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尤愛仔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 訴人 李國維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審(撤回起訴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祖母與孫子之親屬關係,被上訴人之父李富將為上訴人之獨子,被上訴人為李富將之次子。
㈡上訴人因疼愛獨子李富將,於民國83年間即將名下坐落臺東
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贈與李富將,因李富將為公務人員,不具有自耕農身分,故上訴人所贈屬於農地部分,登記在李富將配偶李周淑蘭名下。上訴人配偶李振福於86年12月過世,李富將夫妻不時返回老家向上訴人索討上訴人名下其餘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不堪其擾,經與小女兒李婉溶商量後,同意將臺東市○○○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交與李富將保管。又因上訴人目不識丁,身分證、印鑑章等亦交由李富將保管。上訴人復因疼愛獨子李富將,於87年11月13日至吳漢成律師事務所預立代筆遺囑,遺囑中表明臺東市○○段0000○0000地號、臺東市○○段0○00地號共4筆土地由李富將單獨繼承。
㈢93年間李家歷代祖先進行撿骨遷移安奉入塔之儀式,詎李富
將全家均未到場參與,非常不孝,上訴人心生絕望,於94年1月7日在吳漢成律師事務所,再度立下代筆遺囑,表明撤銷原87年11月13日遺囑之內容,臺東市○○段0000○0000地號、臺東市○○段0○00地號共4筆土地由上訴人收回自行保管,不再由李富將單獨繼承。嗣後上訴人向李富將要求取回先前交由其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李富將卻置之不理。
㈣104年9月間上訴人跌倒骨折開刀,李富將全家人均未到醫院
探望,遑論關心與照顧,上訴人出院時亦未出現,不出錢也不出力。上訴人因傷心而起疑,向稅務局申請財產清單後發現名下財產只剩1筆畸零地,隨後又向戶政單位查證印鑑,發現印鑑章與原本2枚印章不符,而臺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均遭李富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4年12月、95年1月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從無贈與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兩造間亦未曾達成贈與之合意,況且李富將不孝,上訴人於94年1月甫撤銷原預立之遺囑,怎可能於94年12月、95年1月將上開土地贈與李富將之子(即被上訴人)。尤其上訴人係以臺東市○○○OOOO○OOOOOO○OOOOOO土地辦理農保,為上訴人醫療養老之所繫,更不可能過戶至他人名下。
㈤李富將對其未經上訴人同意,利用保管土地權狀、上訴人身
分證與印鑑章之機會,偷偷將上開土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乙節並未辯解,且李富將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24號扶養費事件(即上訴人對子女李富將、李玉桃、李秋蘭、李美鳳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下稱扶養費訴訟)稱辦理土地過戶係為節稅,後改稱怕上訴人小女兒爭產故辦理過戶云云,亦未曾提及上訴人有將上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確無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受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不當得利甚明。雖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有8筆,但上訴人身為長輩,能取回足夠養老之土地已足,本件僅就附表所示臺東市○○○OOOO○OOOOOO○OOOOOO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㈥系爭土地係李富將以雙方代理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依法亦屬無效,被上訴人受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屬不當得利。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撤銷對李富將之贈與,依民法
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後變更主張為李富將利用保管土地權狀之機會,私自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擅自過戶系爭土地」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權狀等交與李富將保管,惟:
⒈上訴人既於94年1月7日以李富將不孝為由,撤銷原87年11
月13日之遺囑內容,為何在撤銷原遺囑後,仍由李富將保管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或由上訴人將其個人資料交由李富將保管?上訴人之陳述已有矛盾。
⒉申請印鑑登記須由本人親自為之,申請印鑑證明亦須持原
留印鑑章、繳驗申請人之身分證及核對戶籍登記資料方能請領。上訴人於93年9月3日申請補領身分證,於93年11月3日申請登記印鑑,均信係上訴人親自辦理。至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時所檢附印鑑證明之相關申請文件,雖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但依當時有效之印鑑登記辦法規定,亦可認定該印鑑證明係合法發給。上訴人於前述時點補領身分證與申請登記印鑑後,又於93年11月9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93年12月10日補給書狀,之後旋以李富將不孝為由,於94年1月撤銷原遺囑內容,循理而論,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權狀等應為其自行保管,縱交給他人保管,亦應交與上訴人同住之女兒李婉溶保管,何以交給其認為不孝之李富將保管,讓李富將有「擅自」過戶系爭土地之機會?⒊上訴人於扶養費訴訟提出之訴狀,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且無遭偷竊情事,何以於本件卻稱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權狀均交與李富將保管,同一事實卻有兩相不同之陳述?⒋由上可知,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權狀等均由其
自行保管,未交與李富將保管,上訴人所稱李富將擅自辦理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乙事,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另上訴人前於106年12月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李富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系爭土地之移轉始末,係上訴人配偶李振福於86年12月過世
後,上訴人於87年間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房屋權狀交付李富將,指示辦理過戶事宜。其中系爭土地(分割前均為臺東市○○段0000地號)、臺東市○○段000○00000地號、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本欲贈與被上訴人,因當時被上訴人為學生,不具自耕農身分,原規劃先過戶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李周淑蘭(即李富將之配偶),然因上訴人女兒李美鳳於86年11月11日前,以系爭土地向臺東地區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上開土地遂全部未辦理過戶。迨李美鳳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後,上訴人再將上開土地權狀交付李富將辦理過戶,惟臺東縣政府公布臺東市都市計畫,致使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時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未再辦理過戶登記。直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6月增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其中第2款規定:「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復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李富將,再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而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分別於94年12月、95年1月辦理移轉登記,乃是考量贈與稅免稅額之故。
㈢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
,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均無代理行為之適用。依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申請委託李富將代理」等文字可知,李富將所代理者為登記之事實行為。又依登記申請書所載,李富將代理者為「贈與人李尤愛仔」,並未代理「受贈人李國維」,自無上訴人所稱雙方代理之疑慮。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增刪):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配偶李振福(已於86年12月過世)育有1子4女,
即:李富將、李玉桃、李秋蘭、李美鳳、李婉溶(原名李春英);另李辰成亦為上訴人與李振福之子,但早年即過繼李秀英,並自始登記李秀英為母親。被上訴人為李富將及配偶李周淑蘭之次子,與上訴人為祖母、孫子之親屬關係。
⒉台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於65年間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於91年間因分割成為3筆土地,分別為同段OOOOOO○OOOOOO○OOOO地號(即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181.51平方公尺,0.43平方公尺,1474.46平方公尺,於94年底之前,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⒊上訴人曾於105年對李富將、李玉桃、李秋蘭、李美鳳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最後上訴人撤回起訴。
⒋上訴人於105年提起扶養費訴訟之前,曾將名下所有之不動
產贈與並登記給李富將或其配偶李周淑蘭;李振福所遺之不動產,亦有多筆由李富將繼承,其餘繼承人分得之遺產,與李富將相較,顯然較少。
⒌上訴人自87年11月26日於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加入農保迄今。
⒍上訴人於87年11月13日在吳漢成律師處,經3名見證人見證
,立下代筆遺囑(見本院卷第95頁),內容為:臺東市○○○O地號、○○○OO地號、○○○OOOO地號(當時尚未分割出同段OOOOOO○OOOOOO)、○○○OOOO地號共4筆土地,於繼承開始時均由李富將繼承。
⒎上訴人於94年01月07日在吳漢成律師處,經3名見證人見證
,立下代筆遺囑(見原審卷第377頁),內容記載:「茲有立遺囑人李尤愛仔,因對兒子李富將不盡孝道,心生失望,欲取消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請吳漢成律師代筆遺囑之內容,其條件如下:一、坐落於臺東市○○段○○號(壹玖捌平方公尺玖肆平方公寸)、第壹柒號(面積肆貳平方公尺參肆平方公寸)、臺東市○○段○○○○○號(壹陸公畝伍陸平方公尺肆零平方公寸)、第壹壹捌零號(肆零平方公尺參壹平方公寸)等肆筆土地,於繼承開始時本由李富將單獨繼承,現變更原遺囑內容,取消此一遺囑內容。
詳言之,上開四筆土地立遺囑人收回自行保管,不再由李富將單獨繼承。…」。
⒏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經過,依地政事務所登記文書之記載如下:
⑴上訴人以李富將為代理人,於94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於95年01月20日將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95年東地所字第007680號)。⑵上訴人以李富將為代理人,於95年01月04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於95年01月26日將OOOO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95年東地所字第007670號)。
⒐依臺東地政事務所95年東地所字第007680號資料顯示,上
訴人以李富將為代理人,於94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除○○○OOOOOO地號、OOOOOO地號土地之外,另有○○○OOO○OOOOO○○○○O○OO○OOOO等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OOO○OOOOO○○○段O○OO○OOOO等地號土地之贈與,亦非其意思,然本件僅針對系爭3筆土地起訴。
㈡爭點:
⒈本件上訴人以其無贈與之意思,係李富將擅自將○○○OOOO地
號、OOOOOO地號、OOOOOO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⒉前述李富將辦理土地登記之行為,是否為雙方代理,而應
屬無效?
四、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雖併以撤銷贈與(對李富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然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李富將部分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256頁至第258頁),並表明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1頁),上訴後仍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本件應僅就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而為審判,毋庸再就撤銷贈與部分為判斷,首應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4年12月、95年1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業如不爭執事項⒏所載,是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足堪認定。惟上訴人否認其有贈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主張未曾委託李富將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係其父李富將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土地所有權狀等,以「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受系爭土地登記之利益,致其所有權之權益受到侵害,因此所生之不當得利,並非基於受損人即上訴人之給付而發生,係由第三人李富將之行為所生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堪可認定。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即受益人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存在,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存在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間即贈與系爭土地,因當時被上訴人為學生,不具自耕農身分,故規劃先過戶至被上訴人之母李周淑蘭名下,然因上訴人女兒李美鳳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致拖延未辦過戶程序,嗣又因臺東市都市計畫之公布,致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又遲未辦理,迄94年6月法規修訂得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方於94年12月、95年1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未有贈與孫輩不動產之情,且李富將不孝,上訴人已撤銷舊遺囑內容,殊無可能贈與系爭土地與李富將之子即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存在,自應就上訴人有以系爭土地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有允受之意思表示,且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重要之點,舉證以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以李富將之證詞為據,然李富將為被上訴
人之父,經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上訴人於106年12月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李富將就系爭土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107年度偵字第938號),經該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顯然李富將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不但一致,被上訴人受移轉登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亦與李富將是否涉有偽造文書刑責攸關,則李富將於原審之證詞,自無從遽信。況且,李富將於原審稱:大概在辦理臺東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前之某1天,上訴人拿系爭土地權狀給我,說要把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給李國維,叫我趕快去辦,上訴人說她沒有辦法再保管下去,我找上訴人拿身分證與印鑑章後去辦理云云(見原審卷第394頁至第395頁)。李富將所稱受託之日期與上訴人委託辦理之原因,俱與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者大相逕庭,益徵李富將於原審之證詞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90年12月7日就臺東市○○段0000地號、東○○O○
OO地號土地,上訴人為贈與人,李周淑蘭為受贈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11頁致第115頁)為證,但上訴人已否認有贈與被上訴人或李周淑蘭之事,且上開僅係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並非書面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亦自承後來撤回受贈人為李周淑蘭之土地登記申請,尚無從僅憑90年12月間撤回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用以認定兩造於87年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意思合致。
㈣如不爭執事項⒍、⒎所示,上訴人於87年11月13日在吳漢成律
師處立下之代筆遺囑,表明系爭土地於上訴人過世後,由李富將單獨繼承,直至94年1月6日為止,並無改變,足認上訴人於87年11月13日至94年1月6日期間,有保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自己所有,直至過世再由李富將單獨繼承之意思。上訴人既有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衡情,應無於87年間另表示贈與被上訴人之可能。
㈤承不爭執事項⒎所載,上訴人於94年01月07日在吳漢成律師處
,以李富將不盡孝道,心生失望為由,撤銷87年11月13日舊遺囑之內容,另立新遺囑,表明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不再由李富將單獨繼承,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僅於過世之前仍有保留所有權之意思,過世後亦表示改由一般繼承原則處理,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查被上訴人乃李富將之子,上訴人既已表明將來過世後不願由李富將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又豈有可能於尚未過世之前將系爭土地單獨贈與被上訴人,更無可能於94年12月、95年1月授予李富將代理權,持以辦理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前開所辯,符合常情而屬可採。
㈥如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上訴人前已將多筆不動產贈與及登記予
李富將或其配偶李周淑蘭,然無任何一筆不動產跨代直接贈與孫輩。觀諸上訴人過去贈與不動產予親人之歷史及作法,亦無從佐證上訴人會於87年間或94年12月、95年1月贈與系爭土地予孫輩之被上訴人。
㈦關於上訴人之身分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是否係上訴人
親自申請補領、補發?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是否係上訴人親自申請登記?上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是否為上訴人交付李富將?抑或先前交付李富將保管,嗣後上訴人索討但李富將不願歸還?俱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贈與契約之爭點無涉。即令上訴人親自申請補領身分證、親自申請補發土地權狀及親自申請辦理印鑑登記,再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交與李富將等情為真,然上訴人交付此揭證件、印鑑章、土地權狀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僅贈與一端,況且上訴人之子女眾多,亦無從佐證上訴人之交付即為贈與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仍需就兩造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重要之點,舉證以證明之。然被上訴人除提出前述受贈人為李周淑蘭嗣又撤回之土地申請登記資料,及於原審引用李富將之證詞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而李周淑蘭之受贈資料、李富將於原審之證詞,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存在贈與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尚無從信為真正。
㈧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尚無從認為實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採信為真正。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事實不相符合,堪認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 1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田 1474.46 全部 李國維 2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 田 181.51 全部 李國維 3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 田 0.43 全部 李國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