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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蘇智美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被 上訴人 梁志誠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4年初就上訴人所有之重量約六十至七十公斤之藍寶、花寶等原石,價金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基礎事實」不存在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梁志誠(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下稱寶豐祥公司)、簡月桂前於民國104年4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取得寶豐祥公司30%股權及簡月桂30%採權,原說好擇日公證,然簡月桂遲無法配合辦理公證,並於104年4月下旬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財務有困難,央求被上訴人先匯訂金300萬元,後續再補辦簽約及公證手續,被上訴人遂委託訴外人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瑞公司)代為匯款,並由呈瑞公司秘書即訴外人邱安妮於104年4月28日先將總金額10%即300萬元定金,依簡月桂指示匯入上訴人蘇智美(下稱上訴人)名下富里鄉農會之帳戶,上訴人與簡月桂、寶豐祥公司再於104年5月12日至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15日前給付300萬元,寶豐祥公司、簡月桂則應於104年9月15日前將入股及登記手續辦妥,否則應賠償被上訴人1,000萬元違約金,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定金300萬元,簡月桂、寶豐祥公司卻拒不履行於104年9月15日前辦理入股及登記程序,被上訴人即向寶豐祥公司、簡月桂提起給付違約金等之訴訟(即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下稱另案給付違約金之訴)。簡月桂在該案中否認指示邱安妮將300萬元定金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且上訴人為配合簡月桂說詞,竟證稱:於104年4月13日、28日分別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之200萬元、300萬元,共計500萬元,均是上訴人賣石頭給被上訴人的錢云云,則兩造間是否存在上訴人證稱被上訴人於104年初向上訴人購買60至70公斤之藍寶、花寶等原石、價金為500萬元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之事實,涉及被上訴人有無依約給付定金300萬元予簡月桂及簡月桂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及應否賠償被上訴人1,000萬元違約金等重要事實與先決問題,成為另案給付違約金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理由,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不明確,將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及訴訟上有受侵害之危險,主觀上有處於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訴訟方式除去,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之訴證稱其於103年退休後才到寶豐祥公司幫忙,然以上訴人當時之退休農會職員之資歷、身分等條件,竟在不到一年的時間,即拿到價值高達

500 萬元之石頭當作薪資,已違反常理。又上訴人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之訴中證稱出售與被上訴人之寶石並未拍照,卻於本案提出被證一之照片為證。且如上訴人主張該500萬元為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關係,然兩造間前未曾有任何往來,豈可能未簽立買賣契約書,亦無任何簽單、發票或收據等文件。

2.依據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詐欺案件判決,寶豐祥公司自95年間至103年12月5日止,分別與多人簽立契約,其中簡月桂與訴外人張水城於100年11月20日簽立之契約約定簡月桂在103年12月5日之前,寶豐祥公司開採之礦石,由簡月桂負責採礦與寶石加工業務,行銷則由張水城負責,依約寶豐祥公司從100年11月間至103年12月5日止要將採得礦石全部交給張水城,上訴人豈有可能於上開期間自訴外人蘇孝信處取得高達500萬元原石,作為其在寶豐祥公司幫忙之薪資;而呈瑞公司與寶豐祥公司另簽立之委託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亦約定寶豐祥公司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所採出之礦石,專任委託給呈瑞公司經營、管理及銷售,被上訴人自不可能透過蘇孝信再購買上訴人所稱由蘇孝信給予上訴人之石頭。

3.事實上,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帳戶之5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另案給付違約金之訴中,被上訴人依簡月桂指示將股權買賣契約定金,委託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另外200萬元則是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81號給付預付款之訴(下稱另案給付預付款之訴)中,呈瑞公司依簡月桂指示,將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103年度預付金於104年4月13日匯入上訴人帳戶,此部分亦可從另案給付預付款之訴寶豐祥公司撰寫之起訴狀、寶豐祥公司與呈瑞公司之往來存證信函中得知,故上開300萬元、200萬元是不同事實之匯款,上訴人將上開金額拼湊,稱均係買賣價金,其目的僅是幫忙簡月桂卸免前開二案之違約責任。上訴人若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4.被上訴人104年4月5日在臺北采欣醫美診所就診,自無可能於當日下午至蘇孝信花蓮家中載運寶石。

5.寶豐祥公司在104年12月31日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目中一筆297萬元之借款,為業主(股東)往來項目,該筆297萬元即被上訴人入股寶豐祥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委託呈瑞公司依照簡月桂指示,將300萬元訂金匯入上訴人帳戶,寶豐祥公司才會在資產負債表如此記載。

(三)為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不存在,請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4年初就上訴人所有之重量約60至70公斤之藍寶、花寶等原石、價格為500萬元之買賣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予簡月桂及是否得請求簡月桂賠償1,000萬元違約金等情,業經原法院、本院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定金300萬元予簡月桂之事實,被上訴人欲以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之訴證明其得向簡月桂請求違約金,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縱使本件判決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法除去被上訴人能否向簡月桂請求賠償1,000萬元之不安狀態。再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非基於買賣關係,將致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類似給付型不當得利,此乃被上訴人自己行為導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因該財產變動本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應就其給付500萬元非基於系爭買賣關係而係其他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於104年間出售一批藍寶、花寶等原石給被上訴人,價金為500萬元,並已委由蘇孝信等人將該批寶石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分別於104年4月13日、同年月28日指示呈瑞公司給付上訴人200、300萬元,系爭買賣關係已履行完畢多年,倘上訴人未為該系爭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何以願交付500萬元,且長達2年均未請求交還價金,足見兩造間確實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且蘇孝信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委託伊賣藍寶石,被上訴人於清明節下午約4、5時左右與伊交易,金額為5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5日下午到伊家中拿走一箱置物箱,伊開價600萬元,折價500萬元賣給被上訴人等語,益徵上訴人所述買賣原石之事實為真。

(三)呈瑞公司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上訴人富里鄉農會帳戶後,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將其中200萬元轉匯至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該郵局帳戶係供上訴人支付保險費、投信往來款項及受領勞保給付收入等用途,且在此之前,上訴人已有六位數存款在內,每月有經常之收入混入、零星卡片或臨櫃提取現金,顯與一般人頭帳戶有別,又觀察上訴人提領使用及扣款情形,均屬長期零散支出,無從認定有轉給第三人之情形,此與一般代他人收受款項後應立即提領轉交他人之態樣不同。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另案給付違約金之訴,已直接就本案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存否予以審理,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確定在案,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訴,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更何況,縱使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假設語),亦無法佐證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簡月桂300萬元之定金,實無任何確認利益。

(二)本件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無法就系爭買賣關係提出書面契約,然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關係均已履行完成(即上訴人已交付原石,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價金),且已逾3年,本於靜態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容被上訴人任意否認,被上訴人如欲推翻,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1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重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買賣關係履行完成後,如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買賣契約存在,將有隨時遭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之風險,亦有失偏頗。是被上訴人應以積極方式證明其給付500萬元係為其他事實原因,再以此事實原因推翻該500萬元非基於系爭買賣關係而為給付,惟被上訴人未先以上開方式負舉證之責,反直接提起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係以迂迴方式迴避其應負積極事實之舉證責任。

(三)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確係存在:

1.被上訴人稱其於104年4月28日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寶豐祥公司300萬元,然系爭協議書實際簽約日「104年5月12日」,足見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再者,兩造係以被上訴人給付定金為系爭協議書生效之條件,則被上訴人若已於104年4月28日給付300萬元,何以系爭協議書第6點卻仍約定:「本約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丙方(即被上訴人)給付訂金(按:應係定金)生效」,而非記載定金已於104年4月28日付訖等文字,甚至被上訴人未在公證人處表明其已給付300萬元定金,委由公證人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再者,邱安妮於104年5月12日前,已先備妥系爭協議書稿件予公證人審閱,是若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係與系爭協議書有關,何以邱安妮於準備系爭協議書時未將其記載於內,且該300萬元是否與被上訴人之股權、採礦權有關,抑或為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其自可於公證處兩造均在場時當場確認,然如同上述,系爭協議書均未有記載,反而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定金前,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足見被上訴人指示呈瑞公司匯款給付其中之300萬元,並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定金。

至被上訴人稱因寶豐祥公司債務困難,而同意先匯款再補簽約一節,亦如同上述,系爭協議書時就已匯款300萬元均未有記載,益徵其所辯時不足採。

2.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分別於104年4月13日、同年月29日自其富里農會帳戶提領120萬元、180萬元,合計300萬元,符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訂金金額,然被上訴人前既已主張呈瑞公司104年4月13日所匯之200萬元,係支付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預付金,則該日上訴人提領120萬元自與系爭協議書無關。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1.被上訴人係依簡月桂之指示,始委託呈瑞公司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之300萬元定金,匯入上訴人所有之富里鄉農會帳戶內,而上訴人卻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之訴虛偽證稱,該300萬元係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被上訴人就此否認,故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且該不存在之買賣關係迄今仍持續中,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等判例意旨,本件自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再者,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否,除影響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系爭經營委託契約與他人權利義務,亦能使「上訴人收受該500萬元是否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關係之買賣價金」,此一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原審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足認被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買賣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並不存在:

1.被上訴人104年4月28日委託呈瑞公司匯款之300萬元,係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股權買賣定金。被上訴人另於104年4月13日匯入200萬元至上訴人富里鄉農會帳戶內,則係為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之103年預付金,亦非上訴人所稱為系爭買賣關係,此於另案給付預付款之訴一審民事判決載:「惟因證人蘇智美與訴外人梁志誠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現在涉訟中,證人蘇智美就攸關自身利害關係事項所為證述,是否全然可採,尚有疑問」等詞,可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500萬元之原石買賣關係,尚有重大疑義。再者,上訴人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之訴中,曾證述其係委託○○蘇孝信賣石頭時有立書面委託書云云,則上訴人既對於委託○○蘇孝信都會立書面委託書,何以與被上訴人就高達500萬元之系爭買賣關係,竟未立任何書面契約,實有違常理,足見上訴人於該案之證述不足採信。

2.依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書所載:「8.…故由呈瑞公司匯款300萬元予蘇智美一節,縱令蘇智美於原審或其配偶蘇孝信於他案之證述均非可採,…,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本件尚不得因被上訴人(按指簡月桂)上開主張無從採信,即認上訴人(按指本件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可知上訴人於該案證述並非可採,而被上訴人敗訴僅因舉證責任所致,非如上訴人所稱該案已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否予以審理認定。

(三)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依法應由主張買賣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1.兩造間本無系爭買賣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然上訴人為幫訴外人簡月桂卸免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之訴及給付預付款之違約責任,而憑空偽稱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或其基礎事實存在,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至上訴人援引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意旨,然本件事實與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四)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於104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富里鄉農會之帳戶。

(二)寶豐祥公司、簡月桂與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在花蓮市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

(三)被上訴人以呈瑞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於104年5月12日,在花蓮市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代理呈瑞公司與寶豐祥公司訂定公證書,請求公證系爭經營委託契約。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 號、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係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稱於104年間就60至70公斤藍寶、花寶等原石、價金500萬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與否有爭議,此將影響上訴人收受該500萬元究係基於何法律上之原因,並使「上訴人收受該500萬元是否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關係之買賣價金」此一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述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2)再者,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否,雖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在另案給付違約金之訴中,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簡月桂300萬元之定金,然如前述,上訴人既曾收受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且被上訴人否認該款項為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該款項是否為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要難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確認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所有重量約60至70公斤之藍寶、花寶等原石、價金500萬元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屬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係主張其給付500萬元非基於系爭買賣關係,性質上類似「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財產變動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本件訴訟標的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顯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別,縱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之500萬元,而有財產上變動,亦無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3)至上訴人援引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理由認為於買賣關係履行完成後,基於維護靜態交易安全,應由否認之一方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基礎事實既與該判決相同,自應為相同處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該案被告對原告主張確認買賣、贈與關係不存在之部分並無爭執,僅抗辯另有其他法律關係,而判決認定原告無確認法律上之利益,並未認定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舉證責任係由被告負擔;又該案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處受有不動產登記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部分,仍認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均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更何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在爭執兩造間不存在系爭買賣關係,上訴人卻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關係均履行完畢為前提,而主張被上訴人如欲否認,應由其負舉證之責,顯係本末倒置,自不足採。

(三)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關係:

1.上訴人固稱其與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有500萬元之原石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為證。又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另案給付違約金之訴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103年已經退休,退休後伊沒有工作,只有在伊○○蘇孝信公司幫忙;被上訴人匯300萬元到伊帳戶,是伊104年初賣石頭的錢,伊委託伊○○蘇孝信幫伊賣60至70公斤藍寶、花寶原石給被上訴人,伊沒有拍照片;被上訴人104年4月13日還有匯款200萬元,28日是匯300萬元,伊賣石頭共賣500萬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伊和伊先生退休後都幫忙伊○○蘇孝信,但是沒有領薪水,只是有石頭的時候就給伊,伊只有賣石頭給被上訴人,其他人有來看過,但是都沒有買成,其他也有零星賣掉幾千元;當時是被上訴人去蘇孝信家家裡載,伊是寄放在蘇孝信家裡,因為很重,伊無法載來載去;被上訴人104年4月13日、28日共500萬元都是伊賣石頭給被上訴人的錢,但是沒有契約書(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另案給付預付款之訴審理時則結證稱:卷附200萬元支票係無匯到伊的帳戶,這是伊委託伊○○蘇孝信賣65公斤的石頭,包含各種礦石,石頭來源包含寶豐祥公司給伊的、伊蒐集的,其他的哥哥他們給伊的,累積起來共65公斤,伊○○賣給被上訴人;伊開始賣石頭後有成交五、六次,都是小額的,但不記得跟何人成交過幾次;(前後賣出石頭的金額大約多少?)伊前後賣石頭的金額被上訴人的約500萬元,其餘約40幾萬元;被上訴人是104年4月初清明節下午去蘇孝信家裡載石頭,貨款是事後再付款;伊賣出石頭時,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或是收據;伊委託蘇孝信賣石頭是有出具委託書,伊有影印給蘇孝信,但伊沒有帶來各等語(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影卷第163至165頁)。

2.觀諸上揭證述,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買賣之原石是否拍照乙節,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之訴係證稱「沒有拍照片」,卻於本件原審106年8月10日民事答辯狀稱104年間出售一批藍寶、花寶給被上訴人有照片為證,並於於同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庭呈一箱裝有礦石之黑白照片(原審卷第

41、100頁),其先後證述內容出入甚鉅,則該照片所示內容,是否確為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所交易之原石,顯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另案給付預付款之訴中證稱:其委託○○即蘇孝信賣石頭有簽立委託書等語,上訴人既連「委託」○○出售原石都要簽立書面委託書,實難想見其與被上訴人高達500萬元之原石交易,卻無雙方簽立之書面買賣契約存憑,更何況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取走高達500萬元之原石,竟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任何收據,在在與常情有違。準此,上訴人所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於104年初有交易500萬元原石之買賣關係,要難採信。至證人蘇孝信固證稱兩造間確存有系爭買賣關係云云,惟蘇孝信係上訴人之○○,與上訴人間本具親誼關係,更如前述,與本案相關之另案給付違約金、給付預付款事件中,顯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人,是蘇孝信於本案之片面證述,亦難信憑而資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3.至於上訴人辯稱:倘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匯款之300萬元為系爭協議書之定金,何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在公證人處簽訂並公證系爭協議書時,未要求將此記載於協議書內,而仍約定「本約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丙方(即被上訴人)給付訂金生效」,足見該300萬元並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定金云云。惟縱如上訴人上開所稱該300萬元,非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定金,亦無以反推該3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原石之一部分價金,而進一步佐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4.另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采欣醫美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寶豐祥公司104年12月31日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一筆297萬元,縱均非可信,亦皆無從因此資為證明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5.綜上諸情參互以觀,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關於104年間其與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60至70公斤藍寶、花寶等原石,存在有買賣價金500萬元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本件毋庸就兩造間是否存在關於104年初,上訴人所有之重量約六十至七十公斤之藍寶、花寶等原石,價金為500萬元之「基礎事實」為審判:

1.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時,倘其聲明單一,並主張二以上不同且相互競合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而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者,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為審判,而為駁回該部分請求之諭知,原告亦不得就該部分為上訴。僅於被告提起上訴時,該未經裁判部分仍可發生移審效力,如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所依憑之請求權為不當,即應逕就該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請求權部分,予以審判,此乃訴之客觀合併中「選擇合併」之應有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或基礎事實不存在,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乃訴之客觀合併中「選擇合併」,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應僅就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毋庸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為審判。惟原判決既認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於理由欄內記載「本院既認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自無再以判決確認其基礎事實不存在之必要」(原判決第10頁第7、8行),卻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4年初就被告所有之重量約六十至七十公斤之藍寶、花寶等原石、價金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買賣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不存在』」,已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另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雖使該未經裁判部分(即系爭買賣關係之「基礎事實」)發生移審效力,然本院如前述,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所憑依據之請求並無不當,而維持原判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自亦無庸就上訴人其餘請求為審判,合併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於104年初就上訴人所有之重量60至70公斤之藍寶、花寶等原石、價格為500萬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既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則其另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存在部分,本院就此雖無庸為實質審判,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勝訴判決,原判決主文卻同時諭知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或其「基礎事實」不存在,自有違誤,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