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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黃東泰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上訴人 吳冠輝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民國104年9月18日為發票日,票號為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因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准許,而上訴人業已清償,上訴人遂於106年9月20日具狀變更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4,384元本息(原審卷第69頁);復於原審107年6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萬7千元本息(原審卷第60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具狀追加並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104年9月18日為發票日,票號為000000,面額400萬元之本票債權,在超過167萬3千元之部分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萬7千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5頁)。基此,上訴人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少請求金額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系爭本票執行程序因上訴人清償即告終結,非變更聲明無法達訴之目的,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部分,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第30、35頁),惟上訴人請求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所衍生之爭執,其等具有共通性,並於社會生活上有利益同一或關連性,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則基於系爭本票債務業已由兩造間之溢付借款利息及修繕房屋工程款主張抵銷等原因,而否認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三、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審理具體個案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告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法院即不得超逾其請求審判範圍為裁判。倘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其敘明或補充之聲明、陳述為裁判,尚不得逕代為釋繹,而超逾其聲明範圍為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107年7月20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以及107年7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上訴聲明及理由所載,顯未就其在原審敗訴之溢付利息18萬8千元部分提起上訴,僅在107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狀二暨爭點整理狀中陳明本件係一部上訴並非減縮上訴聲明等語(本院卷第42頁),惟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其聲明有何擴張,是以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既未包含此溢付利息18萬8千元部分,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僅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及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2萬7千元本息之部分為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被上訴人知悉訴外人李文志有資金需求,常向上訴人借款應急,遂自99年間起兩造共同出資借款予李文志,並由上訴人交付予李文志,每次借款與付息均係由李文志簽發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要求透過上訴人交款時須同時由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溢付借款利息18萬8千元及修繕房屋工程款232萬7千元(即臺東市○○路○○巷○○號房屋部分150萬元、臺東市○○○路○○○巷○○弄○○號房屋部分82萬7千元)之債權,未受清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再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為恐遭查封之房屋不能移轉過戶,對買售房屋之第三人造成違約,遂向被上訴人清償4,054,384元,以終結系爭本票執行程序。基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再受領上訴人給付之251萬7千元即屬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萬7千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本票債權乃因上訴人分別於104年8月l2日、同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各借款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日後清償,並非擔保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李文志之債權,被上訴人因未受償,復以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執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給付4,054,384元以為清償,是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額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清償。又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各自成立於「兩造」及「上訴人與李文志」間,其借貸過程乃由李文志先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再轉向被上訴人借款,待被上訴人將預扣利息之借款匯至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復將上開借款再預扣利息後交付或匯至李文志帳戶,李文志則簽發1個月後到期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支票予被上訴人;如李文志延期清償,則由李文志支付遲延利息予上訴人並換發1個月後到期之支票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利息及支票予被上訴人,準此,李文志乃係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輾轉借款,並非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繫接洽,且被上訴人亦將借款金額匯入上訴人帳戶而非李文志帳戶。換言之,被上訴人先將借款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將借款交付李文志,並向李文志收取利息,是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各自成立於「兩造」及「原告與李文志」間,倘被上訴人如有溢領利息之情,亦應由李文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利息,實屬無據。再由李文志透過上訴人輾轉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未經兌現,李文志即不知去向,經上訴人承諾表示願償還債務合計1,020萬元,除由上訴人親自簽發面額總計6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清償外,並同意每月支付利息30萬6千元(以月息3分計算),兩造約定一旦被上訴人之建案需要用錢,或上訴人處理李文志所餘建案房屋後,上訴人即須將所有借款債務清償。嗣於105年4月間,上訴人積欠5個月利息債務合計153萬元未清償,上訴人先以被上訴人○○路建案之修繕款債權150萬元抵付,所餘款項日後再為結算;於同年7月間,上訴人又積欠3個月利息債務合計91萬8千元未償還,復以被上訴人○○建案之修繕款82萬7千元抵付,是以,上訴人之修繕款債權,已由其主動抵付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債務而消滅,自不得再行主張,況上開修繕款債權,上訴人自105年4月間即可請求,卻遲至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借款債權,始被動以之為抵銷抗辯,亦與常情有違。若非上訴人有上開承諾,被上訴人豈會同意暫緩追討上訴人所積欠之鉅額借款本息?至上訴人主張修繕前揭○○○路房屋部分,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鐘惠珍所有,該屋修繕款之債務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意承擔鐘惠珍之債務,上訴人自不得就82萬7千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據此,系爭本票既係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執李文志所簽發之支票,用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亦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不當。上訴人固提出支票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文志間,惟部分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輾轉借予訴外人駱瑞蓮,並以駱瑞蓮簽發之客票作為擔保,嗣於104年10月間,駱瑞蓮無力償還而跳票,上訴人始交付訴外人陳季桂所簽發之支票用以清償,均與李文志無關。另有部分支票無論其面額或被上訴人兌領金額均與上訴人主張清償790萬元不符,尚難以此作為上訴人清償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志間,上訴人僅為居間仲介,系爭本票僅作為被上訴人之擔保。原審於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之「借貸金額意思合致」特別要件情況下,遽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不利上訴人判決,於法不符。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放貸予李文志,乃係由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復由上訴人扣除自己應得利潤後再以現金或簽發票據方式將本金交付李文志;嗣由李文志以簽發票據或交付現金為給付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使其取得應得本金及利息,是上訴人扣除自己應得利潤係為仲介借貸之報酬。又系爭本票債權400萬元,其中232萬7千元部分係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房屋修繕款互為抵銷而不存在。再上訴人對於原審主張溢付借款利息18萬8千元部分,而於上訴聲明未主張係屬訴之一部上訴,並非減縮訴之聲明。爰依法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2萬7千元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104年9月18日為發票日,票號為000000,面額400萬元之本票債權,在超過167萬3千元之部分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萬7千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5號裁定准許,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即依執行法院通知於同年9月5日給付405萬4,384元以為清償票款,是依民法第309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歸於消滅,上訴人自無據此主張抵銷之可能。又關於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志」間,而非李文志與被上訴人間之事實,業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王儷珈於原審證述甚詳,足證借款人李文志係直接與上訴人約定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期限,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調資金以貸予李文志,而上訴人從中賺取「管銷費」,準此,李文志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李文志借得之金錢亦係由上訴人直接交付。再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以承攬修繕報酬抵銷借款本金及利息乙節,經證人鐘惠珍亦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認上訴人自104年11月起即無力給付利息,財務狀況非佳,則兩造於105年間合意以承攬修繕報酬抵銷上開本金及利息債務與常情相符,然該修繕報酬不足以清償利息,遑論清償上開仟餘萬之本金,故上訴人仍無法證明其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所有債務甚明,是以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第40頁及第43頁反面,並由本院依兩造主張及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及同年7月5日,委請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巷○○號房屋及訴外人鐘惠珍所有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弄○○號房屋,應分別支付上訴人修繕款為150萬元及82萬7千元。

2.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簽發面額為400萬元、票號為000000號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執有。

3.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8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262號受理在案。同年8月31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匯款後撤回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遂將405萬4,384元交付原審法院後,再由原審法院於同年9月5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該執行程序於同年9月30日終結。

(二)本件爭點厥為:

1.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修繕債權232萬7千元存在?上訴人之修繕工程債權232萬7千元是否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不存在?

3.上訴人是否得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修繕工程債權232萬7千元,抵銷系爭本票債務40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及同年7月5日,委請上訴人為其修繕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巷○○號房屋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鐘惠珍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巷○○弄○○號房屋,修繕款分別為150萬元及82萬7千元。又訴外人李文志所簽發之支票,於104年11月30日起即遭退票,其人亦不知去向。上訴人於104年簽發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其發票日為104年9月18日,面額為400萬元,票號為000000。被上訴人於106年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5號准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262號受理在案。然於同年8月31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匯款4,054,384元後,撤回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5日支付4,054,384元,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1日發函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而於同年9月30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及票號000000之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25至52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

(二)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其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訴外人李文志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僅居間仲介,系爭本票僅作為被上訴人之擔保等情。惟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王儷珈於原審結稱:「(問:103年8月有哪些人跟公司借款?)104的話比較大件的就是李文志還有工業區的○○鐵材行,都是一般我們比較常接觸的人。我們就是人家需要用錢,我們幫他調資金,跟借款人拿票據,再跟進資金的人用票跟他換錢。(問:願出資金的人,其金錢如何拿給妳?)被告都是匯款進來公司,王董我是跟他拿現金。(問:借款人都是打電話給妳聯絡借款的事情,不會直接聯絡被告?)都打電話給老闆(即原告),老闆會叫我問被告,我都會告知被告是什麼人要借,借款人不會直接聯絡被告。(問:被告有向妳要求過要直接匯款給李文志嗎?)沒有。(問:被告匯款到原告的帳戶後,如何再把錢匯給李文志?)用轉帳的,我去轉帳的。原告會交代我要匯的款項,會扣除一部分的款項後,再給李文志。(問:為何要扣除一部分的款項後,再給李文志?)公司也要有一些開銷。(問:如果有人向公司借款,妳們會告知到底是何人出這些金錢嗎?)不會。(問:借款人並不知悉金錢是由何人所提供的?)對。」等語(原審卷第189至202頁),足證訴外人李文志等借款人係直接與上訴人約定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期限,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人借調資金,而上訴人從中賺取「管銷費」,李文志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李文志借得之金錢,亦是由上訴人所直接交付,是被上訴人抗辯借貸過程乃李文志先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再轉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將資金(已預扣利息)匯至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再將資金(再預扣利息)交付或匯至李文志帳戶等情,是上訴人主張係由訴外人李文志向被上訴人借貸資金乙節,殊難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修繕工程債權232萬7千元,並以修繕工程款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務;又系爭本票債權400萬元,其中232萬7千元部分係上訴人以上開修繕工程款互為抵銷而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修繕工程款業已抵銷兩造間借款之利息,亦無從再為抵銷系爭本票400萬元等語置辯。然查:

1.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自99年間起共同出資借款貸與訴外人李文志,並有上訴人提出「李文志出借予兩造之金額及開立利息支票情形一覽表」(下稱金額及利息一覽表,原審卷第15頁)附卷,可知兩造間確有資金貸與往來頻繁等情,是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修繕工程款232萬7千元部分抗辯上訴人於104年9月仍陸續向其借款550萬元,故104年9月上訴人仍尚積欠本金1,120萬元、利息33萬6千,104年10月則尚欠本金1,020萬元、利息30萬6千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65至567頁)。另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函可知104年11月起上訴人交付之票據即陸續退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4年11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等情,足堪採信。基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已備抵銷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修繕工程款232萬7千元部分抵銷兩造間之借款利息,應屬有據。

2.至上訴人主張對於104年9月間共清償813萬7千元部分仍應負舉證責任,且依支票兌領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兌領金額僅350萬元(原審卷第527、535、543、545頁),是上訴人僅清償350萬元;則上訴人復主張104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1日訴外人李文志分別以現金20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殊難憑信。

3.基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雖有修繕工程款232萬7千元之債權,惟業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兩造間之借款利息債務,即歸於消滅。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104年11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等情,益徵上訴人之修繕工程款尚不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遑論清償前揭千餘萬之本金,準此,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所有債務,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以修繕工程款232萬7千元抵銷系爭本票債務400萬元之部分,顯屬無稽,洵不足採。

(四)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400萬元中之232萬7千元部分,既經以修繕工程款為抵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執行程序中所受領之232萬7千元部分即屬溢領,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溢領232萬7千元,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6年8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262號受理在案。106年8月31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匯款後撤回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遂將405萬4,384元交付原審法院後,再由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5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該執行程序於106年9月30日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3.承如前述,上訴人既無從以修繕工程款232萬7千元抵銷系爭本票債務400萬元,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405萬4,384元並無超額執行之情形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之執行所得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232萬7千元之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五)綜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2萬7千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