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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原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徐魁元

李潘月劉秀桃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複 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上 訴 人 林若喬(原名林凱云)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模麟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羅丹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魁元負擔百分之二十二、李潘月負擔百分之

十四、劉秀桃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林若喬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至22頁反面、卷二第61至63頁),是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而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00號建物原為訴外人徐景奇所有,徐景奇明知無合法占用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仍於其上搭設地上物,不法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徐景奇於民國101年2月28日死亡,上訴人徐魁元(下稱徐魁元)及原審被告王淑子、徐玉玲、徐毓琦為徐景奇之繼承人,繼承徐景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拆除○○00號建物及其前方花臺。○○00號建物為原審被告李安邦、上訴人林若喬(原名林凱云,下稱林若喬)所共有,其等係於104年9月2日取得該建物,惟無合法占用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拆除○○00號建物及其前方花臺。

○○00-0號建物為上訴人李潘月(下稱李潘月)、原審被告李正雄使用,其等無權占用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拆除○○00-0號建物,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00號建物為上訴人劉秀桃(下稱劉秀桃)所有,其無權占用00、00、

000、000-0、000、000-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劉秀桃拆除○○00號建物。又上訴人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林若喬(下合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係於98年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撥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抗辯與國家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無理由。至林若喬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部分,被上訴人係依撥用土地計畫,將系爭土地辦理保育用地及特別景觀復育工作,此等追求自然環境保育之目的公益性顯較上訴人經濟性目的強烈,難謂被上訴人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

1.王淑子、徐魁元、徐玉玲、徐毓琦應將坐落於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00號建物(面積

98.42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F、G部分之○○00號建物前花臺(面積8.16平方公尺)全部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2.李安邦、林若喬應將坐落於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00號建物(面積104.76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E部分之○○00號建物前花臺(面積4.67平方公尺)全部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3.李潘月、李正雄應將坐落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00-0號建物(面積134.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4.劉秀桃應將坐落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00號建物(面積218.08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5.王淑子、徐魁元、徐玉玲、徐毓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98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3元予被上訴人。

6.李安邦、林若喬應給付被上訴人2,30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5元予被上訴人。

7.李潘月、李正雄應給付被上訴人13,53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6元予被上訴人。

8.劉秀桃應給付被上訴人40,64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7元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一)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部分:

1.訴外人闞正武與徐景奇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曾於54年間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徐景奇、闞正武使用土地範圍,協議未來倘退輔會需用地時,會替徐景奇等另覓土地安置遷建,自此徐景奇與妻兒即徐魁元、原審被告王子淑、徐玉玲、徐毓琦共同居住於○○00號(原審誤載為00-0號)建物,迄今達50年之久。李潘月為榮眷,因原自建房屋不敷使用,故向闞正武購買00-0號建物居住,迄今已達40至50年之久。劉秀桃亦為榮眷,定居於○○00號房屋亦達數十年之久。渠等均經退輔會同意使用而居住於系爭土地,退輔會基於照顧榮民、榮眷生活,配予國有土地、眷舍或同意使用土地之特殊優惠措施,榮民與國家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榮民死亡後,遺眷依繼承關係與國家間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2.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無論係被上訴人、國產署或退輔會,均為國家之手足,系爭土地所有人既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乃代為行使中華民國所有權人之權利,該行使範圍自以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為限,上訴人與國家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應受到拘束,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又國家並未對徐景奇、闞正武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徐魁元及原審被告王淑子、徐玉玲、徐毓琦因為徐景奇之妻兒,而均為榮眷,其等自因繼承關係亦與國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受此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3.又訴外人徐景奇早於太魯閣國家公園75年設立前即興建○○00號建物;闞正武早於54年間即在000、000地號土地建屋,其所建之○○00-00號建物之後亦為李潘月購買,上開建物均係○○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地區60年12月22日都市計劃公布前之合法建物。系爭土地多年來由國產署出租,嗣國產署終止租約撥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始生本件訴訟,惟國家公園內之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可有建築物,上開房屋並非違章建築,尚得依法修建、改建,被上訴人不得逕行主張拆屋。況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土地對於國家公園用地僅低度干擾,國家公園內有停車場、旅館、機關、道路,何以不能容忍長期定居於此之榮民榮眷,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權利濫用。

4.另○○00號建物現已登記予徐魁元,原審被告徐玉玲、徐毓琦則早已搬遷。

5.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占有無合法權源,惟系爭土地地段非繁榮,且為被上訴人自用,被上訴人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6.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林若喬部分:

1.縱林若喬就系爭土地占有無合法權源,然○○00號建物乃訴外人闞正武經退輔會同意興建之合法建物,闞正武死亡後由其子闞元鴻繼承,因闞元鴻死亡後無人繼承,故由國產署任遺產管理人,並因闞元鴻尚有債務未清償,而遭債權人申請查封拍賣,由林若喬拍得。○○00號建物遭法院拍賣時,被上訴人曾向法院主張優先承買權遭駁回,林若喬因而拍定該屋,而被上訴人行使拆除○○00號建物將使林若喬損失拍得該屋之金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並無其他用途,又國家可以將土地出租,卻捨此不為,反以拆除具有經濟價值之建築物命林若喬返還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決議,法院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2.若原審法院仍認林若喬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00號建物坐落於國家公園內,自無土地法第105、97條之適用。則林若喬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另林若喬拍定時僅取得78.64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嗣後亦未曾增建,非鑑界測量後之

104.76平方公尺及該屋前方花臺。再者,林若喬於104年9月2日始取得○○00號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計算不當得利時,應自104年9月2日後,始得請求。

3.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而為主文第1至8項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對王子淑、徐玉玲、徐毓琦、李安邦、李正雄之訴,該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部分:

1.○○00號、00-0號、00號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該等建物事實上已坐落於系爭土地逾50年,且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於撥用系爭土地予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時,被上訴人自已得知該等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更何況被上訴人設址處與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位於同一村,每日上班人數眾多,均未曾反對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使用上開建物,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以此狀態使用系爭土地,然現卻對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提議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置之不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被上訴人之請求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而排除侵害,並無不當,且屬權利正當行使,卻未依上開決議要旨實際權衡兩造權利行使之情形,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2.再者,○○00號、00-0號、00號建物,早於54年間興建完成,被上訴人卻於數十年後始為本件請求,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足使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確信占有系爭土地為合法有效,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14號、100年台上字第1728號、100年台上字第445號、97年台上字地95號判決意旨,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3.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何以本件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57號,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4.聲請調查證據:

(1)聲請本院調閱行政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案之全部相關資料,以證明國產署撥用系爭土地當時,被上訴人與國產署間是否有特約事項或協議,抑或曾就系爭土地爭議有所處理。

(2)聲請向退輔會調閱中橫公路開墾、施作榮民、榮眷安置計畫、地點及名冊之全部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為退輔會對系爭土地如何使用已有處置。

(3)聲請向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調閱系爭土地撥用一案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等全部資料,以證明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係依法承租,以及國產署嗣後不予續租之原因事實。

(4)聲請向被上訴人調閱系爭土地撥用一案之全部資料,用以證明國產署撥用系爭土地當時,被上訴人與國產署間是否有特約事項或協議,抑或曾就系爭土地爭議有所處理。

(5)聲請向被上訴人調閱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00、00-0、00號建物補償案之全部資料,以釐清本件是否同要符合拆遷補償規定。

(6)依上證1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可知,被上訴人與國產署確實有約定存在,且該計畫書第10點明載被上訴人必須給予上訴人拆遷補償,則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該計畫書之約定事項均為本件前提要件,然在所有事實尚未明瞭之下,本件確實有調查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之必要。

(二)林若喬部分:

1.被上訴人於林若喬拍定○○00號建物前,曾依土地法第104條向原法院主張優先購買權,有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41號卷證資料可憑,足見被上訴人認定其與○○00號建物間仍存有租賃關係,是林若喬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自屬有權占有。

2.○○00號建物因闞正武死亡後由其子闞元鴻繼承,闞元鴻死亡後無人繼承,而歸屬中華民國。惟闞元鴻生前尚有債務未清償,故○○00號建物遭到拍賣,並由林若喬拍得該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依民法425條之1規定,林若喬與被上訴人間推定具有租賃關係,自屬有權占有。

3.○○00號建物之拍賣公告並未註明其坐落之基地無合法權源,致善意第三人林若喬誤信其有合法使用基地之權利,而於104年9月間以153萬元拍得,並另為屋頂修繕費用支出10萬元後,被上訴人始提起本訴,致林若喬受有上開損害。又被上訴人於89年間申請撥用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准後,並未見其有何基於公共利益使用規劃,就連系爭土地旁之空地,於9年前經被上訴人與該用戶協議補償拆遷,亦只在空地上堆放雜物,可徵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與公共利益無關,其權利行使顯以損害林若喬為目的,顯屬權利濫用。

4.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然撥用系爭土地為行政管理,自無土地法(本院107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誤載民法)第208條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均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1.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並未明確指出徐景奇、闞正武所得使用之土地為何,且該2人得使用面積亦僅40平方公尺,惟○○00號建物及其花臺、00號建物及其花臺、00-0號建物、00號建物,均超出系爭協議書所允許徐景奇、闞正武2人合計得使用之範圍,難認上開4建物所占系爭土地為該系爭協議書同意徐景奇、闞正武使用之土地。是上訴人不得以之主張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2.縱認徐景奇、闞正武與國家有借貸關係存在,惟上訴人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再者,系爭協議書亦載:「此項使用土地經一致協議,僅係暫時借用,如將輔導會遇有必要,借用人徐、闞二員應即無異議交出」,則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保育用地及復育目的合法取得撥用,並經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身分向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可認被上訴人已有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其借貸關係即合法終止。況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土地撥用而取得所有權,原依附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關係因不能與需地機關之使用權源並存,遂歸於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

(二)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

1.林若喬於購買○○00號建物時,已知該建物並無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難認有何值得受保護之權利,且是否對國家社會及他人最有利益,非僅以被上訴人得收取租金或建物價值為判斷。

2.被上訴人係為辦理保育用地及特別景觀復育工作,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具公益性質,且此等公益亦顯較上訴人個人不法使用之經濟性目的強烈更為強烈,無所謂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少之情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顯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以○○00號、00號、00-0號、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逾50年,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云云,然縱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未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假設語),至多係單純沉默,並非同意。又被上訴人未接受上訴人支付一定金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亦難認有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復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足使其等相信被上訴人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構成有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已不欲請求履行義務之特殊情形,不合於權利失效之要件。況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並無權利消滅時效適用,被上訴人自無權利失效可言。

(四)上訴人聲請向退輔會調閱中橫公路開墾、施作榮民、榮眷安置計畫、地點及名冊,然該等資料均無以作為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之證明,故無調取之必要。

(五)答辯稱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經行政院核准撥用予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二)○○00號建物由徐魁元占有中,○○00號建物由林若喬拍賣取得,○○00-0號建物由李潘月占有中,○○00號建物由劉秀桃占有中。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1.謹按: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208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依同法第26條規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及政府基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00號建物占用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共98.42平方公尺,該建物前方花臺占用00、00-0號如附圖所示F、G部分土地面積共8.16平方公尺;○○00號建物占用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104.76平方公尺,該建物前方花臺占用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共4.67平方公尺;○○00-0號建物占用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134.84 平方公尺;○○00號建物占用00、00、000、000-0、000、00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

218.08平方公尺等情,經原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法院卷一第94至104、113頁),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均不爭執有以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其等亦為上開建物之現占有人,惟徐魁元辯稱其被繼承人徐景奇與闞正武曾與退輔會訂立系爭協議書,徐魁元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李潘月係向闞正武購屋,林若喬所拍定之○○00號建物前手為闞正武,故其等均為有權占用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記載:「一、徐、闞等二員應遵照會令…將原有違建自動拆除,並遵照指定地點另行重建。二、經輔導會花蓮聯絡中心黃幹事新城分局黃巡官,○○派出所鍾主管實地勘察,並遵照輔導會王技正次至○○指定地點,一致認為以○○派出所後面山邊較為偏僻適宜…兩人所使土地,以不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三、此項使用土地經一致協議,僅係暫時借用,如將輔導會遇有必要,借用人徐、闞二員應即無異議交出,惟仍請另為指定地點遷建。…。」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準此可知,系爭協議書對徐景奇、闞正武所得使用之土地並未明確指明,則該協議書所載之「○○派出所後面山邊」,是否即為本件4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主張拆除之○○00號建物及其前方花臺(面積106.58平方公尺)、○○00號建物及其前方花臺(面積109.43平方公尺)、○○00-0號建物(面積134.84平方公尺)、○○00號建物(面積218.08平方公尺)等4棟建物,無論何棟建物均遠超出系爭協議書所載允許闞正武、徐景奇2人合計得使用之40平方公尺,更何況合計之後,更遠超過該協議書所約定面積高達10數倍之多,顯難認本件4棟建物所占系爭土地為該協議書同意徐景奇、闞正武使用之土地。再者,系爭土地於89年間業經行政院核准撥用予被上訴人,有行政院89年10月25日院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1月12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1號函、98年4月23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41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33-136頁、原審卷二第29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縱於系爭土地上有使用借貸之權利,然系爭土地於撥用完成時,上開權利亦歸於消滅。

(3)林若喬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00號建物拍賣程序主張優先承買權,可證該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本存有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伊因拍得受讓該建物,原租賃關係對伊繼續存在,伊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觀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自明,可知本條之適用,係以承租人向出租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為其要件,然○○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訂有租用建築房屋之契約,有被上訴人104年8月28日太企字第1040003877號函存卷可按(執行卷第107頁),且○○00號建物亦係由林若喬經拍賣程序中取得,核與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則林若喬該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4)至林若喬另稱:○○00號建物因闞元鴻嗣後無人繼承而歸國有,伊向國家拍得○○00號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間推定有租賃關係一節。惟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準此,闞元鴻於102年11月5日死亡後,雖無繼承人,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50號裁定選任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然闞元鴻既有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向原法院就其遺產即○○00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卷第4、5、22頁),自應先就該建物為變價拍賣,並於有賸餘者,始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歸屬國庫所有,要非闞元鴻死亡後,因無繼承人,○○00號建物即當然由國家取得所有權,則○○00號建物既非國有,自未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土地及其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林若喬主張應推定其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要非可採。

3.另關於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主張○○00號建物、00號建物、00號建物早於54年興建完成,為60年12月22日前特定區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合法建物云云。惟按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合法建物認定標準乃內政部營建署以82年7月10日營署園字第10020號函核定,目的在就建築法施行以前之建築物是否發照而規定之標準,進而由被上訴人決定如何適用太魯閣國家公園區管理處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亦即由被上訴人依該要點決定處理方式,例如即時強制拆除、查報拆除、勒令停工或拍照列管等,上開規定顯與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法律上權源乙事無涉。爰此,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以上開建物為合法建物,主張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難認可採。

4.至於上訴人爭執原判決未說明本件何以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57號,有判決理由不備云云。然查,司法院釋字第457解釋係就退輔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4點第3項之禁出嫁女繼承規定,有違憲法男女平等原則,且該要點亦限於第配國有農場土地及眷舍,與本件係上訴人無權占有國家公園土地並自行興建建物,顯有不同,殊無該號解釋之適用情極灼然。上訴人任將不同事實比附援引,並以之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亦難採取。

5.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徐魁元就○○00號建物及其前方花臺、林若喬就○○00號建物及前方花臺、李潘月就○○00-0號建物、劉秀桃就○○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各部分,均無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其等拆除上開建物及其前方花臺,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6.至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聲請調閱行政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案之全部相關資料;中橫公路開墾、施作榮民、榮眷安置計畫、地點及名冊之全部相關資料;系爭土地撥用一案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等全部資料;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00、00-0、00號建物補償案之全部資料,欲證明系爭協議書對於系爭土地爭議有所處理或有特約事項,以及本件是否符合拆遷補償規定等情,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閱之必要,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

1.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00號、00-0號、00號建物縱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惟該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已逾50年,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卻長期不行使權利,現始提起本訴,實屬權利濫用,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林若喬另主張:系爭土地已於89年撥用予被上訴人,卻遲未回收;○○00號建物之拍賣公告未註明其坐落之基地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卻於其拍得後,始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土地出租卻捨此不為,上開行為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雖使上訴人喪失使用其等所有建物之利益,然觀其目的係為貫徹國家公園法規定之公共利益,非專為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2)系爭土地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8至22頁反面、卷二第61至63頁),被上訴人雖未在相當期間內,向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事實,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足以引起其等之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被上訴人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形。

(3)又○○00號建物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第1次拍賣程序時,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記載:「二、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地,現由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關於坐落權源及建物整建有無限制,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有原法院104年8月5日花院美104司執信3541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按(執行卷第82頁正反面),則林若喬於拍得前,本應查明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況林若喬於104年9月1日原法院104年度執司字第3541號第一次拍賣程序時,執行拍賣之司法事務官已告知○○00號建物有被拆屋還地之風險,林若喬當場答稱:我清楚等詞,並自行緊接簽名於其上,此有該建物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存卷足憑(執行卷第110頁正反面),其嗣後任意辯稱:上開公告未記載,被上訴人於其拍得後始提本訴,為權利濫用云云,更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就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若喬,本得由被上訴人自行斟酌,非謂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若喬即屬權利濫用。

3.綜觀上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其等所占有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則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徐魁元、林若喬、李潘月、劉秀桃分別就○○00號建物及其前方花臺、○○00號建物及其前方花臺、○○00-0號建物、○○00號建物,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認定,則其等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之日起(即106年5月4日,原審卷一第150至154頁),回溯5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3.查系爭土地均為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於101年至104年均為每平方公尺750元、105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50元;95、95-2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於101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0元,此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05至117頁)。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之建物均坐落於太魯閣國家公園內,對面即為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站,鄰近○○遊客中心等情,業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原審卷一第92至104頁),是原法院經斟酌系爭房屋坐落於山林之中,未鄰近繁華之商業區,距離城市有段距離,生活機能並非十分便利等情狀,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認以申報地價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是依此計算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徐魁元部分(占用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為

106. 58平方公尺):

A.徐魁元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就占有83、83-4、102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629元【計算式:(106.58×750×5%×241/365)+(106.58×750×5%×3)=14,62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之金額則為6,068元【計算式:(106.58×850×5%×1)+(106.58×850×5%×124/365)=6,068元】,則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合計得請求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之金額為20,697元【計算式:14,629+6,068=20,697】;又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起始日應自106年5月5日起(106年5月4日先前已計算),而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377元【計算式:106.58×850元×5%÷12=377元】。

B.惟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僅請求19,984元、按月給付部分則僅請求333元,此部分自應受被上訴人聲明之拘束。準此,被上訴人向徐魁元請求給付19,984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3元,為有理由。

(2)林若喬部分(占用00、00-0、00-0、00地0號土地面積共87.41平方公尺;占用95號土地面積為22.02平方公尺):

A.林若喬雖係自104年9月2日取得○○00號建物,惟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04年9月5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卷二第26頁),林若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由104年9月5日起算,先予敘明。

B.林若喬就占用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自

104 年9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60元【計算式:87.41×750×5%×118 /365=1,060】,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之金額則為4,977元【計算式:(87.41×850×5%×1)+(87.41×850×5%×124/365)=4,977】;就占用95地號土地部分,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8元【計算式:22.02×130×5%×(118/365+1+124/365)=238元】,是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合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275元【計算式:1,060+4,977+238=6,275元】。被上訴人另請求自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部分,原告請求起始日應自106年5月5日起(106年5月4日先前已計算),就占用83、83-3、83-4、103地號土地部分,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310元【計算式:87.41×850×5%÷12=310】;就占用95地號土地部分,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12元【計算式:22.02×130×5%÷12=12】,是被上訴人得按月請求之金額為322元【計算式:

310+12=322】。

C.惟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僅請求2,308元、按月給付部分則僅請求295元,此部分自應受被上訴人聲明之拘束。準此,被上訴人向林若喬請求給付2,308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5元,為有理由。

(3)李潘月部分(占用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

59.02平方公尺;占用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5.82平方公尺):

A.李潘月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就占用83-4、100、101地號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101元【計算式:(59.02×750×5%×241/365)+(59.02×750×5%×3)=8,101】,自

105 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之金額則為3,361元【計算式:(59.02×850×5%×1)+(59.02×850×5%×124/365 )=3,361】;就占用00、00-0地號土地部分,自101年5 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64元【計算式:75.82×130×5%×5=2,464】,則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合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之金額為13,926元【計算式:8,101+3,361+2,464=13,926元】。又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起始日應自106年5月5日起(106年5月4日先前已計算),就占用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209元【計算式:59.02×850×5%÷12=209】;就占用95、95-2地號土地部分,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41元【計算式:75.82×130×5%÷12=41】,是被上訴人得按月請求之金額為250元【計算式:209+41=250】。

B.惟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僅請求13,530元、按月給付部分則僅請求226元,此部分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準此,被上訴人向李潘月請求給付13,530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6元,為有理由。

(4)劉秀桃部分(占用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為216.51平方公尺;占用00地號土地面積為

1.57 平方公尺):

A.劉秀桃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就占用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718元【計算式:(216.51×750×5%×241/365)+(216.51×750×5%×3)=29,718】,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之金額則為12,328元【計算式:(216.51×850×5%×1)+(

216.51×850×5%×124/365)=12,328】;就占用00地號土地部分,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1元【計算式:1.57×130×5%×5=51】,是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合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2,100元【計算式:29,718+12,328+51=42,097元】。又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起始日應自106年5月5日起(106年5月4日先前已計算),就占用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767元【計算式:216.51×850×5%÷12=767】;就占用95地號土地部分,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1元【計算式:1.57×130×5%÷12=1】,是被上訴人得按月請求之金額為768元【計算式:767+1=768】。

B.惟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僅請求40,647元、按月給付部分則僅請求677元,此部分應受被上訴人聲明之拘束。準此,被上訴人向劉秀桃請求給付40,647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7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26條規定,請求徐魁元拆除○○00號建物及該建物前方花臺後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徐魁元給付19,984 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即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徐魁元翌日,原審卷一第1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林若喬拆除○○00號建物及該建物前方花臺後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林若喬給付2,308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即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若喬翌日,原審卷一第1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李潘月拆除○○00-0號建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被告李潘月給付13,530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即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李潘月翌日,原審卷一第1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劉秀桃拆除○○00號建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劉秀桃給付40,647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即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劉秀桃翌日,原審卷一第1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共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