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荊佳容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羅文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茲本院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應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減縮後之事實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依前開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所示)。
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最初求為判決命被告履行全部債額後,乃求命被告履行其債額之一部,則為數額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前開條款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民國101年1月31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聲明:上訴人荊佳容(下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1,303元。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800元。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提起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並就部分聲明改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38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次按「原告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在第二審變更其訴之聲明且合法時,原訴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無須對該判決為裁判,應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與聲明之減縮(實質上亦係訴之變更)為合法,則第一審判決於其變更及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乃原審仍為駁回上訴之諭知,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固應專就新訴裁判,然此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更易,致與原訴完全失其同一性且不能併存者而言。如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因僅屬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且亦非不能併存,此時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原訴未經更易部分為上訴有無理由之裁判,並於主文中就擴張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或於理由中敘明減縮部分無庸裁判之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就101年1月31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在252,387元範圍內,本院仍應為上訴有無理由之裁判,至於減縮部分,原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裁判,合先敘明。
三、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占有如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應返還部分之土地,且上訴人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係無權占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6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本案地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其婆婆洪秀姬,在申請原住民增劃編時,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我,其他同住如我公公、先生及其他親屬都沒有意見,洪秀姬作主,大家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參以臺東縣○○市○○段○○○○○○○○○○○○○○○○號等4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確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稱臺東市公所)申請補辦國有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有臺東市公所106年2月22日東市原字第1060005566號函及所附之該所104年3月17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104年2月26日函、占用地檢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99頁)。嗣又以上訴人名義申請承租系爭424地號土地,復有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107年7月27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754040030號函、106年10月2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654075050號函、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41、42頁),上訴人申請承租424地號土地時,並提出地上建築物權屬切結書、切結書等件,表示地上建築改良物確屬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徵上訴人就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見解分析: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占有之土地範圍及期間作為計算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位處、交通、周圍環境等一切情事,為調整之依據,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其餘贅述之理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不動產租金之決定,除應斟酌不動產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等因素外,尚須與鄰地租金比較。查上訴人固僅於系爭建物部分區域放置物品,然未經上訴人同意,他人不得任意進入系爭建物,其對系爭建物之全部均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縱部分區域未放置物品,亦不影響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其執此抗辯其占有系爭建物毫無利益可言,尚不足採。」(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12號判決肯認此見解)。
2、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固非不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衡量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5號判決肯認此見解)。「審諸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酌以系爭土地之位置、周遭環境、繁榮情形及使用土地可能之獲利等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為計算租金之基準,允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等詞,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依附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一載明:「占用情形:基地,計收基準: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見本院卷第29、30頁)。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爭執,僅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過高,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水、旱、田等,周邊無工商業發展,上訴人及其家人僅單純作為居住使用,無其他經濟價值,應按各占用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云云。
(三)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系爭土地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按土地申報地價5%及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942元。就此,原審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位於臺東市區○○○○○道路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合理。又關於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原審亦參酌前述衡量基準,並考量期間申報地價之漲幅(見原審卷第323、324頁)、及該地區於此期間之經濟發展情形,認為被上訴人每月請求3,200元為適當。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原審勘驗顯示情形(見原審卷第285至289頁),衡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參酌前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計算標準規定,認原審前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洵屬合理。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並未提出前揭影響租金事項之證據為佐,難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則依前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4日起訴,回溯5年,因而自100年7月5日起算),並計算至107年1月31日,合計252,387元(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金額,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28頁;原判決判令超過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減縮,即已失其效力,毋庸贅述),即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每月3,942元,亦有理由(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28頁)。
五、履行期間部分:
(一)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為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可以法院未定履行期間,即逕謂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履行期間,業已斟酌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雖有公益上目的,卻沒有急迫理由,而上訴人現居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尚有長輩及未成年子女需安置之境況,而酌定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本院參酌上情,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並考量自本件105年7月5日起訴至今,已逾2年,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已2次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給予上訴人自動履行不符合申請承租要件部分,而得承租系爭土地之機會,然上訴人並未自動將不符合承租條件之無權占有部分拆除,使無權占有狀態繼續,嗣提起上訴,對於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回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在本院審理期間,無權占有狀態繼續,未履行之情形亦繼續,其得以履行之期間事實上已增加,且迄至本案確定之時,顯仍有相當時間,倘加上原判決酌定之3個月履行期間,當足使上訴人有充分之時間履行,要無延長履行期間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上訴意旨認本件應酌定3年之履行期間,復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羅文宇被 告 荊佳容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與附圖所示I、J、K、L、M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為三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卷第293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土地使用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①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管理本件事務之行政單位臺東辦事處,於行政組織上原隸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訟中因組織改造,改隸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兩造就上開土地無租賃關係,被告無任何占有權源,長期占有使用如後列聲明所列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現在之無權占有人即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回溯請求被告返還民國107年1月31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91,303元(包含000、000地號土地於訴訟中返還部分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42元。③被告曾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向臺東市公所聲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亦曾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申請承租上開土地,均因未能提出合理之證明文件,而遭否准。④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782.77平方公尺,各部分內容及面積如附表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91,303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42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於系爭土地,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租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木架鐵皮屋等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號),現由被告及長輩、未成年子女居住,若遭拆除、收回,被告及家屬將無處可居,倘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請定3年之履行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①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並得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為國有財產之管理。②被告對於其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為現在之占有人等情,並未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認為自己有權占有、使用土地。故被告就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為本件重要爭點。本院之判斷:
(一)①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區分各類型國有財產之規定。而「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明文,係針對非公用之國有財產在82年7月21日前已使用之情形,所為之調和法律權利衝突之規定。②而財政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而發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於被告本件承租紛爭發生時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者,應檢附下列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但出租機關得審認實際使用時間者,免予檢附:一、租用建築基地: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政府機關於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攝製之圖資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二、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戶籍證明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三、租用其他土地: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在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任職當地村里長、在同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毗鄰土地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文件。前項第3款之證明文件應經出租機關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再據以採認。」(分別於102年12月25日、104年6月10日、106年8月2日修正)③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中,能指出其於82年7月21日前已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者,僅有電表裝設紀錄(但欠缺何人申請裝設之資料)、及1位鄰人證明,另斟酌系爭土地所面臨之青海路,係88年間拓寬,被告是否在拓寬前即使用路旁之系爭土地,仍尚待證明,本件對於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證明力仍未達可使通常人均肯認其主張事實之程度,則原告對於是否符合該規定而予以出租之權力行使,未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因此,原告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前,本院尚不能依被告關於其於82年7月21日前已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即肯認被告之占有法律依據。
(二)被告曾依「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行政院104年2月5日院臺建字第1040005405號函核定)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104年03月06日修正之行為時法)向臺東市公所聲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亦遭駁回(臺東市公所104年3月17日、105年2月4日否准函文)。臺東市公所依據檢舉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而認定被告祖先未於77年2月1日前使用系爭土地。但檢舉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為「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卷197、199),與本件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0000之00、0000之
00、0000之00、0000之00,兩者地號不相同,則檢舉人檢舉之事由,顯然與檢舉人提出之資料不相同,此外,依檢舉人所述:被告占有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檢舉人占有,係檢舉人於87年間始出租於被告親屬等內容,則檢舉人非法占用國有土地,擅自出租於被告親屬,並收取租金後,又再檢舉被告非法占有國有土地,顯然背於公序良俗。然而檢舉人之荒謬行為,並不能正當化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別無資料顯示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對於此部分土地無占有權源,足以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之鐵皮屋、木架鐵皮屋、雞舍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則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參諸上述規定,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超過5年,此消極不返還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獲有如前述中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告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②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同意就00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部分返還,經原告當場點收(卷第287頁),此部分前經被告放置流動廁所等物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長期占有之事實,亦經原告同意,未就此部分測量,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於返還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無理由。③「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為土地法第110、148條所規定。④被告依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按土地申報地價5%及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每月3,942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位於臺東市區○○○○○道路旁,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合理。⑤關於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原告於105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戳為憑(卷第9頁),原告得請求起訴回溯5年起(即100年2月1日起)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此期間之不當得利參酌前述衡量基準,並考量期間申報地價之漲幅(卷第323至324頁)、及該地區於此期間之經濟發展情形,認為原告每月請求3,200元為適當,故原告就100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8,800元(3,200元×84月=268,800元)。
(四)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原告收回系爭土地,雖有公益上目的,卻沒有急迫理由,本院斟酌被告現居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尚有長輩及未成年子女需安置之境況,爰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本件訴訟有關拆屋還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
五、綜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利,原告得以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償還不當得利,但被告就敗訴部分之履行期為3個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鐵皮屋、木架鐵皮屋、雞舍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68,800元、及自107年2月1日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42元之範圍,爰有理由,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附表:
┌─────┬─────┬───────────┬────────────┐│地上物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鐵皮屋 │(A) │臺東市○○段○○○○號 │57.20 ││ ├─────┼───────────┼────────────┤│ │(B) │ │ ││ ├─────┤臺東市○○段○○○○號 │32.17 ││ │(C) │ │ ││ ├─────┼───────────┼────────────┤│ │(D) │臺東市○○段○○○○號 │84.05 ││ ├─────┼───────────┼────────────┤│ │(E) │臺東市○○段○○○○號 │198.20 ││ ├─────┴───────────┼────────────┤│ │占用面積總計 │371.62 │├─────┼─────┬───────────┼────────────┤│2. 木架 │(F) │臺東市○○段○○○○號 │27.93 ││鐵皮屋 ├─────┼───────────┼────────────┤│ │(G) │臺東市○○段○○○○號 │16.69 ││ ├─────┴───────────┼────────────┤│ │占用面積總計 │44.62 │├─────┼─────┬───────────┼────────────┤│3.雞舍 │(H) │臺東市○○段○○○○號 │20.79 │├─────┼─────┼───────────┼────────────┤│4.庭院 │(I) │臺東市○○段○○○○號 │84.29 ││ ├─────┼───────────┼────────────┤│ │(J) │臺東市○○段○○○○號 │183.29 ││ ├─────┼───────────┼────────────┤│ │(K) │ │ ││ ├─────┤臺東市○○段○○○○號 │49.90 ││ │(L) │ │ ││ ├─────┼───────────┼────────────┤│ │(M) │臺東市○○段○○○○號 │28.26 ││ ├─────┴───────────┼────────────┤│ │占用面積總計 │345.74 │├─────┴─────────────────┼────────────┤│合計 │782.77平方公尺 │└───────────────────────┴────────────┘