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李沈月花

劉宗伯鍾長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李沈月花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上訴人劉宗伯、鍾長華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李沈月花、劉宗伯、鍾長華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李沈月花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9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如附圖一所示占用臺東縣○○鄉○○段○○○○號斜線部分(面積25,854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劉宗伯、鍾長華應共同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A1(面積432平方公尺)、A2(面積46點4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面積111,170平方公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面積8,970平方公尺)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李沈月花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05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劉宗伯、鍾長華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89,682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後,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聲明均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查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上訴人李沈月花不服原判決之標的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25,85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元(第一審誤以申報地價17元為公告現值),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68,320元【計算式:25,85480=2,068,32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39元,上訴人李沈月花僅繳納7,110元,尚應補繳25,129元。另上訴人劉宗伯、鍾長華上訴標的為臺東縣○○鄉○○段00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全部,面積分別為111,170及8,97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0元(第一審誤以申報地價17元為公告現值),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11,200元【計算式:(111,170+8,970)80=9,611,2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357元,上訴人劉宗伯、鍾長華僅繳納31,942元,尚應補繳112,415元。又上訴人李沈月花、劉宗伯、鍾長華提起第三審上訴,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1,679,520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72,176元,上訴人李沈月花、劉宗伯、鍾長華僅繳納39,110元,尚應補繳133,066元。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