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劉宜榛被上訴人 林玉容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3號),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106年度附民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本院於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元。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在執行法官、書記官、維護安全之警官及眾多第三人之面前,當眾以「三字經」侮辱上訴人。被上訴人口講指劃,口出惡語,不但使人難堪,且涉及私人名譽信用,此等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2號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其他證據則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內。上訴人名譽、精神等身心價值難以估算,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願全部捐贈作救助之用,被上訴人須登報道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此項賠償金,上訴人願將賠償金全部贈出作為社會救助之用。2.被上訴人應在地方新聞版面,刊登道歉啟事。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辯稱其在大庭廣眾間係自言自語不要臉等語,與一般經驗法則、常識不符。

(二)土地未分割前即屬被繼承人陳永和與陳炳妙共有,共有物分割後,雙方即各自取得分得土地上所有建物及土地之權利,有105年度訴字第320號和解筆錄可證,其第2條後段:「...建物由原告(即本件被告等)自行拆除,並於拆除後,在界線隔間處加建造牆壁。...應於106年2月28日前履行完畢。」因債務人失信在先,未依法自行拆除,以至於依法強制執行,為本案主因。

(三)被上訴人應在地方新聞社會版面,刊登道歉啟事,規格以一張明片大小為準。內容為「道歉人000因在公開場所發言對000發言不當不敬之事特此登報道歉」作為恢復名譽之用。

(四)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此項賠償金,上訴人願全部贈出,作為社會救助之用。3.被上訴人應在地方新聞版面,刊登道歉啟事。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以言詞或書面為何答辯,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下午15時1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巷○○號建物旁空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與上訴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過程中,固然有說出「不要臉!」三個字,然被上訴人當時轉身未面對上訴人,而兀自言語,顯非直接面對上訴人公然侮辱,證人劉懿玲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對誰說不要臉,伊看到被上訴人的臉朝上訴人以外的方向等語,亦有利於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明知房屋不是上訴人的,於當日執行過程中,卻向執行人員表示房子是公公給她,她借給小叔住的,但事實並非如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89號簡易民事判決可證,上訴人公然說謊,令被上訴人自言自語說出不要臉,並非針對上訴人說的。

(三)被上訴人並未罵上訴人,只是因上訴人說公公給伊,伊借給小叔住並不是實話,被上訴人太生氣,被上訴人並未對著上訴人說不要臉,而是背對她,被上訴人可以證明房子是被上訴人前夫的等語。

(四)被上訴人係為保護自身合法之利益,對可受公評之事,明明房屋非如上訴人所指的為公公給上訴人的,係被上訴人之夫與被上訴人子女共同持有,其竟謊稱為所有人,自然被上訴人應予反駁,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3款之免責要件等語。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巷○○號建物旁空地,法院辦理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在眾多第三人之面前,以不要臉等語辱罵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7年度上易字第16號被告即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查核無訛,其中證人劉懿玲證稱:兩造於現場有為了房子的事情發生爭執、爭吵,被上訴人講「不要臉」等語時,被上訴人、伊和上訴人三個人站在同一排,伊左手邊是上訴人和執行人員,伊右手邊是被上訴人,伊左前方有一位警察在錄影,伊和被上訴人間好像有隔一個人,當時上訴人跟執行人員在講房子的事情,伊面向前方,伊看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也是面向前方,伊印象中被上訴人的臉朝著上訴人以外之方向,伊在偵訊中說:伊感覺被上訴人是對上訴人講等語乙節,是伊個人感覺,但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對著上訴人講「不要臉」等語,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被上訴人在伊右手邊,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對誰說「不要臉」,伊看到被上訴人的臉朝上訴人以外之方向等語一致;而案發當時陪同原審法院民事庭辦理強制執行人員至花蓮縣○○市○○路○○○巷○○號之員警洪齊之職務報告記載:「. ..因職擔心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恐發生衝突,故全程以自備之錄影機並由本人親自攝影拍攝強制執行過程。於法院強制執行中,被害人劉宜榛與涉嫌人林玉容不斷有言語衝突產生,後劉宜榛疑似於強制執行過程中聽到林玉容有疑似以言語污辱其之情事,遂於強制執行結束後由職陪同返回自強派出所檢視強制執行時林玉容是否有對其言語污辱,後經查證確實有上述之情事」等語,並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說不要臉等語,足見兩造在原審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人員及員警等人在場時,處於爭吵、有言語衝突之情況,衡諸一般常情,兩造於案發當時處於爭吵、有言語衝突之對話情況,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地並未與其他人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稱「不要臉」等語,所指涉之對象明顯為上訴人無訛,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等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辱罵不要臉一詞,係屬使人難堪之言語,依社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理解之意涵,足使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兩造關係不佳,被上訴人於執法人員等人在場之際,出言辱罵上訴人,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見聞被上訴人所為前述言語,足以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甚明,從被上訴人行為時之整體情況綜合觀察,堪認被上訴人有侮辱上訴人之故意,被上訴人辯稱係自言自語、未侮辱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

三、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上開言語既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侮辱性言語,亦難認與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言論之各款免責事由相符,被上訴人自不能據以主張免責。

四、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侮辱之侵害名譽事實,已經如上所述,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家庭管理、每月收入狀況(見本院上字卷第42頁背面)、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家庭管理(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8頁)、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上字卷第18-38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以8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在地方新聞版面,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本院審酌兩造間因私人財產發生糾葛,與社會公益無關,而被上訴人實施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方式亦非以媒體廣為散佈,尚無必要以登報方式道歉,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千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勝負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2項、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