交易習慣,係以一定信賴關係作為維繫,出名人基於做人情的目的,通常不會向借名人要求或或約定報酬,因而借名登記契約係屬不真正雙務契約;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意旨參照;再按「即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仍係由出名人享有登記名義,惟為確保對借名財產之使用、處分、收益、管理,通常仍係由借名人保管所有權狀,亦得由此推知借名人通常並無終局使出名人取得借名財產之意思。即便借名人係以出名人名義向第三人購置不動產,借名人亦多會向出名人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由於借名財產之管理權限依契約應歸借名人享有,因而為維持借名財產得以持續利用,基於管理之需要所繳納之費用,亦可充作證文件,例如完納稅捐之證明、水電費、管理使用費等。」最高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86年間將臺東市○○段○○○○號土地分割成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2筆土地之原因為何?

1.早於60年間,侯阿添在資力有限之情況下為求能搭建房舍俾利擁有一棲息之地,侯阿添即向侯合胎購買其名下之土地30坪,又房舍於62年間陸續搭蓋為迄今之建築,此可觀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可明,又被上訴人居住於臺東縣○○市○○路○段○○○號,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相隔不遠,卻任憑上訴人搭建使用居住迄今,顯見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

2.從不同時期所附照片,可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良久,而被上訴人完全不予焉,甚至從照片及地籍圖可知,臺東縣○○市○○段○○○○號未分割前(共46坪),均由上訴人在使用收益,即便到了86年分割成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000地號即係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000-0地號土地即係00號房屋前方供停放機車之用,上有搭建鐵皮遮陽之空地,兩筆土地迄今仍由上訴人在使用收益。

3.因而被上訴人才會在天后宮告訴上訴人:「我想說那16坪(按:即000-0地號土地)就在你們那邊,順便,不然我放那16坪在那邊也沒用。」等語(錄音譯文為證),並有後續證人陳義山與被上訴人討論000-0地號土地欲出售予上訴人的價錢為何之過程,此觀證人陳義山證稱:「000號土地旁邊還有一塊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可以把000-0地號土地賣給她,因為000地號土地本來就是該給上訴人,所以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但000-0地號土地本來就是歸被上訴人所有,所以000-0號土地賣給上訴人之土地增值稅則要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也認為我講的是對的,被上訴人有說要跟他太太講過後再來辦。」以及證人侯明仁到庭證稱:「找被上訴人談的過程中,有討論到這塊土地旁有個16坪的土地,好像在被上訴人名下,有討論到這塊土地要如何處理,有聽到說要等他老婆回來處理。」可資證明。

4.上開兩名證人均有證述除了討論系爭土地之事情外,均有提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係在系爭土地旁邊,要賣給上訴人之情事,足見系爭土地本來即屬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僅係為了土地利用方便,故額外提及000-0號土地亦須過戶予上訴人之情。

5.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辯論期日,自承被上訴人確曾於86年承諾於上訴人可負擔增值稅時,即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事實,亦即上訴人僅負擔增值稅,無庸給付價金,則被上訴人即願過戶之事實,即兩造間存在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而欲返還土地予實質權利人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於土地分割完成後,沒有要求取回土地權狀及印鑑等重要文件之原因為何?

1.於60年間,侯合胎與侯阿添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已如前述,且土地嗣後歷經數次分割,侯阿添皆有配合侯合胎,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侯合胎,致使雙方均有遵守借名登記契約所應負之責任。

2.臺東市○○段○○○○○號土地歷經數次分割以來,其中與系爭土地前後相連之臺東市○○段○○○○○○○○○○○○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71年間出售予林有櫻,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出售予第三人,然上開土地出售之際,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均已座落在系爭土地上,則不論買受人或出賣人均知悉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因而不論是侯合胎、被上訴人均知悉上訴人自60年間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未提出任何異議,且於出售土地時,唯獨跳過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皆可推論侯阿添與侯合胎確實成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於70年間即知悉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焉何當時未曾表示任何反對意見。直至86年分割成系爭土地、000-0地號土地之際,被上訴人除將系爭土地原先未分割增加系爭土地、000-0地號2筆土地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46坪)業已交付予上訴人保管外,亦配合交付交易過程必須備妥之「印鑑證明」及在相關文件蓋印鑑章,更加證明上訴人即係實質所有權人。

3.從該權狀正本上方文字即係地政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8日以遺失土地所有權狀為理由,使公務員並無任何審查之實質權限,便立即核發新的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若非上訴人於訴訟前基於查詢地政資料持該正本前往地政查詢資料,恐迄今都認為係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人,並主觀認為這樣能避免被上訴人轉賣土地。

(四)上訴人得否依60年間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先所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時效抗辯?

1.侯阿添與侯合胎間於60年間成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過程已如前述,並於60年間即建造建物於其土地上,並居住迄今,嗣於占有期間,尚曾將該房屋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上訴人即係以所有權人之姿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顯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管理之權,而被上訴人完全不與焉,足以推認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2.86年間,兩造依照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先協助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將借名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臺東縣○○市○○段○○○○號土地46坪土地分割成兩筆土地(系爭土地30坪、000-0地號土地16坪),而被上訴人願意分割成兩筆土地,該兩筆土地坪數剛好符合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實質占有且所有之坪數30坪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持有之16坪,被上訴人此舉顯然係配合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之內容予以履行。

3.另斟酌證人蘇稔媛代書到庭證稱:「原證二的土地增值稅證明文件及試算表均係由伊事務所辦理,臺東縣○○段000地號土地有申報土地增值稅,但有沒有繳納不清楚,若持有辦理臺東縣○○段000地號土地分割事宜費用的收據,表示辦理土地分割之費用是由持有收據的人繳納(106年12月26日筆錄),可見於86年間形式上係由被上訴人去辦理土地分割,然實際上會辦理土地分割之原因及費用均係上訴人欲將其實際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需辦理分割並負擔分割費用,益可證明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4.衡以證人周志傑到庭證稱:「伊有印象以來在國小領紅包的時候就看到坐落在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有搭建建物,而在86年間,臺東縣○○市○○段○○○○號土地要辦理分割,伊有陪侯大州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就跟伊要分割及過戶沒有問題,因為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一邊本來就是上訴人的,所以上訴人過回去沒問題,並且當時侯大州去找被上訴人講,分割好要辦理過戶時,被上訴人沒有要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但有提到費用部分,因為這塊地本來就是上訴人的,所以費用要由上訴人負擔,是單純返還所有權的問題,並非贈與或交換等語。」,顯見證人周志傑證述核與上訴人陳稱於86年間有辦理土地分割,原因係因為要將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分割成兩筆(30坪與16坪),俾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

5.依證人陳義山到庭證稱:「伊受上訴人委託幫忙協調臺東縣○○市○○段○○○○號土地過戶事宜,伊去找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都有說他願意辦理過戶給上訴人,也說上訴人在這塊工地已經蓋房子,而且全家在這邊已經住了幾十年,這段時間的地價稅都是被上訴人在繳納,上訴人應該也要補給被上訴人,伊就跟被上訴人說這塊土地應該歸上訴人所有,該筆土地增值稅及之前的地價稅應該都要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也贊同伊的說法,另外被上訴人也贊同上訴人提出說被上訴人若將臺東縣○○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可否一併將000-0地號土地賣給被上訴人,但000-0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部分則要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乙事係完全肯認,足見若非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豈會願意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

6.末依錄音譯文觀之,被上訴人業已就向上訴人坦承:「86年合作社的時候,有約定要過一過,先去辦理分割事宜」,並回答上訴人:「對啦」,及上訴人稱:「當時要繳增值稅沒辦法,分割之後、30坪先掛在你那邊,你不是很高興的說好...」,被上訴人亦回答上訴人:「我沒有說不要」等語回答,甚至被上訴人還希望上訴人除返還原借名之系爭土地外,希望上訴人另外購買000之0地號土地,此可由被上訴人自承:「我想說那16坪喔就在你們那邊,順便,不然我放那16坪在那邊也沒有用。」在在證明確實有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7.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6年間提起本件之訴而終止,且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十五年之時效,並無時效完成之問題。又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多次向上訴人或第三人陳義山承認返還債務存在之事實,亦有民法第129規定之時效中斷情事。

(五)上訴人得否依86年間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先所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時效抗辯?

1.侯大州將繼承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讓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遂於86年間著手先將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依第一次借名登記之內容予以分割,惟上訴人因無法負擔該筆30坪地之土地增值稅,遂另外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已如前述。

2.被上訴人自認86年間有合意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而被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乙節,輔以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保管持有中,以及有相關土地增值稅資料可憑,堪認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誤。

(六)上訴人得否依105年間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1.105年5月2日,被上訴人尚與上訴人另外成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此觀錄音譯文可明,其中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於其姪女侯明珠陪同下,再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是日除肯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後,亦應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

2.105年間,上訴人委託證人陳義山與被上訴人討論辦理過戶乙事,被上訴人亦明確告知證人陳義山,若要結束借名登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改為上訴人時,上訴人除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外,尚須支付歷年之地價稅,此可藉由證人陳義山於原審之證詞可明。

(七)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1.系爭土地原為侯合胎所有,其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侯合胎於60年間未與侯阿添成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於86年間亦未與上訴人成立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即使曾經有第一次、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亦須對契約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當事人始適格,再者,兩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2.86年間,因兩造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故被上訴人將分割前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分割為現在之系爭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因此將權狀、印鑑資料交付上訴人,惟事後兩造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即使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關於該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資料,語焉不詳,未明確表達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無法佐證系爭協議。

3.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借名登記契約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侯阿添與侯合胎間,就坐落於臺東市○○段○○○○○號土地,自始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上訴人稱60年間,侯阿添向侯合胎購買侯合胎名下之臺東市○○段○○○○○號土地其中之30坪,約定借名登記在侯合胎名下,侯合胎並交付臺東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侯阿添持有,嗣侯阿添死亡,侯大州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79年11月11日侯合胎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侯大州及上訴人保管至今云云,被上訴人皆否認之。

2.經查,侯合胎於50年12月31日因繳清地價,取得重測前臺東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51年9月30日登記在案,嗣於59年10月5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至00-00等地號土地,復於63年6月17日再分割增加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又於67年12月5日再分割登記增加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重測前臺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臺東市○○段○○○○號土地,另自重測前臺東市○○段○○○○○號土地分割而出之重測前臺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臺東市○○段○○○○號土地。次查,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又於70年6月25日因分割而增加重測前臺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前臺東市○○段○○○○○○○號土地,經重測後變更為○○段第000地號、重測前臺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後則變更為○○段第000地號,嗣於86年間,○○段第000地號再分割為現行「○○段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

3.而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現行○○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既係於70年6月25日始自○○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之地號,再經重測為○○段第000地號,故於60年間,侯阿添及侯合胎殊不可能以臺東市○○段○○○○○號為買賣標的,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借名登記在侯合胎名下,侯合胎於當時,亦無交付臺東市○○段○○○○○號之所有權狀予侯阿添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侯阿添與侯合胎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與事實不符。

4.況且,上訴人就侯阿添與侯合胎間究係針對何地號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如何約定,主張一再反覆,殊無可採:

(1)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由侯阿添向侯合胎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30坪,旋又改稱係由侯阿添、侯合胎於60年間共同購買,其中30坪之面積屬於侯阿添出資額度,究係侯阿添、侯合胎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抑或係侯阿添向侯合胎購買土地,已前後不一。

(2)且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中,始終主張「60年間,侯阿添因經濟不佳,逐與哥哥侯合胎達成由侯阿添向侯合胎購買侯合胎名下之臺東市○○段○○○○號土地其中30坪(當時未分割,總計約46坪),侯阿添並交付價金3萬元(一坪以一千元計算),並因侯阿添未全部購買,遂約定仍借名登記在侯合胎名下,...,而侯合胎因而交付臺東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侯阿添持有」,然60年間,地政事務所尚無編列「臺東市○○段○○○○○號」之土地,殊不可能以此為買賣標的,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並約定借名登記在侯合胎名下,侯合胎於當時,亦殊不可能交付臺東市○○段○○○○○號之所有權狀予侯阿添持有。

(3)上訴人嗣後雖又改稱「於60年間...,侯阿添向侯合胎購買侯合胎名下之臺東市○○段○○○○○○○號」,復表示侯合胎將該地號之所有權狀交予侯阿添持有等語,惟「臺東市○○段○○○○○○○號」,係70年6月25日始自「○○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同不可能於60年間以此為標的成立借名登記,侯合胎於當時,同無法交付臺東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侯阿添持有。

(4)詎料,上訴人竟又改稱於60年間,侯合胎與侯阿添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當時因侯合胎名下之重測前臺東市○○段○○○○○○○號土地,侯阿添只需要購買其中之30坪,遂以一坪一千元共3萬元之代價購買糸爭土地,當時為了證明有此事,侯合胎才會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侯阿添。然查,臺東市○○段○○○○○○○號土地,係63年6月17日自○○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60年間尚無此地號。

(5)上訴人另稱「系爭土地經幾次分割和重測後之歷來土地所有權狀,侯阿添和上訴人等都曾保管過。」、「於60年間上訴人確實持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以一坪一千元共3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均鄭重否認,且迄今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之,猶見上訴人之主張無可採信。再者,若侯合胎與侯阿添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物即特定之不動產,顯係借名登記契約中之重要事項,上訴人何以一再反復,無法正確表明,在在均適足反證上訴人所言,皆非事實,無足可採。

(6)退萬步言,縱認侯阿添與侯合胎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該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侯合胎於79年11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12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應自一方當事人死亡時起算,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至94年11月12日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系爭土地上雖存有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00號房屋,然應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僅因兩造間存有親戚關係為維持家族之和諧,故暫未請求拆屋還地,絕非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居住或占用之事實,即得作為雙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佐證。

2.86年間,上訴人曾提出欲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意願,被上訴人考量兩造間存有親戚關係,且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本同意將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部分,分割、出售予上訴人,並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係因此而於斯時交付分割前「○○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予訴外人侯大州,以供辦理土地分割、出售等事宜,因此分割前○○段000地號土地,即係因前開原因,而於86年間分割為現行○○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實與借名登記契約無涉。

3.詎料,系爭土地於分割之後,上訴人因經濟不佳,無力負擔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因此雙方於86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而上開土地分割,亦僅係為買賣所作之準備,皆與借名登記契約無涉。上訴人雖另以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欲作為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佐證,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在不妨害國家稅收的情形下,契約當事人仍非不得自由約定,尚難僅憑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即謂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且查,歷年來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皆由被上訴人所繳納,此一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若上訴人果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地價稅何以會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按理應由上訴人負擔始為合理,此一事實,適足以反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之事實。

4.又租賃契約乃是諾成契約,只要出租人與承租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421條自明,出租人並非一定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不論是否符合轉租之規定,抑或是出租他人之物,其後能不能履行契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何況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尚屬常見,不一定為所有權人所知悉,應難據上訴人與他人間之租賃契約,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5.證人周志傑、陳義山之證述內容,雖指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為上訴人所有,但均未能說明原因,其發生原因是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亦不明確,且證人之敘述有為個人之臆測或聽聞上訴人所敘述,尚不能從其證述內容推論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四)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侯合胎之繼承人同意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處理,本件不爭執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查系爭土地於84年5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上情可以採信,故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此敘明。

二、系爭土地歷年分割情形,大致如下:系爭土地在50年間原屬於重測前臺東市○○段○○○○○號土地(面積9840平方公尺,下稱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侯合胎於50年12月31日因繳清地價,於51年9月30日登記取得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於59年10月5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至00-00等地號土地,於63年6月17日又分割增加同段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12月5日再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0-8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又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於70年6月25日因分割而增加○○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東市○○段○○○○○○○號土地,於重測後變更為○○段000地號、重測前臺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後則變更為○○段000地號;嗣於86年間,○○段000地號再分割為「○○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及○○段000-1地號2筆土地(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

96、99頁土地登記謄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上訴人不能證明有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侯阿添因經濟不佳且資力有限,以一坪1千元共3萬元交付侯合胎,成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日後有錢可以辦理土地分割並負擔土地增值稅金即可結束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侯合胎早在51年9月30日即登記為重測前臺東市○○段○○○○○號土地(面積9840平方公尺,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之面積亦超過系爭土地甚多,則在60年間上開重測前臺東市○○段○○○○○號土地似無借名登記於侯合胎名下之必要。

(二)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侯阿添在60年間先向侯合胎購買30坪之系爭土地(總地坪約為45坪)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嗣改稱:系爭土地源起於○○段000地號土地由侯阿添、侯合胎於60年間共同購買,其中30坪之面積屬於侯阿添出資額度,當時因便捷因素,全部登記予侯合胎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顯與侯合胎早在51年9月30日因繳清地價而取得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之事實不合,且侯合胎所有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之總地坪在60年間亦遠逾45坪,並非如上訴人所述總地坪約為45坪,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採信。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主張:60年間侯阿添因經濟不佳,遂與侯合胎達成由侯阿添向侯合胎購買侯合胎名下之臺東市○○段○○○○號土地其中之30坪(當時尚未分割,總計約46坪),侯阿添並交付價金3萬元(一坪以一千元計),因侯阿添未全部購買,遂約定借名登記在侯合胎名下,並約定日後有錢可以辦理土地分割並負擔贈與稅金,即可結束借名登記,侯合胎因而交付○○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侯阿添持有,侯阿添亦開始在系爭土地30坪之範圍內搭建00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然上訴人嗣又改稱○○段000地號土地權狀係於79年間由被上訴人交付侯大州持有保管(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信實;而60年間系爭土地或○○段000地號土地尚未自○○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60年間自不可能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存在(參前述二、系爭土地歷年分割情形及原審卷第11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侯合胎豈可能將○○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侯阿添,足見上訴人主張侯阿添與侯合胎間就系爭土地有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非實情,難以採信。

(四)上訴人雖主張:侯阿添於6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居住迄今,在占有期間,尚曾將該房屋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以所有權人之姿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管理;86年間,被上訴人亦願配合與上訴人訂立相關行政機關移轉登記應蓋用之申報書及公用契約書並交付書狀及證明正本辦理,並依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協助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將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30坪、000-0地號土地16坪;且86年間兩造欲解除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及登記一切費用,正符合因非有償移轉之買賣,而係無償移轉之實質借名返還,方由上訴人負擔增值稅,並以買賣登記辦理,且有錄音譯文、土地增值稅證明文件、印鑑證明、上訴人持有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86年間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及證人周志傑、陳義山之證述可憑,足認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固可認為侯阿添及上訴人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詳如後述),然不足以認定侯阿添與侯合胎間於60年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上訴人主張之第一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基上各節,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侯阿添與侯合胎間就系爭土地有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終止侯阿添與侯合胎間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在86年間著手將分割前○○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被上訴人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及印章,供上訴人將土地分割成系爭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另成立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待上訴人日後有能力負擔土地增值稅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協議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等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持有分割前○○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84年5月16日發狀,正面蓋有「註銷」戳章),有上訴人當庭提出之上開權狀正本及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1頁,權狀正本當庭發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開權狀背面並記載86年8月23日分割,分割後面積為99平方公尺47平方公寸等語,權狀正面並以手寫註記:「本註銷章為侯明珠於105年3月14日至地政事務所查明權狀是否仍屬有效。經查所有權人侯益興於101年12月28日申請書狀補發...,本所已於102年2月5日核發新狀...,故核蓋註銷章。承辦人彭秀慧

105.3.14」,足認於86年間分割前○○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由上訴人持有至今。

(二)上訴人提出蘇稔媛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印表日期為「86年9月15日」之土地增值稅預估試算表(見原審卷第7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見原審卷第8頁)記載略以:系爭土地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移轉總價994,700元、上列土地於86年9月15日訂約(買賣欄打勾)等語,可知兩造於86年9月間有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相關土地增值稅申報、試算之資料,亦在上訴人持有中。

(三)又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86年6月16日核發之台東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2頁),足認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重要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計算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數額之相關資料均在上訴人持有當中;而被上訴人既於86年8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辦理分割後是由上訴人或何人持有一節,應無不知之理,且倘如被上訴人所辯事後兩造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等情,依常理被上訴人自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任意由上訴人繼續持有,且嗣後亦不積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反而於101年12月28日自行申請補發之理。被上訴人雖辯以:因不是只有1筆土地,沒特別在意權狀未拿回來一事、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四)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105年5月2日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稱:「86年那時候有沒有?你不是很開心要過一過,要先去那個分割...」,被上訴人稱:「對啦,我也是要這樣」、「我有跟你說不要嗎?」,上訴人稱:「我不是跟你說,若要繳土地增值稅,我也沒有辦法啦,所以只有先把那個30坪分割之後30坪先掛在你那,你不是也很高興的說好,為什麼現在要你來用...」,被上訴人稱:「我沒有說不要,我就跟你說阿我就在忙,等媽祖生日過後就處理」,上訴人稱:「好啦,寄在你侯益興名下我不怕啦,你也很開心的說好了對不對?」,被上訴人稱:「沒有啦,現在就好好解決就ok就好,我也是希望這樣」、「我現在就跟你說,等媽祖生日過完我就處理...」,上訴人稱:「也算是寄在你名下,登記你的名字,現在阿嫂有錢要來繳增值稅,要來過戶,對不對,你也要幫忙阿嫂,不要這樣一直在...」,被上訴人稱:「不會啦」,上訴人稱:「你說那16坪,你的意思要怎麼樣,要賣我也沒關係,你開口阿嫂做得到的...」,被上訴人稱:「我想說那16坪,就在你們那邊,順便...,不然我放那16坪在那也沒有用。」上訴人稱:「你不要捉弄阿嫂」,被上訴人稱:「不會啦」、「這個月內我就幫你處理啦」,上訴人稱:「寄在你那邊寄這麼久,也沒有用,也不是你的阿,對不對?」,被上訴人稱:「對阿,我多麻煩的」,上訴人稱:「這樣好啦」,被上訴人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30坪是「掛在」、「寄在」被上訴人名下、「也不是你的」等情,不僅未否認或質疑,甚且一再表示這個月會幫上訴人處理,並稱「對阿,我多麻煩的」等語,且上訴人於對話中亦說明現在有錢要繳土地增值稅一事,對照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試算表等資料,足徵上訴人主張於86年間系爭土地分割後,本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無資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未辦理,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確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親戚關係為維持家族和諧,暫未請求拆屋還地;86年間,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方交付分割前○○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予侯大州,且歷年地價稅均被上訴人繳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然倘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00號房屋至今,被上訴人於前開105年5月2日對話中,聽聞上訴人猶大言不慚,一再稱系爭土地30坪是「掛在」、「寄在」被上訴人名下、「也不是你的」等語,被上訴人縱姑念彼此親戚情誼,衡情面對上訴人如此言語,豈可能不加以否認、反對或為尚有疑問等語辯駁,反而答應上訴人「這個月內我就幫你處理」?且倘若上訴人在86年間係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前開105年5月2日對話中,面對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何以尚未辦理過戶一事,何以又未提及當初未能過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相關情節?足見上訴人主張侯阿添向侯合胎購買系爭土地,侯阿添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侯大州繼承系爭土地後,讓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86年間再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應屬實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辯以何以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一節,衡諸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尚無從取得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之通知,尚不足以此推認兩造間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如認受有損害,日後自可依法向上訴人請求代為繳納系爭土地相關稅金等費用,附此敘明。

(六)按所謂「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各節,本件上訴人雖不能證明侯阿添與侯合胎間有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然系爭土地上確實有上訴人所使用收益管理之17號房屋存在,並有00號房屋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56-59頁),且依前述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上開錄音譯文及土地增值稅試算等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主張侯阿添因買賣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嗣後受讓侯大州繼承侯阿添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86年間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可以採信。上訴人起訴主張終止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有據。

(七)又兩造於86年間達成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經上訴人於105年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足認上訴人係於105年間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

五、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於105年間有合意返還系爭土地之協議存在,即無再論駁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86年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所辯各節,尚非可採。原審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