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陳佩妏訴訟代理人 張必駿被上訴人 陳添喜訴訟代理人 陳保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添喜(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或權利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原審被告陳菊應將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普通重型機車1 輛,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附表二之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故上訴人上開聲明第、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陳金華(即被繼承人)於100年9月7 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伊、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劉綢妹等11人為陳金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遺產。被上訴人與其他原審被告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事先不知悉內容,也沒有同意,其上簽名並非伊親簽,印文雖為伊印鑑章之印文,但此乃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陳慧玲向伊表示為辦理繼承相關程序,需要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上訴人始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伊並不知道是要蓋印在系爭協議書上。詎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擅持系爭協議書,至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並獨占使用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侵害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為本案請求。
㈡、爰此:⒈起訴聲明:⑴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或權利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⑶原審被告陳菊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普通重型機車1部,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⑷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負擔。
⒉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①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6、7所示建物,返還上訴人及
共有人 (即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劉綢妹、陳保明、黃陳月琴、陳鳳嬌、陳秋蓮、陳菊、陳伯岳、陳伯昌、陳家雯)全體。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金華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合意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知悉且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相關遺產分配事宜。伊是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附表一所示財產移轉至自己名下,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於102 年時已知悉上開財產之移轉情形,卻於數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上訴人尚有多次向被上訴人借貸或洽談生意,可見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配內容。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及判決格式為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02年間即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惟於105年7月1日始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訴外人陳慧玲及被上訴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5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86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復於106年5月10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系爭刑案臺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7071號卷《下稱系爭刑案他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105 年度偵字第23508號卷第5頁至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524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頁)。
⒉兩造於106年7月27日經調解而不成立(北司調卷第30、31頁)。
⒊被繼承人陳金華於100年9月7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為原
審兩造,合計11人,迄今均無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陳金華之遺產拋棄繼承(原審卷第80頁、第92頁)。
⒋被繼承人陳金華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⒌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29日由複代理人王寵懿至臺東縣關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附繳戶籍謄本14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正副本各1份、繼承系統表1份、土地所有權狀5份、遺產稅證明書正影本各1份、印鑑證明11份(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並於備註欄上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嗣於101年4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全部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⒍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之上訴人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印文為真正。(原審卷第46頁反面)。
⒎系爭印鑑章係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親往新北市新店區戶政
事務所登記,並於101年2月13日申請系爭印鑑證明。⒏被繼承人陳金華死亡後不久,上訴人在臺北市○○街○○號公
司,親自將系爭印鑑章及系爭印鑑證明交予訴外人陳慧玲(系爭刑案發查卷第25頁反面、他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
⒐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之胞姊陳家雯於系爭刑案經具結後證稱:
被繼承人陳金華過世後不久,全部的兄弟姐妹都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伊可以確定上訴人知道系爭協議書是要去辦遺產登記,上訴人也同意要把遺產分給被上訴人繼承等語 (系爭刑案他卷第27頁)。
㈡、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系爭協議書之上訴人印鑑章印文及簽名,是否係經上訴人授權為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私文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之印文為其印鑑之真正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 ),僅否認為其所親蓋及未授權他人蓋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他人盜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另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⒊、⒎及⒏所示,可知陳金華於100年9月7 日
死亡後不久,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即親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復於101年2月13日申請系爭印鑑證明,並將系爭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之女陳慧玲。從上訴人在繼承發生後之緊密時間內,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並交付重要之印鑑資料予陳慧玲等外觀跡證,足以推知上訴人對於繼承人間將處理陳金華之相關遺產一事,已能知情,並授權陳慧玲辦理相關繼承事宜。
⒉又上訴人曾對陳慧玲及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於系
爭刑案中,上訴人表示:陳慧玲當初拿印鑑章,是說要分配財產等語(系爭刑案他卷第2 頁),顯示上訴人於交付印鑑資料之時,已知悉其目的係辦理陳金華相關遺產事宜。但上訴人事後卻未進一步向被上訴人或陳慧玲詢問陳金華遺產分割結果,相隔4 年後始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其舉實值有疑。
⒊況且,上訴人之胞姊陳家雯於系爭刑案經具結後證稱:被繼
承人陳金華過世後不久,全部的兄弟姐妹都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伊可以確定上訴人知道系爭協議書是要去辦遺產登記,上訴人也同意要把遺產分給被上訴人繼承等語 (系爭刑案他卷第27頁) ;上訴人之胞兄陳伯昌於原審亦稱:分割係經全體同意,上訴人知情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據此,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應屬知情且同意,其交付系爭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陳慧玲,當足以表徵其有同意陳慧玲代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辦理遺產分配事宜之客觀授權行為。從而,系爭協議書上關於上訴人之印文及簽名,應係經上訴人授權而為之,當可認定。因此,縱認系爭協議書上之「陳姵妏」簽名非上訴人親簽,然其上蓋印及簽名既經上訴人授權為之,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即應認系爭協議書業經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發生效力。上訴人是否親簽系爭協議書,不影響本案之結果,則上訴人聲請筆跡鑑定,即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⒋基上,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指訴被上訴人及陳慧玲偽造系爭協
議書,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上訴人本應利害關係相同之兄姊亦一致陳稱上訴人知悉且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則上訴人僅以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非其親簽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其同意,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信實,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其同意,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且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如前述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一┌──┬──┬───────────────┬───────┐│編號│種類│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 權利範圍 │├──┼──┼───────────────┼───────┤│ 1 │土地│臺東縣○○鎮○○段○○○○號 │ 全部 │├──┼──┼───────────────┼───────┤│ 2 │土地│臺東縣○○鎮○○段○○○○號 │ 全部 │├──┼──┼───────────────┼───────┤│ 3 │土地│臺東縣○○鎮○○段○○○○號 │ 全部 │├──┼──┼───────────────┼───────┤│ 4 │土地│臺東縣○○鎮○○段○○○○號 │ 全部 │├──┼──┼───────────────┼───────┤│ 5 │土地│臺東縣○○鎮○○段○○○○號 │ 全部 │├──┼──┼───────────────┼───────┤│ 6 │建物│門牌:臺東縣○○鎮○○路○○號 │ 全部 ││ │ │(未辦保存登記) │ │├──┼──┼───────────────┼───────┤│ 7 │建物│門牌:臺東縣○○鄉○○村000號 │ 全部 ││ │ │(未辦保存登記) │ │└──┴──┴───────────────┴───────┘附表二(註: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編號│ 種類 │ 內容(新臺幣) │├──┼────────────┼──────────────┤│ 1 │現金 │ 5,000元 │├──┼────────────┼──────────────┤│ 2 │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存款 │ 20,918元 │├──┼────────────┼──────────────┤│ 3 │國有基地租賃權 │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 │ │號土地 │├──┼────────────┼──────────────┤│ 4 │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