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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昱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蘇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蘇文輝於聯合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昱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蘇文輝其餘上訴駁回。

李昱賢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昱賢上訴部分,由李昱賢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蘇文輝上訴部分,由蘇文輝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李昱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於第二審未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昱賢(以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蘇文輝(以下逕稱其名)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以約14公分乘10公分之版面連續刊登道歉啟事2 日(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2頁)。上訴後,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蘇文輝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本院卷第8 頁)。經核,李昱賢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李昱賢主張略以:

(一)蘇文輝明知伊未對其強制猥褻,竟基於使伊受刑事處分及侵害伊名譽之故意,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機關,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於同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號駁回蘇文輝之再議確定。

(二)蘇文輝虛編不實,指訴伊於103年8月22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對其強制猥褻云云,蘇文輝涉犯誣告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駁回蘇文輝上訴。

(三)伊雖現為花蓮監獄之收容人,但於收容期間表現良好,與其他收容人相處融洽,蘇文輝卻因細故捏造不實對伊提起前揭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並對監所管理人員及其他收容人宣稱遭伊性侵害,除使伊需面對他人異樣眼光,對名譽及人際關係影響甚大外,並使伊需不斷處理相關刑事偵查審判事宜,對伊形成沉重之心理負擔,應對伊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回復伊名譽。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下:

⒈於原審:

⑴蘇文輝應給付李昱賢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蘇文輝應負擔費用,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

,以約14公分乘10公分之版面連續刊登上開道歉啟事2 日。

⒉於本院:

⑴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蘇文輝應再給付李昱賢2萬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蘇文輝應負擔費用,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蘋果時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連續刊登二日。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蘇文輝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對蘇文輝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蘇文輝負擔。

二、蘇文輝答辯略以:

(一)伊並無使李昱賢受刑事處分及侵害名譽之故意。是李昱賢與別人串證,開庭時作偽證。李昱賢確實於103年8月15日或同年月22日對伊為猥褻行為,並經監視器所錄,惟花蓮監獄主任管理員卻故意未依法為移送法辦。

(二)花蓮監獄宋明達主任於105年8月29日竊走伊所有之筆記本,其上有紀錄李昱賢猥褻伊的案發時間及地點,並教唆楊建平主任於同日用V8錄影,強逼伊燒毀該筆記本。

(三)李昱賢強逼、誘導伊簽立撤銷刑事上訴狀,並偽造假冒伊之筆跡、身分及意思,擅自將此撤銷上訴狀寄至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 號刑事案件,撤銷伊之上訴,此部分伊已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之請求。若李昱賢未為猥褻行為,何需誘導伊簽具撤銷刑事狀,由此可證李昱賢心虛等語。

(四)為此聲明如下:⒈於原審:李昱賢之訴駁回。

⒉於本院:

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蘇文輝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李昱賢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昱賢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對李昱賢上訴之答辯聲明:李昱賢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昱賢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為花蓮監獄之受刑人,蘇文輝於103年6月26日、7月2日,請求李昱賢為其撰狀遭拒,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李昱賢並未於同年8月22日對其強制猥褻,竟分別於同年10月6日、12月16日,在花蓮監獄陳遞舉發狀、刑事告訴狀以對李昱賢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旋於同年10月6日、12月24日撤回舉發、告訴。嗣於105 年間,蘇文輝因與李昱賢發生糾紛,竟意圖使李昱賢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5 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陳遞內容略以:⒈李昱賢於103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義舍24房門口與蘇文輝討論非常上訴事宜時,李昱賢對蘇文輝強抓生殖器及咬蘇文輝左耳朵,而李昱賢舍房內尚有胡賢昌及朱定國收容人應有親見,李昱賢在偵訊時死不承認犯行;⒉蘇文輝依法向花蓮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請花蓮地檢署依法詳查辦案;⒊李昱賢猥褻罪若真受冤枉,絕不會和蘇文輝簽立調解書等,誣指李昱賢對其強制猥褻之刑事告訴狀,由花蓮監獄於105年12月6日轉送至花蓮地檢署收受。又接續同一犯意,於105年12月30日以刑事補充狀補充前開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並由花蓮監獄於106年1月5日轉送花蓮地檢署收受。後李昱賢所涉強制猥褻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蘇文輝聲請再議,復經花蓮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7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蘇文輝涉犯誣告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宗(即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卷《下稱本件刑案原審卷》)內附之兩造筆錄、證人姜新銀、宋明達、汪希哲之證述,蘇文輝對李昱賢提出及撤回前揭妨害性自主告訴之相關書狀(含和解、調解書等)、花蓮監獄提供之相關資料與受刑人王德才等人談話紀錄等資料為憑,暨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404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7號處分書可參(本件刑案原審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而蘇文輝亦因犯誣告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蘇文輝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原審106年度附民字第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2頁至第27頁、訴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李昱賢主張其因遭乙○○誣告性侵害受有名譽損害,應屬可信。又花蓮監獄監視紀錄僅保存約30日,有花蓮監獄107年12月28日花監戒字第10700031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0頁)。蘇文輝仍請求調取監視主機送鑑定機關回復先前監視紀錄。本院經依其聲請,調閱花蓮監獄義24舍「103年8月22日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之監視紀錄主機,送請屏東科技大學回復資料,經該校回覆無法協助,有該校108年2月25日屏科大電字第108210000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91頁)。從而,蘇文輝空言抗辯其未誣告李昱賢,已非可採。另蘇文輝抗辯:本件刑案是李昱賢逼伊簽撤回刑事上訴狀,並偽造伊之筆跡,寄送法院等語。然蘇文輝107年4月2日「為聲請撤回上訴事」書狀上之章戳,係花蓮監獄依規定,於收受該撤回上訴狀後蓋印,並由蘇文輝附郵信封,以郵寄方式寄發;蘇文輝於該日分別申請寄發書狀至原審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其「訴狀寄發登記簿」單位主管收受所載時間為09時20分,與該書狀蓋用章戳時間相同,故由登載時間上研判,應係蘇文輝將該撤回上訴書狀併同於其他書狀寄發至原審法院等情,業經本件刑案最高法院函詢花蓮監獄查覆明確,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83頁),是蘇文輝此部分抗辯,難認可信,其請求調查其於本件刑案撒回上訴非其所為,也核無必要。本件蘇文輝確有誣告李昱賢對其為前揭性侵害乙節,業經本件刑案三審判決確定有罪,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蘇文輝嗣再改稱:李昱賢對伊強制猥褻時間可能是103年8月15日或同年月22日云云,聲請再將花蓮監獄監視主機送請鑑定機關回復先前紀錄,及傳喚證人胡賢昌、朱定國,證明李昱賢確有對其強制猥褻。然其所稱遭李昱賢性侵害時間前後不一,已非可信。其變更遭李昱賢性侵害時間,請求再為調查,難認必要。至證人胡賢昌、朱定國於警詢已明白證稱:蘇文輝所述遭李昱賢猥褻時,伊等沒有在場,也沒有看見,亦未聽聞蘇文輝遭李昱賢猥褻之事等語,有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可參(見判決書第7頁),蘇文輝請求再予傳喚,亦難認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蘇文輝基於誣告之犯意,以對李昱賢提出強制猥褻之刑事告訴之方式,指摘毀損李昱賢名譽之事,使其他受刑人、監獄管理員及承辦該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相關司法人員等人知悉此事,核其所為,衡情已足以使李昱賢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不法侵害李昱賢之名譽權。經查:

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蘇文輝提出刑事告訴誣指李昱賢對其為強制猥褻,已造成對李昱賢之人格貶抑,不法侵害李昱賢之名譽權,與甲○○名譽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昱賢在精神上應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蘇文輝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兩造現均於花蓮監獄服刑,李昱賢為高中肄業,之前為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輛;蘇文輝為國中畢業,之前在臺北從事油漆工作,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 (訴字卷第69頁反面、第75、76頁)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蘇文輝不法侵害情節、李昱賢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昱賢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⒉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部分:

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有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李昱賢請求蘇文輝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僅得就其請求範圍予以審酌判斷,不得逸出其請求範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查,兩造於案發時迄今,均為花蓮監獄受刑人。蘇文輝對李昱賢提出前揭妨害性自主罪之不實告訴,雖可使第三人知悉此事,然因該案最終係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提起公訴,於法院進行審判。而刑事案件在偵查階段基於偵查不公開,接觸及知悉者本屬有限。是依兩造所處客觀環境及蘇文輝妨害名譽之手段,難認李昱賢名譽減損之事,已廣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所知悉。從而,李昱賢請求登報道歉,僅徒使更多原本不知情之人知悉此事,難認係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蘇文輝係於106年10月2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卷第13頁)。蘇文輝經李昱賢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李昱賢自得依上開規定,自106年10月27日起,請求蘇文輝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李昱賢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蘇文輝給付慰撫金5萬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慰撫金請求及登報道歉部分,為無理由。李昱賢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登報道歉),為李昱賢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蘇文輝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蘇文輝應給付5萬元慰撫金,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李昱賢其餘慰撫金(2萬元)之請求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蘇文輝上訴意旨就上開不利其之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及李昱賢上訴請求再給付2萬元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財產權上之請求與非財產權上之請求,同為訴訟標的,經第二審法院合併判決,而當事人對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上之請求及財產權上之請求兩部分均上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關於命蘇文輝給付金額部分固屬財產權上之訴,惟關於駁回李昱賢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上之訴。倘李昱賢對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

六、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昱賢上訴無理由,蘇文輝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昱賢得就回復名譽(登報道歉)單獨或合併慰撫金部分上訴,不得單獨就慰撫金部分上訴。

蘇文輝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