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附 林天立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其鴻律師被上訴人 吳郁嬅
江淑君吳惠貞馮銀妹徐建輝被上訴人即 高曾媛附帶上訴人
莊正棟余東翰林世誠謝明宏陳惠珍黃寶珠巫子海吳瓊閔前列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又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9日合法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高曾媛、莊正棟、余東翰、林世誠、謝明宏、陳惠珍、黃寶珠、巫子海、吳瓊閔(下稱高曾媛等9人)雖逾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7年6月8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8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江淑君、吳惠貞、馮銀妹、徐建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花蓮縣○○鄉○○段○○○○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江淑君,嗣江淑君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將上開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王勻芝,有江淑君陳報狀及上開建物謄本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故上訴人請求江淑君拆除上開建物部分,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天立(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為370.1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吳郁嬅、江淑君所有(各2分之1),坐落其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為被上訴人吳郁嬅所有、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巷○號)則為被上訴人江淑君所有。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江淑君、馮銀妹所有(各2分之1),坐落其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為被上訴人吳惠貞所有、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則為被上訴人馮銀妹所有。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高曾媛、莊正棟所有(各2分之1),坐落其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為被上訴人高曾媛所有、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則為被上訴人莊正棟所有。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余東翰、林世誠所有(各2分之1),坐落其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為被上訴人余東翰所有、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則為被上訴人林世誠所有。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謝明宏、陳惠珍、黃寶珠所有(各3分之1),坐落其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為被上訴人謝明宏所有、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為被上訴人陳惠珍所有、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則為被上訴人黃寶珠所有。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徐建輝、巫子海、吳瓊閔所有(各3分之1),坐落其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巷○○號)為被上訴人徐建輝所有、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為被上訴人巫子海所有、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則為被上訴人吳瓊閔所有。因被上訴人等14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分別佔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之權利,嚴重影響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有使用執照,非故意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建築執照、建築測量成果圖、基地面積示意圖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更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標示範圍內。再者,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並未經實質審查,對實體權利關係之爭議並無拘束力,自不能執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核發,即認業已取得上訴人同意,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始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四)字第92號判決參照)。且經104年12月4日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皆係就各自所有之房屋後方「增建」水泥或鐵皮供作自己生活使用,顯非原本房屋構造之一部分,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越界占用之地上物部分,並不涉及公共利益,僅攸關被上訴人之私利而已,尤其該等地上物為事後增建,拆除亦不影響房屋主建物之結構。反之,若准予被上訴人免為移去越界之地上物,將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嚴重損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又部分被上訴人或稱購買房屋時已有占用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購買房屋之前,本可先行申請測量建物坐落位置,避免自己購買使用之房屋發生占用鄰地之情事,豈料被上訴人不事先申請測量建物位置,率爾購買該等房屋,即有接受、放任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繼續發生,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推諉拆屋還地之責任。
2.縱系爭土地如被上訴人主張係畸零保留地,惟依畸零保留地之使用目的係保留為日後與原建築基地相鄰畸零地之合併開發,並非永久性空地,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地上物尚須自基地境界線退縮以留設防火間隔,然被上訴人之地上物係超越彼等基地境界線並佔用系爭土地。又依吳瓊閔提出之建築圖示,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長度皆為14公尺,並列整齊畫一,立於同一切線,倘被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與本案丈量面積或分割前之面積不同,何以各幢建物應排列整齊,現狀卻呈現有突出並佔用系爭土地之情,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等語。
(三)並聲明:
1.被上訴人吳郁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2.被上訴人江淑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3.被上訴人吳惠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4.被上訴人馮銀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0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5.被上訴人高曾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0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6.被上訴人莊正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0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7.被上訴人余東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0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9.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8.被上訴人林世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0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9.被上訴人謝明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0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0.被上訴人陳惠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0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2.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1.被上訴人黃寶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0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4.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2.被上訴人徐建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0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3.被上訴人巫子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0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5.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4.被上訴人吳瓊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00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8.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陳述(含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1.「土地使用同意書」所指「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並無關聯,無從執之作為占用之依據:
(1)卷內雖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0000地號土地」係指系爭土地於80年6月18日合併前之範圍,且該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0000地號土地」亦僅為「部分使用」。
(2)以B9、B10戶為例,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係記載0000地號土地被「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157.9平方公尺,基地面積計算表顯示B9戶使用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9.52平方公尺」,B10戶使用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8.38平方公尺」,兩者相加即為157.9平方公尺。
(3)再以B5、B6戶為證,依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紀載,其建築地點本為○○段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後經第一次變更將基地地號變更為0000-00及0000-3,此亦為B5、B6戶「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記載無誤。
(4)參合併分割前之0000及0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謄本,0000地號土地於80年6月18日併入0000地號土地,而後0000地號土地方於同日因分割而增加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而以B9、B10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例,其上雖無日期之記載,然以該同意書將0000及0000地號土地併列,因0000地號土地於80年6月18日始併入0000地號土地,顯見其上所指「0000地號土地」係指80年6月18日合併分割前之範圍,佐以土地使用權同意上均記載部分使用,並無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認定系爭0000-0地號土地已同意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建物有使用權利之依據。
(5)雖卷內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出,然此係因分割前,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有利用的「0000地號土地」,始需出具此同意書。既然0000地號土地事後已經過合併、分割等過程,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各已就其占用之基地位置之地號變更,有為「變更」之程序,表示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失去其作用。再者,基地經過分割及合併後,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並未成為任何建物之基地之用,更可證明系爭000000並未納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之建築基地,係因基地分割合併後,所多餘之部分,始劃為0000-0地號土地。
2.系爭土地係「自願保留地」,本欲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1)按「一、申請建築基地之保留地分為法定保留畸零地與自願保留地兩種。二、若鄰接之鄰地留設土地為自願保留地,且已載明『將來自行與鄰地合併使用,若合併不成,願收回當空地使用』者,可逕行簽報核准。」內政部78年7月7日00000000函釋可參。
(2)本案所涉土地於分割時,將系爭土地獨立分割出,除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外,更因系爭土地鄰地0000地號土地有部分已遭劃為「15米計劃道路」,而有畸零地之產生,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方於分割後,於原圖面上記載「保留地願與鄰地配合使用,如鄰地不願配合願當空地使用」等文字。
(3)原審判決稱因系爭土地上有「保留地願與鄰地配合使用如鄰地不願配合願當空地使用」等記載,表示該土地原始所有人已自行拋棄一部分所有權使用權能云云等語,顯有誤會。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建物,無從以該等記載而逕認其等建物後1.5公尺寬之防火間隔,可合法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
3.參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最大之吳瓊閔所有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其中建物位置圖已清楚標示其建物僅坐落於0000及0000-00地號土地,距離系爭土地上有非常寬裕之空間。再比對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示意圖,系爭房屋後方所畫設1公尺之二樓陽台空間及1.5公尺防火間隔,均清楚劃設於系爭土地之外,足證系爭房屋之建造與座落均與系爭土地無涉。
4.準此,系爭土地之所以單獨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係因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建造,已無需使用該空間,而將剩餘之部分單獨割出,並且因預計與相鄰之畸零地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固有「保留地願與鄰地配合使用如鄰地不願配合願當空地使用」之記載。亦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建造,不管是建築基地、建蔽率計算等,概與系爭土地無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捨棄所有權權能之情。
(二)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如原審勘驗筆錄),均為領得使用執照後,再自行增建、「二次施工」所增建之違章建築或其他附屬地上物(圍牆或水泥地等),並非原有建築即有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上,命其拆除,並無權利濫用或造成原本建物結構受損之情。再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基地面積示意圖,系爭房屋後方邊界係切齊成筆直之狀態,而由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27日104年花測字45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系爭房屋後方界線,卻已呈現不規則之鋸齒狀,顯見系爭房屋後方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均為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或其他附屬地上物(圍牆或水泥地等)。從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主建築物於建造時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云云。顯有違誤。
(三)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並提出測量成果圖為憑,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權源,原審自行臆測事實,稱「必然知悉」、「即應明瞭」、「應有參與」、「應有詳細勘查」及「理應有所知悉」等語,非有理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應有理由。
(四)並聲明:
1.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吳郁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2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3)被上訴人江淑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6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4)被上訴人吳惠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8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5)被上訴人馮銀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10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6)被上訴人高曾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12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7)被上訴人莊正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16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8)被上訴人余東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18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9)被上訴人林世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20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0)被上訴人謝明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22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1)被上訴人陳惠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26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2)被上訴人黃寶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28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3.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3)被上訴人徐建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30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8.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4)被上訴人巫子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32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9.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5)被上訴人吳瓊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36號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佔用土地返還給上訴人。
(16)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吳郁嬅部分:系爭土地原為保留使用空地,被上訴人興建上開建物當時係經地政機關鑑界無誤再由建管單位依據地政機關鑑定之界址核發建築執照而興建,當結構體完成後,須由縣政府建管單位審核無誤再核給使用執照,上開所有證照之申請及核准皆經由政府各相關單位層層依法核定,然上訴人現今再次申請鑑界卻與興建時不符,該鑑界有誤係地政機關之疏失,與住戶無關。目前社區房屋後面水溝以內即當初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准之界址,被上訴人之建物皆在水溝以內,與執照核准內容相符,並無佔用;況現有土地狀況係住戶居住在先,系爭土地本屬爭議性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卻極力取得,取得隔日未經附近住戶同意,自行委託挖土機強行拆除及毀損隔壁住戶之農作物,嗣又向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上訴人之動機實在可議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江淑君、吳惠貞、馮銀妹、高曾媛、莊正棟、余東翰、林世誠、謝明宏、陳惠珍、黃寶珠、巫子海、吳瓊閔則以:
1.依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其立法目的立基於第796條,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房屋之規定,難免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故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決見解「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於81年至101年間陸續取得上開建物,係信賴花蓮縣政府建築管理科於81年3月11日核發之花建使字(324)號使用執照、地政機關地界鑑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基地面積示意圖等資料,以及建商或前手屋主告知,其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界為屋後排水溝外側以外,認為建物均建築於其所有土地上,無侵占鄰人土地之情形,其中吳瓊閔所有556建號房屋更係經法院拍賣方式取得,拍賣資料上亦無建物越界建築之記載;且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坐落地號均僅記載其所有之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是以,縱被上訴人所有建物逾越地界侵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購買上開建物時,亦無故意逾越他人地界之意圖,均屬善意信賴其建物坐落在其所有土地上。縱事後鑑界發現被上訴人逾越地界侵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意圖,可能逾越面積甚少,若拆除該部分房屋恐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品質、正義等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移去該部分房屋。另對侵入上訴人土地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願以適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以維上訴人權益。
2.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房屋之建築基地(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建築時應屬同一人所有或同一人得處分之情形:上開建物配置圖內0000-0地號土地範圍載有:「保留地願與鄰地配合使用,如鄰地不願配合願當空地使用」係因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定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而鄰接系爭土地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屬畸零地,故當時興建上開建物之地主,依已廢止之「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分割出系爭土地供日後與鄰地0000、0000-0等土地合併使用,遂配置圖上有「願與鄰地配合使用」之記載。配置圖有如上記載,係因在房屋興建當時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房屋之建築基地事實上屬同一人所有,或處於同一人可支配之狀況,而因不明原因分割錯誤或越界建築。本案主建築物越界部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又退而言之,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興建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人既未提出異議,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越界建築之部分。
3.興建上開建物前,經設計原基地之「保留地」只有298.65平方公尺,但經分割後竟然變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0000-0地號土地),其面積擴張為370.152平方公尺,橫生70平方公尺左右。系爭土地原為「畸零保留地」,其作用是保留在與鄰地共同興建時合併最小興建面積之用,是以其上記載「保留地願與鄰地配合使用,如鄰地不願配合願當空地使用
」。比對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適與鄰地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成為長方形土地,也夠興建最小面積;惟0000地號土地已成計畫道路用地,永遠不可能與系爭土地合併共同興建,系爭土地將永久成為空地。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後,原設計圖留有「防火間隔」其寬度為1.5公尺,與保留地之8公尺是屬分開不同用途,孰知其後應是分割時誤將「防火間隔」劃入「保留地」,是以登記上0000-0土地比原計畫之保留地多70平方公尺。依建築計術規則第110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1.5公尺以上之防方間隔。…」,是系爭土地鄰接於被上訴人所有建物間應有防火間隔,乃屬房屋興建時特別在建築基地上依法所留置,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嗣後因錯誤而畫入系爭土地內。換言之,該1.5公尺之防火間隔本即是基地之一部分,乃屬法定留置原不得分割,誤劃入系爭土地內,原告事後取得系爭土地,自不能主張防火間隔為其所有,而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係無權佔有等語置辯。
4.吳瓊閔另以:⑴依據被上訴人向縣政府建管科所申請之原始資料可證原始
建築面積與被上訴人使用面積無誤,與原地主所「保留地」即系爭土地原為298.65平方公尺,然上訴人拍賣取得之同地號之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卻是370.12平方公尺,顯見當初之測量或拍賣時之測量有一錯誤之處。徵諸吳瓊閔所購買登記之土地面積,合乎原始之建築面積,足證被上訴人無逾越原權狀所使用之面積;縱被上訴人有部分增建,亦係均建在被上訴人土地登記面積之防火巷範圍內,並未逾越原使用範圍。是被上訴人信賴最初之登記,所為之買賣自應符信賴登記原則而受法律之保障。
⑵依建管課建築成果圖,吳瓊閔之住宅長14.12公尺,後陽
台1公尺,防火巷1.5公尺,皆符合相關建築規定,並未增建。原地主不可能於規劃建屋時故意越界建築,相關主管機關亦不可能搞錯建築位置,倘建物位移,必是測量錯誤;吳瓊閔土地所有權狀記載房屋近60坪,依現今地政機關之測量卻減少6、7坪之多,不見的土地在馬路上,不符常理,由此益證係測量錯誤所致。
⑶雖測量結果為被上訴人主體建物佔用上訴人土地,基於社
會公義與經濟資源的損害比較,被上訴人房屋遭拆除勢必造成生活不便,更會影響房屋結構,較諸於僅返還幾坪土地供上訴人利用,對社會損失巨大,尤其上訴人土地為畸零地,位於被上訴人建物之後,顯難以利用,上訴人主張不無權利濫用之虞,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補充答辯。
5.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徐建輝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二、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吳惠貞、馮銀妹、徐建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為言詞或提出書面陳述。
三、被上訴人江淑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亦均未到庭為言詞陳述,據其提出之書面補充陳述如下:
被上訴人江淑君於2年前已將房屋出售予他人,現早非所有權人,對於該屋沒有處分權等語。
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高曾媛、莊正棟、余東翰、林世誠、謝明宏、陳惠珍、黃寶珠、巫子海、吳瓊閔(下稱高曾媛等9人)及吳郁嬅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上訴部分:
1.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依舉證責任法則,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舉證有權占有一事,更自行臆測事實云云,容有誤會: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本文有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乃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為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
⑵系爭房屋建築前,其所座落之土地歷經多次分割及合併,
而上述過程中必須由土地所有人提出權狀及於申請書簽章,因此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上訴人之前手)必然知悉其情事及何以要合併又分割之原因,亦即其應明瞭建築執照申請之內容及規劃之狀況,否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殊難想像原所有權人(薛文夫前更為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會完全不知悉、不過問上述合併、分割及建築之來龍去脈而逕提供權狀或於文件上簽章。蓋依使用執照申請資料所示,系爭房屋於80年7月12日開工興建、81年1月22日竣工;復依建造執照申請資料內所附「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之記載,其建造工程於80年9月14日已完成基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當時申請建照、土地合併(0000及0000地號合併)、土地分割(自0000地號分割出0000之0地號)及興建時,應均有參與統籌規劃,明白建築之情形,因此分割前後,即應有詳細勘查,避免建造中之房屋逾越界線而坐落其他土地,且於分割時亦應有鑑界過程,而得以知悉系爭土地之界線位置,是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就有無逾越規劃自原0000等地號分割出系爭土地之界線,理應有所知悉,尤其保留空地之面積竟多出原申請建照保留空地達77.47平方公尺,則可推知原建物必然會超逾界址無訛。
⑶依據卷內使用執照申請所附之完工後房屋之情形,與被上
訴人提出之竣工時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當年建造完成時,其一樓長度為14.12公尺,二樓後方有陽台突出1公尺等(合計15.12公尺)部分,已經存在,並非被上訴人等事後增建。即令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或有逾越界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未即時對此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異議,甚至默許其情形存在之久,此不利益自應歸屬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承擔,原所有權人應已喪失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界線建築物之權利,而就鄰地越界建築部分成為「權能欠缺所有人」甚明。而上訴人基於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應承受上開「權能欠缺」之狀態,而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法安定性之嫌。
⑷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系爭房屋最原始之
申請建照及使照圖,業如前述,而依據建照、使照,系爭房屋規劃之初根本未有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即令原審判決依現場履勘及鑑界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確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一節,惟亦得自前揭資料及卷內事證知悉系爭土地經分割、合併之過程,以及系爭房屋興建之來龍去脈,而得確認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是以被上訴人實已盡其舉證之責甚明,上訴人之指摘應屬無據。
2.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已自行拋棄一部分所有權使用權能一節,已詳盡調查,上訴人之指摘顯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定有明文。防火間隔係屬法令安全的規定,此種用地在法令上實具有公益性質,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應被限制其用益權。
⑵建商建造成屋之時,在每棟房屋之後,必然留有該屋之法
定空地亦即所謂的防火巷,上開防火巷(即防火間隔)之設置,依前揭民法第773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在使用收益上,亦必須被限制使用,鈞院103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就該防火巷之空間,上訴人既有法令上之限制,亦不得如前揭判決主張返還土地。
⑶上訴人雖謂原審判決究認定系爭土地係供作「保留空地」
亦或「防火間隔」,已有矛盾云云,容有誤會。蓋防火間隔與法定空地確係建築法規中之兩種概念,而一般來說法定空地會劃設部分面積做為防火間隔之用,亦即防火間隔實際上即在法定空地內。而細觀原審卷內「基地面積配置圖」可知,當初規畫確實係將系爭土地劃為保留空地,並就1.5公尺寬處留作防火間隔,與上開概念並無出入,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矛盾或違誤之處,上訴人強行區分兩種概念,並謂原審判決矛盾,實屬誤會。更何況,上訴人主張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建物,惟即令被上訴人返還,對上訴人亦無法作為他用(其上已載明如鄰地無法配合,願作為空地使用),實不生土地收回之使用利用,因其已向行政機關宣示願作為「空地使用」不得作為他用,此舉卻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的損害,足謂上訴人之行為,係損人不利己,亦與權利濫用之構成相吻合。
3.即令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惟依原審法院所調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146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卷之內容,上訴人於拍定時即得知系爭土地上應存有占有物,自不得推諉不知:
⑴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
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判例),亦即拍賣係私法行為,乃由法院代債務人出賣其所有物,關於債之關係方面仍適用一般買賣之規定。拍賣程序之買受人,於可明顯觀察到之物理上瑕疵,諸如前述土地上已存在之建物,若明知而予買受,則其透過買賣繼受取得者,亦為一喪失占有狀態中之土地,且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不許其取得所有人之名後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返還請求權。
⑵次按「買賣不動產非如同買賣日常生活用品,其價格不菲
,衡情買受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人,必屬慎重,不可能會在不知土地占有情形及緣由之下輕率購買土地,則上訴人在向訴外人陳石林價購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係因陳石林與福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及周邊其他土地供興建房屋銷售,而提供系爭土地供幸城公司及其購屋人通行使用之事,當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據102年度司執字第16146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卷第
38頁所示,斯時執行債權人指封時,地政人員所提供之空照圖與地籍套繪圖,即可以清楚看見系爭房屋似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故該執行卷內之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四項載明「本件標的地上物占有權源不明,拍定後不點交。
」等語(原地主多年不曾出面主張權利),上訴人應買前應可自行查看得知上情。系爭土地上既有如上所述已由拍賣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宣示將一部分供作被上訴人房屋建築基地使用,已有相當使用借貸性質之契約關係存在,並於外觀上有實質之占有使用狀態,更於拍賣時已註明其情形,上訴人於拍賣程序應買前即得以查知,則上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容許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予以買受之上訴人,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而破壞原本已存在及安定之法律關係,至為灼然。
⑷上訴人引用前揭強制執行卷中「法院筆錄」,稱地政人員
表示查封土地上無建物座落,而稱其應買時不知其上存有建物云云,實難想像。蓋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於買受不動產時,尤其是土地,必屬慎重,不可能會在不知土地占有情形及緣由之情況下輕率購買土地,至現場查看土地之使用狀況亦屬常態。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不符常情,自無足採。
4.本件即令後來確認測量成果圖之結果無誤,但依土地使用現狀之法令,與房屋之結構,及占用土地之情狀,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亦不無權利濫用情事,自應駁回:
⑴「查系爭土地為僅20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顯難單獨供建
築之用,而被上訴人復稱:如就垂直上下之建物予以拆除,對整體大廈結構必有影響云云。原審未詳為深究,進一步審認如僅就北歐大廈如附圖暨附表所示之建物部分予以拆除,是否有上述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即以上述理由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非無再事推求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446號著有判決。另參酌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內容亦以「則上訴人索回該2平方公尺土地,須拆除被上訴人高達11層樓之房屋(大柱子),而上訴人取回該2平方公尺土地後又非可供大用,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結果上訴人所得極少,伊受損害甚大,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即非無據。應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
⑵「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言,縱認因債之相對性,上揭使用借貸契約不能拘束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等人多自79年或更早前即居住於上揭房屋,且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鐵皮地上物使用,而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其父何義松之土地並於95年3月8日取得,迄今已經多年,期間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等主張權利,坐令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造成有權使用之外觀事實,應認其有不欲行使權利之表示,且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即令被上訴人等將其上之地上物除去後亦無法為其他用途,是以權衡保障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而認其得主張拆屋還地與被上訴人等住居在系爭土地上數十年之久的社會平和狀態,堪認後者應優先受保護,始稱合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上訴人當年係相信建商或建管機關對於座落建物
所規劃之基地與面積,不可能與真正的實際地面有偌大的差距與錯誤。對於多年後苟真呈現如此之誤差,必可推定係地界跑掉,或測量人員之基準點測量的錯誤所致,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即令當年建屋確有所出入(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且經原審現場勘驗並重新測量後,系爭房屋雖有越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情事,惟占用面積實際上並不大,且所占用之部分並非上訴人所指摘係違章建築或牆垣,而係主體建物,蓋系爭房屋自始均與當時申請建照及花蓮縣政府建管機關核可的使照長度相一致,是並非違章建物甚明。
⑷承上,審酌系爭土地乃法定空地,亦即畸零而無多大使用
收益之地目,而為當年建商將之割出棄置多年均未加使用,且其本應受防火間隔等相關法令之限制,無法收回建屋或做其他利用,然上訴人所請求拆除之部分乃系爭房屋之建物主體,且是三層樓板,苟若上訴人所求拆除,勢必造成被上訴人經濟上極大的損失(拆除再補強),且不無可能危及建築物之主體,核與上訴人所主張返還之土地以觀,實遠大於返還土地之利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之起訴,不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原則,於法自有未合。
5.原0000、0000地號土地在申請建照時,原地主同意建屋使用土地,其0000之0地號既為上開地號分割而出,則兩造應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受拘束,而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詳細理由如後附帶上訴所陳述內容。
(二)高曾媛等9人附帶上訴部分:
1.卷附花蓮縣○○鄉○○段0000之土地早於80年6月申請新建房屋之建照並參建造執照申請書左上角送件日期及文號6月10日,左下角是領照日80年6月21日(本院卷第196頁)。但查,經詢建築師,所有切割的地號都是在此建案送件後發生的。表示執行出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在前送出,嗣後才去分割,這有其前因後果,依理應同時由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照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換言之,原所有權人在申請建造偌多棟建物之建照時,就0000地號的使用權同意書有限制每戶使用面積,申請建照時原地主即已提供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供建築使用,後來分割成0000地號,仍屬原初申請建照時之用,無特別標示,排除適用。
2.從而,當系爭土地自原0000地號所分割出來之後,因其分割之系爭土地,仍屬原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範圍內土地,而無因分割使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之關係在獨立劃分出來後,因而消滅,蓋系爭土地係在申請建照最後才被獨立分割出來,衡情推理自仍為原地主出示未分割以前之000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所涵蓋,自為該書面效力所及。本件既然原地主已出具原0000地號(斯時包含系爭土地)之同意所有權人無償使用,則其權利已然受限制,而即令為第三人所佔用,亦非上訴人所可主張民法767條加以拆屋還地。
4.另查,吳瓊閔曾向花蓮縣政府建管科相關人員詢問,關於圖面所載保留空地之意義為何?承辦人告以,住戶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既同屬一人,則原始建造圖呈現保留使用空地文字即足明,蓋保留使用空地係供原建築房屋之人使用。進而,即令其上註記「願與鄰地配合使用,如鄰地院配合願當空地」云云,高曾媛等9人也是相鄰之地,而仍保留為空地。即令如上訴人所指,所謂鄰地係0000地號土地,但其記載如鄰地不願配合願當空地使用,乃意指如有鄰地願配合使用開發,否則,仍為「保留空地」,仍為原所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供座落其上之建物所無償使用,而未影響兩造原本之無償使用之同意關係。況且,對造雖抗辯稱:相鄰0000地號土地外是開採15米道路,並非事實,是小型停車場才對。這設計圖有顯示出來,可見系爭土地和0000地號土地合併未來創造經濟效益,因被停車場擋住出入,而造成不可能如此利用,而依規定,現今就是應做「空地使用」,不是挪為使用,對高曾媛等9人欠缺使用收益之實益甚明。
5.承上述,鈞院103年上易字第1號判決書所持理由:「次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原地主即訴外人何義松既然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建築基地使用,應可認定其係同意起造人或嗣後購買房屋之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該同意書並未約明期限,且系爭房屋均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上揭使用借貸目的即尚未消滅,被上訴人等人既為房屋所有權人,本於該同意書之約定即有使用房屋之建築基地之權,上訴人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上揭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無使用土地之權限,即不足採。」,原地主既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建屋使用,自應受到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高曾媛等9人既係繼受原地主,自應同時繼承其債務無訛,不得對高曾媛等9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拆屋還地。
6.即令系爭土地未受使用同意書之限制權益行使,但本件原審判決未及考量,系爭房屋有者均已興建至三樓,即令認為高曾媛等9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但就依原判決主張之拆屋還地,其對房屋結構既有影響,即令其可要回之,然就該返還的些許土地,就現實情況而言,亦未可能有鄰地願意配合開發使用,其既為畸零地,自無法單獨開發建築使用,就是當空地使用,如果駁回起訴,對對造權益損失亦屬些微,對於占有人社會經濟的損害,顯然較大。況且,遑論就收回之占有面積微小,而拆除對高曾媛等9人影響甚大,甚者更會影響到房屋之主結構,故上訴人拆屋還地請求,實有損人不利己之情事,而不無權利濫用情事,此外,參酌鈞院103年度上易第1號該案上訴人敗訴理由,略以:「期間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等主張權利,坐令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造成有權使用之外觀事實,應認其有不欲行使權利之表示,且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即令被上訴人等將其上之地上物除去後亦無法為其他用途,是以權衡保障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而認其得主張拆屋還地與被上訴人等住居在系爭土地上數十年之久的社會平和狀態,堪認後者應優先受保護,始稱合理」,依本件兩造就土地使用之關係可得而知,原地主建屋出售與高曾媛等9人或輾轉買受取得(吳瓊閔的房屋更是在94年間由他人向法院拍得薛文夫地主之屋,嗣後98年轉手與吳瓊閔),有的住戶並未擴建,於今卻被發現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其連防火間隔之法定空地,都被認為是逾越入系爭土地,實違反常理。若自系爭房屋早於80幾年間即取得使照出賣他人,嗣由高曾媛等9人居住使用多年,而現有的使用狀態維持了20餘年,原地主薛文夫至少在10幾年間,並未對現住戶主張任何權利,或認為有何占用到系爭土地地主之權利,原地主反任由此種狀態一直維持到現在,在在顯示系爭土地原地主不欲行使其權利,且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即令去除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些許占用部分(按參最初原始申請建築文件可知系爭土地之保留空地為298.65平方公尺,而今經測量結果系爭土地竟超逾原保留空地之面積達300多平方公尺,超出最初面積將近80平方公尺之多,亦為造成高曾媛等9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此種錯誤不利損失,不應由無辜的經濟弱勢買房人負擔),依理應為原地主之興建房與保留空地之疏失,且其既在申建文件上載明自願供為空地使用,即在權利行使上,自我限縮,以利購屋者,而對繼受人無任何實益,反觀其主張權益,破壞原本高曾媛等9人之1、20年使用狀態,而且,讓原信賴房屋座落基地面積而買受者,造成無辜之損害,衡理此種錯誤必為原地主興建之過錯,即應由原地主負擔其不利益,應優先保護購屋者。
(三)並聲明:
1.上訴人上訴部分: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附帶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高曾媛等9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於第一審不利於高曾媛等9人如民事附帶上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訴駁回。
⑶除巫子海、吳瓊閔一審敗訴,未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定有明文。此為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就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占有人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依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所有權人就其土地有容許他人或公共利益使用之約定,自不容所有權人片面改變、解除其約定或否認其應承擔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土地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旁鄰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或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經原審分別於104年12月4日、105年7月29日、106年9月1日勘驗,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花測字第222200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下列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事實:
1.被上訴人吳郁嬅所有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後方(即東側)設有圍牆,而其於房屋一樓與圍牆之間,加蓋遮雨棚使此空間室內化,現供廚房使用,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面積為約1.36平方公尺。
2.原為被上訴人江淑君所有之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屋後方,亦同上項情形,於主建物房屋與圍牆間搭蓋鐵皮使之室內化,供廁所及洗衣間使用,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約2.20平方公尺。
3.被上訴人吳惠貞所有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亦有同上項0號、0號之增建情形,供衛浴及洗衣間使用,其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約
6.05平方公尺。
4.被上訴人馮銀妹所有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後方與圍牆間亦有增設遮雨棚,惟未將之封閉為室內,供洗衣間使用,占用面積約5.46平方公尺。
5.被上訴人高曾媛所有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後方有水泥結構之增建,供浴室及廚房使用,占用面積約7.91平方公尺。
6.被上訴人莊正棟所有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後方亦有水泥結構之增建,供浴室及儲物間使用,占用面積約8.13平方公尺。
7.被上訴人余東翰所有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後方有水泥結構之增建,供廚房使用,占用面積約9.50平方公尺。
8.被上訴人林世誠所有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後方有一至三層之水泥結構之增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8.95平方公尺。
9.被上訴人謝明宏所有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後方增建有鐵皮遮雨棚,並安裝鐵窗防護,做洗衣間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2.29平方公尺。
10.被上訴人陳惠珍所有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後方有一至三層之水泥結構之增建物,供廁房及衛浴等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2.80平方公尺。
11.被上訴人黃寶珠所有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後方一樓有加蓋鐵皮遮雨棚之增建鐵皮房屋,供洗衣間及儲藏室使用,上方二、三樓則有向外延伸之鐵窗,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4.86平方公尺。
12.被上訴人徐建輝所有同段554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屋後方有鐵皮增建物,供廚房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22.54平方公尺。
13.被上訴人巫子海所有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後方有一部水泥增建供廁所使用,有一部未封閉之遮雨棚,圍牆與房屋間空地做菜圃使用,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約55.21平方公尺。
14.被上訴人吳瓊閔所有同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後方有三層樓之增建,均做廁所使用,一樓另以鐵皮屋增建為儲物間使用,屋外水溝至圍牆間舖設水泥地及假山造景,占用面積約68.06平方公尺。
(二)被上訴人吳瓊閔固辯以:其所有之建物長14.12公尺,與建築竣工時相同,建物不可能位移,其土地所有權狀記載房屋近60坪,依現今地政機關之測量卻減少6、7坪之多,不見的土地在馬路上,必是測量有錯誤云云,惟依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申請資料(見花蓮縣政府系爭房屋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影本3冊),系爭房屋乃整批同時興建,而於申請建照指定建築線時,其房屋前方之道路係屬「私設道路」,亦即由興建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自願將一部分土地提供出來做為道路使用,以換取建築執照之核發,故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西側(即房屋前面)一部分成為道路使用,乃當然之結果,無足以反推上揭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有何錯誤,被上訴人吳瓊閔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返還範圍之認定:
(一)依前揭花蓮縣政府檢送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於80年5月20日完成地籍圖重測前,係為花蓮縣○○鄉○○段○○○○○○○○號等六宗土地,均為田地,因市地重劃改為輕工業區,經建商合併規劃為一個建案,於80年5月間申請建造執照(起造人有40人)。上開田浦段000至000地號等六宗土地於80年5月20日完成地籍圖重測後,地號變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六宗土地,建商復改以新地號申請建造執照。嗣於80年6月10日建造執照核發後,於80年6月18日復由建商主導將系爭房屋基地及私設道路所使用之土地併成0000地號及0000地號二宗,其餘原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被上開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所合併(0000、0000、0000地號併入0000地號;0000地號併入0000地號)。完成上項合併後,旋即同時再依各新建完成房屋預定坐落位置及比照法定建蔽率計算,重新分割成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至0000-0地號等25宗土地,而於80年10月7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建築執照,進而再以新分割後之地號辦理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曾合併同屬0000地號後再分割成為獨立地號之土地,且因非供建築使用而未與其他供建築基地坐落之土地於81年4月17日逕為地目變更為建地(見原審卷三第141、172頁地籍異動索引),其地目仍為田地。
(二)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田浦段000地號)、0000地號(重測前為田浦段000地號)、0000地號(重測前為田浦段000地號)土地於80年4月23日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薛文夫、薛光八、黃政倪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同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田浦段000地號)土地於80年4月2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政倪、薛光八、童豔黎、吳俊鈺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15
4、157、160頁);同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田浦段000地號)土地於80年4月30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童豔黎、薛光八、黃政倪、吳俊鈺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於80年8月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薛光八等3人各三分之一(見原審卷三第100頁登記簿謄本並比對本院卷第151-160頁人工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資料);系爭土地於80年6月18日分割自上開0000地號土地,80年8月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薛文夫,亦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三第8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146號執行卷第13頁)。系爭房屋興建前,建造執照申請資料中建物編號B1至15(嗣後變更為B1至B14)之建物中,編號B10起造人為薛文夫(嗣後申請使用執照時已變更起造人)、編號B8、B15起造人為薛光八,有前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申請資料、地籍圖等可按;系爭房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上協定人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欄上亦有薛文夫、薛光八、黃政倪、童豔黎、吳俊鈺等人之印文(見前述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卷宗),基上各節,可知系爭房屋於80年7月12日開工興建前,系爭土地即已於80年6月18日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並於80年8月6日登記為薛文夫所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薛文夫自始於系爭房屋設計、興建時,即參與系爭房屋建築之申請、建築基地合併、分割等事宜,並出具系爭房屋共同壁協定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書面,同意系爭房屋可合法使用建物本體坐落建築基地之土地,且一開始亦擔任編號B10房屋之起造人。再由使用執照申請資料所示,系爭房屋於80年7月12日開工興建、81年1月22日竣工,依建造執照申請資料內所附「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之記載,其建造工程於80年9月14日已完成基礎;而系爭土地在80年6月18日分割,80年8月6日登記為薛文夫所有,已如前述,可知系爭房屋開工興建至竣工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薛文夫既已參與系爭土地之分割,對於系爭房屋建築基地有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不知之理,亦未異議阻止系爭房屋之興建。是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薛文夫對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之申請內容、系爭房屋建築基地所須使用土地之合併及分割、系爭土地界線、同意系爭房屋本身可使用土地同意書等節不僅明瞭且同意,堪認其有與系爭房屋起造人(除薛文夫本人外)及嗣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間,就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可使用至將來房屋無法使用之時為止一節,達成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
(三)依系爭房屋興建當時有效之建築法(73年11月7日修正)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是以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本件系爭房屋建築執照申請所附基地面積配置圖,系爭房屋建築物本身(一樓長度為14.12公尺加上二樓後方陽台突出1公尺,合計15.12公尺)後方,留有1.5公尺寬之防火間隔(參原審卷一第121-124頁建物測量成果圖、基地面積示意圖及前述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申請資料),上開1.5公尺寬之防火間隔外,則註記「保留地願與鄰地配合使用,如鄰地不願配合願當空地使用」,是以系爭房屋自建物本身前緣開始計算16.62公尺(14.12+1+1.5 =16.62)部分,應為當初建築基地之範圍內,且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薛文夫所明知並同意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範圍,可堪認定。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基於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使用借貸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但就具體個案,若土地受讓人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債之關係,有占有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仍受讓該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後,認土地所有人即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前手為薛文夫,而薛文夫亦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原所有人之一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而薛文夫有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達成系爭土地部分供為建築基地使用借貸合意之情事,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未必明知系爭土地前手薛文夫與系爭房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間之關係,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迄今已長達26年多,且客觀上明顯可以查知系爭房屋之占用情形;其中附圖四被上訴人徐建輝、巫子海、吳瓊閔之房屋本體(含陽台)甚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防火間隔1.5公尺部分亦為必須留設之法定空地;上訴人之前手薛文夫亦參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合併、分割等情,亦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而上訴人係以新臺幣2,568,900元由法院拍賣購得系爭土地(參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146號卷第63頁投標書)、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及法律秩序之安定等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前緣開始計算16.62公尺部分拆除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不應准許。
2.更何況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系爭土地於80年6月18日分割,80年8月6日登記為薛文夫所有;系爭房屋於80年7月12日開工興建、80年9月14日完成基礎、81年1月22日竣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薛文夫復參與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合併、分割等過程,已如前述,即無不知系爭房屋建築時逾越疆界之理,足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薛文夫有明知系爭房屋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自亦不得就系爭房屋建築時逾越疆界而坐落於系爭土地範圍部分,即系爭房屋自建物本身前緣開始計算15.12公尺(14.12 +1 =15.12)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3.至於系爭房屋自建物本身前緣開始計算16.62公尺(14.12+1+1.5 =16.62)以外部分,應為當初建築基地以外部分,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薛文夫就此部分土地,仍保有占有、使用之權能,亦無使用借貸之意思甚明,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
16.62公尺以外之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占有使用之權源,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乃屬合法。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違章建築或其他附屬地上物(如圍牆、水泥地)等占有逾16.62公尺以外之系爭土地部分,無法證明有經過原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或為該地原所有人明知而不為異議,且其性質上屬增建物,與原本房屋之結構可分,於公共利益無涉,於私益上亦無較犧牲上訴人利益而可獲更大利益之情事,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問題。
(五)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表所示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之範圍如附圖一至四所示超過建物16.62公尺部分,逾此範圍,上訴人之請求尚非可取,不應准許。
四、綜上各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編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門牌建號、門牌│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 │姓名 │ │及返還占用土地之範圍│├──┼────┼────────────────┼──────────┤│1. │吳郁嬅 │花蓮縣○○鄉○○段○○○號建物 │無 ││ │ │花蓮縣○○鄉○○路○段○○○巷○號 │ │├──┼────┼────────────────┼──────────┤│2. │江淑君 │花蓮縣○○鄉○○段○○○號建物 │無 ││ │ │花蓮縣○○鄉○○路○段○○○巷○號 │ │├──┼────┼────────────────┼──────────┤│3. │吳惠貞 │花蓮縣○○鄉○○段○○○號建物 │如附圖一所示超過紫色││ │ │花蓮縣○○鄉○○路○段○○○巷○號 │線之紅色斜線部分(面││ │ │ │積約4.56平方公尺) │├──┼────┼────────────────┼──────────┤│4. │馮銀妹 │花蓮縣○○鄉○○段○○○號建物 │如附圖一所示超過紫色││ │ │花蓮縣○○鄉○○路○段○○○巷○○號 │線之紅色斜線部分(面││ │ │ │積約3.52平方公尺) │├──┼────┼────────────────┼──────────┤│5. │高曾媛 │花蓮縣○○鄉○○段○○○號建物 │如附圖二所示超過紫色││ │ │花蓮縣○○鄉○○路○段○○○巷○○號 │線之紅色斜線部分(面││ │ │ │積約3.68平方公尺) │├──┼────┼────────────────┼──────────┤│6. │莊正棟 │花蓮縣○○鄉○○段○○○號建物 │如附圖二所示超過紫色││ │ │花蓮縣○○鄉○○路○段○○○巷○○號 │線之紅色斜線部分(面││ │ │ │積約3.51平方公尺) │├──┼────┼────────────────┼──────────┤│7. │余東翰 │花蓮縣○○鄉○○段○○○號建物 │如附圖二所示超過紫色││ │ │花蓮縣○○鄉○○路○段○○○巷○○號 │線之紅色斜線部分(面││ │ │ │積約3.43平方公尺) │├──┼────┼────────────────┼──────────┤│8. │林世誠 │花蓮縣○○鄉○○段○○○號建物 │如附圖二所示超過紫色││ │ │花蓮縣○○鄉○○路○段○○○巷○○號 │線之紅色斜線部分(面││ │ │ │積約2.49平方公尺) │├──┼────┼────────────────┼──────────┤│9. │謝明宏 │花蓮縣○○鄉○○段○○○號建物 │如附圖三所示超過紫色││ │ │花蓮縣○○鄉○○路○段○○○巷○○號 │線之紅色斜線部分(面││ │ │ │積約2.08平方公尺) │├──┼────┼────────────────┼──────────┤│10. │陳惠珍 │花蓮縣○○鄉○○段○○○號建物 │如附圖三所示超過紫色││ │ │花蓮縣○○鄉○○路○段○○○巷○○號 │線之紅色斜線部分(面││ │ │ │積約2.13平方公尺) │├──┼────┼────────────────┼──────────┤│11. │黃寶珠 │花蓮縣○○鄉○○段○○○號建物 │如附圖三所示超過紫色││ │ │花蓮縣○○鄉○○路○段○○○巷○○號 │線之紅色斜線部分(面││ │ │ │積約1.57平方公尺) │├──┼────┼────────────────┼──────────┤│12. │徐建輝 │花蓮縣○○鄉○○段○○○號建物 │如附圖四所示超過紫色││ │ │花蓮縣○○鄉○○路○段○○○巷○○號 │線之紅色斜線部分(面││ │ │ │積約4.11平方公尺) │├──┼────┼────────────────┼──────────┤│13. │巫子海 │花蓮縣○○鄉○○段○○○號建物 │如附圖四所示超過紫色││ │ │花蓮縣○○鄉○○路○段○○○巷○○號 │線之紅色斜線部分(面││ │ │ │積約35.25平方公尺, ││ │ │ │包括建物約2.38平方 ││ │ │ │公公尺、空地約32.87 ││ │ │ │平方公尺) │├──┼────┼────────────────┼──────────┤│14. │吳瓊閔 │花蓮縣○○鄉○○段○○○號建物 │如附圖四所示超過紫色││ │ │花蓮縣○○鄉○○路○段○○○巷○○號 │線之紅色斜線部分(面││ │ │ │積約41.16平方公尺, ││ │ │ │包括建物約0.34平方 ││ │ │ │公公尺、空地約40.82 ││ │ │ │平方公尺)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