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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羅○○

陳○○陳○○陳○○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簡燦賢律師林怡君律師黃俊華律師被 上訴人 鍾宜智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㈠己○○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元、㈡丁○○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元、㈢丙○○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元、㈣甲○○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㈤乙○○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乙○○請求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戊○○(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935,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727,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甲○○267,482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乙○○390,052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

甲○○、乙○○均僅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503,962元、595,892元,及均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甲○○、乙○○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甲○○、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任意擴張其上訴聲明之範圍。而甲○○、乙○○於104年7月16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甲○○813,075元、給付乙○○783,907元,及均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58頁),於法尚無不合,且均屬其原審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己○○、丁○○、甲○○、乙○○、丙○○(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丙○○為訴外人羅○○(下稱羅○○)之配偶,己○○、丁○○則為羅○○之父母,甲○○、乙○○則為羅○○之女兒。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7時10分許,行經府前路與民權八街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撞及被害人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斯時羅○○搭載其女即乙○○,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已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系爭路口中心。羅○○因本件車禍撞擊受有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暨右腦開放性骨折併左硬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暨右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大出血等傷害,延至104年11月14日18時

45 分許不治死亡;乙○○則因該撞擊受有左臉挫傷及擦傷、右肩及上臂及雙膝多處挫傷、擦傷及髖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駕駛系爭汽車有未減速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操作或觀看娛樂顯示設備等過失致羅○○死亡、乙○○受傷。

(二)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羅○○部分:

(1)喪葬費用:丙○○支出喪葬費用346,800元。

(2)精神慰撫金:丙○○與羅○○鶼鰈情深,遭此巨變,內心傷痛不可言喻,且致丙○○須獨自負擔貸款、子女扶養義務,經濟陷入困頓。又羅○○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己○○、丁○○、甲○○、乙○○均由其負擔主要經濟照顧義務,今己○○、丁○○白髮人送黑髮人,甲○○、乙○○未能受母愛照顧,哀傷逾恆,尤其羅○○係於乙○○面前遭此橫禍,內心更為傷痛。若羅○○未遭遇此橫禍,以其年齡、薪資計算,尚可領取薪資約1,386萬餘元,退休金1,293萬餘元,故上訴人每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各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不到上開金額一半。

(3)扶養費用: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間,依103年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平均國民支出水準每人月消費支出,103年花蓮縣地區每人每月為17,278元、每年為207,336元,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標準。羅○○之父母己○○、丁○○分別為22年1月1日、00年0月0日生,兩人有4名子女,其中1名已癌末無力撫養,故羅○○與另外2名兄弟各負擔父母扶養費用三分之一,依上開基準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己○○、丁○○得請求扶養費分別為405,987元、678,760元。又羅○○之女甲○○、乙○○分別為86年8月22日、00年0月00日生,於羅○○死亡時,距大學畢業分別約有4年、7年,又因丙○○與羅○○收入比為58:83,故羅○○應負擔其女扶養費83/(58+83),依此計算基準,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甲○○、乙○○得請求扶養費分別為435,027元、716,956元。

2.乙○○部分:

(1)醫療費用:乙○○至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美崙總院(下稱門諾醫院)看診支出費用850元、至江國輝中醫診所針灸治療支出費用50元,合計共900元。

(2)眼鏡毀損費用:乙○○因本件車禍造成眼鏡毀損,其購買價格為10,000元。

(3)精神慰撫金:乙○○因本件車禍高速撞飛,受有頭暈頭痛之後遺症,年紀尚幼,受此傷痛折磨終生,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

1.車禍撞擊位置是在系爭機車右前側、前輪右側,羅○○行經案發路口時,確認左右來車始行穿越,其已通過道路中線,被上訴人高速駕車,使羅○○來不及反應。

2.羅○○雖測得血液酒精濃度2.8mg/dl,然換算成呼氣濃度僅0.014m g/L,不代表其喝酒,可能係因採血時間、代謝能力及其他物質干擾,且當時羅○○被載往醫院診治,衡以常情,應係護理人員以棉布沾酒精所致。

3.被上訴人又稱羅○○未繫好安全帽帶云云,然經放大分割行車畫面,可清楚看到羅○○於事發當時安全帽帶確實繫在下巴處。

4.系爭路口側處畫有紅線,依法不得停放車輛,則被上訴人於府前路由北往南行駛時,視線上應無死角,系爭機車右側毀損,可見羅○○駛出民權八街之路口甚久,被上訴人辯稱其僅有1秒之反應時間應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當時行車時速高達59.2220公里,超過該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且通過每一路口均未減速,又系爭汽車撞擊系爭機車時,剎車燈均未亮起,可證被上訴人並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時,行車紀錄器記錄可清楚聽聞車內有布袋戲音源,直至車禍發生時始停止,且被上訴人駕車於撞上羅○○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際,完全無踩踏剎車或車行轉向以迴避碰撞危害之行為,顯見被上訴人當時視線全然不在車前,且確有在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之行為。

5.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書)逕稱因地形、車輛狀況、技術性等因素,無法提供公平之測試,未參照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科學實證鑑定,稍嫌速斷,要難採信。

(四)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己○○2,905,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丁○○3,17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丙○○2,82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給付甲○○2,935,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應給付乙○○3,727,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移送民事庭,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影響,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其損害、賠償金、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否認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其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認定「未減速接近」乙節,由路口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顯示,被上訴人從肉眼可看見羅○○到發生碰撞的時間僅1秒左右,誠屬猝不及防,自不應令其負過失責任。

(三)羅○○未遵守行經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交通規則,且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8mg/dL,無法排除羅○○因上開因素降低判斷能力及安全性,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況依信賴原則,被上訴人可信賴羅○○在行經閃光紅燈前應會暫停並禮讓被上訴人之幹道車先行,故被上訴人應不負過失責任,縱使被上訴人有責,應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應負20%過失責任、羅○○則應負80%肇事責任。

(四)警大鑑定書稱案內資料未發現駕駛人有視線轉移或注意力明顯降低之具體事證,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被上訴人未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再者,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無播放影片之畫面,被上訴人所撥放者為聲音檔,且被上訴人當時亦無使用行動電話,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在駕車時有觀賞影片之事實。

(五)無論是警大鑑定書或車鑑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均認為羅○○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次因,且均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任何超速駕駛之事實。調查局鑑定書係以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職務報告所述,自府前路與瑞美路口至發生系爭車禍撞擊點之距離估算系爭汽車車速,然從警大鑑定書所述,調查局鑑定結果存在誤差值,僅能供作參考,並非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汽車實際之行車速度。又系爭車禍現場及相關跡證,警方現場紀錄及鑑定報告皆無煞車痕與刮地痕之記載,散落物、血跡及雙方車輛肇事終止位置皆落於系爭路口內,雙方車輛亦無重大毀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超速行駛,可堪質疑。倘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59.222公里,煞車痕跡應為17.9、22.0或24.0公尺,但現場並無煞車痕,況在地面濕滑情況下,煞車距離會更長,從監視器影片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地面尚有些許積水,然被上訴人踩煞車後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從該煞車地點至肇事終止位置止僅15.6公尺,數值遠低於上開煞車痕跡數據,可認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之時速應遠低於59.222公里。

(六)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係架設於車前擋風玻璃正中央,相對位置在被上訴人視線右側,且是127度超廣角,拍攝角度與被上訴人行車時肉眼所注意車前視野狀態,未屬一致,即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較人類肉眼應看得更遠、更廣,故調查局鑑定書以行車紀錄器畫格數量推估被上訴人反應時間,應不可採。既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上訴人行經該系爭路口時,所觀察之角度與行車紀錄器鏡頭顯示者完全一致,自不能以事後發生車禍之結果,苛求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觀察事物之視覺能力及對應反饋,須與行車紀錄器之攝影鏡頭具相同敏銳度,進而於被上訴人無法具與機器相同之觀察能力時,率然推論被上訴人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七)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路口側處,確有一藍色小貨車停放該處,因而造成被上訴人視線上死角。又判斷被上訴人視線是否遭障礙物阻擋,應立於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即將發生前之時間、地點,即應於被上訴人行車路線上,事故碰撞地點前約10至20公尺處,況乙○○於警局筆錄時陳稱路口轉角有建築物、視線有受死角影響等語,亦不應以行車紀錄器畫面逕行推論系爭車禍發生時,無障礙物擋住被上訴人視線或逆光等情形。

(八)另系爭汽車受損位置為左前車頭、左葉子板、左側車門,上訴人稱發生碰撞地點為道路中線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九)就上訴人請求金額之答辯:

1.羅○○之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上訴人訴請賠償之金額,因按其過失比例予以扣抵。

2.羅○○部分:

(1)喪葬費用:不爭執丙○○支出喪葬費用346,800元。

(2)精神慰撫金: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上訴人以羅○○若未因系爭車禍死亡可領薪資、退休金計算,應與實務見解有違。況上訴人輕忽放任羅○○酒後騎車,且為趕送乙○○搭車而貿然衝出肇事路口,上訴人對羅○○、乙○○之安全毫不在意。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最多以每人500,000元為當。

(3)扶養費用:應以所得稅法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依據,上訴人就己○○、丁○○部分年紀計算有誤,況其等既有4名子女,扶養費自應由4名子女平均分擔。甲○○、乙○○應算至成年即可,非算至大學畢業,又上訴人以羅○○與丙○○收入比例計算扶養甲○○、乙○○比例之依據,應屬無據。

3.乙○○部分:

(1)醫療費用9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2)眼鏡毀損請求10,000元部分,乙○○原本之眼鏡係101年購買,至車禍時已使用3年之久,應扣除折舊。

(3)精神慰撫金:乙○○僅受輕傷,請求5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羅○○為肇事主因,其性質上屬乙○○之使用人,自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4.又上訴人已收受強制責任保險之2,000,000元、22,350元及被上訴人支付丙○○之50,000元,應自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十)並聲明:

1.上訴人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丙○○84,250元、甲○○267,482元、乙○○390,052元,並均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起訴主張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擔70%之過失責任。

1.系爭車禍之發生時,被上訴人有「未減速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及「駕車時觀看影像」等過失,業經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確定。

2.被上訴人固辯稱:以車損及散落物之位置,可推知系爭汽車係遭系爭機車由左側撞擊云云。然事實上,系爭機車於右前側及前輪右側均有明顯撞擊擦痕,有系爭車禍之交通事故照片可憑,且警大鑑定書載有「A車機車前車頭、『右側踏板毀損』…」等語,益徵系爭機車當時已行過系爭路口之中心,車身業超過分向線,進入被上訴人所駕系爭汽車車道內;再依據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於顯示時間00:05秒時,系爭汽車撞擊系爭機車、00:06秒時,羅○○與乙○○因遭受高度力道之撞擊而飛起,復於00:07秒時倒地,於一連串物理運動下(按:因撞擊力道過大,甚造成被害人羅○○騎乘之機車逆時針旋轉,始二次撞擊被上訴人之車輛左側。)能否逕以物品散落位置反推雙方車輛碰撞位置,洵有可疑。

3.依被上訴人相對位置及時間等因素推估當時時速約為每小時59.2220公里,有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考。且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及原審審理中之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跳格情形,被上訴人或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均未爭執上揭行車紀錄器經過之秒差與標準時間不符,則調查局鑑定書依客觀事證,以數學方法計算系爭汽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59.2220公里,無違論理法則。又勘驗路口監視器路口畫面,被上訴人肇事前未有任何煞車,直至發生碰撞後,始見系爭汽車左後煞車燈亮,足徵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未有煞車或減速,其駕車肇事之車速,自無因驟降而低於上揭平均車速之理。至警大鑑定書僅泛稱風速、風向、坡度、平曲線、油門控制等相關因素影響行車速度,而與本件情形非全然相同,復未查證被上訴人行車時是否觀察影像、超速行駛等影響因子,難謂其所為鑑定已屬詳盡。

4.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於行車中收聽音檔」云云,惟其迄今不僅未提出其所稱「當時原本之聲音檔案」。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系爭汽車有影音設備,可觀看影像,衡諸常情,觀看布袋戲者多為「觀看影音畫面」,鮮有「聆聽錄音檔」,且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被上訴人完全無踩踏煞車或車行轉向以迴避碰撞危害之行為,顯見當時其視線全然不在車前,致原有相當長時間得為反應而未為之,足徵被上訴人於行車間觀看布袋戲影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5.被上訴人雖再辯稱:羅○○頸部旁似有安全帽帶子及扣環晃動情形,可證其未確實將安全帽代扣住云云,然觀諸該條黑線出現於被害人羅○○之左臂及肩膀相連處,或光線陰影所致,或為被害人羅○○之黑色背帶,或為後方背景之他物。再者,本件亦不能排除因劇烈外力撞擊而使羅○○配戴之安全帽脫落之可能性。被上訴人就此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二)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費用:

1.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審就己○○、丁○○、丙○○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各判命100萬元,殊未考量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無任何關心之意或行動,且一再辯稱羅○○應系爭車禍自負其責,致上訴人受有二度傷害。且被上訴人嗣後將其所有之花蓮市○○段○○○○○○○○○○○○○○○○○○○○號移轉,顯有刻意脫產規避其應擔負之法律上責任,毫無悔意,更增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

(2)己○○、丁○○係羅○○之父母,均已高齡,平時由羅○○扶養,因系爭車禍痛失至親,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參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7號等判決意旨,認己○○及丁○○請求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3)丙○○為羅○○之夫,應審酌其因系爭車禍頓失愛妻,,且須獨自負擔家庭重擔,及照顧己○○、丁○○。復參酌兩造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工作與收入等情狀,應認丙○○請求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2.扶養費部分:

(1)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8歲,尚在就讀大學,無工作,其名下所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均屬公同共有財產,尚難足維持其生活,衡諸我國常情,年滿20歲多仍為學生,無何收入,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應肯認其仍有受父母扶養之權利。故依羅○○與丙○○之經濟能力為58:83,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435,027元(計算式:〔207,336元×3.00000000(4 年之霍夫曼係數)〕×83/141≒435,027元)。

(2)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5歲,無工作。104年申報所得為550元,乃臨時工讀所得;又房屋及土地等財產,均為公同共有財產,尚難足維持其生活,衡諸我國常情,年滿20歲多仍為學生,無何收入,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應肯認其仍有受父母扶養之權利。故依羅○○與丙○○之經濟能力為58:83,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716,956元(計算式:〔207,336元×5.00000000(7年之霍夫曼係數)〕×83/141≒716,956元)。

3.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擔70%之責任,復扣除各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判決已各判准之得請求金額、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己○○645,530元(計算式:1,500,000×70%-404,470=645,530)、丁○○645,530元(計算式:1,500,000×70%-404,470=645,530)、丙○○:754,040元(計算式:

1,500,000×70%-404,470-50,000-84,250=754,040、甲○○:813,075元(計算式:〔435,027+1,500,000〕×70%-404,470-267,482=813,057)、乙○○:783,907元(計算式:〔716,956+1,500,000+900+7,000+30,000 〕×70%-404,470-390,052=783,907)。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己○○645,530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丁○○645,530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丙○○754,040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813,075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乙○○783,907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8.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分擔:

1.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並無未減速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及駕車時觀看影像等過失:

(1)未減速接近部分: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在接近系爭路口前確有減速行駛,此由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時間上午7:10:18至7:10:21之畫面顯示可證。

(2)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

A.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架設前擋風玻璃正中央,且為127度超廣角,與行車時肉眼注意車前狀態並未一致,以其影像觀之,容有被上訴人撞擊位於其「前方」之系爭機車之錯覺,自不能僅憑該影像,認定係被上訴人撞擊位於前方之系爭機車。再者,警大鑑定書載有:「未發現駕駛人有視線轉移或注意力明顯降低的具體事證」,可認上訴人僅憑系爭車禍之發生,推論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實嫌速斷。

B.依據系爭機車車損位置觀之,羅○○並未暫停讓幹道先行,並因不及煞車而撞上系爭汽車,有花蓮縣○○○道路000000000000號28、29、42、43照片(被證二)、警大鑑定書(被證四)、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被證一)可證。系爭機車右前側及前輪右側雖有明顯撞擊擦痕,然依警大鑑定書鑑定結果,此乃車輛動能相對較大,故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碰撞後,系爭機車被往左(南向)推擠,而呈現如被證五兩車併排之情況。準此,兩車碰撞後因相對位置改變所產生之車損,非可用以推斷兩車最初撞擊位置。

C.復參酌系爭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系爭機車坐墊及其內物品散落物位置均在該路口「東南側」等情,可知係系爭機車自被上訴人左側出現,被上訴人因注意前方路況而猝不及防,始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超速行駛部分:車鑑會、覆議會及警大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均無認定系爭汽車有超速之事實。

(4)駕車時觀看影像部分: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雖有布袋戲之聲音,但無相對應之影像,難認被上訴人有因觀賞影像而未注意前方來車,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且原審勘驗筆錄未載有布袋戲聲音中斷或變更之情形,可證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或當時,無操作影音設備。

2.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負擔30%之過失責任:

(1)車鑑會、覆議會、警大鑑定書均認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為系爭車禍發生之次因。

(2)羅○○駕駛系爭機車於支線道,且當時為閃光紅燈,有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應先暫停並讓幹道先行。且該監視器畫面00:05秒顯示羅○○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時,始轉頭向右方確認有無來車,惟此時已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汽車左側車頭。

(二)本件損害結果之擴大,係因羅○○未依規定穩固配戴安全帽,而與有過失:

1.原證17照片僅可證羅○○有配戴安全帽,無法證實其已準確、穩固配戴。且衡諸常情,駕駛人若正確配戴安全帽,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應不致鬆脫掉落。然羅○○配戴之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於兩車碰撞時隨即飛起後掉落,反觀乙○○所配戴包覆性較差之半罩式安全帽,於撞擊當時未脫落,而係落地時因撞擊始掉落,由此可認羅○○係未將安全帽扣環緊繫於下顎之故。況其安全帽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撞擊地面或系爭汽車,自無上訴人稱因劇烈外力撞擊,而使羅○○之安全帽脫落之情形。

2.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51號判決與本件事實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3.羅○○受有頭部外傷暨右腦開放性骨折併左硬膜下腔出血,致顱腦損傷、腦出血,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報告可證,亦可推知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撞擊地面時已無安全帽之保護,是羅○○對此損害之擴大,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三)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1.審酌被上訴人為家中獨子,需照顧罹患巴金森氏症第四期之母親及年邁之父親、扶養2歲幼子,尚須償還數百萬元購屋貸款,且家境亦非優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刑案確定入監服刑,已辭去校長職務,現無收入,家中經濟皆由妻子負擔,且被上訴人出獄後仍亦須待有教職缺,始有收入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酌定符合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之慰撫金數額。

2.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每日前往醫院探望,羅○○死亡後,每日到靈堂捻香致意,並出殯送行,非無何關心之意或行動。

3.兩造曾進行3次調解,上訴人雖降低請求金額為1500萬元,然仍遠超被上訴人所能負擔範圍。且直至本件刑事二審定讞後、入獄服刑前,被上訴人仍透過友人與上訴人溝通,然其等僅回應「會考慮」、「法庭上談」,而被上訴人配偶多次撥打電話予丙○○,亦未獲回應。

4.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房產持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變賣予岳母,本係為支付上訴人所受損害,惟兩造遲未能和解,故先將該筆價金償還該房產之貸款,以減輕其妻之財務負擔,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以上開房產向銀行貸款支付賠償費用,非刻意脫產,以逃避責任。

(四)甲○○、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

1.甲○○、乙○○於20歲後即成年,其等非無謀生能力,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故扶養費用應計算至其等20歲止。

2.丙○○、羅○○為甲○○、乙○○之父母,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應共同負擔其等扶養負用,要無以其收入比例59:83作為請求扶養費用之依據。

(五)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原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二)羅○○為臺灣省立○○○○專科學校(現改制為國立○○○○大學)畢業,已婚,於系爭車禍時,擔任國立0000000000小學總務處出納組長,月薪62,905元,103年申報所得為834,708元;己○○為小學肄業,已退休,退休前以務農為生,已婚,育有3子1女,即訴外人羅○○、羅龍、羅○○與羅○○,其中羅○○因罹患肺腺癌,無力扶養上訴人己○○,104年申報所得為2,48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等財產,共計22筆;丁○○為小學肄業,已退休,退休前以務農為生,已婚,育有3子1女,即訴外人羅○○、羅○○、羅○○與羅○○,其中羅○○因罹患肺腺癌,無力扶養上訴人丁○○,104年申報所得為63,3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等財產,共計14筆;甲○○就讀於國立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系,未婚,目前無任何工作,104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均屬公同共有,共計4筆;乙○○就讀於國立○○○○高級中學,未婚,目前無任何工作,104年申報所得為55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均為公同共有,共計4筆;上訴人丙○○為私立○○○○畢業,已婚,育有2女(即甲○○及乙○○),擔任花蓮縣○○○○局○○機房管理員,104年申報所得為589,19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共計10筆;被上訴人碩士畢業,已婚,於系爭車禍時,從事教職,擔任花蓮縣○○○○○○校長乙職,104年申報所得為1,177,23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共計6筆。

(三)系爭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係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而由己○○、丁○○、甲○○、乙○○及丙○○分別受領404,470元整。

(四)乙○○於系爭車禍當日(即104年11月7日)至門諾醫院就診時,支出「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及其他醫療費用等部分,共計850元整,另於105年2月3日,另至江國輝中醫師診所接受針灸治療,支出50元之掛號醫療費用,合計900元。

(五)丙○○就羅○○之喪葬事宜,共支出346,800元。

(六)被上訴人已給付丙○○50,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7日7時前,駕駛系爭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適羅○○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乙○○,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系爭路口,系爭汽車之前車頭部位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羅○○因該撞擊而受有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暨右腦開放性骨折併左硬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暨右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大出血等傷害,於同年月14日18時45分許不治死亡;乙○○則因該撞擊受有左臉挫傷及擦傷、右肩及上臂及雙膝多處挫傷、擦傷及髖挫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365號卷〈下稱相卷〉第31、32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爭執之關鍵要為:兩造間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各自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1.謹按: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雖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惟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1)查被上訴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相卷第72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稽(相卷第59、76至96頁)。

(2)系爭車禍前經花蓮地檢署送請車鑑會鑑定,認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羅○○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嗣送覆議會鑑定,亦同此鑑定意見,此有車鑑會105年1月8日花東鑑字第104000159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105年3月9日室覆字第1050020500號函(偵查卷第48、49、72頁)在卷可按,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就上揭鑑定結果均稱無意見(原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25頁正反)。又本件刑事部分上訴至本院時,經檢察官及被上訴人辯護人之聲請,由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除同上揭鑑定意見外,並認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6年9月12日校鑑科字第1060008804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存卷足憑(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一第177至187頁),被上訴人及辯護人對此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稱:無意見等詞(本院刑事卷二第49頁)。準此,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確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灼然。從而,被上訴人再執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上午07:10:18至07:10:21之顯示畫面;其架設位置及攝錄視野與人類肉眼未為一致,不能以之作為判斷系爭汽車撞擊前方之系爭機車之證據;系爭機車內物品散落位置等情形,辯稱其並無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詞,要難採取。至被上訴人稱警大鑑定書載有:「未發現駕駛人有視線轉移或注意力明顯降低的具體事證」一節,然此係針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在有觀看影像致有視線移轉或注意力降低情形」所作出之意見,要不得以此反推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無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關於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時有無「觀看影像」部分,上訴人固以布袋戲聲音之音源係直至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時始停止;布袋戲迷多為觀看影音畫面;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被上訴人完全無剎車等情形,均可證被上訴人當時觀看布袋戲影片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雖於2015年11月7日7時8分50秒至同日7時10分25秒間,出現音樂及旁白,然無相對應之旁白及人聲之影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刑事卷卷一第103頁反面)。又檢察官於刑事案件中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肇事時確在觀賞影像,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或當時,確有觀看或操作影音設備,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過失,而致系爭車禍發生。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4)關於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府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有無「超速行駛」部分,被上訴人固以車鑑會、覆議會、警大鑑定書均未認定系爭汽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云云。然查:

A.被上訴人行駛之上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段106年5月22日四工花段字第1060034081號函附卷足考(本院刑事卷卷一第159頁)。又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係於肇事前之104年11月7日7時7分41秒起至同分50秒出現「B.B.B.B」聲至發生碰撞,發生碰撞情形與卷內行車紀錄器列印照片相符(相卷第35頁起照片),同有上揭勘驗筆錄可按。再者,花蓮分局現場測量花蓮市○○路與瑞美路口(計算起點:該路口府前路上之停上線)至發生系爭車禍撞擊點之距離,為299.7公尺,有花蓮分局106年2月24日花市警交字第1060004436號函檢附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刑事卷一第130、131頁),而被上訴人對上述勘驗結果及量距,亦無意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9頁)。

本院就上揭資料送請調查局鑑定,該局以前述經勘驗屬實之視訊檔案,對應前開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測量起點至發生撞擊畫面,共約546幀畫格(附光碟內容供參),依據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小組職務報告所述距離為299.7公尺,估算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行駛該路段之平均時速約每小時59.222公里,有調查局106年3月23日調科伍字第10603132140號函檢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光碟1片在卷足憑(本院刑事卷一第135、136頁)。

B.準此以觀,上述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錄影畫面,並無跳格情形,被上訴人或其選任辯護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未爭執上揭行車紀錄器經過之秒差時間與標準時間不符,則調查局依據客觀事證顯示之行駛距離、時間,以數學方法計算得出其當時之平均行車速度,並未違反論理法則。至警大鑑定意見書雖認行車受風速等因素影響,很難維持一定車速;若無明確時間及空間基準,難以正確估計行駛速度;要以距離碰撞前長度為何判斷速率,是有爭議;畫面有跳格可能,因而未就此技術性議題進行探討等詞(本院刑事卷二第184、185頁),被上訴人亦援此辯稱調查局鑑定結果存在誤差值,不能以之認定系爭車禍時,被上訴人實際車速云云,惟上揭意見既未就前開議題予以詳細探討及作成結論,僅空泛提及有上揭因素,而與本件個案所述情形並非全然相同,已難就此部分遽予採取。更何況參諸本院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除有上揭音樂旁白及發生碰撞情形外,並未見有何煞車情形,復經詢問被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無其他應勘驗部分?均答稱:無其他應勘驗部分(本院刑事卷一第104頁);又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羅○○騎乘之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肇事前未見有何煞車狀況,直到發生碰撞後始見系爭汽車左後煞車燈亮,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刑事卷一第103頁反面、第104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肇事碰撞前並無煞車或減速之情況,是被上訴人肇事時之車速,自無因此驟降而低於上揭平均車速之理,其肇事時有行車超越速限之過失行為甚明。

C.被上訴人另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揭鑑定報告均無煞車痕及刮地痕之記載,且由散落物、血跡及車輛肇事終止位置皆落於系爭路口內,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肇事時是否超速,實有所疑云云。然如前述,調查局鑑定報告既已依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案件勘驗時,均未爭執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花蓮分局現場測量起點至發生撞擊之「量距」,以數學方法計算得出當時之平均行車速度,且無違論理法則,被上訴人再以無煞車痕、刮地痕、散落物及血跡位置等,否認其肇事時已超速,顯係卸責之詞,同非可採。

(5)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路口旁側有一藍色小貨車停放於此,致上訴人行車視線受阻,其屬於猝不及防,且乙○○警詢時證稱路口有建築物、視線有受死角影響;判斷被上訴人視線是否受阻礙應以事故碰撞地點前10至20公尺處為準,而非以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推論云云。惟被上訴人超速在先,已如前述,卻辯稱其因此猝不及防,顯然倒果為因,殊無足採。又系爭路口旁側雖確實停有一藍色小貨車,然其停放位置並未阻礙被上訴人當時行車之視線,且依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攝錄時間07:10:23擷取之照片編號1、2號畫面顯示(此時系爭汽車尚在府前路未進路系爭路口所攝錄之畫面),已可清楚看見羅○○騎乘之系爭機車正進入府前路口,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按(相卷第34頁)。再者,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行車紀錄時,同未見系爭路口有視線受阻之情形,亦有該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刑事卷一第10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另執此抗辯猝不及防云云,益無足取。

3.羅○○之過失責任:

(1)查羅○○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相卷第71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然當時府前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為幹線道,民權八街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支線道車輛應「停車再開」,確實確認無往來之幹線道車輛,能安全通過時,才能進入路口,羅○○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權八街行駛時,並未停車再開,即駛入系爭路口,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原法院勘驗當時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倘羅○○確有遵循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再續行,本件交通事故即有避免之可能,復有車鑑會、覆議會、警大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偵卷第48、49、72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85頁),同認為羅○○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可供參佐,則羅○○既有上開過失,自應就此部分負過失之責。

(2)至被上訴人辯稱羅○○酒後駕車云云,惟查羅○○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m g/dL乙情,有門諾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在卷可證(相卷第53頁),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低於10mg/dL,尚屬未飲酒狀況下之正常值,尚難因此逕認羅○○有酒駕情事,被上訴人辯稱羅○○酒駕云云,顯非可採。

(3)被上訴人雖再辯稱:羅○○未依規定穩固配戴安全帽,並將扣環緊繫於下顎,故兩車撞擊時,安全帽隨即飛起後掉落,致其頭部撞擊地面時已無安全帽保護,是其就此損害擴大部分,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然查,經放大分割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實清楚可見羅○○於碰撞系爭汽車之前,安全帽帶確實緊繫於其下巴處,有上訴人該放大分割節錄畫片照片存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9、20頁),灼然甚明。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4.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上訴人既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等過失,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羅○○死亡、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惟羅○○既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上述之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40%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60%之責任,方屬公允。

5.上訴人均應承擔羅○○上述與有過失之說明:

(1)乙○○雖非騎乘系爭機車之人,惟其搭乘羅○○騎乘之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羅○○為其之使用人,則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亦應承擔羅○○之上開過失責任。

(2)己○○、丁○○為羅○○之父母,丙○○為羅○○之配偶,甲○○、乙○○為羅○○之女兒,其等雖均為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惟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其等同應承擔羅○○之過失責任。

(三)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

1.謹按: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規定自明。惟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均屬學說所謂之精神慰撫金,即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然其基礎並不相同,前者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獨立請求權,後者為被害人本身之請求權,倘原告同時有此二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法院於審酌其金額時,自應分別依其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6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3)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羅○○死亡部分:

(1)喪葬費用:丙○○主張其辦理羅○○之喪葬事宜,共支出346,800元等情,業據提出忠義禮儀社收據、規費繳款單等存卷可考(附民卷第14至18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2)精神慰撫金:己○○、丁○○為羅○○之父母,丙○○為羅○○之配偶,甲○○、乙○○為羅○○之女兒,均為羅○○之至親。羅○○因系爭車禍發生死亡之結果,致上訴人遽然失親,分別受有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請求慰撫金,均堪認有據。本院審酌己○○小學肄業,已退休,退休前務農,經濟小康,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2筆、田賦18筆(財產總額合計為19,492,440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2,481元;丁○○小學肄業,已退休,退休前務農,經濟小康,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4筆、田賦5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合計為23,403,955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63,378元;丙○○大學畢業,現為花蓮縣○○○○局○○機房管理員,經濟小康,育有尚在就學之女兒2位,另須扶養母親,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其中房屋2筆、土地2筆為公同共有)、汽車2台、投資3筆(財產總額合計為1,233,270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589,194元;甲○○目前就讀大三,學生,無收入,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均為公同共有,財產總額合計為1,227,241元);乙○○目前就讀高三,學生,無收入,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均為公同共有,財產總額合計為1,227,241元);被上訴人碩士畢業,事故發生時為國中校長,月收入為7萬餘元,尚須扶養父母及子女1名,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台、投資2筆(財產總額合計為2,208,970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177,233元,為兩造所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15至117、15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5至86頁)等一切情狀,認己○○、丁○○、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00,000元,甲○○、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500,000元,較屬適當。

(3)扶養費用:

A.己○○、丁○○以其無謀生能力,對羅○○原得請求撫養而分別受有405,987元、678,760元之撫養費損害云云。惟查,己○○名下有高達19,492,440元之財產、丁○○名下亦有高達23,403,955元之財產,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尚難認己○○、丁○○之財產狀況屬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405,987元、678,760元之撫養費,應屬無據。

B.甲○○、乙○○分別為86年8月22日、00年0月00日生,於羅○○死亡時即104年11月14日,均尚未成年,上訴人雖主張扶養年限應算至大學畢業云云,惟其等於滿20歲後既已成年,又非無謀生能力,即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自無再受扶養之必要,扶養年限應算至成年為宜,則甲○○、乙○○受扶養之年限各別尚有約1年9月8日、4年8月17日,又花蓮縣於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278元(即每年207,336元,原審卷二第257頁);另甲○○、乙○○之扶養義務人除羅○○外,尚有丙○○,是甲○○、乙○○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甲○○部分為179,881元【計算式:(207,336×1+〈207,336×0.00000000〉×〈

1.00000000-0〉)÷2=179,88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乙○○部分則為448,406元【計算式:(207,336×3.00000000+〈207,336×

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448,406.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亦屬無據。

(4)小結:就羅○○死亡部分己○○受損害之金額為1,000,000元;丁○○受損害金額為1,000,000元;丙○○受損害之金額為1,346,800元;甲○○受損害之金額為1,679,881元;乙○○受損害之金額為1,948,406元。

3.乙○○體傷、物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1)醫療費用: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臉挫傷及擦傷、右肩及上臂及雙膝多處挫傷、擦傷、髖挫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900元,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江國輝中醫師診所門診收據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64至66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2)眼鏡毀損部分:乙○○所有之眼鏡因本件車禍毀損乙節,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惟爭執金額過高、應扣除折舊等語,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乙○○因系爭車禍毀損之眼鏡係於101年間購買、購買金額為10,000元,有銷售通知單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頁),本院審酌該眼鏡之價額、已使用時間等情狀,依上開規定審酌眼鏡通常使用年限於折舊後之價值以7,000元計算為當,是乙○○請求眼鏡損害部分以7,000元為可採。

(3)精神慰撫金:乙○○因系爭車禍受傷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一節,本院審酌前述乙○○與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乙○○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臉挫傷及擦傷、右肩及上臂及雙膝多處挫傷、擦傷及髖挫傷等一切情狀,認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當。

(4)小結:乙○○自身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之金額金額為37,900元。

4.綜上,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40%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60%之責任,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因羅○○死亡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共2,022,350元,且上訴人每人各已受領404,470元;另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丙○○50,00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頁正反面、第227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各自就上開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先與羅○○應負40%之過失責任比例相抵後,再扣除其等已受領之強制險、被上訴人已給付金額。準此,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95,530元(計算式:1,000,000×60%-404,470=195,530);丁○○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95,530元(計算式:1,000,000×60%-404,470=195,530);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53,610元(計算式:〈1,000,000+346,800〉×60%-404,470-50,000=353,610);甲○○得向被上訴人請求603,459元(計算式:〈1,500,000+179,881〉×60%-404,470=603,459,元以下四捨五入);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787,314元(計算式:〈1,500,000+30,000+448,406+900+7,000〉×60%-404,470=787,31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己○○給付195,530元;給付丁○○195,530元;給付丙○○353,610元;給付甲○○603,459元;給付乙○○787,3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8月19日,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己○○、丁○○請求,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己○○195,530元、丁○○195,530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丙○○84,250元,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丙○○269,360元(計算式:353,610-84,250=269,360);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甲○○267,482元,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甲○○335,977元(計算式:603,459-267,482=335,977);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乙○○390,052元,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乙○○397,262元(計算式:787,314-390,052=397,262),並均各自加計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合計金額為1,393,6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從而,本院無需就此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自亦無需為被上訴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聲請向成功大學鑑定系爭汽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速,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部分,惟本院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既如前述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並為上述認定,殊無重為鑑定之必要,上訴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上訴人不服本判決,於共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