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花蓮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代 理人 李佳怡律師被上 訴人 朱縉明即捷士登皮件行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他於民國(下同)100年間辦理「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100年9月29日核定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被上訴人朱縉明與訴外人吳進標(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進標之○○即訴外人吳王玉秀)及訴外人瞿銘飛(獨資經營○○皮件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瞿銘飛之○○盧虢鈴)(朱縉明、吳進標、瞿銘飛,下合稱朱縉明等3人,分稱逕稱其姓名)得知系爭採購案,朱縉明及瞿銘飛協商以朱縉明獨資經營之○○○皮件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並由瞿銘飛負責辦理投標文件。另朱縉明等3人為增加得標機會,協商由吳進標以○○公司名義亦參與投標,並由吳進標向時任上訴人○○○亦為系爭採購案評選會議召集人之訴外人林建億(下稱林建億)當面請託幫忙使被上訴人得標系爭採購案,林建億乃於100年12月15日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召開第2次評選會議時,以誘導評選委員之方式,而使被上訴人順利得標,兩造並於100年12月19日簽訂財物購置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與○○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且朱縉明等3人事前、後為協商、執行利益分配,由朱縉明分得200萬元、吳進標分得320萬元(包含由吳進標給付林建億90萬元)、餘歸瞿銘飛所有。朱縉明等3人以共同謀議行賄林建億方式促成被上訴人得標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所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7款規定以及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之情形,他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項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損失或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扣除系爭採購契約價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得不法利益為845萬元,他已行使扣除845萬元利益之形成權,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他8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逾9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朱縉明等3人及林建億就系爭採購案於刑事偵查中之相關供述,可證明朱縉明等3人確有不法合作關係及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此不法行為不以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朱縉明等3人推派吳進標向林建億請託,並於事後交付林建億90萬元之不正利益,屬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項前段約定之禁止行為,他得行使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項後段之扣除權,就已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不正利益90萬元,扣除後,被上訴人即屬不當得利,他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扣除系爭採購契約價款之意思表示等語。
四、被上訴人抗辯:㈠他並無違反犯政府採購法及貪汙治罪條例之行為,業經刑事
案件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主張他與吳進標協議,並推由吳進標向林建億請託並交付賄賂,意指他與吳進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顯與刑事案件認定不符。他對吳進標如何向林建億請託及事後給付90萬元賄賂之事,始終不知情亦未參與。且○○公司非得標廠商,亦非他的分包廠商,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扣款顯屬無據。㈡他就系爭採購案所得利益僅635,000元,上訴人另以行政處
分對他追繳押標金95萬元,業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他已如數繳回押標金95萬元,亦即他在系爭採購案非但未獲利,反需承擔315,000元的損失,自無可供返還之利益。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100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案,採購13萬只緊急避難包,
預算金額為1,950萬元,於100年9月29日經核定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上訴人並成立系爭採購案工作小組及評選委員會,林建億時任上訴人○○○並為工作小組組長;100年12月15日系爭採購案第2次評選會議(林建億為主持人)評選結果由被上訴人得標,並經上訴人決標公告,兩造於100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嗣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15日全部交貨完畢,並經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乃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95萬元並領訖等情,有上訴人之簽文、公開招標公告、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案第2次評選會會議紀錄、決標公告、承商交貨簽收單、完工報告書、上訴人101年3月27日驗收紀錄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101年4月3日申請書及領據等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朱縉明等3人有不法合作關係及共同行賄行為,
渠等推派吳進標向林建億請託,嗣後交付90萬元不正利益予林建億,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項前段約定,且得標廠商如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機關即應依此規定終止契約,並無以得標廠商經法院宣告有罪刑事判決為限,機關於此情形就終止契約與否亦無裁量權可言,是其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項後段約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行賄交付林建億之90萬元,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扣除系爭採購契約價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9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他對吳進標如何向林建億請託及交付90萬元賄賂,始終不知情亦未參與,他並未為期約、賄賂等不正行為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參與賄賂林建億之行為,亦即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項前段所約定之禁止行為。查: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案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依本條項文義觀之,其前、中段係約定廠商及分包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有給予賄賂等不正利益之行為,後段則約定違反前段之法律效果即機關得據以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案朱縉明等3人有共同行賄林建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上訴人即應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朱縉明等3人及林建億就系爭採購案於刑事偵查
中之相關供述,可證明朱縉明等3人確有不法合作關係,對於行賄一事有共同行賄之犯意,且林建億確實受吳進標請託使被上訴人得標,朱縉明等3人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此不法行為不以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云云。查:
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吳進標於100年11月10日之
前某日,得悉系爭採購案後,即與瞿銘飛及朱縉明談妥由瞿銘飛向朱縉明借用○○○皮件行名義及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朱縉明則容許瞿銘飛以○○○皮件行名義及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吳進標則以○○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負責投標事宜,約定得標所得1,950萬元由朱縉明分得200萬元(含發票稅扣除稅款後約635,000元),吳進標分得其中320萬元,其餘得標款歸由瞿銘飛所有(含貨款之支付)。林建億受命為系爭採購案工作小組之組長,並擔任100年12月15日第2次評選會議(下稱第2次評選會議)主持人,吳進標在會議召開前向林建億要求幫忙讓○○○皮件行得標後,林建億即於第2次評選會議時,以手勢比並拍打4號廠商○○○皮件行樣品背包之方式,並向評選委員佯稱其「過去記錄都很好」云云,以此方式誤導評選委員之評分,使○○○皮件行得以評選為序位第一之最有利標,因而以1,950萬元得標,因認瞿銘飛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朱縉明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林建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吳進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審理後,認朱縉明係與瞿銘飛合作,由瞿銘飛出資金,朱縉明以○○○皮件行出名投標,朱縉明並非單純借牌,朱縉明與瞿銘飛均有投標意願,而判決朱縉明瞿銘飛無罪確定;吳進標因於第2次評選會議前,向林建億表明其以○○○皮件行及○○公司參與投標而請託幫忙,林建億即以對吳進標笑笑之方式應允,並於擔任第2次評選會議主席時,以手拍4號廠商○○○皮件行樣品背包數下,並向評選委員佯稱其「過去記錄都很好」之方式,使評選委員給予4號廠商最高評分,而由○○○皮件行得以順利得標,吳進標事後分得約定之款項後,即將其中之90萬元交予林建億,做為林建億使○○○皮件行得標之對價,林建億即收受並存入其銀行帳戶,林建億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吳進標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104年度易字第211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可參。是檢察官並未認定朱縉明、瞿銘飛有與吳進標共同行賄林建億之犯行至明。
②吳進標於刑案供稱:瞿銘飛、朱縉明不知道我有拿錢給林建
億,也不知道我事先有請林建億幫忙,我拿錢給林建億後也沒有告知他們等語;朱縉明於刑案供稱:系爭採購案是吳進標找我們去標的,所以他才協助我們準備投標資料,利潤分配部分,我算是最小的,我出公司名,標到稅金我要繳,所以就是200萬給我,其他的就是瞿銘飛處理,怎麼處理、分配我不知道。當初談妥利益分配部分,只有談到包括稅金我可以分得200萬元,其餘部分我不清楚,也不干涉。吳進標沒有告知我他已經打點好,會協助○○○皮件行得標等語;瞿銘飛於刑案供稱:當時我們只是講好若得標,吳進標分得320萬元,朱縉明係含稅200萬元。吳進標沒有告訴我他已經打點好,會協助○○○皮件行得標。320萬元係交給吳進標等語。是依上開朱縉明等3人於刑事案件之供述,無法證明朱縉明等3人就行賄林建億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
③系爭採購案召開第2次評選會議前,係由吳進標向林建億請
託幫忙,事後交付賄款者亦為吳進標,且朱縉明等3人係協議由瞿銘飛出資金,朱縉明以○○○皮件行投標,吳進標以○○公司投標,因以2家廠商參與投標,可以增加得標之機會,並由吳進標負責投標事宜,況且,吳進標並未將其投標前請託林建億幫忙及領到款項後交付賄款予林建億之事告知朱縉明,已如上述。上訴人以朱縉明與吳進標有謀議共同參與投標之事實,主張朱縉明與吳進標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為朱縉明所否認,尚難遽信為真實。
④據上,上訴人就朱縉明有與吳進標共同行賄林建億之事實,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項後段約定請求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既無法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項後段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採購契約履約完畢,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結案,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所領得價款乃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吳進標共同行賄林建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他90萬元及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項後段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