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丘君祐即丘君祐診所被上訴人 膠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文龍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37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7月12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5,000元部分廢棄。

㈣、上開㈢廢棄部分,除關於被上訴人減縮(撤回)部分(民國106年6月13日至30日)外,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㈤、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即於本審級擴張請求新台幣14,994元部分)駁回。

㈧、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係屬於簡易事件:

一、按因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後)後,請求返還動產及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利得,雖其請求關於返還不當利得部分係本於其所有權而主張,惟仍不失為因動產定期租賃所生爭執之本質,與訴請返還動產部分均屬民訴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之情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

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訴法第451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因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有租機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維修保養合約書(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雖被上訴人有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利得,參照前開說明,並不失為因動產定期租賃所生爭執之本質,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又本件原審法院主張其係依(或誤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結(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3號卷第13頁正面),雖適用程序與民訴法難認相符,惟原審既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達到訴訟經濟,受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不應廢棄原判決而發回第一審之簡易庭,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上訴人擴張、減縮聲明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而該項之上訴,準用民訴法第3編第1章之規定,除民訴法第3編第1章別有規定外,民訴法第2編第1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訴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應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被上訴人(原告)擴張請求新台幣(以下同)14,994元(原請求275,000元,嗣擴張請求為289,994元,本院卷第33頁反面),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算(本院卷第33頁正面、第34頁反面),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關於一造辯論判決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訴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訴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規定,民訴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107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0之1頁、第30之2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主張、聲明如附件。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請求期間自105年7月13日起迄106年6月30日止,含擴張部分計請求289,994元):

㈠、二造於105年7月12日簽訂王者科技Q開關釹雅各雷射(以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租賃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主要約款如下:

1、標的:王者科技Q開關釹雅各雷射(儀器組成如原審卷第14頁反面)。

2、期間:105年7月13日至106年7月12日(計12個月)。

3、租金:每月25,000元(內含5%加值型營業稅,1年期租機費用共計300,000元)。

以上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外,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肆點「付款方式」約定:「租賃款300,000元整。甲方(上訴人)應於乙方(被上訴人)依約交機時,交付自租賃月開始,按月依序開立每期金額25,000元整之支票,共計12張以該給付月月底為發票日之支票支付第1期~12期款項,由乙方(被上訴人)逐月兌現之。(原審卷第13頁)」又被上訴人對於有收受上訴人所開具之12紙支票(以下稱系爭12紙支票),用以支付租金乙節,亦無異詞(僅表示均沒有兌現,本院卷第27頁正面),堪信,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1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充作系爭租賃標的租賃期間之租金對價無疑。

㈢、尚難認系爭12紙支票未兌現:

1、依證據距離觀察,關於系爭12紙支票未兌現事實之存否,被上訴人應有證據(如持有系爭12紙支票遭退票紀錄,或退票理由單)或容易取得該證據;又依舉證容易度檢視,證明系爭12紙支票未兌現亦應相當容易;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12紙支票未兌現之證據,偏在存於上訴人該造。是從公平負擔證明責任之觀點檢討,關於系爭12紙支票未兌現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書(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至多僅足證明二造有於105年7月12日簽訂系爭租賃標的之租賃合約,由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所開具之系爭12紙支票以觀,尚無法憑此合約,率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2紙支票未兌現。

3、又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固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催討租金,然因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所寄發,至多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租金」,尚難憑此確實證明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系爭12紙支票未兌現。而且,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後(本院卷第36頁正面),旋於106年6月5日對上訴人起訴(原審卷第4頁正面),起訴書狀中亦提及:被上訴人為請求租金款項等,另委由張勝傑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維護費用(原審卷第6頁正面)。足見,該紙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為提起訴訟所為。另考量訴訟二造原處於對立關係等,是對於該紙存證信函之信用性,自難予以過高評價。

4、綜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12紙支票未兌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援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7月13日起迄106年6月30日止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於:

⑴、或有認為關於「(債務)清償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云云,雖按客觀或主觀證明責任,固然係一般、抽象的固定,不會因訴訟程序之具體經過而動搖改變,但如分析考察現實訴訟實態,負客觀或主觀證明責任之當事人就特定事實之存在,如已成功證明至具有相當程度蓋然性門檻,他造當事人即有必要對此加以削弱摧毀,如不為此,即應對負客觀或主觀證明責任之當事人為有利之認定(學理上稱為「證明必要,或具體證據提出責任,上野泰男,法學教室257號,2002年,第18頁;高橋宏志,〈證明責任について㈡〉,法學教室128號,1991年5月,第82頁)。

⑵、查:

①、系爭租賃標的租賃起迄日為105年7月13日起迄106年7月12日

(只有1年,原審卷第12頁),依系爭合約書第肆條約定,租金應係按月支付(也就就是說上訴人至遲應自105年8月起,即應支付兌現租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伊係於106年4月間,始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

②、系爭合約書既係約定按月給付租金,如上訴人自105年8月間

起即開始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豈會遲至106年4月間起,始進行催告(期間約達9個月),難道之前不會寄發「簡訊」等向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嗎?是縱認上訴人就清償事實應負客觀(主觀)證明責任,惟依系爭合約書(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約定,及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上訴人業已開具交付系爭1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充作系爭租賃標的租賃期間之租金對價,加上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之反常識性及不合理性,另佐以被上訴人與支票未兌現證據距離甚近,舉證甚易等情觀之,應認被上訴人有舉證之必要,而未舉證。

⑶、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50,000元違約金部分:

㈠、系爭合約書第壹拾條第2項約定:「當乙方(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機器,而甲方(上訴人)遲未履行付款之義務時,乙方(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取回本機器,且由甲方(上訴人)負擔因此所需之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機器搬運費、安裝費等),且甲方(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且乙方(被上訴人)得以保留前2個月之租金費用作為損害賠償,甲方(上訴人)不得有異議。(原審卷第13頁反面)」

㈡、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12紙支票未獲兌現,足見,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遲未履行付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壹拾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50,000元違約金,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關於50,000元維修費部分:

㈠、二造於105年11月間簽訂維修保養合約書(醫療設備基本勞務保養書,以下稱系爭保養書),主要約款如下:

1、維護期限: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

2、維護費用:50,000元(含稅)。以上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外,並有系爭保養書(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儀器維修保養工單(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保養書第五點付款方式載明:「本合約簽訂時,甲方(上訴人)應以現金或開立即期支票乙次給付乙方(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頁反面)」

㈢、依上開㈡約款所載,上訴人應已以現金給付予被上訴人(如以現金給付完畢,上訴人即無積欠維修費),或已開立即期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退票紀錄,或退票理由單等證據,以證明該紙50,000元維修費之支票未獲兌現,故應難認上訴人所交付之該紙50,000元支票未獲兌現。

又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基於上述之理由,亦無法證明該紙50,000元支票未獲兌現。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養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元維修費,應難認為有理由。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標的部分:查系爭合約書之期間業於106年7月12日屆至(原審卷第12頁),無積極證據足認二造有續約,或上訴人有其他正當權源占有系爭租賃標的之情,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標的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部分:

㈠、系爭合約書之期間業於106年7月12日屆至(原審卷第12頁)。

㈡、系爭租賃標的每月租金為25,000元乙節,有系爭合約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頁正面)。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業將系爭租賃標的返還予被上訴人。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6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標的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㈤、本件既難證明上訴人前所交付之系爭12紙支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終止系爭租賃標的之租賃契約為不合法。也就是說,106年7月12日之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租賃標的,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7月1日起迄12日止(含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

㈠、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及系爭保養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違約金、保養費,及自106年7月1日起迄12日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㈡、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標的,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迄至返還系爭租賃標的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㈣、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訴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