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怡靜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被上 訴人 岩灣新村乙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豐裕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岩灣新村乙基地公寓大廈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倘當事人係主張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召集程序違法,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居住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依首揭說明,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被上訴人於本院爭執上訴人僅得提起撤銷訴訟、本件應屬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第20頁正面),有所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岩灣新村乙基地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之一,被上訴人明知其法定代理人鍾豐裕(下稱鍾豐裕)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並非有權召集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系爭大廈民國(下同)103年6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前案決議)無效等情,竟仍以經前案決議所選出、實已無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資格之訴外人黃新明(下稱黃新明)為召集人,於106年5月27日召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更於當日追認前案決議之內容,已有違法。而訴外人即國防部臺東縣後備指揮部○○科○○○吳孟益(下稱吳孟益)於系爭會議蓋章表示代理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國防部到場,卻未依法出具書面委任書,無從證明吳孟益有權代理國防部出席系爭會議,縱認其有權代理國防部,以國防部於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之比例計算,系爭會議仍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仍逕自開會,亦有違法;再系爭會議當日關於推選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乙項未經合法公告、選任,且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均有利於鍾豐裕,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有上開顯然違法,伊為系爭大廈住戶,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7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7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之召集,係由系爭大廈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推選黃新明為召集人,由黃新明於106 年5月3日至106年5月12日間公告後召集,並以寄送書面通知及公告之方式通知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自為合法。而吳孟益於系爭會議召開當日係親自到場而於系爭會議簽到冊上蓋印職章,雖伊現遍尋不著委任書,衡情國防部倘未授權吳孟益,其無可能到場開會,是吳孟益受託到場於系爭會議開會之代理權應無疑義;又依國防部所擬定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選舉規定及注意事項規定,系爭大廈共有住戶102 名,其中40戶為國防部名下,故依上開規定以住戶數及應有部分數計算,已符合法定開會人數,並無違法。又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早於前案決議中決議修改,鍾豐裕並於當日經選任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自為適法;縱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7條約定並未修改,鍾豐裕亦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肯認其得經選任為伊管理委員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巷○○○ 號之房
屋,坐落於系爭大廈內,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住戶之一,有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憑(見原審卷第6-9、26-27頁)。
㈡被上訴人於97年2月間成立、同年3月19日經主管機關臺東縣
政府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參項之一、㈠至㈡)。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公告推選鍾豐裕為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並於同年6月9日公告定於同年月14日召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議題為「推選主委及其他委員」之緊急開會通知單,103年6月14日即由鍾豐裕為召集人,召開會議並作成決議追認前所選出之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等項(即前案決議,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參項之三)。上訴人嗣以該次會議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前案決議無效,並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之,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於106年4月17日確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6- 3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5月3日至同年月12日公告推選黃新明為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嗣於同年月13日由黃新明為會議召集人,發文公告於106年5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106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暨管理委員推選會議(即系爭會議)通知單,並載明決議事項,有系爭大廈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被上訴人106年5月13日岩乙字第1060513001號106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暨管理委員推選會議通知單及附件(即會議出席委託書、提案單)可憑(見原審卷第51-55頁)。㈤系爭會議於106年5月27日召開,由黃新明為主席,並以依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102 人,區分所有權總計10,312平方公尺,而本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共69人,合於系爭大廈規約規定之開議額數53人,且已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67.6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68.95%,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8.95%,並作成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如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另於同年6 月17日召開委員會議,推選鍾豐裕為其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報請臺東縣政府核備,經臺東縣政府於106年7月28日同意備查,有被上訴人106年6月22日岩乙字第10606022001號函及附件節本,及臺東縣政府106年7月28日府建管字第1060151122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6-42、82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㈠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㈡系爭會議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於103年6月14日由鍾豐裕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召開會議並作成決議追認前所選出之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等項(即前案決議),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無效,被上訴人遂於106 年5月3至12日公告、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黃新明為系爭會議召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大廈於前案決議106年4月17日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後,即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公寓大廈,依前開規定,應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至12日公告推選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黃新明為召集人(見原審卷第51頁之系爭大廈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由黃新明為會議召集人於同年月13日發文公告召開系爭會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以系爭會議係由經前案決議所選出、實已無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資格之黃新明為召集人云云,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為不可採。
㈡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第1 項)各專有部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第2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第3 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該條例第31條亦有明文。按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衡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3項規定係限制同一人為數個區分所有權登記者及受其所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所為表決權計算限制之規定,該規定不同於前開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允許公寓大廈住戶以其規約為該條例規定之例外,可知性質上係屬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倘計算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3項規定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查:
⑴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間成立,而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於系爭會
議召開當時係適用上訴人所提出、於96年9 月29日所制定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草約)(下稱系爭大廈前規約),嗣於106年5月27日修訂住戶規約,此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及第56頁反面),亦有修訂後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附卷可憑(外放)。查系爭大廈住戶前規約第15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條例第32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系爭大廈前規約即明(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之二所示)。是系爭會議召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大廈住戶前規約之規定,即應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先予敘明。
⑵系爭大廈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區分所有權人數共102人,其
中國防部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合計47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約47.30%,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憑(見原審卷第26-27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3項規定,國防部於系爭會議之出席及表決權計算,均已超過系爭大廈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比例之5分之1,超過部分即區分所有權人數逾20.4人、表決權數逾20%均不予計算。再依系爭會議簽到冊所示(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系爭大廈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國防部外合計區分所有權人數為22人,加計前開國防部所得計算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數20.4人,合計系爭大廈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42.4人,未達系爭大廈前規約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數52人之出席人數限制,當日本應宣布會議未達法定開會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而取消,卻略而不為,逕以系爭大廈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共69人(即以國防部區分所有權人數47人計算),合於系爭大廈規約規定之開議額數53人,且已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67.6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68.95%,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8.95%等項(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之系爭會議紀錄第五項),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如原審卷第28-30頁所示之決議,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3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因系爭會議而作成之決議亦屬無效。
㈢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既因系爭會議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無效
,已如前所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系爭會議為黃新明經推選為召集人而召開,非被上訴人依法召集,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5 月27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者,應予更正如上);又上訴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其主張吳孟益未經合法代理國防部、系爭會議關於推選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之提案未經合法公告、選任,及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均有利於鍾豐裕等系爭會議其他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等項而為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