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水城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被上訴人 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瑞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簡月桂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在何叔孋公證人處共同簽訂「委託經營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並作成公證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年石礦開採前,預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4年度(自6月起算)之預付金額為600萬元,應於簽約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50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給付104年度第一期款100萬元後,104年度第二期款500萬即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二)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因被上訴人匯款之對象為訴外人「蘇智美」,非上訴人或簡月桂,被上訴人須證明蘇智美係受上訴人委任代為受領,否則被上訴人係向第三人清償,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預付款有先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同時履行之抗辯,要屬無據。
(四)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104年7月1日預付款予上訴人後,始生委任之效力,故此委任行為屬於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給付上訴人預付款500萬元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於106年1月6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無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得主張之權益,其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13日以轉帳匯款給付200萬元預付款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月桂指定之蘇智美(簡月桂之夫蘇孝信胞妹),故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5月12日預付款(103年度預付款)已付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石礦其成本未達1千萬元時,該預付款保留至下一年度。被上訴人已給付103年度預付款200萬元,但上訴人至今未交付任何石礦予被上訴人出售,故104年度之預付款金額,應僅為300萬元。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被上訴人於每年開採前給付預付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開採後應將石礦交予被上訴人出售,而104年度預付金為60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24日給付100萬元,本應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104年第二期款500萬元。惟因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開採出重量約128公斤之石礦,並未交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依約交付前被上訴人得援引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104年第二期款。
(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上訴人及簡月桂於委託經營期間擅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組織變更者,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簡月桂連帶賠償1千萬元整之違約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月桂,但上訴人竟於106年1月6日擅自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水城,依約上訴人與簡月桂應連帶賠償賠被上訴人1千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已於104年6月24日給付上訴人104年第一期預付款100萬元。
(三)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曾開採出重量127公斤或128公斤之石礦,迄未交予被上訴人出售。
(四)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月桂變更為張水城。
五、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付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二)若上訴人請求給付預付金500萬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以違約金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之定性:
1、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委託人(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人(乙方):簡月桂受託人(丙方):即被上訴人
(1)第1條【委任期間】「一、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計十年。
二、甲方及乙方於本委任期間不得提出終止委任之請求。
三、甲方及乙方不得再將本約之事務委任他人。」
(2)第2條【委任經營項目】「一、甲方所擁有之石礦運銷買賣業務、石礦進出口貿易
業務及相關業務之經營與投資(包括銷售價格訂定等等),於委託期間均委由丙方經營管理。包括開立發票、向廠商等單位請款時,均委任丙方單獨辦理之。乙方同意將其擁有並採出之礦產於委託期間專任委託於丙方經營管理及經銷(包含訂定價格等)。
二、丙方應於每年開採前預付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予甲方指定之帳戶(甲方為獨資公司,甲方及乙方內部帳務由甲、乙方自行處理),甲、乙方於開採後將石礦交予丙方出售,石礦之成本價由甲、乙方訂定,石礦之出售價由丙方訂定。民國一○四年度預付金額六百萬元(自六月起共七個月)。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簽約日之預付金三方確認已結清。民國一○四年預付金之給付方式如下:
(一)新臺幣一百萬元整:丙方應於簽約日給付甲方。
(二)新臺幣五百萬元整:丙方應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前給付甲方。
三、前項預付款由丙方逕自石礦成本價扣除之。甲、乙方交予丙方之石礦其成本如逾一千萬元時,超過之部分,丙方仍應依成本價結算予甲方。甲、乙方交予丙方之石礦其成本如未達一千萬元時,該預付款保留至下一年度(即為次年度之預付款)。
四、本委任之約定,於丙方給付民國一○四年度七月一日之預付款予甲方後,始生委任之效力。」
(3)第5條【違約終止契約】「二、甲、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丙方得終止本契約,
如有損害,丙方得請求甲、乙方連帶賠償一千萬元整之違約金:…
2、甲方於委託經營期間擅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組織變更,或丙方另行將採礦等相關權利轉讓、設質或為他人擔保。」
2、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性質:
(1)上訴人主張係屬委任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是委任,同條第2項、第3項為買賣(見本院卷60頁背面、第61頁)。
(2)被上訴人主張係屬委任及繼續性供給的混合契約,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是委任,同條第2項、第3項是繼續性供給契約(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
(3)從而兩造除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項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是繼續性供給契約外,其餘並無爭執,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繼續性供給契約,內含買賣性質,從而民法關於買賣契約相關規定,即可適用,對此兩造亦無爭執,則本院自毋庸就前開部分究屬買賣或繼續性供給契約具體認定。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
1、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結構,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預付款有三部分:(1)103年12月16日起至簽約日之預付金、
(2)簽約日應給付100萬元;(3)104年7月1日前應給付500萬元。
2、就100萬元部分已給付,500萬元部分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3、兩造間雖對於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以轉帳匯款至蘇智美帳戶之200萬元是否屬預付款有所爭執,惟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此200萬元,亦屬前開「103年12月16日起至簽約日」之預付金,則就前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結構,「103年12月16日起至簽約日」之簽約金是否給付,當不影響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前應給付500萬元之義務。
4、被上訴人雖主張「103年12月16日起至簽約日之預付款」為「103年度預付款」,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保留至104年度之預付款。惟就該預付款之時間而言,系爭協議書簽約日係104年5月12日(見原審卷第14頁),從而前開部分預付款之付款時間乃是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絕大部分均在104年度,僅有十餘天在103年度,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之預付款為1千萬元,而前開簽約後被上訴人應付款項則僅為600萬元,足徵簽約前之預付款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簽約日之預付款,係屬104年度之預付款,而非103年度之預付款,自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保留至104年度而予以扣除之問題。
5、從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被上訴人自有給付500萬元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已逾104年7月1日給付期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104年度第二期預付款500萬元之義務: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開採出重量約128公斤之石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交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依約交付前,被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104年第二期款500萬元云云。
1、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立法理由及意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觀其18年11月22日立法理由係以「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三十一條理由謂就雙務契約言之,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同時履行之抗辯)然若自己負有先履行之義務者,則不得以相對人未履行理由,而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則同時履行抗辯係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惟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①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89年度臺上字第97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須債務人自己無先為給付義務:
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須債務人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有先支付價款之義務,且其尾款一百四十七萬元迄未支付,則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與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於給付尾款前,上訴人尚無移轉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之義務。乃原審遽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同時履行之判決,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作用:「被告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參照),可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係以兩造均有履行之可能為前提,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作用,僅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被上訴人應於每年開採前預付1千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及簡月桂則應於開採後將石礦交予被上訴人出售,兩造復不爭執前開契約性質屬買賣關係,從而兩造間自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
3、然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104年度第二期預付款500萬元之義務:
(1)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石礦,在上訴人依約交付前,其得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104年第二期款500萬元。上訴人則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預付款有先為給付義務,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對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3項之解釋不一致。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79號、107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文義業已明白表示「丙方應於每年『開採前』『預付』新台幣一千萬元予甲方指定之帳戶」、「甲、乙方於『開採後』將石礦交予丙方出售」,明定交付預付金及石礦之先後順序,為「開採前」由被上訴人預付1千萬元,上訴人及簡月桂「開採後」才需交付石礦;並約定「民國一○四年度預付金額六百萬元(自六月起共七個月)。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簽約日之預付金三方確認已結清。民國一○四年預付金之給付方式如下:(一)新臺幣一百萬元整:丙方應於簽約日給付甲方。(二)新臺幣五百萬元整:丙方應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前給付甲方。」依其文字亦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所應交付者為「預付金」,且具體明確訂立各期預付金交付之期限,並無任何條件。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文字,並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形,前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揆諸前開見解,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4)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甲、乙方於開採後將石礦交予丙方出售,石礦之成本價由甲、乙方訂定,石礦之出售價由丙方訂定。」,同條第3項約定「前項預付款由丙方逕自石礦成本價扣除之。甲、乙方交予丙方之石礦其成本如逾一千萬元時,超過之部分,丙方仍應依成本價結算予甲方。甲、乙方交予丙方之石礦其成本如未達一千萬元時,該預付款保留至下一年度(即為次年度之預付款)。」。從而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及乙方訂定的石礦成本價結算,成本價超過約定年度預付款1千萬元時,亦即上訴人等開採成本超過預付款時,被上訴人仍應依成本價結算給上訴人及乙方,成本價未超過1千萬元時,則充作次年度預付款,依其文義,只是在被上訴人陸續收受石礦後,自行核對石礦成本價與預付款之差距而已,並無排除被上訴人有前開先為給付預付款義務之文義,綜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項文字,亦無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或文義矛盾之情形。原審判決無視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清楚明白之文義,卻援引同條第3項,認預付款性質上屬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石礦所應付之款項,即認被上訴人無先為給付600萬元之義務,顯混淆是否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及債務人是否自己無先為給付義務之層次。
4、被上訴人既有先為給付104年度第二期預付款500萬元之義務,即無從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四)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2款委託經營期間,係指第1條第1項之期間(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
1、系爭協議書名稱為「委託經營協議書」,且兩造對於契約性質均不爭執為混合契約(僅上訴人主張為委任及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委任及繼續性供給契約),已如前述,從而系爭協議書所示契約,兼含委任及買賣(或繼續性供給)契約部分,顯非單純之委任契約。上訴人亦自承委託經營的內容包含買賣及委任,範圍較委任為大,且委託經營期間包含買賣期間及支付預付金的期間(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頁)。從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2款委託經營期間,當包含前開混合契約,不能割裂而認為僅有其中委任契約部分,否則會發生有關買賣(或繼續性供給)(即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3項)契約部分,並非委託經營期間之矛盾現象。上訴人亦自承至少從104年5月12日簽約日起,就是委託經營期間。而在系爭協議書簽約前,兩造間已有口頭契約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頁),從而口頭契約至少包含買賣(或繼續性供給)契約部分。又系爭協議書既係將口頭契約明文化,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指委任期間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即應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2款所指委託經營期間。
2、至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雖約定:「本委任之約定,於丙方給付民國一○四年度七月一日之預付款予甲方後,始生委任之效力。」,當僅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等委任部分之停止條件,而非系爭協議書本身之停止條件,否則豈非造成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2條第2項給付簽約前及104年度第1期預付金成為無法律上原因的矛盾現象。
(五)上訴人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並主張抵銷:
1、按「甲、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丙方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丙方得請求甲、乙方連帶賠償一千萬元整之違約金:…2、甲方於委託經營期間擅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組織變更,或丙方另行將採礦等相關權利轉讓、設質或為他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委託經營期間,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106年1月6日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月桂變更為張水城,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審卷第88頁)。上訴人自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參以上訴人公司為獨資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上訴人將公司負責人變更,實質上獨資狀態已經改變,會造成系爭協議書名義上上訴人仍為甲方,實質上已非原本甲方的狀態,對於兩造間合作、信賴關係均有所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終止契約,並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千萬元。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1)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2)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3)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4)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104年度第二期預付金500萬元之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負有1千萬元違約金之債,且均屆清償期,均屬金錢債務,依債務性質及法律規定適於抵銷,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104年度第二期預付金500萬債務即已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預付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