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林本貴輔 助 人 林芷言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上 訴人 張秀鳳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林芷言為其輔助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且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花蓮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第54-55頁)。又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上訴人因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況本件輔助人已具狀表明同意上訴人就本件於第一審、第二審之所有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第二審所為之全部訴訟行為,均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故而有何瑕疵,首應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約10餘年,曾有同居關係,在同一棟樓不同樓層各有住處,交往期間上訴人因需資金週轉之故,自100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之姪女張毓芬借款,張毓芬均以匯款至上訴人設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花蓮一信帳戶)之方式將借款交付,上訴人共借得新臺幣(下同)554,000元。上訴人亦因資金週轉需求,於104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之女婿吳聖忠借得60,000元。上訴人就前開借款皆未償還,嗣張毓芬、吳聖忠於107年1月2日將其等對於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立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即原證三)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合計614,000元借款如數清償,並加計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因腦動脈瘤破裂,經被上訴人將其送醫治療,治療期間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仍陸續為上訴人代墊支付醫療費336,144元及看護費80,000元,合計416,144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未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對於上訴人必要且有益之費用,且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以及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上訴人返還,並加計法定利息。
(三)上訴人雖稱其因腦動脈瘤破裂昏迷不醒期間,被上訴人侵占其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安郵局帳戶)內存款615,000元,該當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進而主張與上訴人應清償之上開債務抵銷,然:
⒈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舉凡信用卡費、保險費、大樓管
理費、地價稅、行動電話、房屋貸款本息等費用,均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繳納,迄上訴人105年1月5日腦動脈瘤破裂發病住院後及出院返家休養期間仍無不同。被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侵占偵查案件),足證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確實授權被上訴人提領國安郵局帳戶之款項,被上訴人並無侵占行為。
⒉兩造交往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租用攤位,共同販賣雞、
鴨等家禽肉品,向雞、鴨肉品盤商進貨所需支付之貨款,係按月結算並開立3至4個月之遠期支票,兩造多以簽發上訴人花蓮一信支票之方式,交付盤商作為貨款之支付。由花蓮一信之帳戶往來明細可知,105年2月、3月間遭提示付款之支票,均係105年1月5日上訴人腦動脈瘤破裂發病前,已經簽發交予盤商作為支付貨款之支票,而上開期間內遭提示付款之支票金額,已超出上訴人所稱昏迷不醒期間國安郵局帳戶遭提領之金額615,000元。又上訴人出院返家休養期間,被上訴人委託彭成業在被上訴人住處設置不銹鋼扶手及施作浴室防滑工程,為此支出60,000元,前述提示付款之支票數額加計此工程費用,更遠逾上訴人所稱之615,000元,故上訴人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四)上訴人辯稱其平日無使用支票之需求,然花蓮一信帳戶為其申設之帳戶,至遲於100年間上訴人已申請支票使用,且各簽發之支票上均蓋有上訴人印文,經提示兌現之支票發票日皆於104年12月31日之前,當時上訴人身心狀況正常,上訴人辯稱其無使用支票,顯非屬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持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乙節,係因上訴人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醫療保險,被上訴人遂以代墊支出所取得之醫療費用單據,代上訴人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取得之保險給付亦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內。
(六)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因腦動脈瘤破裂,送醫後雖撿回一命,然造成出血性腦中風及水腦症,一度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目前外觀雖與常人無異,然因記憶力受損,諸多往事或不復記憶,或發生混淆錯亂,已不記得與被上訴人有同居關係,惟據上訴人之兄弟姊妹所知,兩造曾有同居關係,同居期間尚不清楚。
(二)上訴人未婚無家累,花蓮地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以前,原任職花蓮國安郵局擔任郵務士職務,年薪達1,143,649元,收入穩定,生活無虞,無須借貸度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周轉資金之需求,實屬無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姪女、女婿借款,然:
⒈被上訴人未提出書面借據,上訴人亦否認債權讓與證明
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且若上訴人真有向被上訴人親友借款乙事,何以被上訴人親友不逕對上訴人訴請清償,反由被上訴人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興訟,亦有違常理。
⒉被上訴人姪女張毓芬、女婿吳聖忠固曾匯款至花蓮一信
帳戶,然花蓮一信帳戶實際使用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未收受其2人匯入之金錢。而匯款之原因甚多,基於消費借貸、贈與、清償等不一而足,不能徒以匯款之事實,遽謂上訴人與張毓芬、吳聖忠間分別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另案訴請遷讓房地等事件,即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5號(下稱系爭遷讓房地民事事件),提出與本件相同之匯款憑單,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張毓芬借款,本件卻改稱上訴人向張毓芬借款,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其親友之間,與上訴人無關。至於張毓芬、吳聖忠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渠2人附和被上訴人之證詞,不足為信。
⒊依原判決表二所示事件可知,被上訴人不僅掌握兩造之
經濟大權,可任意提領上訴人國安郵局帳戶之存款及使用上訴人花蓮一信帳戶之支票,日常生活開銷亦多從上訴人存款支付。甚且於上訴人因腦動脈瘤破裂送醫之前,被上訴人之保險費、電話費均自上訴人國安郵局帳戶扣繳,上訴人儼然為被上訴人之「提款機」。另上訴人名下之手機、平板電腦、汽車,甚至居住之房屋,均由被上訴人把持不還,經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遷讓房地民事事件已判命被上訴人應遷讓房地及返還動產確定。
被上訴人既可任意提領上訴人之存款及使用上訴人之支票,則被上訴人親友匯入花蓮一信帳戶之款項,實為被上訴人向其親友週轉所借,而非上訴人所借。
⒋被上訴人因本身信用不良,無法申請支票使用,因此委
請上訴人於花蓮一信開戶及申請支票,並借用上訴人支票供其經營雞肉攤交易之用,此即被上訴人向其姪女及女婿借款,指示彼等將借款匯入花蓮一信帳戶,被上訴人再開立花蓮一信支票支付雞肉攤貨款及各項開銷之原因所在。花蓮一信各支票之筆跡,均為被上訴人之筆跡,發票人以「蓋章」方式為之,均非上訴人所為。
(三)被上訴人雖提出醫療費、看護費之相關單據,然其中摻雜105年1月5日以前之收據,105年1月5日後繳納之金額僅189,385元。且縱令此揭費用係被上訴人所繳納,繳納之金錢實為被上訴人從國安郵局帳戶提領後,再用以繳納,並非被上訴人自掏腰包墊付,此觀國安郵局帳戶內有足夠之存款足敷支付醫療相關費用可明。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侵占偵查案件中表示:保險公司就保險理賠所開立之支票,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內,是用來做為上訴人花蓮一信帳戶之票款及償還上訴人信用貸款、信用卡費及生病期間日常生活支出與醫療費用等語,顯然上訴人醫療費、看護費等支出,非由被上訴人所墊付,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四)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3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擅自盜領侵占上訴人國安郵局存款共615,000元。本件倘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亦得主張將此遭侵占之615,000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部分互為抵銷。
(五)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雞肉攤,被上訴人姪女、女婿匯入花蓮一信之款項,既係供被上訴人用於支付雞肉攤向盤商之貨款,顯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經營雞肉攤,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似因不滿上訴人腦動脈瘤破裂以後,上訴人兄妹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返還國安郵局存摺、印章、花蓮一信支票簿、存摺、自小客車、中國人壽保險單、平板電腦及遷出上訴人住處等,心生怨懟,利用其向其姪女、女婿所借款項,均匯入花蓮一信帳戶之外觀,營造係上訴人借款之假象。
(二)上訴人任職郵局,工作收入穩定,歷年來替被上訴人繳納之5年保險費,更高達871,991元,不但不需借款週轉資金,更無由被上訴人代墊醫療費用之必要。被上訴人雖主張代墊醫療費用,但其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係被上訴人利用居住上訴人住處期間擅自取走,不足以證明有代墊之事實。其次,上訴人住院以前,縱委託被上訴人繳納各項費用,亦為上訴人領錢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並非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於系爭侵占案偵查案件中已陳述甚明。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之單據中,105年1月5日後繳納之金額僅189,385元,如再扣除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住處期間之管理費用24,250元,僅餘165,135元,不足其所擅自提領之615,000元。究竟被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用途為何?是否全部使用於上訴人住院後之開銷?抑或部份挪用於被上訴人個人生活所需?均有待釐清。又上訴人因腦動脈瘤破裂送醫,截至105年3月31日為止,分別繳納住院醫療費用共169,967元及住院以外醫療費用5,132元,合計175,099元。被上訴人卻宣稱代墊醫療費用高達336,144元,被上訴人一面主張代墊上訴人醫療費用,一面卻搞不清楚代墊醫療費用若干,可見其並無代墊醫療費用。
(三)上訴人兄弟姐妹間彼此曾經約定,手足間若有何急難,均先以父母所留現金充做急用基金,上訴人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及開銷,係由上訴人大哥林本福先後自郵局提領20萬及15萬元應急,何勞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代墊?而上訴人手足在上訴人送醫急診與死神搏鬥期間,均在加護病房外等候,寸步不離,期間之麻醉同意書及自費同意書,均由上訴人之兄弟妹簽署同意,自費同意書既由上訴人手足簽署同意,豈有由被上訴人繳納醫療費用之理?
(四)退萬步言,縱認兩造合夥經營雞肉攤,上訴人係因「店裡要用錢」而向證人張毓芬、吳聖忠借款週轉,則上訴人所借614,000元,應由被上訴人分攤其中一半,即307,000元,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僅須返還被上訴人借款307,000元。
(五)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
(一)關於上訴人向張毓芬、吳聖忠借款部分,業據張毓芬、吳聖忠於原審證述綦詳,其2人亦將上訴人視同親人般對待,與上訴人間有深厚之情誼,況其等證稱借款予上訴人及將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乙節,有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其2人所為之證述顯非出於杜撰或有何偏頗,應足採信。
(二)上訴人雖經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其於系爭侵占偵查案件開庭時意識清楚,能明確回答問題,其證稱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房屋、停車位,並授權被上訴人得以使用國安郵局帳戶存款(包含匯入該帳戶之保險理賠金),且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生病醫藥費均由其給付表示沒有意見,上訴人輔助人林芷言亦表示願意與被上訴人結清醫療費,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上訴人醫療費用乙節並不爭執。
(三)上訴人雖為抵銷抗辯,惟上訴人於系爭侵占偵查案件中自承授權被上訴人從其郵局帳戶內領錢,且上訴人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喪失行為能力,法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故縱使上訴人於為前開同意時已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有權處分其財產,無須先經其輔助人同意。被上訴人經授權從國安郵局帳戶內所領得之款項,即非屬不當得利,亦非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並據為抵銷抗辯。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7頁,並依據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之姪女張毓芬自100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間,陸
續匯款至花蓮一信帳戶,共計554,000元;被上訴人之女婿吳聖忠於104年9月30日匯款60,000元至花蓮一信帳戶。
⒉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因腦動脈瘤破裂,經送醫治療,花
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顯示醫療費336,144元,另支出看護費用80,000元(即原審原證四、五所示)。
⒊上訴人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爭點:⒈被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清償614,000元借款,有無理由?⒉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因腦動脈瘤破裂送醫治療,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確切金額為何?是否均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選擇之合併,擇一勝訴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看護費共416,144元,有無理由?⒊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占其郵
局存款615,000元(即原審被證九,原審卷第104頁),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師關係,以選擇之合併,主張抵銷,是否有理?⒋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主張證人張毓芬、吳
聖忠匯入之614,000元,屬於合夥債務,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以此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七、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證人張毓芬、吳聖忠共借款614,000元未償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證人張毓芬、吳聖忠各借款554,000元、60,000元,合計614,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固提出證人張毓芬、吳聖忠匯款至上訴人花蓮一信帳戶之匯款單、花蓮一信存摺影本為佐,然匯款單、花蓮一信存摺影本僅足證明證人張毓芬、吳聖忠有匯款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甚多,是否即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尚難憑此即認屬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週轉需要借貸,惟上訴人未婚,經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以前,任職於花蓮國安郵局擔任郵務士工作,104年之年薪達114萬餘元,有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考,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國安郵局帳戶內6筆定期扣繳之中國人壽保險,其中5筆均為被上訴人個人之保險,但長期由上訴人國安郵局帳戶扣款,此有國安郵局帳戶明細、中國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表存卷可參,足見上訴人資力尚豐,自難遽認上訴人有資金周轉之需要。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經營雞肉攤生意,上訴人因此有資金周轉需求(此部分詳後述),惟被上訴人於系爭遷讓房地民事事件中,提出與本件相同之證人張毓芬匯款單據,主張:上訴人之兄妹都有向上訴人借錢,但上訴人周轉不靈,上訴人就要被上訴人向伊孫子(台語,即姪女)借錢等語(見系爭遷讓房地民事事件卷第29頁),與本件所稱之借款動機、借款人均迥然不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有周轉不靈之情事,益徵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資金周轉需求云云,尚非可信。
(二)證人張毓芬於原審證稱:匯款單記載的金額是上訴人向我借款,大部分是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上訴人要跟我借錢,之後上訴人會跟我通電話,電話中會說店裡要用錢,且把借款的金額與匯款帳號告訴我;我知道兩造有一起經營雞肉攤的事情,我在台北唸書工作,大約2、3個月會回來花蓮,住在上訴人家中,回來花蓮時候每天都會去雞肉攤,上訴人上班之餘、休假期間或是下班後,會到雞肉攤一起經營,會送雞肉幫忙店裡的雜事;因為被上訴人是我姑姑,上訴人要借款的金額,被上訴人會先跟我確認有沒有這筆錢可以借;兩造來往十幾年,我把上訴人當成是姑丈,所以沒有寫借據,我有跟上訴人口頭催討過,上訴人說過一陣子再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證人吳聖忠於原審證稱:我與被上訴人之女於93年10月10日結婚,平時住在桃園,每次回來花蓮都會住在上訴人住處,有一次被上訴人打電話過來說上訴人有話要跟我說,上訴人電話中說要向我借60,000元周轉金,我想說兩造一起做生意有時候會需要週轉金,就同意出借,沒有要求開收據或利息;兩造一起做雞肉攤生意,有生的也有熟的雞肉攤,我每次回來花蓮一般都是休假期間、過年或是連續假日,我會去雞肉攤,有看到上訴人在雞肉攤那裡一起經營,上訴人有負責載雞肉給客人,也聽他們討論經營方面需要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經查:
⒈證人張毓芬自100年10月至104年12月止陸續匯款至花蓮
一信帳戶,其中第一次匯款係100年10月,金額為30,000元,第二次至第七次匯款時間係102年2月7日至102年7月31日,金額依序為32,000元、24,000元、15,000元、15,000元、30,000元、100,000元,第八次至第十次匯款時間為104年8月31日至104年12月30日,金額依序為100,000元,158,000元,50,000元(見原審卷第9-13頁)。由上開匯款紀錄可知證人張毓芬第一次匯款時間與第二次匯款時間相距1年3個多月,與最後一次匯款時間更達4年以上。按諸常情,倘若證人張毓芬歷次匯款均係出借金錢予上訴人,應無可能就前後長達4年多之各次借款均未要求上訴人簽立書據,亦不約定清償期限。
其次,若為借貸關係,上訴人就第一次借款30,000元於借貸後1年3個多月既未償還,證人張毓芬應無可能於102年2月至102年7月31日猶同意陸續出借20餘萬元予上訴人,況且至104年7月底證人張毓芬匯出金額累計多達246,000元,上訴人就100年、102年間之歷次借貸,經證人張毓芬催討後均已欠債不還,衡情度理,證人張毓芬更無可能於104年8月31日至同年12月間仍願意繼續出借20餘萬元予上訴人。復參以證人張毓芬為被上訴人之姪女,與被上訴人為親戚,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是證人張毓芬上開所述借貸經過,與常情多有相悖,不可遽信。
⒉證人張毓芳、吳聖忠,雖均證稱兩造共同經營雞肉攤,
惟渠2人平時皆未居住於花蓮,證人張毓芬在台北念書工作,每2、3個月回來花蓮一次,證人吳聖忠與妻子居住在桃園,利用休假期間、過年或連續假日才回花蓮,則渠2人回花蓮所見雞肉攤之狀況,顯然僅係片段,難認係雞肉攤之真實經營狀態。且如前述,上訴人任職於花蓮國安郵局,擔任郵務士之全職工作,上班期間應無可能經營雞肉攤,上訴人於系爭侵占偵查案件庭訊時亦稱「我在郵局上班,被告(即張秀鳳)也有在上班,但我們財產各人管個人的」(見花蓮地檢106年度核交字第491號卷第6頁),是以,即令上訴人利用假日、閒暇之餘曾幫忙被上訴人載送雞肉予客人,亦無從以此推認兩造係共同或合夥經營雞肉攤。其次,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例如:書面合夥契約、兩造出資方式與出資金額、合夥帳冊、雞肉攤歷年分配盈虧之憑據等,足以證明雞肉攤係兩造共同或合夥經營,自無從逕以證人張毓芬、吳聖忠上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共同或合夥經營雞肉攤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自承經營雞肉攤生意,花蓮一信帳戶遭提示之支票,係用以交付雞肉盤商作為貨款之支付,被上訴人於系爭侵占偵查案件中亦陳稱:一信的支票都是我在開的(見花蓮地檢106年度核交字第491號卷第22頁),堪認花蓮一信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所使用。是以,證人張毓芬、吳聖忠所稱因店裡需要用錢、雞肉攤需要周轉之緣故,渠2人因此匯至花蓮一信帳戶之款項,堪認係被上訴人經營雞肉攤需要資金周轉向渠2人所借,上訴人尚非借款人。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證人張毓芬、吳聖忠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合計上訴人借款614,000元迄未清償,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614,0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八、關於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因腦動脈瘤破裂送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部分:
(一)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因腦動脈瘤破裂,經送醫治療,被上訴人固提出單據主張其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36,144元、看護費80,000元,上訴人對醫療費用部分以前詞置辯。查看護費部分,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照顧服務費收據可佐,上訴人對此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就醫治療期間,確有支出看護費80,000元。有關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單據,然上訴人亦提出其在花蓮慈濟醫院105年全年度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以及105年1月5日至105年3月31日之非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03頁)。互核兩造所提醫療單據,堪認因慈濟醫院就部份費用項目有掣開收據後,於另紙收據又予以記載之情形,而應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為準,是以,上訴人自105年1月5日住院至105年3月25出院,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為169,967元,自105年1月5日至105年3月31日之非住院醫療費用為5,132元,合計175,099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與看護費均為其代墊支付,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其代為墊付乙節,僅提出費用單據而已,惟費用單據本身尚無從佐證資金來源即係被上訴人自掏腰包所支付。其次,上訴人國安郵局帳戶之存款於105年1月12日尚有餘額107,096元,而105年1月5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國安郵局帳戶有多筆員工薪資存入共241,294元,105年3月21日更有406,149元之保險理賠金入帳(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堪認上訴人國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截至105年3月31日為止,足敷支付前述醫療費175,099元與看護費80,000元,應無由被上訴人自掏腰包代墊之需要。再者,被上訴人之辯護人於系爭侵占偵查案件中陳稱: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開了三張支票,其中二張直接存入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另外還有一張,因為告訴人帳戶掛失,所以沒辦法存入告訴人帳戶內,上開存入票款用來做為告訴人設於一信支票帳戶的票款及償還告訴人信用貸款、信用卡卡費以及告訴人生病期間日常生活支出及醫療費用等語(見花蓮地檢106年度核交字第491號卷第6頁)。由被上訴人之辯護人於系爭侵占偵查案件中所述,足認105年3月21日入帳之406,
14 9元保險理賠金,係用以支付上訴人生病期間之日常生活支出及醫療費用,此金額與前述醫療費用175,099元、看護費80,000元相較,顯然多出甚多。再依上訴人不爭執其住院後由被上訴人代繳費用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6頁),105年1月5日至105年3月31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之信用卡費、管理費、玉山銀行存款、住家工程款等,總額為109,823元,則上開保險理賠金406,149元扣除醫療費175,099元、看護費80,000元、代繳費用109,823元後,仍有餘額41,227元,足徵上訴人醫療費、看護費等支出,並非由被上訴人自掏腰包支付。被上訴人雖執有醫療費、看護費之費用單據,然究其資金來源,顯係由上訴人之保險理賠金、國安郵局帳戶存款所付,上訴人主張其代為墊付云云,並不可採。
(三)至於被上訴人之辯護人於系爭侵占偵查案件所稱:保險理賠金也用於支付花蓮一信支票款,被上訴人於該案亦稱:
從國安郵局帳戶轉23萬元至一信帳戶是要付支票款等節。
承前所述,花蓮一信帳戶係被上訴人經營雞肉攤生意所使用,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共同或合夥經營雞肉攤,是花蓮一信支票帳戶之票款如何支付,洵與上訴人無涉,尚不能因被上訴人將前述保險理賠金、國安郵局帳戶存款之一部分轉出供作花蓮一信支票兌現之用,即反證被上訴人有自掏腰包支付醫療費175,099元及看護費80,000元。又上訴人於系爭侵占偵查案件中,經被上訴人之辯護人就保險理賠金說明如上之後,上訴人雖稱沒有意見(見花蓮地檢106年度核交字第491號卷第6頁),然檢察官訊問:在同居期間,其他財務例如保險金、保險費、兩人共同生活時,是否有授權或有默契由張秀鳳去處理?上訴人明白表示:沒有默契,兩人生活費用大部分是我拿錢出來給張秀鳳,保險費是由郵局扣除的,保險金張秀鳳沒有處理等語(見花蓮地檢106年度核交字第491號卷第58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行動用上開保險理賠金有意見並予以爭執,且未承認被上訴人所稱代墊醫療費、看護費乙情。再者,上訴人輔助人林芷言於系爭侵占偵查案件中係稱,因被上訴人占據上訴人之房屋、車庫,國安郵局帳戶又代扣繳多筆被上訴人之保險費,願意與被上訴人結清醫療費等語(見花蓮地檢106年度核交字第491號卷第22頁反面),尚難認為林芷言所稱之「結清」,即係承認被上訴人有自掏腰包代為墊付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其代為墊付醫療費用於系爭侵占偵查案件表示不爭執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上訴人之醫療費用並非336,144元,應為175,099元,且上訴人之醫療費用175,099元、看護費80,000元,均無從認定係由被上訴人自掏腰包所墊付,自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支出此揭必要或有益費用。是以,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醫療費用336,144元、看護費80,000元,為無理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如前述,上訴人之醫療費用並非336,144元,應為175,099元,且上訴人之醫療費用175,099元、看護費80,000元,均無法認定係被上訴人自掏腰包所支付,理由亦如前載,不能認為上訴人因此從被上訴人處受有何種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前述費用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36,144元、看護費80,000元,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614,000元,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醫療費用336,144元、看護費80,000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再為認定及說明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林本富欲證明其未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雞肉攤,又聲請向花蓮一信調閱支票兌現帳戶、帳戶何人所有,欲釐清花蓮一信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雞肉攤支付廠商之貨款等節,因本院業已認定兩造未共同或合夥經營雞肉攤,自無對此為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