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蔡婷羽視同上訴人 陳品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儀郡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91年度臺上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自明。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為贈與契約,其贈與行為為雙方行為,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從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陳儀郡係以債務人蔡婷羽及其相對人陳品穎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前開二人詐害之贈與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蔡婷羽及陳品穎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審之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時,僅以蔡婷羽名義提起,並未列陳品穎為具狀人(按係列第三人陳宥彤為具狀人),陳品穎亦未在聲明上訴狀上簽名(見本院卷第3頁),從而雖不能認陳品穎合法提起上訴,然依前開見解,上訴人蔡婷羽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陳品穎,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蔡婷羽(下稱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因借貸及替其夫陳定澧擔保,分別開立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日為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3年9月1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本票二紙交被上訴人收執,詎票據屆期上訴人並未付款,被上訴人乃依法行使票據追索權,向原法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236號裁定裁准就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明知其已無足夠資產清償被上訴人債權,竟於105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11)、花蓮縣○○○○○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372)、花蓮巿○○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花蓮巿○○00街00號0樓之0)、花蓮巿○○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花蓮巿○○00街00號0樓之0)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陳品穎(下稱視同上訴人),而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名下僅有中華電信、國泰金控些微股票,且上開股票又遭其處分賣出,所得款項不明,又被上訴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可證上訴人贈與時資力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債權,其無償行為顯然損害被上訴人債權。
(三)而債權人所得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以其債權於債務人詐害行為時,業已發生成立即為已足,不以該債權經法院判決或裁定確定為必要。
(四)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時效已消滅,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未提出抗辯,致被上訴人獲取於法未合之債權憑證云云。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以疏未提出時效抗辯,即遽認債權憑證不合法,顯無理由且誤解法律。
(五)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業經上訴人提○○○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該筆土地依其公告現值達205萬餘元,市值遠超過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即足以確保系爭債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債權額為440萬元,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筆債權提供擔保物之價值經鑑定為1,859,000元,扣除第一順位新秀農會債權額72萬元,僅餘1,139,000元,尚不足清償被上訴人其中一筆債權,足見上訴人之贈與行為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而使被上訴人債權陷於清償困難之狀態。
(六)再者,上訴人主張共同發票人陳定澧同時提供所○○○鄉○○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共同抵押足以擔保系爭債權云云。惟前開抵押物之價值均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另陳定澧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高達11,203,047元,上開土地換價清償陳定澧債務顯然不足,不足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債權。
(七)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104年12月2日書立之切結書,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紫成土木包工業對旭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因被上訴人受償而消滅。惟上訴人並未依切結書內容交付款項,被上訴人僅受領旭城公司工程款一小部分,依切結書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尚未成就。且被上訴人所受領之60萬元,訴外人陳宥彤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作為清償之抗辯,同一筆60萬元,上訴人又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已受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消滅,顯非有理。
(八)綜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依同條第4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視同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九)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始收受該本票裁定,並同時提出抗告,惟系爭不動產已於105年10月31日移轉予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斯時既未取得執行名義,且上訴人也未必知悉其擔保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已然發生,況訴外人陳定澧所陳其為主債務人向其表示已處理本件債務,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遭被上訴人求償。
(二)若法院認定上開債權仍存在,亦因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陳定澧於上開債權成立時有提供物權擔保,被上訴人自無庸行使撤銷權之必要:
1、被上訴人為保障其債權,亦對上訴人所○○○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該筆土地依其公告現值達2,050,880元,市值更遠超過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本得行使抵押權確保其債權。
2、主債務人陳定澧同時提出所○○○鄉○○段000、000、00
0、000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前開土地公告地價達4,003,331元,依當時買賣價金計算則為4,952,451元,且在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前,第一順位農會抵押權及第二順位訴外人吳傳忠等之抵押債權均清償或罹於時效而消滅,前開土地足以擔保系爭債權。
(三)綜上,由時序可知,縱使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為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有擔保物權(抵押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
(四)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於105年10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視同上訴人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5年10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名義。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日分別與陳定澧共同簽發原證一之本票2紙,到期日分別為103年9月1日。
(二)被上訴人曾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5號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
(三)被上訴人曾經申請就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6132號。
(四)經執行結果,原法院於106年10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
(五)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
(六)就發票日為9月1日、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票,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所有○○段000地號土地,於101年7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於105年10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0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3項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俾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保護。至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此本條所由設也。」88年4月21日修法理由則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日本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五條參考)。」。
3、制度設計目的: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925號意旨參照)。精確而言,係為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並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係為回復債務人財產原來狀態,保全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俾供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債權,係指當事人間之給付,債權人僅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性質上屬於請求權,效力僅具有相對性。債務人若將其財產處分,致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履行,將使債權人之債權毫無保障,民法第244條因而設立債權人之撤銷權,針對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予撤銷,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旨在供全部債權之共同擔保,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俾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此由同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同條第1、2項撤銷權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4、要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所謂詐害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而言,不問為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①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如:
A、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贈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觀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徐○○將唯一之不動產贈與謝○○,其積極財產當然減少,自有害及被上訴人將來之求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B、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94年度臺上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設定之擔保物權,不同處僅在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額是否確定而已。是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不問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均得依法訴請撤銷,並無軒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C、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D、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有償行為:
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即屬有償行為。例如: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與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5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要件:①詐害行為時債權須業已存在: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賴○○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審未審認該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要件,藉資判斷上訴人之債權於何時發生,乃竟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賴○○損害賠償之另案裁判確定之時間係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遽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時,尚無債權存在,進而論斷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已有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A、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狀態: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肯認此見解)。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特定債權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B、就無償行為而言: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有礙債務之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
惟得否撤銷,仍應以債務人為該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C、保全之必要:
(A)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除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許債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B)有擔保物權之債權,擔保物價值超過債權額即無保全之必要:
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313號判例、103年度臺上第9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46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因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D、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再者,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08號、103年度臺上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有害及債權,應就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觀察。倘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之行為,但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清償既無妨礙,債權人自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E、實例:
(A)「上訴人於事實審迭稱:華○公司積欠伊公司三筆債務共計四億一千七百萬元(未含利息及違約金)云云,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有擔保放款明細帳三份為證…,倘所言非虛,則華○公司中和房地現值為一億八千五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另有其他公司之投資共計二億二千三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十元,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銀行借款債務三千零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仍不足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其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華○公司,能否謂該債權及物權行為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B)「原審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賴○○有四百二十二萬四千零一元本息債權存在,賴○○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詹○○所有,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詹○○後,其財產總額僅有七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有賴○○九十一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賴○○移轉系爭房地予詹○○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債權行為,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詹○○塗銷系爭房地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C)「何○○將原屬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蔡○○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足以減少何○○之責任財產,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蔡○○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等詞,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審酌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D)「本件張○○與張○○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使張○○之資力不足,致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全部清償,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撤銷權之客體:①以財產權為目的之行為: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為債務人所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夫妻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錢者,關於給付金錢之約定,既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自得為撤銷權之客體(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從而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特定標的物之債權,應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始能行使撤銷權:
民法第244條增訂第3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所欲保全者,倘僅係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物之債權,固不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權,惟債權人對債務人如另有金錢債權而有保全之必要者,要非不得行使該撤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意旨固明。然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40萬元本票債權: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因借貸及替其夫陳定澧擔保,分別開立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日為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3年9月1日、面額各2,200,000元本票共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詎票據屆期上訴人並未付款,被上訴人乃依法行使票據追索權,向原法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236號裁定裁准就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雖經上訴人提起抗告,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5號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二紙、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36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上確為上訴人簽名,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亦屬正確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2、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簽發票據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103年度臺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既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與陳定澧為共同發票人,自應依照本票所載文義負責,於指定之到期日即103年9月1日即應由自己無條件支付所簽發之金額予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有44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既為共同發票人,又豈有不知其本票債權存在,其抗辯於105年11月16日收受本票裁定前未必知悉擔保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已然發生,自屬無稽。
3、又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票裁定確立時間在105年12月27日,而認於前開時點之前債權尚未發生,顯屬誤解法律。
4、再者,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清償票據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3年9月1日,依據本票票據權利於到期日後3年間未行使,時效消滅云云。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從而王○○持有系爭三千三百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利息請求權,縱有因時效而消滅者,亦僅在王○○行使權利時,中○公司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並未消滅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三張本票係王○○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該本票債權均屬存在,雖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及借款均屬偽造,並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尚無可取,應予駁回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雖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票到期日後3年間未行使票據權利為由行使消滅時效抗辯,主張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起訴時,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然揆諸前開見解,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票據權利本身,則系爭本票債權本身不因此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仍存在,即不妨害被上訴人聲請撤銷詐害債權,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5、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104年12月2日書立之切結書,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紫成土木包工業對旭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因被上訴人受償而消滅云云。惟細究前開切結書係記載「本人陳儀郡承諾在取得旭城公司就前紫成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案所支付之款項額度內,返還陳宥彤及蔡婷羽所簽立之本票,併塗銷該額度之抵押權。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見原審卷第56頁)。而旭城公司經訴訟及結算結果,應給付紫成土木包工業(陳宥彤)2,141,245元及602,845元,有陳宥彤於105年11月14日及105年6月8日簽認之明細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然陳宥彤僅將其中60萬元轉匯給被上訴人受領,並未將所兌領之2,141,245元支票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又陳宥彤所轉匯之60萬元,則經訴外人陳宥彤前於原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2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作為履行切結書之證據,主張返還其所簽發之本票(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前開判決亦認陳宥彤業已清償被上訴人60萬元(見原審卷第70頁)。則該轉匯予被上訴人之60萬元既係清償訴外人陳宥彤之債務,即與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無涉,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分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受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消滅,顯非有理。
(三)上訴人為無償之法律行為:
1、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則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係屬無償行為。
2、被上訴人之債權發生在贈與之前:本件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因借貸及替其夫陳定澧擔保,分別開立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日為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3年9月1日之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自發生在上開贈與行為之前。
(四)上訴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1、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視同上訴人後,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僅剩提供作為擔保○○○鄉○○段○○○○號土地(詳如後述)及其所有之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財產總額僅有2,082,180元(扣除前開土地,僅餘31,3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原審卷第22頁),從而上訴人之積極財產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視同上訴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其積極財產當然減少,自有害及被上訴人將來之求償。
2、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以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36號、105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132號),經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益證上訴人係屬無資力。
3、上訴人雖主張其以所○○○鄉○○段○○○○號土地為發票日為105年9月1日、票號為CH0000000號本票債務設定抵押權,該筆土地依其公告現值達2,050,880元,市值更遠超過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本得行使抵押權確保其債權,無保全之必要云云。按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固如前述。惟查○○○鄉○○段○○○○號土地依公告現值為2,050,880元(計算方式:320元*6,409平方公尺=2,050,880元),經被上訴人委請專業估價師就上開土地估價,經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上開土地總價值僅1,859,000元,有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111頁)。縱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秀珍96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上開土地價金亦僅為280萬元,果樹20萬元,合計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從而前開擔保物價值顯然不足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債權無從獲得保障。況上訴人乃是以前開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0,000元,清償日期為121年7月11日,債務人為上訴人及陳定澧,債務額比例均為1分之1。在此順位前,業經上訴人(原名蔡麗亮,參原審卷第29頁)於96年10月22日以前開土地為花蓮縣新秀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000元(見原審卷89頁)。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72萬元後,上開土地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220萬元本票債權,遑論無擔保物之本票債權220萬元,上訴人仍屬無資力,前開無償贈與行為,將使被上訴人債權陷於難以受償之狀態,顯害及債權。
4、上訴人雖又抗辯共同發票人陳定澧提出其所有坐○○○鄉○○段243、245、246及28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云云,然查:
(1)訴外人陳定澧雖為共同發票人,負連帶責任,然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否有資力,不影響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
①訴外人陳定澧就系爭本票債權為共同發票人,負連帶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第1529號、92年度臺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見:本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系爭本票果如原審所認定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品○公司、唐○○、王○○、倪○○等人所共同簽發,依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各該共同發票人即應對執票之上訴人連帶負責。」(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抗告人既與李○○、李○○及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對該本票即應負連帶責任,此與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訴外人陳定澧為系爭本票二紙之共同發票人,揆諸前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且上訴人與陳定澧就系爭本票債務並無主從之分。
②無論連帶債務人陳定澧是否有資力,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
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
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3號、88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固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惟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而言,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任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是在債權未受完全清償前,連帶保證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對之求償者,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債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人之詐害行為。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徐○○將唯一之不動產贈與謝○○,其積極財產當然減少,自有害及被上訴人將來之求償。上訴論旨以主債務人唯○公司仍有資力及系爭不動產設有高額抵押,所為贈與不影響徐○○資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李○○為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彼等間自為連帶債務人。準此,被上訴人李○○是否有資力,應專就其個人財產而論。原審未遑就被上訴人李○○與其餘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與贈與行為,對上訴人之債務是否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加以審究,而以主債務人全○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擔保物一併為審究是否害及債權人之依據,殊欠允洽。」(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陳定澧是否有資力,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上訴人無償之贈與行為。
(2)上訴人雖主張共同發票人陳定澧亦提出其所有坐○○○鄉○○段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云云,然查○○○鄉○○段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均是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登記日期為101年7月18日,擔保債權金額為240萬元,債務人皆為「陳定澧」,擔保債務人陳定澧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其衍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21年7月11日,設定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從而前開土地所擔保者,乃共同發票人即連帶債務人陳定澧之債務。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陳○○以上述附表(一)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其本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而保證自己之債務,雖對黃○○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七千一百萬元債務,負有連帶保證責任,但非以該抵押權直接擔保黃○○之主債務,亦即同上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僅係擔保陳○○自己之保證債務,而非黃○○之借款債務。」(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人雖均為被上訴人,但係各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為訴外人陳○○,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則為黃○○,亦即訴外人黃○○、陳○○均係為自己之債務而提供物上保證,洵無疑義。訴外人陳○○就黃○○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七千一百萬元債務,雖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尚非以系爭抵押權直接擔保黃○○之主債務;該抵押權所擔保者,實係訴外人陳○○自己之保證債務。申言之,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陳○○因連帶保證黃○○借款債務所生之保證債務,而非訴外人黃○○之借款債務,至為明灼。…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
84 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之增貸案,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訴外人尹○○個人之債務及擔保,而系爭借款約定書及借款收據所載之借用人僅為上訴人,尹○○則為連帶保證人,並非連帶借用人,且依據被上訴人之蓋用公印申請單,承辦人所以擬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係因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貸二千萬元,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由是以觀,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似僅旨在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貸款項之清償。果係如此,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抵押權擔保尹○○過去、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將尹○○個人之債務亦列入擔保之範圍,是否未加重尹○○之責任或對其無重大不利益,非無疑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見解,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及陳定澧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得任向上訴人或陳定澧求償,是在債權未受完全清償前,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對之求償者,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不影響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連帶債務人之詐害行為之權利,且縱使連帶債務人陳定澧以其土地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係擔保陳定澧之個人應負之連帶責任,仍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撤銷詐害債權。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五)退萬步言之,共同發票人陳定澧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11,203,047元:
況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主張共同發票人陳定澧101年至105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陳定澧給付被上訴人11,203,047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陳定澧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97至99頁)。則陳定澧所負之11,203,047元債務亦遠高於其提供之前開擔保物價值,從而以上開土地換價清償陳定澧債務仍顯然不足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債權,附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視同上訴人,並於105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時,確已陷於無資力,而其積極財產之減少,亦使被上訴人債權陷於難以清償之狀態,則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之行為,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準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洵屬有據。
七、民法第244條第4項部分:
(一)民法第244條第1項法律分析:
1、法律依據: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考其88年04月21日立法意旨係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任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又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亦無規定。惟學者通說以為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而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效果始及於後轉保人。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從而必須受益人或轉得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其行為時已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債權人之債權將可能因債務人行為無法受足額之清償等情有所認知,始足當之。
(二)上訴人雖主張視同上訴人無法知悉本件債權存在或有得撤銷原因云云,惟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母,共同發票人陳定澧為視同上訴人之父,均誼屬至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視同被上訴人之妹陳宥彤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係訴外人陳宥彤於101年9月間因借貸及替訴外人黃祿貴擔保,簽發101年9月1日為發票日、103年9月1日為到期日、面額各為220萬元本票2紙交被上訴人收執,詎票據屆期訴外人陳宥彤並未付款,被上訴人乃依法行使票據追索權,向原法院聲請裁准就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並於105年10月31日裁定准許並送達裁定,訴外人陳宥彤收受該裁定後於105年11月15日提出抗告,並於翌日105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予視同上訴人,再於106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開案件經原法院以「被告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暨民國106年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品穎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6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訴外人陳宥彤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易字21號),嗣於107年10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則視同上訴人之母親及妹妹,既密集於105年10月4日、11月16日分別贈與其等所有之不動產予視同上訴人,並於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視同上訴人對於贈與行為係因上訴人為脫免本票債務而為,自難諉為不知於轉得系爭土地時有撤銷原因,足認視同上訴人非善意轉得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即視同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八、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訴人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視同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