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戴家豪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上 訴人 施怡如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於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不當得利110萬元、合計210萬元(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 第7頁及第29頁正面);嗣追加依原證3興建農舍權利讓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同金額之違約金,並於本院主張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64頁及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屬上訴人基於所主張本件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債務不履行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不因訴訟當事人敗訴與否而有不利益,縱當事人為告知訴訟,該第三人本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法院亦毋庸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該第三人或將該第三人列為參加人,自屬當然。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倘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因訴外人林晉陞(下稱林晉陞)不配合履行契約所致,林晉陞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於林晉陞(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上訴人既於本院就其為契約當事人乙情不為爭執(詳後述),上訴人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契約約定所為本件請求,自與林晉陞私法上之地位無涉,本件訴訟於林晉陞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說明,林晉陞自無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其經本院通知到場,亦未表明訴訟參加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爰不列林晉陞為本件參加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輾轉自林晉陞、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游建祥(下稱游建祥)處受讓原林晉陞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權利(下稱農舍配蓋權),本依約於伊農舍興建完成後,其等應配合辦理農舍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林晉陞及被上訴人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伊遂解除與游建祥間101年6月11日興建農舍權利讓渡契約書(即原證2、下稱丙契約)後,另與林晉陞協議以160萬元之代價(其中60萬元係伊應付游建祥之尾款)換取伊因受讓農舍配蓋權所興建之農舍順利過戶,伊並於103年11月3日受讓游建祥前於101年5月22日與被上訴人所簽立興建農舍權利讓渡契約書(即原證3 、下稱乙契約)及因乙契約所生之任何權利,爰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乙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
6 頁反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所生伊額外支出100萬元之損害,及被上訴人前所受領之110萬元價金。縱認被上訴人非乙契約之當事人,其受領該價金11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依法亦應返還。再者,伊既受讓游建祥對於被上訴人就乙契約之權利,另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所受領價金加計2 倍之違約金等情。爰依民法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乙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前經林晉陞同意,將伊擔任○○○○○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不動產公司)與林晉陞間興建農舍權利讓渡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以15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游建祥,因而簽立乙契約,故乙契約性質上仍為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契約,是伊於乙契約之義務,於林晉陞同意游建祥債務承擔時即已完成,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伊返還已支付價金110 萬元者,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未待契約履行,未經伊同意而自行與林晉陞協商並支付100 萬元,與伊無涉,上訴人主張因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相當於該金額之損害,實屬無稽。又乙契約第
5 條既已明白約定須因故致乙契約不能繼續履行時伊始依約應給付違約金,而乙契約既係以興建農舍為契約目的,上開約定所指契約不能繼續履行之情形即應以給付不能、無法興建農舍為要件。本件農舍既已確實興建完成,並無前開契約不能繼續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乙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伊加倍返還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㈠林晉陞前因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予需地機關因而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4項之規定而取得農舍配蓋權,於100年7月26日委託○○不動產公司與郭繼祖(劉良滿之代理人)簽立配合興建農舍契約書,約定以200萬元之代價,配合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興建農舍事宜,有該興建農舍契約書及○○不動產公司訂金收據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2-74頁)。
㈡林晉陞復於100 年9月8日與○○不動產公司簽立農舍合作興
建銷售契約(下稱合建銷售契約),合作興建農舍銷售事宜,有合建銷售契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被證一)。㈢游建祥於101年5月22日與陳中浩簽立乙契約,約定游建祥支
付150萬元予甲方,作為移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農舍配蓋資格之權利金,乙契約開頭之立契約書人係記載「林晉陞(施怡如代理,下稱甲方)」,惟於乙契約末後立契約書人欄之甲方則記載「施怡如陳中浩代」,並蓋有○○不動產公司大小章。乙契約係被上訴人授權陳中浩出面與游建祥簽立,被上訴人業已收受游建祥依乙契約所交付之110萬元,分別為101 年5月22日受領現金5萬元,同年6月13日及10月31日受領票面金額為35萬元、70萬元支票各1紙,有乙契約及支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1- 12頁正面、第13頁反面-14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
㈣游建祥於101年6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丙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給付200萬元予游建祥,作為移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農舍配蓋資格之權利金,丙契約開頭之立契約書人係記載「林晉陞(游建祥代理,下稱甲方)」,惟於丙契約末後立契約書人欄之甲方則記載「游建祥」,有丙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9-10頁)。
㈤陳中浩於101 年7月7日出面與林晉陞簽立興建農舍權利讓渡
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約定以50萬元作為林晉陞提供移轉農舍配蓋權之權利金,甲契約開頭之立契約書人係蓋被上訴人姓名之印章,末後之立契約書人欄買方處,則蓋有被上訴人及○○不動產公司大小章,而林晉陞收執之甲契約立契約書人欄買方處,並有「陳中浩代」字樣,有甲契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3-35、83頁)。
㈥上訴人依丙契約在坐落於花蓮縣○○市○○段○○○○○號土地
(下稱○○段土地)上興建農舍後,因林晉陞拒絕辦理○○段土地過戶,經王士強出面與林晉陞洽談後,由林晉陞收受160萬元(含上訴人應付游建祥之尾款60萬元及代墊款100萬元)後辦理過戶完成。
㈦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與游建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
游建祥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乙契約及因乙契約所生之任何權利,包含但不限損害賠償、解除契約、價金返還、不當得利等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日將上情以花蓮富國路郵局第20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17-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讓游建祥就乙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違約金等項;被上訴人則辯以其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查:
㈠被上訴人授權陳中浩出面與游建祥簽立乙契約,且已收受游
建祥因乙契約所支付之價金11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對於游建祥負有乙契約約定之義務,自屬當然。而依乙契約第4 條及附註之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備妥之相關文件,須於乙方(即游建祥)通知後5 日內,交付甲方或其指定地政士,俾便辦理土地登記於其(按即游建祥)名下,不得藉故推諉,逾期經催告仍不交付應備文件者,視為違約。」、「本權利標的(按即乙契約所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農舍配蓋權)僅可使用於東凰戴家豪(即上訴人)所有之農地配蓋上,不得將此權利專(轉之誤)售他人。」(見原審卷第11頁正面及第12頁正面),故被上訴人依乙契約前開約定,負有於游建祥通知後,協同辦理上訴人使用農舍配蓋權、所興建農舍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契約義務,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嗣於○○段土地上興建農舍,該農舍並於102年9月27
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有○○段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游建祥則於102 年11月21日以花蓮中華路郵局第31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林晉陞拒絕移轉農舍及其農地所有權,並私下接觸上訴人,要求給付330萬元始願意配合過戶等情,其中固表示:「希台端(即被上訴人)於函到十四日內速洽商林晉陞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游建祥係以該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移轉登記上訴人所興建農舍坐落之土地,而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5日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上方),則依乙契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自負有於102 年11月25日收受游建祥通知後14日內協同辦理○○段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契約義務。
㈢再查○○段土地前為林晉陞所有,而於103年2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1月21日),有○○段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48- 53頁),參酌上訴人於○○段土地上興建農舍後,因林晉陞拒絕辦理土地過戶,經出面洽談後由林晉陞收受160 萬元後辦理過戶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晉陞所出具、未載日期之配蓋權付款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足認被上訴人前經游建祥發函催告協同辦理○○段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後,逾期未依約協同辦理,係由上訴人自行與林晉陞協調後辦理過戶完成。故而依乙契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經游建祥催告逾期仍不交付辦理過戶應備之文件,即應視為違約。
㈣乙契約第5條第1款係約定:「雙方於簽立本契約後,除有法
令變更或地方政府限制之情形外,肇致本契約不能繼續履行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⑴如有逾時拒不配合辦理等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甲方已自乙方(即游建祥)處收取之價金除應加計2 倍返還外,尚需負擔乙方因信賴契約所支出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被上訴人經游建祥催告逾期仍不協同辦理○○段土地過戶事宜,依乙契約第4條約定視為違約,已如前所認定。且證人陳中浩於原審亦結證稱:乙契約的內容都是我寫的,如林晉陞不願依約把已經配蓋好的房屋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即為乙契約第5條第1款所載之違約情形,乙契約是我代被上訴人去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依此,游建祥得依乙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收取價金數額加計2倍之違約金,自屬當然,被上訴人泛以乙契約前開約定尚須以乙契約不能繼續履行為要件,上訴人農舍既已興建完成,即不符合該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㈤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受領游建祥依約交付之價金110萬元,且上訴人於103年11月
3 日與游建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游建祥對於被上訴人關於因乙契約所生之任何權利,並於同日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讓游建祥依乙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對於被上訴人以已受領價金加計2倍即220 萬元違約金之權利者,對於被上訴人依法已生效力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乙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就其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上訴人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或不當得利110 萬元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0萬元者,本院毋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乙契約第5 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見原審卷第26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分別於本院陳明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爰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併為兩造得提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