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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原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陽智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 訴 人 梁致傑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 訴 人 陳孟憲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 訴 人 陳智成

王景翔侯銘玹侯榮作侯王碧玉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視同上訴人 方俊霖被上訴人 林○翔

林○捷前 列 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玉霞被上訴人 林彩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104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孟憲、陽智和、梁致傑、王景翔、侯銘玹連帶負擔;上訴人陳智成應與上訴人陳孟憲、上訴人侯榮作、侯王碧玉應與上訴人侯銘玹就前開應負擔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陽智和、梁致傑、陳孟憲、王景翔、侯銘玹與方俊霖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彩美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方俊霖雖未提起上訴,但上訴人陳孟憲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不可單憑禮儀社負責人之證詞即判決喪葬費應為33萬元等語而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就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方俊霖,爰併列方俊霖為視同上訴人。

二、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命上訴人王景翔與陽智和等人連帶給付如上開主文各項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王景翔不服提起上訴,雖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但原判決命與王景翔連帶給付之共同訴訟人陽智和、梁致傑已合法提起上訴,並主張彼等共同傷害之行為未致被害人死亡,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就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前揭說明,王景翔即為陽智和、梁致傑合法上訴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仍應就王景翔上訴部分一併審理。

三、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上訴人王景翔、視同上訴人方俊霖分別以言詞或書面陳明言詞辯論期日不要提解彼等到庭、捨棄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113頁),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主義之精神,自應尊重王景翔、方俊霖之意思,不須提解彼等到庭;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陽智和、梁致傑、陳孟憲、侯榮作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件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陽智和上訴意旨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陽智和刑事案件僅被判處傷害罪刑而已,主觀上與陳孟憲、侯銘玹間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客觀上與陳孟憲、侯銘玹之不法行為有先後之分,陽智和只是騎機車載侯銘玹而已,不能認有行為關係之共同性,原判決卻命陽智和應賠償被害人林○志之喪葬費33萬元,賠償林○志子女之扶養費59萬1093元。林○志係因遭到陳孟憲、侯銘玹持棒子毆打頭部等重要部位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王景翔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未到庭,據其於言詞辯論前提出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略以:

(一)王景翔所犯共同傷害行為與林○志死亡間,因陳孟憲、侯銘玹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確定而生因果關係中斷之結果,王景翔並未侵害林○志之生命權,原判決命王景翔應賠償扶養費、喪葬費、慰撫金等,於法未合。

(二)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陳孟憲上訴意旨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陳孟憲已依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內容給付80萬元,被上訴人林○翔、林○捷之其餘請求因其拋棄而免除,調解成立已具既判力,上訴人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況林○翔、林○捷之法定代理人林玉霞於調解過程及成立時,從未告知喪葬費非其支付而係另由林彩美支出,調解時所稱「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之真意即應指上訴人所有之請求權於陳孟憲賠償80萬元後全部拋棄。林彩美支出之喪葬費應另向其他未參與調解之其他被告請求,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林○翔、林○捷主張。

(二)原審未審酌被害人林○志生前之工作收入、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逕採證人楊文德證詞而判決喪葬費33萬元,亦屬過高,應以農保喪葬津貼給付15萬3千元做為一般喪葬費平均支出之參考基準。

(三)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侯銘玹、侯榮作、侯王碧玉上訴意旨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侯銘玹於104年3月25日在原審法院調解室與林○翔、林○捷達成和解,足認侯銘玹與林○翔、林○捷間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達成全部終局之和解,並於調解結果報告中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文字,解釋上和解之範圍及效力,當然包括喪葬費在內之一切請求權。林彩美或其他任何人,皆不得再執其他理由向侯銘玹為主張。

(二)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梁致傑上訴意旨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梁致傑既已證明未參與毆打被害人林○志之加害行為,其行為亦絕無發生被害人林○志死亡結果之可能,即行為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應無須負擔被害人林○志死亡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林○翔、林○捷與陳孟憲、侯銘玹、王韋傑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其效力應及於連帶債務人。

(三)被上訴人林○翔、林○捷並具體提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實際證明,原審判決林○翔、林○捷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而有核減之必要。

(四)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視同上訴人方俊霖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以為陳述。

七、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以為陳述。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陳孟憲、侯銘玹、王韋傑與林○翔、林○捷調解成立之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及債權人林彩美:

1.按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是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始可同免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林○翔、林○捷於104年3月25日與陳孟憲、廖翊喬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80萬元;與侯銘玹、侯王碧玉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80萬元;與王韋傑以30萬元達成和解,有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卷第46頁);另於104年4月13日與方俊霖以3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卷第52頁),和解書上並註明:「對於其他共犯之民事訴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仍繼續進行。」足見林○翔、林○捷係分別與陳孟憲、侯銘玹、方俊霖、王韋傑等人為調解或和解,明顯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上訴人梁致傑辯稱陳孟憲、侯銘玹、王韋傑等人調解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委不足取。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調解或和解之當事人為林○翔、林○捷(法定代理人林玉霞),被上訴人林彩美並未列為當事人;且本案原由林○翔、林○捷(法定代理人林玉霞)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請求賠償之項目亦未包含喪葬費,有上開起訴狀附卷可按(見104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卷第1-2頁),嗣於林○翔、林○捷與陳孟憲、侯銘玹、方俊霖、王韋傑達成調解或和解時,亦未記載有關喪葬費用事宜之處理方式;嗣於104年8月10日原告方面追加林彩美為原告,並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喪葬費,有民事追加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足見林彩美既非調解或和解之當事人,調解或和解之範圍亦明顯未包含喪葬費部分,林○翔、林○捷即不能代為拋棄林彩美之喪葬費用請求權,自不能以林○翔、林○捷已與陳孟憲、侯銘玹、方俊霖、王韋傑達成調解或和解,認實際支出喪葬費之林彩美須受拘束而不得請求。上訴人陳孟憲、侯銘玹、梁致傑等人抗辯上開調解或和解之效力及於林彩美而不得請求喪葬費云云,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梁致傑、陽智和、方俊霖、王景翔應與陳孟憲、侯銘玹負共同傷害致死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之損害,具有行為連帶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上訴人曾參與殺害吳慶順,無論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開車載送張漢良回住處攜取開山刀二支,再長途載往殺害吳慶順,亦經原審認定屬實,此開車載人攜刀殺人之行為,與吳慶順被殺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審認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共同行為人中一人之過失責任較其他共同行為人之責任為輕,惟對於被害人之賠償,仍應由共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被害人林○志因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造成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無法自發性呼吸而死亡,係肇因於上訴人陳孟憲、侯銘玹、方俊霖、王景翔、梁致傑、陽智和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被害人林○志於案發時所在之○○○○○卡拉OK店為共同傷害行為,已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3-24頁),且方俊霖要王景翔指出被害人林○志以供陳孟憲、侯銘玹實施傷害行為,方俊霖、梁致傑並交付行兇之球棒予陳孟憲、侯銘玹,陽智和於陳孟憲、侯銘玹行兇後並騎車接應,則方俊霖、王景翔、梁致傑、陽智和等人共同參與之前揭行為,均為陳孟憲、侯銘玹傷害林○志致死結果之共同原因及條件,對於陳孟憲、侯銘玹傷害被害人林○志致死之行為提供密切有效之助力;而糾結多人共同實施傷害行為,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分擔各階段之行為,客觀上即有行為關連共同,且利用人多勢眾之群眾心理完成犯行,損害本有擴大之可能,梁致傑、陽智和、方俊霖、王景翔對陳孟憲、侯銘玹傷害被害人林○志致死之結果,自不能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況上訴人方俊霖、王景翔、梁致傑、陽智和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9月;就上訴人陳孟憲、侯銘玹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人於死,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5月之刑期確定在案,顯見陽智和等人抗辯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志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所得預見,毋庸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等語,無從憑信。

(三)被上訴人林彩美請求給付喪葬費用金額並未過高:依被上訴人林彩美所提出之喪葬費單據(見原審卷二第92頁),所列出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依現今一般社會常情難認無支出之必要,其喪葬費用總額為33萬元,亦無顯然過高或顯不相當之處,上訴人陳孟憲抗辯林彩美請求給付之喪葬費用金額過高等語,自非可取。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見)。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2.被上訴人林○翔、林○捷為林○志之子,分別為90年次、93年次,於被害人林○志死亡時正是極需林○志養育之時;上訴人陳孟憲、侯銘玹、方俊霖、王景翔、梁致傑、陽智和於前開時、地,僅因細故即傷害林○志,並導致林○志發生死亡結果,林○翔、林○捷年幼遽然失怙,精神上勢必受有極大哀傷與痛苦;而被上訴人林○翔、林○捷103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財產總額均為5萬6,865元;陽智和103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梁致傑103年度所得總額1萬9,200元,財產總額0元;王景翔103年度所得總額31萬122元,財產總額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84頁背面),原審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及被上訴人林○翔、林○捷所受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林○翔、林○捷各請求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萬元為適當等語,尚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第1、2、3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可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