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楊祥文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上訴人 楊雅蘭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面積66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面積2,51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本件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面
積66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面積2,51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地號土地,並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最初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訴外人葉珍玉名下,隨即委請訴外人劉文光,就系爭土地予以整地並代為耕種種植南瓜等作物迄今,就此事實,業據證人劉文光於本院結證翔實,核與證人楊美寶於本院所為被上訴人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證述相符,可證系爭土地自購入至今,實際上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中,上訴人享有實質上之管理力;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由上訴人保管中,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上開間接證據應足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具有實質管領力之人。
㈡證人陳鉦毅代書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1181號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時結證稱:系爭土地原為告訴人(即上訴人)所購買,先借名登記在葉珍玉名下,後係告訴人向其告稱因家裡其他人有些聲音,對借名登記在葉珍玉名下有所不滿,乃委請證人陳鉦毅轉而辦理借名登記在被告(即被上訴人楊雅蘭)名下。因地政事務所實務上登記原因並無「借名登記」此項目,一般要借名時都是用「買賣」或「贈與」,兩造並無支付價金,又有實價登錄問題,所以登記原因才會用「贈與」。亦告知告訴人要辦理「預告登記」和「設定抵押權」,會如此建議是因為這樣才能保障知告訴人「借名登記」之權益等語。此外,復有系爭土地辦理「限制登記」(預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可證,而一般借名登記者,借名人為了保障其對於該不動產之實質權利,於該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與「設定抵押權登記」,乃常見之權益自保方式。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雖未以書面為之,
但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客觀事證,即該間接事實(上訴人出資、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力、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等客觀事實)與應證事實(借名登記)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昭然若揭。
㈣因此,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明確於被上訴人之母親過世時即民國(下同)102年3
月間,在公開場合對外宣布要贈與土地予被上訴人,業為證人楊美寶、楊秀英等人證述在卷,且上訴人事後確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資料、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等文件可參,足證上訴人確係以贈與關係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於107年9月
5日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在被上訴人發現並向上訴人抗議後,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7日予以塗銷,足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實際掌控之人為被上訴人,要無疑義。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予被上訴人,係因
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對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在移轉予被上訴人前係登記在上訴人之○○○葉珍玉名下頗有微詞,上訴人因此將系爭土地改登記在與其熟稔之被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均否認之,且未曾聽聞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情事,被上訴人長期居住於台中,與上訴人甚少往來,上訴人更未提出與被上訴人「熟稔」之證據,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實據,而不可信。
㈣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82號起訴書及107年度偵字第16
40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前開兩件刑事偵查告訴中,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甚至表示沒有證人或證物可資證明,且上訴人主張係因其兄弟姊妹對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葉珍玉名下頗有怨言,及其與被上訴人熟識等事實,除為證人楊美寶、楊秀英等人明確否認外,更與常情明顯相悖,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以借名登記方式過戶予被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更非事實。
㈤協助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宜之證人即地政士陳鉦毅亦
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建議上訴人若真有借名登記之需求,以書面辦理比較妥適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輔以前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抗議其未經同意,擅自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隨即將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等情可知,上訴人確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與證人楊美寶關係匪淺,上訴人與證人楊美寶為兄妹
,且均居住於花蓮縣,曾共同工作於富民木材加工廠,在上訴人多年前失業期間,證人楊美寶之○○鄭孟德開立○○企業公司還雇用上訴人到該公司工作,且頒發模範勞工獎狀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及證人楊美寶證述在卷,顯見上訴人若為系爭土地管理需求之方便性,抑或礙於其所主張因兄弟姊妹對於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頗有怨言,而有改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需求者,證人楊美寶應係最適合之人選,惟上訴人卻捨此不為,竟改登記於與其幾乎未有聯繫互動之被上訴人名下,顯然與常情有悖,無從採信。
㈦上訴人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系爭土地又無不能登記在
上訴人自己或其○○○葉珍玉名下之情事,上訴人僅以前開經證人否認之移轉動機,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為借名登記,而非贈與,顯非事實,當不可信。
㈧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法官承辦之其他借名登記案件所持見解及
判決結果,竟與本件為相歧異之認定,認為原審法官之推論有自身相互矛盾之嫌,惟原審法官所審理之其他案件,在事實部分係以買賣為土地移轉之登記原因,且該事件之對造確實未給付買賣價金等其他原因等情,顯與本件上訴人明確在公開場合向其他兄弟姊妹表示要贈與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實際以贈與之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兩民事事件之事實完全不同,更可證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案件無從予以相互比較,原審法官之見解亦無矛盾之處。
㈨上訴人又另主張其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母親,並有簽立借據
等情,作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其父母親款項卻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之佐證,而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欠款事實並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之真正,上訴人未舉證前開借據之真正,且證人楊美寶於鈞院審理時證稱:伊沒看過被上訴人之母親寫字,無從表示意見等語明確,更可證明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之真實性令人質疑,何況縱有(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借據,然上訴人既在前開公開場合表示要贈與土地予被上訴人,且事後亦實際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則前開借據之存否,與本件並無關連,上訴人執此作為反證主張,卻未提出其自身主張之借名登記證據,反可證明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僅係就被上訴人之主張提出毫無真實性之證據假設,並無意義,況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要式性,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又證稱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父母親款項等語明確,則上訴人以其積欠款項並無「書面」證據可資證明,尚無可取。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請求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以葉珍玉名義分別於105年6月間向訴外人
拿男‧里航(000地號土地)、吳英妹(000地號土地)以130萬元、237萬元購買,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葉珍玉名下,嗣於105年9月1日葉珍玉依上訴人指示,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均為同年8月22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0日花地所登字第1060012008號函檢送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0-21、26-38頁、第121-133頁正面)。
㈡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及預告
登記予上訴人,有設定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相關資料、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142-150頁)。
㈢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5年9月1日發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見原審卷第42-43頁)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中,業據原審法官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核對無誤(見原審卷第94頁)。
㈣被上訴人因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上訴人保管持有中,竟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至花蓮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105年11月15日遺失為由,請求補發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682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77-82頁及本院卷第34-36頁),並經原審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查核屬實。
五、爭執事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否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⑴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所有權狀正本由上訴人保管
持有中,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上訴人保管持有,於105年11月22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請求補發,因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劉文光於本院結證稱:我從事幫人整地之工作已30年,
與上訴人住在同一社區即佳民社區而彼此認識,上訴人自買受系爭土地後就請我幫他整地,從105年至107年約半年整地1次,整地後即輪種南瓜、玉米,在上訴人購買之前,系爭土地之地主也是請我整地代耕,因帛士林段土地(即000地號土地)之前地主有辦休耕補助,我有告訴上訴人可去鄉公所辦理休耕補助,他才跟我說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住臺中之親戚女兒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正面)。證人楊美寶於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從小約7、8歲就住在臺中,目前在臺中自己開米店,沒有搬回花蓮住過,在發生此事之前,約2、3年才回花蓮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是系爭土地自購入後迄今,實際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⑶上訴人係委託陳鉦毅辦理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預告登記等事宜,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第147頁)。而證人陳鉦毅於系爭刑案偵查時結證稱:我是處理葉珍玉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即被上訴人)部分,當時辦理登記時未與被告接觸,告訴人(即上訴人)有拿被告之印鑑資料代為辦理,因地政事務所在實務上之登記原因不會是「借名登記」,一般要借名時都是用「買賣」或「贈與」,兩造並無支付價金,又有實價登錄的問題,所以登記原因才會用「贈與」。而「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也是我應告訴人借名登記之需求而建議並辦理,後來因告訴人說被告要辦理一些事情,所以要求告訴人塗銷前開登記,所以我就幫他辦理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我有告知告訴人訂立紙本契約的事,但告訴人考量被告是外甥女,又住在台中,要締約比較不方便,所以沒有締結紙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
⑷上訴人因故獲悉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
具狀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系爭刑案偵訊時坦承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也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但因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他人,害怕自己信用受影響而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雖被上訴人之辯護人於被上訴人為上開供述後,隨即以被上訴人不清楚借名登記之意義,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單純贈與之關係後,被上訴人遂改稱實際情形如辯護人所述(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正面)。惟系爭土地係於105年9月7日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7日以清償為由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有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第122-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業已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始於105年11月22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一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況且,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時,均有檢附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有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相關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42-147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至明。被上訴人於偵訊所為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至於其所為係因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他人,因害怕其信用受影響而申請補發權狀之供述,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⑸證人楊美寶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結證稱:告訴人(即上訴人)
為我的親哥哥,我是事後才知道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即被上訴人),被告在105年夏天跟我說告訴人把地過戶給她,據我所知應是要送她,因被告之母楊秀妹於102年3月過世時,告訴人曾在臺中殯儀館說要過戶土地給被告,因被告之父母原出資在瑞穗鄉富民村開木材廠,由告訴人當負責人,後經營不善,告訴人因而對被告之父母負有債務,所以告訴人才在被告之母過世時說要過戶土地給被告,告訴人說的時候,我、楊秀玉、楊秀珍、楊秀蘭、楊秀英、黃祥廣、被告及被告之妹楊凱蘭均在場。告訴人因擔任木材廠負責人時有挪用木材廠的錢約2、300萬元,因我是木材廠會計,所以也知道此事,其實這件事家族裡大家都知道,告訴人就是因私自挪用金錢而欠被告父母錢,但無具體證據證明告訴人挪用金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頁正面)。
其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母在臺中過世時,在殯儀館說要過戶土地給被上訴人,但沒說哪裡的土地,也沒說要過戶幾筆土地及過戶之原因。被上訴人之父曾出資讓上訴人當瑞穗鄉富民村木材廠負責人,出資金額約2、300萬元,被上訴人之父未向上訴人要過出資的錢。我在上訴人當負責人之木材廠當會計,但不管錢,只管工作人員有沒有來上班,上訴人應有挪用木材廠的錢,因貨款都是匯到他的帳戶,被上訴人之父母不曾就貨款與上訴人有爭議或對帳追討。楊秀英住臺北,跟我們沒來往,所以不知上訴人挪用木材廠貨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96頁正面、第97頁正面、第98頁正面)。證人楊秀英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結證稱:與告訴人(即上訴人)是兄妹,知道姐姐楊秀妹出資給告訴人開工廠,沒聽說過告訴人在經營工廠有挪用公款之事。告訴人在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母於102年3月間過世時,在臺中殯儀館說之後會過戶土地給被告,我有在場聽到,但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有於102年3月間在臺中殯儀館說之後會過戶土地給被上訴人之事,但當時並未表明過戶之原因及欲過戶之土地位置、幾筆等內容,且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始購得系爭土地,與其表示欲過戶土地給被上訴人時已相隔3年餘,況系爭土地雖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與實務上借名登記時,由借名人占有、使用收益、保管所有權狀,並在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予借名人之情形相符,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係為履行102年3月之承諾而為系爭土地之贈與。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應屬真實。
㈡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